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其父蕭尾吉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166之12號、167、168、169、171之1、173之14、256之9、258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自民國55年間起,即由其兄嫂丑○○○所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22日,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誆稱上開權狀8張均已遺失,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對外公告該補發書狀事件,及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丙○○、辰○○、戊○○、丁○○、蕭游阿罔、卯○○○、乙○○、己○○、庚○○、寅○○、子○○、蕭珍勇、辛○○、甲○○○、壬○○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癸○○對於有委由代書書立切結書,以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蕭尾吉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等情,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上揭土地所有權狀由由何人保管,為了要辦理繼承登記遍尋不著土地所有權狀,代書表示可以書立切書代替,並無使公務員就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時地書立切結書,以起訴書所載土地權狀
遺失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1日蘆地登字第0980003326號函○○○鄉○○段166之12號、167、168、169、171之1、173之14、256之9、258地號土地,於93年3月23日蘆資字第6005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書全案影本可稽。又上揭土地權狀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被告之嫂嫂丑○○○所持有、保管,並未遺失,亦據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上揭土地所有權並未遺失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上批示:「‧‧‧(二)註記事項詳如附之便箋。(三)未繳遺產稅辦畢通知稅捐機關。(四)辦畢狀廢。擬准予登記」。而「便緘」上,則記載「(一)繼承人除癸○○發狀外,其餘繼承人之其他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清後發狀』」(二)蕭文雄之繼承人:卯○○○、乙○○、己○○、庚○○、寅○○等五人之其他事項欄註記9F(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繳清後發狀)(三)所‧‧‧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同共有秩序‧‧」(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員,在審核本件繼承登記時,並非一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即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尚須視其合法要件,例如聲請人是否為合法之繼承人、有無繳納遺產稅等要件,而為准駁之依據,且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其上所載「上揭土地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事項並未見登載其上。抑且,該地政事務所核准繼承登記核發新權狀後,對於舊有權利書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註銷時,其公告亦僅記載「聲請登記人癸○○等三十一人因繼承申請登記,聲明所列後附清單所列土地(建物)權利書狀,無法繳交,應予公告註銷」(見原審卷第138頁),是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審核申請全部過程,俱無將切結書所載「上揭土地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批示欄、便箋及公告等公文書至明,切結書衡其性質僅屬申請時替代原權利書狀供審核用之文件而已。故縱認切結書所載事項與實情容有不符,依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其承辦公務員既需審查後,始為准駁與否之批示,且切結書所載事項,亦未登載於審核相關之公文書,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逕依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雖證稱:55年分家後,因為公公年紀大了,8筆土地權狀就由我保管,但蕭尾吉的印章由癸○○保管」、「(這件事還有誰知道?)我先生3兄弟、2 妹妹‧‧」(見他卷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民國55年間有談分居(家)協議,協議時有提到蕭尾吉土地權狀由大房保管,斯時兄弟姐妹都在場‧‧」、「當日分居協議時所談及之結論均有記載於分居合約書中‧‧‧‧」等語(見原審98年3月5日審理筆錄)。
惟觀諸偵查卷附「分居合約書」,其上並無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蕭田或告訴人丑○○○保管,及印鑑章由癸○○保管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22、123頁),即證人巳○○於原審亦證稱:不知分居協議一事等語(同上審理筆錄),足見證人丑○○○所述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其前此涉及多起刑、民事件糾葛,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4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173號民事裁定書足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堪認彼此立場不同,是其前開證詞,難免偏頗,殊難執為被告明知權狀由其保管中之不利認定。再者,被告聲請繼承登記時,依內政部頒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2項所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有該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7頁)。設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知悉權狀由蕭由阿尾保管中拒不提出,其逕依上述規定,書立「其他繼承人故意刁難」內容之切結書亦可辦理繼承登記,衡情,應無切結虛構權狀遺失之必要,足見其於辦理繼承之際,主觀上係認為上揭土地權狀已遺失或不知去向無訛。所辯:伊以為權狀已遺失乙節,洵非虛構。自難認其有「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查,逕予論罪科刑,自屬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