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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美華、游淑華、褚才吏之證詞、卷附之褚林含少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95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95年4月11日羅東地政事務所核發被告兩人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認定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影響,並考量告訴人同意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拘役5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宣告刑為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2人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以:①因羅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人員告知,若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不致侵害各繼承人權益,該事務所備有切結書可供申請人使用,被告2人方填寫使用,故丙○○並非被害人。且因羅東地政事務所僅準備一種切結書供民眾使用,亦難謂被告行為對該機關權益有何侵害。②被告2人係因若超過6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將有遭受罰鍰之虞,且因撥打丙○○電話均未獲接聽,無法確認丙○○是否有不動產權狀,方前往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2人若明知權狀在丙○○手上,只要依其情狀切結,亦非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被告2人並非故意謊稱遺失,均無主觀犯意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告訴人、被告

2人母親褚林含少所有,嗣於94年10月5日褚林含少死亡後,告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父親褚寅生於辦理遺產繼承時,均同意將系爭房地歸予告訴人所有,被告2人並於94年10月1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此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他字第1738號卷第41頁)。被告2人固不爭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等簽名、印章之真正性,惟主張其2人係遭告訴人施用詐術,方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則為此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現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8頁),並有該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第11599號偵卷第13至17、22、23頁)。是以若被告2人並無遭受詐欺,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屬真實,系爭房地即應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有權依此辦理登記,被告2人對系爭房地則無任何權利。被告2人現與告訴人既就系爭房地發生糾紛,並於民事涉訟中,被告2人竟佯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就系爭房地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顯然其2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權益。至於羅東地政事務所雖然僅準備一種切結書供民眾使用,惟民眾仍須據實填載無法提出所有權狀之原因,此業據證人即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陳美華、櫃台人員游淑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108頁),被告2人既未詳實填載原因,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權狀遺失一事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去辦理繼承登記前,並

無與伊聯絡,亦無向伊要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2人應該知道權狀在伊持有中並未遺失等語。被告甲○○亦稱:權狀非常可能由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被告乙○○則稱:系爭房地權狀應該沒有掉,只是找不到等語。足認被告2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其等卻於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例示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並未另行載明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具體原因,其2人顯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依證人即羅東地政事務所職員褚才吏雖於原審證稱:申請人只要在切結書敘明權狀非申請人保管,將敘明加註在切結書上後,就可以一個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猶以權狀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益徵被告2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2人其餘辯解,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