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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5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第13636號、88年度偵字第6992號、88年度偵字第17250號、88年度偵字第21392號、88年度核退字第185號、89年度偵字689號、89年度偵字第7067號、89年他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與林淑念(已另行審結)原為夫妻,二人分別為設於台北市○○○路○○號5樓麥孛有限公司(下簡稱麥孛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從事代辦本國國民移居國外有關之業務,並分別負責麥孛公司對外訂約或對內財務之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設於美國亞歷桑納州(ARIZONA)之DNT公司係由甲○○與友人DAVID WONG於民國84年10月13日所設立,並分任正、副總裁,且於85年10月10日辦理撤銷登記,竟於85年間,以麥孛公司之名義,推出「美國投資移民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並對外詐稱該專案係由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藉此表徵麥孛公司有門路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以取信於消費大眾,推銷美國投資移民,該專案內容略為:「總額美金15萬元,簽約時美金7萬5千元,餘款美金7萬5千元於移民局核准後付清,上揭款項皆直接存入投資人名下信託帳戶,符合Pilot Program規定,取得全家永久居留權,不須雇用10名員工,無條件解除顧慮,投資3年或5年,不動產全額擔保,保證回收,申請人無學歷、經歷、背景限制,大約4至6個月可取得美國全家(含配偶、子女)綠卡,沒有居住限制,投資人可居住在任何地區(包括台灣),從事任何學業或事業,不受任何限制等項」,陳癸朱與麥孛公司接洽,由林淑念、甲○○接待介紹,致陳癸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85年10月14日與甲○○簽訂投資合約書,委託麥孛公司辦理投資移民事宜,且同時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2,061,000元(折合美金7萬5千元)之簽約金,甲○○收取後,交予林淑念,陳癸朱並介紹友人吳仁雄與麥孛公司接洽移民事宜,吳仁雄亦因相信麥孛公司有能力代為辦理上揭投資移民,而陷於錯誤,與甲○○簽約並交付同額之簽約金。詎甲○○及林淑念二人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因無法代陳癸朱、吳仁雄二人辦理上揭投資移民事宜,為圖搪塞且續行詐取契約餘款,竟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與陳癸朱、吳仁雄等人簽約後某日,由甲○○於不詳地點將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Form I-797)案號WAC-00-000-00000、WAC-00-000-00000(均為核准通知)上受通知人姓名Nevarez Chaidez, Guadalupe及Schrempel, Mathi-

asJ.變造為陳癸朱及吳仁雄之英文名字CHEN,KUEI-CHU及WU,

JE HHSIUNG(變造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將上揭變造後之文件,以林淑念辦公場所內之傳真機,由甲○○或不知上開文件為偽造變造之麥孛公司職員王慧馨傳真予陳癸朱、吳仁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移民局對於通知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案號之受通知人NevarezChaidez,G uadalupe及Schre-mpe l, MathiasJ.,致陳癸朱、吳仁雄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其移民申請業經核准,乃分別將餘款2,058,000元(折合美金各7萬5千元,二人合計美金15萬元)交付麥孛公司。因陳癸朱誤以為麥孛公司確有能力代辦移民事務,乃又介紹其兄陳建舟及友人何麗榕與麥孛公司接洽移民事宜,斯時,甲○○及林淑念二人復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續向陳建舟及何麗榕二人推介另種技術移民,因費用較低,除支付麥孛公司委任服務費美金1萬元外,僅須支付美金9萬8千元,即可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即綠卡),致陳建舟、何麗榕陷於錯誤,於86年1月27日、同年2月16日與甲○○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二人並分別交付277,400元(折合美金1萬元)及1,046,000元(折合美金3萬8千元),甲○○及林淑念二人為圖續行詐得契約餘款,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聯絡,於與陳建舟、何麗榕簽約後某日,由甲○○在不詳地點將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Form I-797)案號WA C-00-000-00000(核准通知)上受通知人姓名Rios Zarazua Mario變造為陳建舟之英文名字CHEN,CHIEN-CHOU(變造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三),再偽造美國移民局核准通知文件(Form I-797)上案號及受通知人欄,案號WAC-00-000-00000(美國移民局查無此檔案)及何麗榕之英文名字HO,LEE-LONG(偽造後之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將上揭變造及偽造後之文件,以林淑念辦公場所內之傳真機,由不知情上開文件係偽造變造之公司職員王慧馨傳真予陳建舟及何麗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移民局對於通知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案號之受通知人RiosZarazua,mario,何麗榕並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其移民申請業經核准,乃依約再交付1,050,000萬元(折合美金38, 000元)。嗣因陳癸朱急於赴美,迭與麥孛公司聯繫赴美時間,甲○○、林淑念為免事跡敗露,乃將吳仁雄之妻曹晉芳及陳癸朱申請之文件,先後於86年6月、8月向美國移民局申辦技術移民,並將美國移民局核發表示已收到申請案之通知文件(FormI-797)(案號WAC -00- 000-00000及WAC-00-000-00000)交付陳癸朱及吳仁雄,經陳癸朱發覺有異並多方查證,始知受騙。

二、又甲○○、林淑念復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5年5月間,由甲○○偽稱以美國加州DNT公司策劃加拿大企業移民方案,擬在加拿大欲設立資本額為美金1千萬元之分公司,並委由麥孛公司尋求150萬元美金股份云云,遊說溫碧霞,致不疑有他,而與多位友人同意加入該公司所策劃之加拿大企業移民方案,溫碧霞依約先行給付服務費15萬元,並將預定投資美國DNT所投資加拿大公司DNTP之投資款加幣

10 萬元(折約2百餘萬元)匯入以溫碧霞為受益人而於美國銀行 (Bank of America)開立之信託帳戶中,有合約書3份,依合約所約定,須俟溫碧霞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並由麥孛公司為溫碧霞完成條件解除後,始能動用前開信託帳戶之款項,由溫碧霞成為加拿大DNTP公司股東,俾順利取得真正永久居留權;而甲○○為溫碧霞辦理本項企業移民業務,為溫碧霞所設立之British Columbia Ltd.公司,詎甲○○、林淑念竟未曾代繳任何費用及辦理任何手續,致使溫碧霞於加拿大無從進行實際商業投資行為,經溫碧霞委由律師發函請甲○○協助處理,詎均不知去向,置之不理,嗣經查詢該美國銀行信託帳戶,於86年5月21日止,帳戶簽名竟係「Chaohongwong」,原先溫碧霞「Wen Pi─Hsia」簽名竟然不見,且該帳戶僅剩美金9202.70元,始知受騙。

三、另甲○○、林淑念亦基於前揭概括之詐欺連續犯意,由甲○○向葉家妤(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之負責人)佯稱所經營之麥孛公司可以代辦移民手續,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負責仲介介紹客戶予麥孛公司,每介紹一筆生意,即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抽取傭金美金3萬5千元,而於87年6月1日經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介紹客戶蔡泓宜及楊培英收取美金10萬1千元及美金8萬

8 千元匯入美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嗣經葉家妤向美國移民局查證,甲○○、林淑念並未辦理移民手續,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嗣未幾甲○○復以同樣手法竟向應來弟訛稱經美國ALGERT公司授權,招攬應來弟投資加入美國ALGERT公司股東,並為其代辦美國永久居留權申請,使應來弟陷於錯誤,認為麥孛公司係合法代辦移民業者,而於87年5月4日與麥孛公司簽約委託代辦投資移民申請,應來弟並依約先後於同年5月19日及7月22日匯入美金12萬5千元,詎甲○○並未依約辦理移民事宜,經應來弟於87年10月1日間起,屢次與甲○○聯絡詢問申辦進度,甲○○總是多方推託,甚至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先行赴美等待調查身分,使應來弟及其家人因逾期居留而違反美國移民法,嗣應來弟於88 年6月24日尋得甲○○,甲○○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以取信應來弟,詎屆時仍未兌現,應來弟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陳癸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本院9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2號卷第77頁),又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下列援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取告訴人陳奎朱等人之移民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行,辯稱:伊有辦理投資移民業務,也有交付從美國傳來移民文件給陳奎朱等人,但是伊並不知道此文件是偽造的,伊沒有能力偽造;伊沒有經手這些文件,都是由公司負責業務小姐直接交給當事人,交的時候伊有時在國外云云。並具狀辯稱:(1)該遭變造之移民局通知函,應是美國DNT公司負責人所變造。被告並未詐騙告訴人,實因被告受騙於所委託在美國代理被告辦理移民案件之受託人AMERI-BEST,該受託人先後向被告收取承辦本件移民之費用數百萬元。(2)被告事後有退還告訴人陳奎朱小姐100萬元,亦曾答應分期清償,但適逢經濟不景氣,週轉不靈,無法履約。(3)被告曾先後支付本件移民之各項費用有支票影本8張及支出憑單4張,更申請台灣新竹企業銀行將告訴人投資移民所需金額匯入美國DNT.INC信託帳戶。(4)被告曾辦理移民成功取得綠卡者,計美國9人,加拿大29人,被告並非無能力辦理移民業務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淑念為夫妻,二人分別擔任麥孛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此有麥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563號卷第47頁)。次查,麥孛公司於85年間推出美國投資移民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並對外宣稱該專案係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致陳癸朱及吳仁雄二人信以為真,乃與麥孛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辦理投資移民,嗣麥孛公司另推出價格較低廉之技術移民方案,陳建舟及何麗榕乃分別與之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且陳癸朱、陳建舟、何麗榕、吳仁雄4人已先後交付美金15萬元、1萬元、7萬6千元、15萬元等情,業據陳癸朱、陳建舟、何麗榕、吳仁雄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87年8月14日、88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1月1日審理筆錄),且有麥孛公司推出上揭專案之說明資料4紙、投資合約書1份、委任服務合約書2份、陳癸朱付款支票1紙、麥孛公司出具收取陳癸朱美金7萬5千元之收據1紙、何麗榕匯款回條2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佐。

(二)依卷附麥孛公司交付予陳癸朱收執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之授權書影本記載,DNT公司係設於「8560 West Peor

ia Avenue, Peoria, Arizona,USA」(見86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第92頁),惟據陳癸朱於原審提出 ARIZONACORPORATION COMMISSION所出具之檔案資料影本6紙記載:DNT公司係被告甲○○與友人DAVID WONG於84年10月13日在美國亞歷桑納州所設立,並分任正、副總裁,且該公司於85年10月10日已撤銷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至93頁),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是上揭資料足堪採信,據此,被告甲○○既兼任美國DNT公司及本國麥孛公司之負責人,渠隱瞞此實情,對外誆稱上揭投資移民專案係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云云,顯屬混淆視聽,誤導消費者之舉。再者,麥孛公司於收取陳癸朱所交付之簽約金美金7萬5千元後,經陳癸朱之請求,曾交付DNT公司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影本1紙予陳癸朱收執,有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第90頁),惟依上揭證明書所示DNT公司之地址係在「23332 Mill CreekDrive,Suite 210 Laguna Hill CA92653」,非但與上揭DNT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地址不符,且該證明書所載存放款項之銀行名稱為「Bank of America,Mou-lton PlazaBranch」、帳號為「00000-00000」,經原審囑託外交部轉請駐洛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現上揭銀行並無該帳號資料,有該辦事處88年4月23日洛杉 (88)字第113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頁),且參酌DNT公司業於85年10月10日已撤銷登記一節如前述,足認上揭DNT公司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影本內容係屬不實,而DNT公司即係被告甲○○所設立亦如上述,從而,陳癸朱所繳付之上揭費用,顯於交付麥孛公司後即由被告等所收執。

(三)卷附附表一至四之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影本,確係麥孛公司所交付予陳癸朱、吳仁雄、陳建舟、何麗榕等人一節,業據被告甲○○所供承不諱,惟上揭通知文件影本,經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向美國移民局查證結果,發現附表一之文件,原係發給Nevarez Chaidez,Guadalu-pe;附表二之文件原係發給Schrempel,MathiasJ.;附表三之文件原係發給Rios Zarazua,mario;附表四之文件案號查無檔案等情,有該處88年1月19日函文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59頁),核均屬偽、變造之私文書,被告甲○○對此雖辯稱毫不知情,並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均係由AMER I-BEST所承辦交付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所提出提出AMERI- BEST傳真函正本四紙(附於原審卷第202頁證物存置袋內),其中一張有手寫「康定路142號6樓」之字樣,其餘三張文件上方標明為「AMERI-BESTINTERNATIONAL」之文件,核其內容並非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又參酌其中一張傳真函上標示之傳真日期,係83年3月19日,顯與本件行為發生時間不符;從而,被告甲○○辯稱上揭偽、變造之文件係AMERI-BEST所交付,自不可採,被告既未能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之正本,且被告甲○○自承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文件由其指示麥孛公司職員王慧馨傳真予予陳癸朱、陳建舟、何麗榕、吳仁雄等人,足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甲○○偽造及變造。另查:陳癸朱於第一審訊問時指稱:移民局通知係甲○○傳真給伊的等語(見原卷第47頁第2行);吳仁雄於第一審囑託訊問時證稱:辦理移民均是與甲○○接洽,移民局通知係甲○○交給伊的等語(見第1審卷第112頁第7行、同頁背面倒數第1至2行);陳建舟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辦理移民是與甲○○、王慧蘭確認,移民局通知是直接傳真至伊公司等語(見第1審卷第48頁第1至3行),何麗榕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移民簽約是甲○○、王慧蘭至伊家中辦理,移民局通知是傳真給伊的等語(見第1審卷第48頁倒數第2行至同頁背面第2行),被告甲○○於91年3月12日之答辯狀則自承其指示其辦公室之職員王慧馨傳真(見本院88上訴字第3940號卷二第176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王慧馨知悉上開文件係偽造及變造,應認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而行使偽造及變造之文書。

(四)被告甲○○明知DNT公司已於85年10月間撤銷登記,仍以DNT公司授權文件、不實之存款證明、偽變造之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等物向陳癸朱、陳建舟、何麗榕、吳仁雄等人行使之,致陳癸朱等4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揭款項,嗣未依約辦理移民,則渠主觀上存有詐欺陳癸朱等4人之不法意圖,至堪認定。

(五)又被告甲○○與林淑念復基於概括詐欺之連續犯意,由被告甲○○於85年5月間佯稱以美國加州DNT公司在加拿大欲設立資本額為美金1千萬元之分公司,並委由麥孛公司尋求150萬元美金股份,詐騙告訴人溫碧霞部分,被告甲○○、林淑念並未為告訴人辦理本項企業移民業務,而甲○○為溫碧霞辦理本項企業移民業務,為溫碧霞所設立之British Columbia Ltd.公司,未曾代繳任何費用及辦理任何手續,致使溫碧霞於加拿大無從進行實際商業投資行為,經溫碧霞委由律師發函請甲○○協助處理,詎均不知去向,置之不理,嗣經查詢該美國銀行信託帳戶,於86年5月21日止,帳戶簽名竟係「Chaohongwong」,原先溫碧霞「Wen Pi─Hsia」簽名竟然不見,且該帳戶僅剩美金9202.70元,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7250號卷第2至5頁),並有合約書3份為證,且該合約上有被告甲○○公司及其簽名與印章為憑(同上卷第7頁至14頁)及律師函與查詢該美國帳戶及其帳戶簽名「Chaohongwong」等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5頁至24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只係代辦手續,但因請人代辦,致因故無法完成合約內容,且錢係由告訴人溫碧霞自行匯到國外云云等詞,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甲○○與林淑念基於前揭概括之詐欺犯意,由被告甲○○向被害人葉家妤(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之負責人)佯稱所經營之麥孛公司可以代辦移民手續,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負責仲介介紹客戶予麥孛公司,每介紹一筆生意,即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抽取傭金美金3萬5千元美金,而於87年

6 月1日經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介紹客戶蔡泓宜及楊培英收取美金10萬1千元及美金8萬8千元匯入美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案經被害人葉家妤向美國移民局查證,甲○○等並未辦理移民手續,始知受騙等情,此部分,已據被害人葉家妤於警訊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指述綦詳(見89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0-11頁、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卷第89頁),並有客戶申請案件委託憑證影本2紙及經銷合約書影本3紙附卷可資佐證(見89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3-16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係帶被害人葉家妤去美國考察,且錢是她自己匯到國外,並非與麥孛公司簽約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又被告甲○○復以同樣手法向告訴人應來弟訛稱經美國ALGERT公司授權,招攬告訴人應來弟投資加入美國ALGERT公司股東,並為告訴人代辦美國永久居留權申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麥孛公司係合法代辦移民業者,而於87年5月4日與麥孛公司簽約委託代辦投資移民申請等情,並有資信合約書及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119號卷第7至13 頁),並經告訴人應來弟指述歷歷,且告訴人應來弟並依約先後於87年5月19日及7月22日匯入美金12萬5千元,詎甲○○並未依約辦理移民事宜,惟經告訴人應來弟於87 年10月1日間起,屢次與甲○○聯絡詢問申辦進度,甲○○總是多方推託,甚至要求告訴人應來弟及其家人先行赴美等待調查身分,使告訴人應來弟及其家人因逾期居留違反美國移民法,告訴人應來弟乃於88年6月24日尋獲甲○○,甲○○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119號卷第16至17頁),以取信告訴人應來弟,詎屆時仍未兌現,足見同案被告甲○○復以同樣偽以移民代辦手續之詞,詐騙告訴人應來弟,使之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款項,亦堪認定。

(八)被告甲○○雖辯稱伊曾先後支付本件移民之各項費用,提出支票影本8張及請款單影本4張為憑。惟查,被告僅提出支票影本8張,其受款人分別為Lisa P Lu等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僅依所提支票影本,認定被告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本件移民各項費用;而所提出請款單影本4張,係翻譯公司之請款單,亦難認被告甲○○確有辦理告訴人等人之移民事宜。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復辯稱伊曾於1996年7月3日、7月9日、6月26日三次透過台灣新竹企銀匯款至美國DNT公司ING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並提出美國銀行匯款通知函原稿及中譯本、台灣新竹企銀匯款匯出申請書等件(見本院88上訴字第3940號卷一第55-61頁),惟查,被告所提美國銀行匯款通知函,僅是一般英文打字稿,無相關交易參考編號;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覆函本院稱:經查甲○○不曾於85年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至本行辦理外幣匯款至美國銀行之美國DNT公司ING信託帳戶00000-0000號帳號;又上開匯款通知書,未顯示相關交易參考編號,無法查明該三筆匯款是否由該行匯出,有該行88年12月17日、89年12月16日竹商銀國管一字第1894-1號函、第14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8上訴字第3940號卷一第84頁、卷二第53頁);是被告辯稱其申請台灣新竹企業銀行將告訴人投資移民所需金額匯入美國DNT.INC信託帳戶云云,即難憑採。被告復辯稱伊曾辦理移民成功取得綠卡者,計美國9人、加拿大29人云云,並提出麥孛公司辦理移民通過名單一覽表為憑,惟本件告訴人陳奎朱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被告並未完成辦理移民手續,甚且行使交付偽造或變造之核准通知函,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辦理其他移民業務成功之案例,顯與本件無涉,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復辯稱伊有返還告訴人陳奎朱100萬元,雖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88上訴字第3940號卷一第35頁),惟此乃被告犯罪後賠償被害人之行為,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仍無解於罪責。

(九)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念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

1、查,同案被告林淑念為被告甲○○之妻,並為麥孛公司之股東,此有麥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而依告訴人陳癸朱所提出以麥孛公司之名義推出「美國投資移民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該專案內容係以中文記載:「總額美金15萬元,簽約時美金7萬5千元,餘款美金7萬5千元於移民局核准後付清,上揭款項皆直接存入投資人名下信託帳戶,符合Pilot Program規定,取得全家永久居留權,不須雇用10名員工,無條件解除顧慮,投資3年或5年,不動產全額擔保,保證回收,申請人無學歷、經歷、背景限制,大約4至6個月可取得美國全家(含配偶、子女)綠卡,沒有居住限制,投資人可居住在任何地區(包括台灣),從事任何學業或事業,不受任何限制等項」,內容清楚明白,同案被告林淑念既身為麥孛公司之股東,對於麥孛公司是否得承辦上開專案內容之移民,自難諉為不知。

2、次查,告訴人陳癸朱於告訴狀即指稱:被告林淑念係麥孛公司股東,伊夫妻初至麥孛公司談投資移民時,林淑念亦在場接待並謂其夫辦理移民業務經驗豐富,且林淑念與甲○○合用辦公室(僅非同一間),伊交付麥孛公司之美金15萬元,即由其辦公室小姐收取後轉交林淑念,林淑念並於86年6、7月間替伊安排赴美機位,曾出面與伊在電話中相談約3小時之久,其知甲○○未依約履行,表示會安排甲○○回國,退還伊交付之款項,本件投資移民案係甲○○與林淑念共同策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去的時候,林淑念出來接待我們,甲○○才出來,因甲○○在另外一間,所以整個接待就是林淑念,包括他的秘書王慧蘭,我們交錢的時候,甲○○寫了一個單子交給林淑念,然後寫了一張收據給我們,甲○○拿了錢,拿進去給林淑念,林淑念再寫一張收據給我們。甲○○說大約要半年可以去美國,但還沒到半年函就會下來,我們就可以去買機票,林淑念還要幫我們訂機票去美國,結果我們一直等不到那張函下來,就開始懷疑,甲○○就搪塞給我們一張假的,說是核准函,我們可以去了,我拿給我在美國的弟弟看,我弟弟說這不可能是這樣,所以我就開始去查AIT,後來才發現給我的核准函文號是一個外國女生的,根本是偽造,我就希望她們還錢,林淑念就說好,會跟先生講叫他還錢」等語(見本院96年上更㈡字第242號卷第241頁),同案被告林淑念並不否認有與被告甲○○合用同一辦公室,且曾與告訴人陳癸朱接洽,其對於被告甲○○招攬投資移民之過程,顯均知悉,且對於詐欺告訴人陳癸朱亦有參與之行為,亦堪認定。

3、原審同案被告王慧蘭(已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曾供稱:「林淑念擔任麥孛公司的財務方面,何(聖影)與林(淑念)是夫妻都是老板,應是都管任何事。客戶若有疑問,伊都找甲○○,公司雜務、薪水伊都找林淑念」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見原審8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時隔太久了不太記得,約在85年間在該公司工作,公司作移民業務,我是業務,負責聯絡、接洽客人,公司有好幾位業務,我在該公司工作不到一年,我接洽業務後向甲○○報告,林淑念是公司老闆娘,林淑念每天來公司上班,林淑念自己做貿易,代理冰淇淋生意」等語(見本院96年上更㈡字第242號卷第144頁反面),並証稱伊在地院供述公司雜務、薪水都找林淑念,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96年上更㈡字第242號卷第145頁反面);依證人王慧蘭上開證言,足認同案被告林淑念確有實際參與麥孛公司,並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同案被告林淑念雖辯稱:證人說薪水都是伊核發,那一次是甲○○不在台灣,伊是幫甲○○,發那一次薪水是因為証人要辦理移民需要錢,伊才代甲○○發薪水,至於會計有兩名,移民的會計不需要向伊報告,因伊不管移民業務,移民辦公室在公司前半段,伊辦公室在公司後半段,伊自己有自己的會計云云,並傳訊證人陳重佑(原名陳時雨)到庭証稱麥孛公司與林淑念的公司有不同會計小姐記帳等語;同案被告林淑念辯稱証人要辦理移民需要錢,伊才代甲○○發薪水云云,惟查,林淑念於被告甲○○未在辦公室時,即由其負責發放薪水,足認其為公司財務之支配人之一;至林淑念與被告甲○○縱分別僱用二位會計,惟會計之工作僅只經手公司經費,並非公司營運收入之最終支配人,縱林淑念與甲○○分別雇用不同會計,麥孛公司營運收入之最後支配人,仍應認係被告林淑念及被告甲○○。

4、再查,証人陳重佑(即陳時雨)於本院証稱:兩家公司(按即被告林淑念所稱經營冰淇淋之公司及麥孛公司)是

共用一台傳真機,傳真機是放在冰淇淋公司辦公室內,國外有相關移民資料就會傳真到冰淇淋公司辦公室內的傳真機內等語(見本院96年上更㈡字第242號卷第228頁),據此,麥孛公司職員傳真偽造及變造移民文件予被害人時,被告林淑念可以知悉,亦可認定。

5、按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殘判要旨參照;查,林淑念既身為麥孛公司之股東,自能知悉麥孛公司是否得承辦上開專案內容之移民;又林淑念對於被告甲○○招攬投資移民之過程,均能知悉,且對於詐欺告訴人陳癸朱亦有參與之行為;又林淑念確有實際參與麥孛公司,並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林淑念與同案被告甲○○為麥孛公司營運收入之最後支配者;另麥孛公司職員傳真偽造及變造移民文件予被害人時,林淑念可以知悉,已如前述,綜上各情,應認林淑念與被告甲○○就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林淑念對於甲○○誆以DNT公司授權文件、不實之存款證明、偽造暨變造之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等物向陳癸朱、陳建舟、何麗榕、吳仁雄等人行使之,及詐騙溫碧霞、葉家妤、應來弟,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或使蔡泓宜及楊培英等人交付上揭款項等情,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林淑念雖辯稱其本身自己經營冰淇淋業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冰淇淋經銷合約書、進貨貨款匯款單、丸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松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為憑(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惟核,丸松公司設董事一人,該公司與醉爾思實業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亦以甲○○為公司代表人為之,實難認林淑念有獨立經營業務行為,又共同正犯關係之有無,法律上祇問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淑念所提上開文件縱或屬實,亦僅足證明林淑念所辯經營冰淇淋業務一節屬實,惟林淑念就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林淑念所提上開文件尚難援引為有利於林淑念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証既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經綜合被告等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有關罰金刑及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暨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林淑念間就犯上揭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淑念先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各以一罪論。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及變造之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王慧馨行使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對吳仁雄、陳建舟、何麗榕、溫碧霞、葉家妤(蔡泓宜、楊培英)、應來弟等人詐欺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或論處罪刑,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一)、就被告等就偽造美國移民局核准通知文件(Form I-797),案號WAC-00-000-00000及何麗榕之英文名字HO,LEE-LONG如附表四所示後,將上揭偽造後之文件傳真予何麗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移民局對於通知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應係偽造非變造。(二)、又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就裁判一罪之詐欺溫碧霞、葉家妤(蔡泓宜、楊培英)、應來弟部分,未予併案審理,亦有未當,(三)被告行使偽造及變造之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王慧馨行使,應成立間接正犯,未予審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要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而以身試法,犯罪所得財物甚鉅,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具悔意,雖有返還告訴人陳奎朱100萬元,惟迄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與同案被告林淑念參與犯罪之情節,爰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經查,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雖曾於97年6月6日經本院通緝,惟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本院通緝,是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附表一至四所示由同案被告甲○○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原本,因未扣案,且被告二人又否認持有上揭文件,尚難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