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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鍾永盛律師吳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7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4號、第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其雙眼視力經矯正後未達萬國視力表所謂0.02以下保險契約所謂視力障礙之程度,仍可如正常人般行動,甚或駕駛車輛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黃恬儀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侯鈞賀安排燈箱檢查或主觀視力檢查等有關視力檢查時,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之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致黃恬儀醫師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1日開立「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斑部退化」、「雙眼之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之診斷證明書;侯鈞賀醫師於同年7 月30日開立「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退化」、「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0.01,雙眼視力不良」之診斷證明書予戊○○,戊○○即持以前述診斷證明書分別於96年2 月27日、同年7 月31日向投保之中華(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以雙眼全盲為由請領保險理賠,使臺灣郵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3 日、8月3 日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匯至戊○○之士林芝山郵局帳戶;戊○○另以雙眼全盲為由,於同年2 月4 日、7 月31日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200 萬元;於同年8 月2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700 萬元;於同年2 月6 日、8 月

1 日、9 月上旬分次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併入臺灣銀行,以下簡稱:臺銀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 萬元;於同年2 月6 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 萬元;於同年7 月31日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人壽)申請理賠1000萬元、於同日(即7 月31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於同年2 月6 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400萬元;於同年8 月3 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 萬元,上開保險公司於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發現戊○○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覺得可疑,乃共同委託徵信社調查其平日外出生活作息,經調查跟監結果發現戊○○於請領保險金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住家附近巷道內,單獨1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作熟練,並快速一次迴車進入通往巷外通道,並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獨自提購物袋從駕駛座下車,未使用柺杖等輔助器,動作自然流暢地左轉繞過車身踏上人行道上行走;另於同日下午9 時33分許,戊○○右手提了一個袋子偕同一名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徒步行走於街道,戊○○未經人攙扶,亦未持柺杖或其他輔助器具,步履速度與常人同,未有任何遲疑、頓挫;稍晚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許,戊○○偕同上開女子徒步踏出便利商店,邊走邊交談,過程中戊○○右手提東西、左手放在長褲內行走自如、神態自若。隔日(即96年12月22日)上午9點6 分許,戊○○復亦未經人攙扶或持柺杖,偕同上開女子,動作流暢進入駕駛座內,並待上開女子進入副駕駛座後,戊○○一次準確駕車向右後倒車90度,復即向前行左轉後再右轉從住家附近巷道駛離,進入通往巷外通道,進入通往巷外通道中適有一名婦女及孩童經過,戊○○之座車可與該名婦女及兒童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動作熟練地駛離該處等情狀,認為戊○○能於不需他人之協助之下,清楚判斷道路狀況、夜間偕女友於街道散步、出入便利商店購物、獨自一人駕車自住家巷道駛進對外通道,凡此舉皆與雙眼矯正視力0.01之人近乎盲人之舉止相去甚遠,乃於97年1 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查悉上情,上開8 家保險公司因而未給付保險金,致戊○○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蒐證光碟及拘提過程照片數幀,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至翻拍光碟照片42幀業經法院勘驗查卷附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是其自「非」供述證據,屬物證無傳聞法則適用,尤以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是於本案被告而言,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毋待贅言。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黑狗調查分析及調查報告、臺灣人壽調查報告書、國泰人壽調查報告書、中央信託局理賠調查報告、孫銘輝醫師回覆富邦人壽所製作之診療摘要等件,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對於上開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且該報告書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持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9 家保險公司,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保險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之證人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前揭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雙眼之視力確為0.01,並非全盲,僅係超過20公分後之視線變很模糊,而伊被徵信社拍攝開車一節,係因熟悉附近地形環境,且當日僅係幫友人移車,始敢獨自一人開車,伊平日並無駕車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曾持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之9 家保險公司,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保險金,且其中臺灣郵政公司已依約給付理賠金3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鈞坦承不諱,而被告至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之事實,復經證人吳滿珠(臺灣郵政壽險處理賠股股長)、賴詩琪(新光人壽理賠部專員)、棗厥珍(富邦人壽理賠科副科長)、何珮蓁(臺銀人壽理賠給付科職員)、陳登源(臺灣人壽理賠科科長)、甲○○(興農人壽理賠科專員)、劉純妏(國華人壽理賠部副科長)、陳客中(國泰人壽理賠科辦事員)、林天轟(中國人壽理賠專員)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改名臺灣)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臺灣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保3 險金申請、臺灣郵政公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理賠明細資料、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併入臺銀)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興農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不分紅)、保險單、理賠給付申請書、國泰人壽安本養老保險SL專用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中國人壽團體綜合保險加保同意書、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補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侯鈞賀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因懷疑被告戊○○視力退化與腦部有關,故對戊○○施作核磁共振檢查,該核磁共振檢查係針對戊○○腦部之檢查,腦部檢查結果,沒有發現異狀;燈箱檢查即主觀視力檢查,即先以電腦驗光,可以先測得戊○○度數,其雙眼近視大約都是2,000 度左右,再戴2,000 度之矯正眼鏡做燈箱檢查,戊○○指出燈箱內C 缺口之方向,一般都是從最大的C 開始,如果看得見就比出C 缺口之方向,戊○○連最大C 之缺口都看不到,就請戊○○往前走,走到可以看到的地方,最後戊○○走到距離燈箱60公分處,才看出最大C 缺口之方向,換算其視力即0.01,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檢查是技術員檢查,診斷證明書是伊依據技術員檢查(即主觀視力檢查)而開立。且燈箱檢查是無法檢查出受測人有無詐盲之情事,至詐盲與否雖可透過視覺視網模誘發電位檢查檢測出,但因當時判讀戊○○是黃斑部之問題,故無施以該檢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證人黃恬儀醫師於偵查時證述:其先以電腦驗光,先測得被告戊○○雙眼大約近視均為2,000 左右,再戴2,000 度之矯正眼鏡做燈箱檢查,戊○○站在距離燈箱6 公尺之距離接受檢查,請戊○○指出燈箱內C 缺口之方向,戊○○連最大之C 都看不到,於是請戊○○往前走到可以看得到之地方,最後戊○○走到距離燈箱60公分處,才看出最大C 缺口之方向,換算其視力即0.01。測試時都是一次測試一眼,通常都先測右眼,再測左眼,但戊○○雙眼都是0.01,且在做上開燈箱測試時,如果受測人故意偽裝看不清楚,且偽裝的很好時,是不容易發現,故伊當時建議戊○○做眼底螢光攝影檢查有無血管病變之毛病,但戊○○當時不願意做該檢查,戊○○有詢問該項有無風險,伊回答可能有極少數人對螢光劑有過敏反應,但風險應該不大。又當時戊○○須再做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定該症狀能否治療,伊有告知戊○○,但戊○○事後並無再做進一步檢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觀之,雖可認定被告於未矯正前經電腦驗光雙眼約有2,000 度左右之近視度數外,證人侯鈞賀及黃恬儀醫師會診斷被告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或雙眼視力均為

0.01等情,係因被告自述能否見得燈箱檢查C 缺口之方向所致,存有許多主觀之原因,不能排除被告有欺騙醫師之可能性存在,自應綜合其他事證始能認定被告有無詐盲之情事。又被告雖辯稱:因黃恬儀醫師說做眼底螢光攝影檢查要打一些螢光劑,伊害怕會有過敏反應,所以拒絕接受檢測云云。然證人黃恬儀醫師當時建議被告作眼底螢光攝影檢查,僅欲確認被告有無血管病變等毛病,此關乎被告眼疾之症狀能否治療之重要情事,且已告知僅極少數人有過敏之反應,衡情一般人為使眼疾痊癒,能重見光明,應會不顧一切尋求各種療法,豈會對此最低風險之檢驗亦不願接受,再縱被告在心理上確實排斥上開眼底螢光攝影檢查,惟亦當詢問其他替代療法或尋求治療之道,被告非但予以拒絕,且亦未進一步求診治療,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乙○○醫師於

97 年4月2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97年8 月赴該院所為之電器生理檢查報告(即視覺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查)用以證明其矯正後之視力確在萬國視力表0.01之標準以下云云。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固於98年2 月3 日北總眼字第0980001288號函覆本院稱:㈠該院之檢查詐盲方式,以電生理檢查及「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測為主,「視覺網膜誘發電位」為以光線刺激病患,並偵測病患腦部電位改變,若病患「視覺網膜誘發電位」結果正常時,通常表示病患之視網膜有承受到光感,且其大腦有接受到相關刺激,較其他檢查方法能排除受測者主觀上之干擾。㈡本案病患「視覺網膜誘發電位」結果異常,而臨床上患者最佳矯正視力若為「眼前數指」可能有相同之結果,依據此檢查結果無法證實病患為詐盲。㈢病患至該院就診,包括其視力、驗光、眼底檢查(高度近視合併巨大視神經旁脈絡膜視網膜萎縮且影響到黃斑部)、視野檢查、及電生理檢查,無法證實病患詐盲。㈣檢查結果為檢查當時(97年8 月)之情形,無法推斷其1 年前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雖無法證實被告是否有詐盲之情形產生,然上開檢測距被告請領保險理賠金,已逾1 年餘,能否以事後之檢查結果推斷被告於案發時之實際病癥,自有疑問,且證人即上開檢測之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檢查之結果仍須考量被告主觀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則被告反於事實而逕為相反之表示,仍可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經原審於97年10月6 日勘驗本件被告駕車與出外購物等平日作息之蒐證光碟片2 片,就96年12月21日攝得部分勘驗結果分述如下:就播放軌1 部分:(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3 點29分)㈠00:01被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駕駛座。㈡00:03秒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㈢00:06秒被告坐進駕駛座。㈣被告打開駕駛車門後,約在00:19秒關上車門。㈤於00:40被告又打開車門左右移動。㈥00:

49被告再度關上車門,車子此時靜止未動,直到01:24又開開關關駕駛車門,01:27車門關上。㈦01:41車子車輪明顯移動往前開,01:52車子開始準備倒車,接著迴轉。

㈧02:10車子左轉往前駛,02:27車子右轉駛離畫面。就播放軌2 部分(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4 點4 分):㈠畫面一開始出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車輛靜止未動,

00:46後車燈亮了一下。㈡01:02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左手提了一個袋子,往車子後方徒步行走。㈢01:08被告左轉繞過後車身行走,右手放在長褲口袋裡。㈣01:11被告踏上人行道左轉從車子右車身往前徒步行走,此時右手未放在長褲口袋裡,前後擺動。㈤01:27往左後方看了一下繼續行走。㈥01:29右轉行走,畫面結束。就播放軌5 部分(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9 點33分):㈠00:01黑暗中被告及一名女子徒步行走,被告右手提了一個袋子,左手放在長褲口袋裡。㈡00:24被告停了一下觀看一輛停在路邊之車子。㈢00:27被告與該名女子繼續徒步行走。播放軌6 (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9 點37分)部分:㈠00:01畫面出現便利商店。㈡00:08被告與該名女子走出便利商店,被告右手提了東西,左手放在長褲口袋裡。㈢00:14被告與該名女子走出便利商店後,邊走邊交談。㈣00:25被告與該名女子徒步行走消失在畫面中。就96年12月22日攝得部分勘驗結果如下(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9 點6 分):㈠畫面開始出現一名女子及被告一起徒步走出來,被告左手提了一個袋子,該名女子位於被告右方,被告走了幾秒後約畫面之00:13秒時,將右手插進口袋中。㈡兩人分別走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轎車的左右後車門,00:23被告準備打開左後車門。㈢

00:33被告打開左後車門,將左手之提袋置入。㈣00:39被告關上左後車門。㈤00:41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㈥00:53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㈦被告進入車內等了約35秒後該名女子坐進副駕駛座後,約莫過了40秒,02:30時車輪轉動,車子向後迴轉。㈧車子右後倒車90度後,02:43車子準備向左前方行駛。㈨向前行駛近2 秒後,02:54車子準備向右前方行駛而右轉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反面)。又經本院再度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後,除同原審前揭勘驗內容外,另補充:㈠播放軌1 部分(96年12月21日),被告在下坡時有特意先煞車減緩速度,再右轉下坡。㈡播放軌2 部分(96年12月21日),被告下車後由車後迴轉往前離開,看不出有因視障不便行走之情形。㈢播放軌4 、5 (96年12月21日),被告與1 名女子徒步行走,看不出有因視障不便行走之情形,且被告並無由該名女子挽手行走。㈣播放軌6 (96年12月21日),被告與該名女子由便利商店走出,看不出有因視障不便行走之情形,且被告並無由該名女子攙扶行走。㈤(96年12月22日)部分,被告下坡時有特意先煞車減緩速度後再右轉下坡,畫面有出現一婦女及小孩行經被告車旁,被告並無特意閃避該名婦女與小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日間及傍晚不論駕車或行走均與常人無異。依卷附之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資料所示,視力未達萬國視力表0.03標準者,稱為全盲,全盲只能感受到物品移動和形影,行走須倚賴柺杖(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依據原審及本庭勘驗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 、4 時許、夜間9 時許、22日上午9 時許行走之光碟畫面,無論白日或夜間,被告均無需他人攙扶即得出入便利商店或進入轎車,且被告步伐速度一如常人,行動毫無任何顛簸、摸索近似全盲之人所出現之動作。再者,被告能在不花費一分鐘之時間內,一次迴轉倒車駛離於原本停車之巷道內,並準確駛離通往巷外之通道,過程中毫無任何停頓、碰撞,並於下坡時又知剎車避免車速過快,若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一名雙眼矯正視力均為0.01,僅能看見眼前10至20公分距離之物件,逾此距離則視線模糊不清,竟能如此熟稔駕駛上開車輛,若謂其視力確實近乎全盲,孰能置信。被告雖辯稱:光碟所攝之處是其住家附近,伊熟悉環境,且該日僅替人移車,非確實駕駛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謂該日僅替人移車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已難採信,而上開車輛又非佔據他人之車位,或因有人在現場催促移車,則既無移車之急迫情形存在,又何需被告2 度將車輛駛離見場。且被告住家附近車輛停放之方式及道路人車往來之情形瞬息萬變,即便是視力正常之人能一次倒車迴轉再行駕駛等情都顯屬不易,更遑論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之人?且倒車迴車除須注意車輛前方之情狀,亦須注意車輛兩旁及車輛後側所有動靜之物體,被告之視力範圍僅能看見距離10至20公分處,光就被告乘坐駕駛座時之視線距車窗玻璃即已逾上開距離,其正視前方狀況顯已困難,更遑論如何能透過後視鏡中之影像,於倒車時能準確判斷車輛後方之各種情況。且被告駕車之周遭環境,並非一空曠、人車稀少之處所,且當時被告所停車輛之後方尚停有另一輛車輛,若被告視力處於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1標準以下,其如何能準確預知迴轉倒車之安全距離,並分毫不差地不擦撞後方停放之車輛而安全駛離?甚且,被告駛離住家附近巷道時恰有一名婦女及小孩行經該處,被告縱無閃避之動作,惟於駕駛過程中毫無任何猶豫、停頓之行為,除非被告自始即無視於行駛時所遇見之行人、車輛或發生之任何狀況之外,本案只有一種可能即被告之視力根本非在萬國視力表0.01標準以下,至為明確。

(四)又被告於97年2 月13日經警執行拘提時,適正駕駛3419-E

Q 號自小客車行駛路上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拘提被告之警員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2 月13日執行拘提時,於派出所附近發現戊○○駕駛之車輛,遂一路跟監,當時車流量較多,戊○○駕車行駛在單向二線道、雙向共四線道之馬路上,一路經過2 、3 個紅綠燈後左轉上坡。跟監過程中戊○○駕車行駛平穩,不但能與前車保持距離安全距離,且能依據紅綠燈指示停等紅燈,尚能左轉上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在97年2 月13日執行拘提當日之白天,未能發現戊○○之行蹤,但有聯絡到戊○○之弟己○○到基隆市安樂派出所作初步之認定,於己○○離開後本來要跟著己○○看能否發現戊○○之行蹤,後來己○○搭計程車離開,伊等開車跟監計程車時,在快車道發現被告之車子,就改跟監被告之車輛,跟監之距離不到2 、3 公里,跟監之時間應該是半小時之內;在跟監期間,伊等視線均未離開該3419-EQ 號自小客車,當時伊等還在討論車上是否有戊○○,直到拘提時才發現戊○○坐在駕駛座,其母親則坐在副駕駛座,己○○則是後來才出現;3419-EQ 號自小客車停車,伊等本來要在後面觀察,後來發現該車要移動,就直接去攔車,當時戊○○就坐在駕駛座,在此期間未見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 頁)。另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2 月13日與另一名證人丁○○執行拘提被告,當天上午執行拘提時戊○○不在家,後來有聯絡己○○到派出所,伊等有請己○○轉告戊○○來派出所說明,後己○○坐計程車離開,伊等於己○○離開時開始跟監,跟監時看到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超越計程車左轉過去(其等原來即已鎖定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而且速度很快,即改跟監該白色自小客車,後來目標車輛就轉彎停在路邊,伊等當時並沒有馬上靠過去,但後來發現該車輛有移動離開之動作,於是立即上前盤查,結果發現係戊○○在開車。伊全程均盯著上開白色車輛,而於盤查時被告戊○○坐在駕駛座,旁邊則為戊○○之母親,己○○嗣後亦駕駛自己之車輛到場,伊等從跟監到白色車子左轉停車之時間大約5 分鐘左右,伊等也特別注意車內乘客並無互換座位,跟監期間亦無人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益徵被告可如常人般輕鬆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雖辯稱:於警方拘提時其會坐於3419-E

Q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係因該車原為其弟己○○所駕駛,後因己○○內急上樓上廁所,需要移車,故伊移位至駕駛座云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97年2 月13日晚上9 點15分,在基隆市○○○街○ 號前,戊○○坐在3419-EQ 自小客車內為警察拘提當時,伊在現場,當天車子是伊所駕駛,當時係因尿急所以先離開車輛,只有被告及其母親,伊不知被告為何會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然被告及證人己○○前述辯(證)詞,核與證人丁○○、丙○○上述拘捕過程全不相符,且依警方拘提時所攝之照片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上開3419-EQ 當時停車之位置,並無阻礙他人或其他車輛之行進或進出,被告之母親又在車上等候可以看顧車輛,毫無須由自稱近乎全盲之被告移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至證人己○○涉嫌偽證部分,另移由檢察官偵辦)。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丁○○所述拘提被告之時間,核與拘票所示拘提被告之時點有間;又證人己○○於上開時日既係乘計程車離去,為何又開另一輛車出現於拘提現場,認證人丁○○、丙○○前揭所證不實云云。然證人丁○○、丙○○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既非受僱於前開保險公司,與上開公司毫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證人己○○互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拘票上之拘提時間係回刑事警察局後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縱與實際拘提時間不符,亦不影響本件拘提之效力,更與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無關;再證人己○○乘計程車離開警察局,非不得中途下車後再開自己車輛回到拘提現場,在時間邏輯上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黃恬儀、侯鈞賀醫師雖分別開立診斷被告有「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斑部退化」、「雙眼之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或「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退化」、「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0.01,雙眼視力不良」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作為請領保險理賠之用,惟上開檢查存有許多被告主觀上可決定之因素在內(即可由受測人自行決定是否看得見檢驗燈箱C缺口之方向),再由上開保險公司委託徵信社所拍攝之錄影內容,暨證人即警員丁○○、丙○○於執行拘提勤務時所見被告駕駛車輛之情況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在接受黃恬儀、侯鈞賀醫師檢查時即已欺騙醫師,使其等開具與被告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再持上開證明書分向9 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請求金額高達4,100 萬元,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請求到蒐證光碟拍攝現場模擬駕車,及聲請傳喚證人王玉玲等節,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臺灣郵政部分所為,因臺灣郵政已分別給付被告20

0 萬元、100 萬元,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97年度偵字第5121號併案意旨所述被告之犯行,與本件被告就上開臺灣郵政申請理賠之部分,屬同一案件,雖併案意旨認被告之母親黃陳玉蘭參與本件向臺灣郵政申請理賠事宜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以被告之母親黃陳玉蘭有陪同被告就醫檢查,及陪同被告至銀行領款等情,逕認黃陳玉蘭與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就其餘保險公司即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等8 家保險公司部分,因上揭8 家保險公司均尚未給付,並無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就臺銀人壽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2 月6 日、同年8 月1日、9 月上旬向臺銀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該3 次申請保險理賠行為,其後2 次請領保險金行為,因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第一次請領保險金之行為與上揭行為因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雖其皆侵害同一之法益,惟第一次請領保險金之行為與上揭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謂無法分割,從而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無由評價為接續犯。同理,就新光人壽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2 月4 日、同年7 月31日申請保險理賠,時間相隔亦近半年之久,雖被告上揭2 次請領保險理賠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但各開行為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自亦不應論以接續犯。故除就臺銀人壽96年8 月1 日、9 月上旬申請理賠部分外(96年8 月1 日、9 月上旬向臺銀人壽申請2 次保險理賠行為應認為係接續犯),其餘申請理賠行為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錢財,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並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金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就96年2 月4 日向新光人壽、同年月6 日、27日分向臺銀人壽、臺灣人壽、國泰人壽、臺灣郵政共計5 次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另敘明被告自臺灣郵政受領之保險給付共計300 萬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非屬被告所有(臺灣郵政對上揭金額有民事求償之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保險│被告得款│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公司 │金額 │ │ │ ││ │ │ │ │ │ │ │├──┼────┼────┼────┼─────┼────────┼──────┤│ 1 │96年2月 │新光人壽│ 0元 │詐欺取財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 ││ │4日 │ │ │遂 │ │ 期徒刑貳月 │├──┼────┼────┼────┼─────┼────────┼──────┤│ 2 │96年2月 │臺銀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日 │ │ │ │ │ ││ │ ├────┼────┼─────┼────────┼──────┤│ 3 │ │臺灣人壽│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4 │ │國泰人壽│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 │96年2月 │臺灣郵政│200萬元 │詐欺取財既│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 ││ │27 日 │ │ │ 遂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6 │96年7月 │臺灣郵政│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無 ││ │31日 │ │ │ │ │ ││ │ ├────┼────┼─────┼────────┼──────┤│ │ │ │ │詐欺取財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同上 ││ 7 │ │新光人壽│ 0元 │未遂 │ │ ││ │ ├────┼────┼─────┼────────┼──────┤│ 8 │ │興農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9 │ │國華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10│96年8月 │臺銀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日 │ │ │ │ │ │├──┼────┼────┤ │ │ │ ││ 11│96年9月 │同上 │ │ │ │ ││ │上旬 │ │ │ │ │ │├──┼────┼────┼────┼─────┼────────┼──────┤│ │96年8月2│富邦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2 │日 │ │ │ │ │ ││ │ │ │ │ │ │ │├──┼────┼────┼────┼─────┼────────┼──────┤│ 13│96年8月 │中國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日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