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緝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第22348號、第22358號、第22336號、第22373號、85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4143號、第6850號、第7053號、第7054號、第70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原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任職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現任屏東縣縣長),綜理該局業務;林文烈、郭龍朗分別為同局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負責工程督導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陳炯榮原係同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止),綜理該處所負責之住都局承辦各類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林華原係環工處第一課(負責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之審核、複核、環境影響評估、年度預算編列、地方申請案件之處理)課長(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退休止);林有德原係住都局北區工程處北區環境測設隊(下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止,現任同局捷運處第二課課長),綜理該隊所負責之台灣省北部地區(含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洪伯仁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職掌為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設計、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工務員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現任環中隊幫工程司),負責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羅吉煌原係環北隊第五分隊(職掌為所轄區域中有關工程中機械、電氣、儀控部分規劃設計之審核)工務員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七月,現任環工處第四課副工程司),負責該隊綜合業務,林松展係環北隊第三分隊(負責新竹縣、桃園縣及台北縣中和市轄內之雨水排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測量等業務)工務員;李進寬係住都局工務處工務員,負責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污水、廢水處理、抽水站等工程)之發包執行作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鍾太郎係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環境公司)董事長,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其子鍾東佑等合組國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以鍾東佑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鍾太郎處理;游世宗係國光工程公司及國豐公司副總經理(原任工程部副理、經理,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工務部機電工程部分業務);林萬本係國光工程公司及國豐公司土木部經理(自八十年三月間起,先後擔任土木課長、土木設計部副理,嗣升任經理,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業務);謝俊賢係國光工程公司及國豐公司工務部機械課課長(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負責機械工程之設計規劃);李台君係國光工程公司及國豐公司電氣課課長(自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月止,負責電氣工程之設計規劃);謝祥歡係國光工程公司及國豐公司工務部儀控課課長(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升任副理,負責工程設計中關於儀控部分)。因國豐公司成立後並無專職人員,故由國光工程公司人員兼辦國豐公司各項業務,以何家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由鍾太郎視需要調節。緣政府為疏解台北縣地區水患,由行政院列管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沿大漢溪由台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局負責堤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十五座)工程之興建。住都局於辦理其中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事宜時,前述相關人員共同基於圖利鍾太郎之意思,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由甲○○指示林有德等將該工程之委託設計作業交由鍾太郎所屬之公司辦理。鍾太郎則以非法之方法以國豐公司名義獲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住都局簽訂「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為該抽水站工程包括機電(含機械、電氣、儀控)、土建二大部分工程辦理規劃、設計(包括提出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詢價紀錄表、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規範條款、施工預定進度表)及協助住都局審查投標廠商所投主要器材規格、圖說、規範及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鍾太郎指示游世宗、林萬本、謝俊賢、李台君、謝祥歡等負責執行,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圖利之意思,巧立名目,浮編工程預算。而住都局相關人員則於國豐公司交送相關設計圖、書、表時,未予審查即予核章通過。該工程辦理招標發包作業時,甲○○等又刻意以限制廠商投標資格方式綁標,並違法簽請給付得標廠商三成之預付工程款。使鍾太郎得藉工程設計之機會,主導參加投標廠商圍標,而與得標廠商朋分浮編之鉅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零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並以三百萬元行賄林有德。其情形如下:
(一)、委託設計圖利部分:⒈洪伯仁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略以「一、台北地區防洪
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八十二年度工程項目中四汴頭抽水站工程部份,因日前本隊人力不足,無法承辦設計工作,擬請同意委外代辦。二、四汴頭抽水站計劃抽水量80CMS,工程費約八億元,其委外設計之服務費,擬依工程工料費2.2%核計,約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三、本件擬呈奉核可後,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檢附「報府簽辦單」。陳由林有德於同月二十七日核章後,逐級陳由局長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批「可」,簽辦單並報至台灣省政府由主席連戰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於洪伯仁簽擬上開公文陳報上級時,鍾太郎得悉該情,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底或七月上旬某日先行至住都局商請其屏東同鄉及舊識即住都局局長甲○○要求將該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辦理,獲甲○○允諾,乃以電話通知林有德稱其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規劃相關內容,請予適當之幫助。不久,鍾太郎即率同游世宗赴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之二號環北隊林有德辦公室表明渠係甲○○朋友,有意承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林有德乃召集洪伯仁、羅吉煌同來研商,並告知鍾太郎有關該工程規畫設計事宜。洪、羅二人即與鍾太郎、游世宗等商談有關該工程之規劃設計詳情。嗣洪伯仁上開簽請委外設計之公文送至甲○○處時,甲○○另於其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將該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之公司辦理,並稱鍾太郎已準備好三家公司資料云云。鍾太郎旋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七月間陸續提出冒用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公司)、太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安公司)名義製作且內容簡陋不實(所載工程人員多非各該公司人員,如係各該公司人員部分,則所載學經歷不實)之「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服務建議書」,及以國豐公司名義製作之「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設計服務建議書」,先後交由林有德轉交洪伯仁預先辦理評審及製作評審一覽表事宜。迨該委外設計案經台灣省政府主席連戰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後,鍾太郎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偽以新紀公司、太安公司名義製作檢送服務建議書予住都局之函,各該函上並蓋用偽造之太安公司及負責人劉平容印章、偽造之新紀公司印章,連同國豐公司名義之函併送交林有德批交洪伯仁簽辦,足以生損害於太安、新紀公司及劉平容。又洪伯仁明知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府主二字第一二七四六二號函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受經濟部督導依技師法由技師設立執業之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國豐公司並不符合該要件,且國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係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始變更章程,增列「有關防洪水利工程規劃設計」一項,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建一字第一三一0八0號函核准)竟未命國豐公司提出公司執照憑以審查,即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其預先製妥之「服務建議書評審一覽表」為附件,擬具簽呈略以:「本案經邀國豐、新紀及太安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提送服務建議書,就內容、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等項目評審後,以國豐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最為詳盡、充實,服務費用較低,擬選定該公司繼續參加委外設計服務之議價事宜」,由林有德核章後,並逐級陳由局長甲○○於同年八月六日批「可」。住都局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並於同月十九日(即國豐公司變更章程營業項目獲經濟部函准之次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鍾太郎復於該契約上保證人欄偽以太安公司為保證人,並蓋用偽造之太安公司及負責人劉平容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太安公司及劉平容。
⒉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雖以國豐公司名義發函檢送設
計資料予住都局略以「檢送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設計資料三份,每份包括抽水站整體之細部計畫圖說(包括土木、管線、建築結構、機械、電氣、儀控等設計發包圖樣)、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含單價分析表)、機構、電氣、儀控設備規範」云云,惟實際上則未附設計圖、施工預算書、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等資料。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游世宗綜合謝俊賢,李台君、謝祥歡所提出之機械、電氣、儀控工程預算合計為五億零七百十五萬元(含機械部份四億伍千零八十七萬元,電氣部份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元,儀控部份二千零三十五萬元),向鍾太郎報告,鍾太郎指示應將機電部份預算浮編至八億元左右。游世宗(負責綜合機電部分預算)乃邀集原負責編列機械部分預算之謝俊賢、原負責編列電氣部分預算之李台君,原負責編列儀控部分預算之謝祥歡轉達鍾太郎旨意,共同將原編列之預算依各單項比例調高金額至一‧六倍左右,使機電部分預算高達八億二千八百十六萬二千元,浮編三億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元。並由謝俊賢、李台君、謝祥歡分別通知各機械設備代理商即喬東企業有限公司(防洪抽水機含角齒輪減速機部分)負責人陳小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柴油引擎、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部分)負責人李圭崇、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動蝶閥、電動機械組、細目撈污機部分)負責人陳博隆及其他廠商提供調高價額後之報價單,作為詢價紀錄。同時土建部分預算經林萬本計算出為三億五千萬元,於向鍾太郎報告後,亦獲鍾太郎指示應浮編至五億元左右,林萬本乃依鐘太郎指示,將詳細表中未重複之項目以增加一定比例方式浮編預算為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含依據鍾太郎指示增加編入之「土建工程趕工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八千七百一十七萬元),浮編約六千三百十六萬元。以上二大部分計浮編預算三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元。
⒊國豐公司因上開原因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
之間始將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一式四份,扣案者有三份)、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機電設計圖一二二張、土建設計圖八十五張送達環北隊交付林有德。林有德將機電、土建部分分別交由羅吉煌、洪伯仁作初步審核。林有德、羅吉煌、洪伯仁等均明知該工程總工程費合理價格應在八億元左右,國豐公司所提之施工預算高達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已至違反常情程度,應據實審核。詎羅吉煌初則逃避審核,洪伯仁亦發現土建設計部分有諸多缺失而迴避審核。甲○○竟以電話及口頭指示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幫助國豐公司儘速完成前開工程設計之審核,林文烈遂要求林有德於三、四天內完成審核作業,林有德乃找並非承辦該項業務之第三分隊工務員林松展未經審查即在機電工程部分施工預算書所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校核」欄蓋章;並於嗣後尋得羅吉煌命其完成機電部分初審程序,羅吉煌未經審核即在林松展未及蓋章之施工預算書及所附機電工程部分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上「校核」欄蓋章,及在設計圖上「複核」欄簽名,費時約一小時;林有德於同年月三十日於施工預算書封套蓋章,並將上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送至環工處複審。第一課課長林華環工處長陳炯榮、副總工程司郭龍朗等明知各該設計圖、書、表未經主辦人洪伯仁初審及核章,且施工預算書所編列之預算較其等原核稿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委外設計時所指之預估工程費八億元之數字高過將近一倍,竟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及三日亦未予審查即在上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上蓋章以示通過。及至總工程司林文烈處時,發現洪伯仁未於施工預算書及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上「複核」欄核章或簽名(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部分已由林松展在「校核」欄蓋章,但於倉促用印間,仍有部分漏未蓋章),乃命林有德通知洪伯仁前來住都局,在施工預算書上「複核」欄補蓋職章及於設計圖上「複核」欄補簽名。洪伯仁向林文烈陳述土建工程設計圖有諸多瑕疵,國豐公司拒不修改,林文烈明知該工程預算金額高昂,且高於原簽請委外設計時預估之八億元甚多、設計圖、書、表、設備規範、詢價紀錄等資料繁複龐雜,並非數日內即可完成審查,惟因局長甲○○曾一再向其表示「要儘快讓國豐公司的設計資料過關,不要刻意去挑毛病」、「只要沒有什麼大問題,就讓國豐公司過關」、「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價錢貴一點沒關係,趕快將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乃對洪伯仁稱「工期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云云,洪伯仁即未再對設計圖、書、表等為實質審查,即在設計圖、書、表上蓋其職章及簽名;林文烈旋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章,並於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甲○○之「乙」章,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共同圖利國豐公司。該「台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提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由住都局以八一住都工字第一七一二號公告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司所提送之施工預算書第一項「設備費」㈠「施工費:土建工程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機電工程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小計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作為發包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並經林文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開規格標之日及局長甲○○離任之日)以該預算金額約95.53%即十四億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核定之底價。
⒋洪伯仁、林有德均明知依住都局與國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服
務契約第四條規定國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完成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工作內容,亦即依據審核通過之規劃內容,完成整體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繪製土木、管線、建築結構及機電之設計發包圖樣;提出本工程之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詢價紀錄表、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規範條款、施工預定進度表(含主抽水機設備安裝配合事宜)等,但國豐公司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始提出上述設計圖、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機械、設備、儀控設備規範,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每逾一日應罰款該契約第五條委託設計服務費(二干七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千分之一,計逾期六十日,應罰款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洪伯仁、林有德竟未予追究,直接圖利國豐公司。
(二)、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協助綁標圖利部分:⒈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項目
中,並無關於「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建議」乙項。詎鍾太郎為掌握有資格參加投標廠商之範圍及名單,乃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製作「四汴頭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建議書」,內述「一、本工程主要項目包括土建工程、機械工程、電氣工程及儀控工程等。二、本工程為一整體性之重大工程。為使將來施工時各部份工程能有良好之配合及責任上之劃分明確,故採以統包之方式發包。三、由於本工程包括了土建、機械、電氣及儀控四大部份之專業項目,故投標廠商資格之制定擬由甲級營造廠配合甲級環境工程公司或台灣區機械同業公會會員:即由二家公司互相配合,並選擇一家為主投標商參加投標,互相配合之廠商需至法院辦理公證,且其中一家需有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抽水站之實績。四、選擇上述三種廠商之理由如下:1、甲級營造廠:負責土木工程;2、甲級環境工程公司:負責機電方面之工程,抽水站之主要功能為排水,排水工程亦屬水處理方面之工程,亦屬環境工程之一部份,且甲級環境工程公司目前有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實績者約有十餘家,如此方能達到競標之目的;3、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負責機電方面工程(台灣目前約有五家機器廠曾有承包安裝抽水站大型泵浦及其相關附屬工程之經驗);4、由以分析,甲級營造廠配合甲級環境工程公司,或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參加投標之廠商大約可達十五至二十家」。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自台中以電話指示林文烈、陳炯榮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海,華江、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塔寮坑、四汴頭等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其內容與上開國豐公司所擬具之「四汴頭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建議書」雷同,但條件更為嚴格,使有資格參加投標之廠商限制在十家左右,幫助鍾太郎掌握投標廠商,進而主導嗣後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經甲○○於電話中口述,而由陳炯榮紀錄後,交由林有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列的⑴或⑵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提合作營造廠商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⑴、台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⑵、台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且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逐級陳由林華、陳炯榮、林文烈核章後,由甲○○於同月十三日核定移由工務處辦理後續程序。
⒉工務處工務員李進寬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
附件」第二點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上開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內容以簽辦單簽請台灣省政府核示,該簽辦單位於會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時,技佐許德成簽註意見略以「倘奉准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其資格審查及應附資料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辦理」,該府祕書處第一組專員郭道弘簽擬意見略以「擬如擬,作業程序請住都局依建設廳會簽意見辦理」,逐級陳由秘書長李厚高代省主席於十一月二十日批示「如擬」。詎該簽辦單送回住都局時,李進寬竟未依台灣省政府相關人員會簽意見及批示辦理,逕依住都局原簽限制投標廠商資格辦理發包手續,以遂綁標圖利特定廠商犯行。
(三)、特定廠商圍標圖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⒈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即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
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期間,即分別主動向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總經理余光化(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常雄(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廖陳春梅)招攬參加住都局即將發包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機電及土建部分工程,並明白告以機電工程部分編列預算約八億餘元,成本(含合理利潤)約五億餘元,有差額利益約三億元;土建工程部分編列四億一千六百餘萬元(不含趕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八千七百一十七萬元,成本(含合理利潤)約三億五千萬元,有差額利益約六千餘萬元;但要求華禹公司給付一億九千萬元,要求鍵豐公司給付二千萬元作為報酬。余光化向華禹公司董事長李宗正(任職期間自六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報告上情,並提出鍾太郎所書寫粗略計算預算金額、成本、利潤各若干之黃色紙張為據。經李宗正指示先作成本評估,余光化乃向鍾太郎索取相關設計規範、規格、報價資料等計算成本、利潤後,再向李宗正報告確有如鍾太郎所指之差額利潤,李宗正乃命余光化向鍾太郎要求降低分享之利益,惟鍾太郎仍堅持分配一億九千萬元,李宗正、余光化乃予同意,允於得標後履行。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以華禹公司內部支付憑單簽請先行支付鍾太郎六千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九日之六千萬元本票交付鍾太郎。鍾太郎為取信於李宗正、余光化,亦簽發六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以為保證,雙方協議俟日後華禹公司得標,即應付給鍾太郎一億九千萬元,而以上開六千萬元為該款之一部分,並退還鍾太郎簽發交付之上開六千萬元保證支票,鍾太郎所得利益應扣除華禹公司提早給付之六千萬元一個月利息即八十萬元,華禹公司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住都局領取標單。另鍵豐公司負責人廖常雄於計算鍵豐公司承造同上工程土建部份,在扣除鍾太郎要求之二千萬元後,尚有約四千萬元之差額利益,亦應允作為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鍾太郎乃介紹余光化與廖常雄相識及議定細節,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願書,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並取得公證書。余光化則同時依鍾太郎指示洽訪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策劃圍標事宜。
⒉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將施工預算書等資料提交住都
局時,即將國豐公司提交住都局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發包施工預算金額為十四億餘元乙事告知余光化,並囑以與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江涯(名義負責人為其父林石逢)聯絡圍標事宜。林江涯應允以信誼公司名義陪標該工程,並稱可以說服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參與陪標,但要求給付機電工程得標金額之0.5%(約三百五十萬元)為酬。余光化旋即與國際公司董事堅副總經理賴朝海洽談,賴朝海亦應允幫忙即參與陪標,但要求給付機電工程得標金之0.25%(約一百五十萬元)為酬。余光化另接洽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董事長廖學賢參與陪標獲首肯,但廖學賢並未要求報酬,而約定嗣後水美公司投標工程時,華禹公司要協助陪標。林江涯、賴朝海所提陪標條件,均獲余光化同意。
⒊余光化於華禹公司領得標單後,交由業務部門先行製作工程
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於投標前算出金額為十四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另命華禹公司不詳姓名之人為信誼、國際、水美等公司填寫金額高於華禹公司上開金額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信誼公司為十七億零七萬九千五百元,國際公司為十五億三千四百萬元),交由該公司協理吳萬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送至信誼、國際、水美公司蓋章及投寄,參加上述工程之投標。嗣至投標截止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一、二日,鍾太郎告知余光化應以十四億零二百萬元投標,余光化即報告李宗正,獲得同意,但已不及逐項修改或重新製作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乃僅於標單大寫金額欄填寫為「十四億零二百萬元」,而所附者仍為前述總額為「十四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依限投寄。嗣該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規格標,水美公司因所附合作廠商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逾期,致標單作廢;另華禹、信誼、國際三家公司則繼續參加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所開之價格標,當日開標時,因信誼公司估價單42/51、46/51頁未依式填寫,致標單無效,乃以國際及華禹二家投標價格較低之華禹公司得標。共同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⒋華禹公司標得右開工程後,李宗正、余光化即依約定於八十
二年一月間支付鍾太郎另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計支票十六張、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廖常雄亦於同月間依約定支付鍾太郎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計支票四張),鍾太郎收取之上揭支票、本票屆期均經兌領。此部分由鍾太郎圖得二億零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又余光山、鍾太郎為酬謝林江涯協助華禹公司得標,乃開標後之八十二年一月間,由鍾太郎交付余光化五百萬元之支票轉交林江涯,林江涯收受後又交由鍾太郎存入國光工程公司在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兌領現金交付林江涯。
⒌另華禹公司、鍵豐公司則分別獲得鍾太郎指示所屬浮編預算
金額中之不法利益八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及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國豐公司原編列預算金額已將廠商應有之合理利潤計入,故得標廠商應得之合法利益已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違法預付工程款三成圖利部分: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又依住都局規定預付款之上限不得超過一億元,並曾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林有德明知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施工預算書中列有「局供材料費(按即提供鋼筋、水泥)」八千七百七十四萬元,並非工料同時發包,不符合上開預付工程款之規定,竟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口述方式,命羅吉煌簽擬預付工程款之簽呈略以「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之抽水站工程,因工程費高,其中機械設備部份約佔總經費六成之高比例,於開標後承包商即須付款訂購機械設備,為利工程之順利進行,擬請准予依省府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規定支付三成預付款之辦法規定辦理(本局規定僅一億元之上限)」,由林有德核章後,逐級陳由環工處長陳炯榮於同月三日簽註意見略以「請三課與台中、台南污水處理廠工程一併簽報三成預付款事宜」。適甲○○亦為圖利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得標廠商,竟於該工程發包前之同月三日或四日召集副局長郭鵬飛、總工程司林文烈、副總工程司郭龍朗、主任秘書李洲勇、環工處長陳炯榮、工務處長林文紀、工務處第一課(即發包課)課長謝勝寅同至局長室研議預付三成工程款予承包廠商事宜,並裁示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之抽水站工程(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台中市○○○○道系統工程第一期實施計畫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及台南市○○○○道第一期實施計劃之安平污水處理廠工程等准予預付三成工程款,且不受一億元上限之限制。陳炯榮於會後即指示環工處第三課課長黃漢淋於同月四日簽擬略以上開各工程「因工程費高,其中機械器材設備部份約佔總經費50%─60%之高比例,於開標訂約後,承包商即須付款訂購機械設備,為利工程之順利進行,擬請准予依省府七八府建四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規定支付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辦法辦理(不受本局規定僅一億元之上限限制)」,逐級陳由陳炯榮、謝勝寅、林文紀、郭龍朗、林文烈、李淵勇、郭鵬飛等人核章後,由甲○○於同月五日批「可」,使不符合預付工程款規定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得標廠商亦得以獲得預付三成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後華禹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六月三十日各撥付預付工程款一億五千萬元及二億七千零六百萬元予華禹公司,適作為華禹公司支付前述簽發總計一億八千萬元本票、支票到期兌領及週轉用途。羅吉煌、林有德、陳炯榮、郭龍朗、林文烈、甲○○均亦有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及鍾太郎情事。
二、因認被告甲○○涉犯行為時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下同)97
年9月22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2月23日海廉(法)字第0970044639號函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9995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於西元2008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2008)京方圓台証字第1594號公證書、北京市外來人口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屏萬戶字第0980000008號函、甲○○除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死亡,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及被告甲○○雖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