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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女兒 丙○○

3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7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5號、11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土地,前因債務關係,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0日,分別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陳宗碑、洪敏二人,其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乙○○,因上開同一債務關係,於同日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敏,並於94年3 月23日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戊○○。乙○○明知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利息及稅金,致無法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前,在臺北市○○區○○○路3段394號8 樓,陸續向甲○○佯稱擁有上開建物,該建物無任何負擔,隱匿前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事實,致甲○○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與乙○○簽訂買賣訂金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為林文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為同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經乙○○提示兌領。嗣甲○○委請林文章要求乙○○提供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稅捐處萬華分處查詢後,始知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戊○○。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 月22日前,在臺北市○○路316之1號,陸續向丁○○佯稱擁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無任何負擔,隱匿前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已與甲○○簽訂買賣訂金協議書並收取訂金15萬元事實,致丁○○陷於錯誤,與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97年3 月24日、金額為40萬元支票作為訂金,經乙○○提示兌領。嗣經丁○○委請任秀玉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上開土地於97年3 月28日經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為限制登記。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部分供述證據,係屬傳聞證據,及其他各項書面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開詐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丁○○指述被詐欺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文章、任秀玉、鄭如妤、洪敏、陳宗碑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有買賣訂金協議書及支票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3月2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7302779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真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原審法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調字第328 號返還定金等事件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之前與地上權人債務已清償,房屋及土地均為其所有,買受人事先知悉土地設有負擔,與丁○○之買賣契約前後簽約二次,伊未受詐欺云云,惟依上開證人供述,已可認被告所辯,難以輕信。且依卷附土地謄本所示,該土地抵押權、地上權均仍存在,被告所稱債務已清償乙節,自難採信。再依被告原審多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問答內容以觀,難認被告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參酌被告上開兩次買賣情節,被告於甲○○提出告訴並為限制登記後,始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價金,卻與另一告訴人丁○○僅達成部分和解,遲至本院審理時,雙方仍未能合致,各有爭執等情,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應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已相隔約四月,詐欺對象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小,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事後在法院審理程序中,與甲○○、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及履行和解條件,已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及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貪念,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