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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余盈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李漢文之養女,李漢文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去世時,甲○○明知丙○○、乙○○及丁○○等人應係李漢文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且渠等之繼承權尚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故於李漢文之配偶即徐惠君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李漢文之遺產應由甲○○及李漢文在大陸地區子女丙○○等人共同繼承,於未經分割遺產前則應由4 人公同共有,詎甲○○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製作甲○○係李漢文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併檢具李漢文之除戶謄本、甲○○及徐惠君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就徐惠君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等件,於94年4 月21日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明秀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下均簡稱大溪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使大溪稽徵所辦理遺產稅課稅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係李漢文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於94年4 月22日甲○○繳清遺產稅後,取得大溪稽徵所掣發且記載甲○○為李漢文唯一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丙○○、乙○○、丁○○3 人繼承遺產之利益;甲○○復再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時間,隱瞞丙○○等3 人亦應係李漢文之繼承人事實,佯裝其為李漢文唯一合法繼承人,連續持上揭登載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地政機關,分別辦理帳戶存款提領銷戶及不動產繼承登記而為行使,並致使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李漢文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且對李漢文所遺留之存款部分享有全部之受理暨處分權利,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李漢文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於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3,708,420元由甲○○提領暨銷戶,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政機關,亦將李漢文名下所有但丙○○、乙○○、丁○○等人無從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共計5 筆,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甲○○(甲○○行使前揭不實文書之時間、對象、目地,及取得財物之時間、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丙○○、乙○○、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4年4 月21日委由代書詹明秀以其係李漢文唯一合法繼承人之身分,向大溪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大溪稽徵所掣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地政機關,分別辦理李漢文生前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取暨銷戶,以及將原登記在李漢文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養父李漢文並未一同居住,李漢文於生前未曾告知其在大陸地區尚有3 名子女,亦未曾在聚會場合介紹過告訴人等人,在李漢文死亡之後,雖然戊○曾向伊表示告訴人等3 人亦為繼承人之事實,並向伊索取每人50萬元之遺產,但卻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告訴人3 人確為李漢文之繼承人,況且伊於遺產申報前還查詢戶籍資料,確認李漢文並無其他繼承人後才申報伊為李漢文之唯一繼承人,故並無涉犯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告訴代理人提出受委任文件之真實性可疑,且被告並非明知李漢文於大陸另有子女,否則其配偶即被告母親徐惠君不會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再者,李漢文之訃文乃證人戊○所撰擬,其又信誓旦旦強勢表示告訴人等係為李漢文之子女,被告擔心如其所述為真,如堅持不印有失孝道,始未對訃文此部分記載提出意見,但嗣後戊○所提供之訊息仍無法使被告產生確信,所提出之資料亦有許多疑點,例如戊○於94年9 月提出之手寫信函關於「丁○○」之姓名記載錯誤,告訴人之地址亦為「江寧省」,均與委託書不同,至於照片及告訴人曾經來台部分,被告亦不知情,李漢文於聚會當場並無向被告介紹告訴人;此外,依據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需向法院表示為繼承後,始得繼承財產,是此之前大陸地區人民得否繼承即屬不明,而本件告訴人係96年3 月15日才向法院聲明繼承,然遺產稅之申報有6 個月之期限限制,從而被告在申報遺產稅時,自無法將渠等列為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所為均不構成偽造文書等罪等語。然查:

(一)被告為李漢文之養女,嗣李漢文於93年12月14日死亡,李漢文之妻即被告母親徐惠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於93年12月28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後,被告遂以其為李漢文唯一合法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填具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檢附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及李漢文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於94年4月21 日委託代書詹明秀按其指示向大溪稽徵所為遺產稅之申報,並於當日取得繳款通知書後,隨即於隔日即4月22日繳清遺產稅而取得記載李漢文之繼承人僅為甲○○乙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事實,已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李漢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委任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315號偵查卷第51、53至93頁)。再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地政機關分別辦理如附表所示李漢文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暨銷戶、不動產繼承登記等情,亦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9月17日中壢字第09701205020號、97年10月20日中壢字第09701205028 號函文所檢送交易明細表、提領相關交易傳票、繼承人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李漢文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詳原審卷 (一)第177- 183頁、原審卷 (二)第51-60 頁、本院卷 (二)第51至60頁),聯邦商業銀行以97年9月19日(97)聯龍潭字第0198號函文檢送繼承存款申請書、定期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原審卷 (一)第187至192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以97年9月22 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97年10月17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等函文檢附交易明細表、取款申請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附於原審卷 (一)第184- 186頁、原審卷 (二)第43-5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97年10月7日(97)原銀財富字第1163號函檢送之存款餘額及往來明細(詳原審卷 (二)第40-42頁)、原審公務電話暨戶查詢表(原審卷 (一) 第193頁)以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7年10月6日檢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繼承系統表、李漢文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申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07-231頁),均堪認為實在。

(二)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案外人李漢文生前即曾以父親身份,於86年12月間以探親為由,填具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申請告訴人丙○○、丁○○來臺,告訴人丙○○、丁○○等2人於進入臺灣後,亦於87年2月4 日參加李漢文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餐廳舉辦之80歲壽宴,故被告至遲於87年2月4日上述李漢文壽宴上即已見過告訴人丙○○、丁○○等2 人,並知悉告訴人丙○○、丁○○、乙○○等3 人為李漢文在大陸地區之子女等情,業據證人即李漢文之同鄉友人戊○在庭證稱:在李漢文80大壽時,我有碰到丙○○、丁○○,當時李漢文有介紹這兩位是他大陸的孩子,還有一個孩子在大陸沒有來,而該次聚會甲○○夫妻倆也帶著孩子參加,李漢文向我介紹丙○○、丁○○時,旁邊有很多人,他是在公開場合向大家介紹的,介紹時,甲○○也在場;我記得李漢文80大壽是在中壢龍潭辦的,因為當時除了李漢文外,還有一位同鄉也一起辦80大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一)第82-84、88-89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於96年8月22日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713430 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暨壽宴照片2 張存卷可參(同前揭他字偵查卷第113、114、130至137頁),且證人戊○對於其中第2 張照片上之人別亦能清楚指出係為丁○○、甲○○之母徐惠君、李漢文、丙○○、甲○○、甲○○之子、甲○○之夫等人,可認其之證述非虛,且再依該張照片內容,亦足清楚判斷此係李漢文與其家人間之合照,況且,李漢文既已當場向其同鄉友人介紹告訴人丙○○、丁○○為其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則依常理,李漢文顯不可能對於其養女即被告隱瞞該項事實,而未向被告介紹。是被告抗辯在上揭場合中,並不知道該2 人就是李漢文在大陸地區之子女,李漢文也從未提過這件事云云,與常理悖離,顯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三)又被告於李漢文死亡後,印製訃文時,已在訃文上記載「孝子茂啟【在大陸】茂林【在大陸】孝女淑芹【在大陸】孝孫連海【在大陸】連江【在大陸】」 等字,此有訃文1紙在卷足稽(附於前揭他字偵查卷第9 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等人係為李漢文之繼承人。雖被告抗辯訃文內關於上開之記載,乃證人戊○所寫云云,但依證人戊○證述:李漢文過世後,他的後事都是由甲○○處理,只有在過世後2、3天託我寫訃文,訃文的前半段是我寫的,這個包括李漢文出生等的事件,但後來的出殯日期及包含孝女、孝子名字等部分都是由甲○○寫的,且除了我之外,我認識的同鄉人至少還有10人也有拿到訃文,喪禮當天我們到了7 個人,訃文都是甲○○寄的等語(參原審卷 (一)第84、89-90頁),已堪認上揭訃文中關於李漢文族譜之記載,確為被告所擬無訛。況被告業已不否認該份訃文由其負責寄發、印製,且其對於訃文上面記載丙○○、乙○○、丁○○等人之姓名,未曾表示意見等情(原審卷宗 (一)第92至93 頁),可認被告當時對於李漢文在大陸地區尚有3 名繼承人之事實確實知悉且未加以爭執。

(四)再者,在李漢文死亡後未久,李漢文之表姪即案外人房肇基、同鄉友人即證人戊○等人,均曾向被告建議可先付給告訴人等人每人各50萬元,以避免他們採取聲明繼承之法律途徑來請求遺產之事實,亦據證人戊○在庭證述:告訴人的的表哥房肇基,他住在高雄,因為李漢文死了,房肇基就告訴甲○○說你父親在大陸還有三個姊妹,你現在的錢不少,有

1 千多萬元的遺產,在這樣的情況下,給每個人一些錢就可以了,房肇基叫甲○○給每個人50萬元,甲○○也同意,房肇基並要甲○○馬上辦理,但因為房肇基住在高雄不方便處理,所以叫我幫忙協助,當時房肇基告訴我說如果有什麼問題,就叫告訴人找我,至於房肇基有無跟大陸那裡說,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房肇基委託我,所以告訴人出具委任狀,也不單純為了遺產的事情,但我希望不要利用法律上來解決,因為這樣她會花很多錢,但李漢文已經死了三個多月時,甲○○始終沒有給他們錢,一直在拖,所以他們才出委任狀給我,叫我來處理等語綦詳(原審卷 (一)第82至85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此有其在審理中自承:「(問:在你父親過世後,房肇基是否有與你提起,你父親在大陸尚有子女?)有。他只是說我父親在大陸有孩子,但沒有告訴我有幾個人。」、「(問:房肇基為何要告訴你這些事情?)他說這些事我父親要他告訴我的,但是我父親是突然死亡,房肇基要我寄錢,所以才告訴我這些事情。房肇基並沒有告訴我要寄多少錢,他當時說,如果我先寄錢,大陸那邊就不會造成我一些困擾。這些話是在我父親出殯之前告訴我的。」、「我有說只要提出證明是我父親的孩子,該給的我就會給。房肇基告訴我他與我父親認識多年,不可能騙我,當時戊○也這樣告訴我,但他們始終不提出相關證件。」、「(問:戊○何時跟你說要你寄50萬給大陸的人?)大概沒有幾天,戊○還要我先不要去辦理父親死亡登記,要先將錢領出來。」、「(問:戊○之後有無陸陸續續找你問你是否寄錢給大陸?)有。而且我也有去拜訪過證人,我希望他提出證件給我。當時我也不知道我父親有多少錢,後來等到國稅局印出遺產後,我才知道我父親在他死前將我母親的錢匯到他的戶頭,但證人他們卻將我父親很有錢這件事情大肆宣揚。我與證人談的結果就是希望證人提出證明文件。」等語可佐(本院卷 ( 一) 第91至93頁)。職是,被告在94年4月21日向大溪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之前,確實知悉李漢文在大陸地區尚有3名子女之事實,甚屬明確。

(五)雖被告另抗辯:不論是案外人房肇基或證人戊○,甚至於後來受告訴人委託提出刑事告訴暨辦理民事聲明繼承之高秉涵律師,均未曾提出足夠之合法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告訴人等3 人為李漢文之繼承人,且因有申報之期限限制,其在申報遺產稅之前,又已經有向戶政機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故是在確定李漢文在台灣無其他繼承人始為遺產稅之申報暨繳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申報遺產稅之前,即已透過其養父李漢文、親戚房肇

基、證人戊○等人之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等人係李漢文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之事實,業於前論述甚詳,則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逕認為告訴人等3 人非為李漢文之繼承人乙事,自應有一定之確切證據,俾能折服。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證足以說明其在遺產申報前有何積極憑據可資判斷告訴人等人並非李漢文之子女,並藉以推翻其養父李漢文、親戚房肇基、證人戊○等人所述之前揭事實;復依被告陳稱:「(問:戊○之後有無陸陸續續找你問你是否寄錢給大陸?)有。而且我也有去拜訪過證人,我希望他提出證件給我。我與證人談的結果就是希望證人提出證明文件。」、「(問:你聽到房肇基、戊○等人提到你父親在大陸有子女的這些事情,你有無去求證過或者是跟他們要電話而去跟大陸的人聯絡過?)我有去海基會查證過。但因為我沒有他們大陸的電話,而且他們也沒有給我。當時我去海基會去查,如果她們來台過,應該可以有一些文件資料,但後來海基會說93年入境時,並不需要驗證,只是要有一些親屬文件,但並沒有留存這些資料。」等語(原審卷宗 (一)第93、94 頁),亦足認被告在案外人房肇基、證人戊○先後告知告訴人等人亦對遺產享有權利後,始終未向戊○、房肇基取得告訴人之電話而與渠等通話聯絡,或在取得告訴人之地址後積極與其3 人聯繫,僅一昧要求告訴人方面提出證據。至於其辯稱在申報遺產稅之前已查過戶籍資料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10頁起),復知被告僅調取只能查得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資料而已,對於李漢文在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乙事,從未主動進行過任何查證工作,顯見被告並非在已盡調查,且有足夠證據可確信告訴人等人並非李漢文之繼承人或者李漢文生前表示尚有子女乙事乃屬不實後,方未將告訴人等列為李漢文之繼承人而為申報,是其未做任何查證工作,即置其養父李漢文生前已將告訴人係李漢文在大陸地區子女之事實不顧,蓄意不將告訴人等人列為李漢文繼承人之行為,已堪認定。

⒉況被告固一再以證人戊○及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高秉涵律師

所提出之手寫信函、委託書等文件記載內容不符,而質疑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然姑不論證人戊○、高秉涵已在庭對於上揭文件記載錯誤之情提出解釋外,本件被告所爭執之兩份文件實係證人戊○分別於94年7 月3 日出具之委託書,及94年9 月份親寫後交予被告之手寫信函,故被告係在94年4 月21日申報遺產稅暨同年月28日取得銀行存款後,始見到兩份文書,故被告以上揭文件之內容記載未盡相同,而抗辯其在申報遺產時,因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文件內容不符,令其生疑,因而未將告訴人等人列入繼承人云云,亦屬無稽。且被告所稱文件部分,僅為告訴人等人基於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如擬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向我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所檢具之證明文件而已,然關於上開身分證明文件之真正與否,縱經我國相關機關驗證,亦僅具形式上之真正效力,無法據以推論大陸地區人民即具有繼承權,亦即其實質上真正與否,則因涉及繼承權之私權爭執,如其餘繼承人有所爭執,仍有賴民事法院在訴訟事件中做最終之認定,而非由被告逕行認定告訴人等人是否具有繼承權。

⒊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83年7 月1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 號函釋要旨參照)。另查被告既在為遺產稅申報之前,確實已經由其養父李漢文、及親戚房肇基、李漢文同鄉好友戊○等人之告知,而清楚知悉李漢文在大陸地區尚有3 名子女之事實,則告訴人等3 人如確係李漢文之繼承人,渠等自李漢文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須待渠等3 人向我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抗辯:在告訴人等人未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之前,並未取得繼承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且告訴人等人既已委任他人向被告表示如願支付給每人現金50萬元,渠即不循上揭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斯時起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是否確為李漢文之繼承人如有疑問,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對告訴人等人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並待法院以判決確認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後,始得認為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並對遺產單獨行使權利,顯不能由被告逕謂告訴人等人提出之文件並不合法並自行認定渠3 人並非李漢文之繼承人,藉以否認告訴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否則此無異肯定任一繼承人可任意以對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有所疑義為由,即得逕以個人名義單獨申報遺產稅後再移轉全部遺產。故被告抗辯其在為遺產稅申報前,因為告訴人未提出足夠之證明,故自不需將渠等列為繼承人云云,尚嫌無據。然而,被告既已獲得足夠之訊息知悉被繼承人李漢文在大陸地區應尚有3 名子女之事實,縱對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有所疑問,卻又未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係迄至96年8 月8 日即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該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 (一)第 57至62頁),即於94年4月21 日逕以其為李漢文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之身分申辦遺產稅,暨將所取得之遺產稅繳清證明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地政機關而為行使,並讓各機關誤認其為李漢文之唯一繼承人而將遺產交付,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單獨取得李漢文所有之遺產之意圖,要屬明確。

⒋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民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執此,如告訴人等人均係李漢文之合法繼承人,則李漢文所遺留之遺產,在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且李漢文究竟有1 位繼承人,抑或有4 名繼承人,在於遺產稅之申報及徵收、銀行存款之結清、移轉等繼承手續,乃有不同,如有數名繼承人,則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不同,至在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方面,除申請人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外,尚應由申請人提出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而為之。從而在告訴人等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之事實未明前,被告顯然不能僅列其為唯一繼承人而辦理上揭各項手續,其亦無法單獨取得李漢文所遺留之全部遺產。是被告隱瞞尚有其餘繼承人之事實,佯裝其為李漢文唯一繼承人,使附表編號1 至 4所示銀行誤認被告確為唯一繼承人,且已對該存款取得全部之處分權利,因而交付存款,當足生損害此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且遺產稅之申報,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之規定,固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應申報之期限限制,但如被告業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仍非不得依據同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否則,揆諸贈與及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之規定,以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或者存款帳戶之結清手續等程序,並無辦理期限之限制,倘被告僅為遵守在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之故,而無法先行提起民事訴訟並待判決確認告訴人等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後再行申報,但在已經知悉李漢文尚有3 名子女之前提下,自得依據前載規定,將告訴人等人同列為繼承人後據以申報,並俟民事訴訟確定後再行分配遺產事宜,但其卻捨此未為,在已知悉李漢人應尚有

3 名子女,且告訴人業以繼承人身分向其索討遺產之際,猶逕以其為李漢文之唯一繼承人而辦理遺產申報,並以94 年4月22日所取得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在94年4 月29日短短不到10日之內即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銀行存款全部領取一空,並於不到20日之期間內,再於94年5 月9 日辦妥李漢文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復隨即於94年5 月26日再將此5 筆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旋均移轉登記給其夫陳冠華,有其申請贈與之移轉登記資料、異動清冊可考(原審卷 (一)第213-231頁),顯見被告係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目的,因而將其列為唯一繼承人進為申報並詐取尚非屬其個人單獨所有之存款。被告抗辯是因為申報遺產稅有期限之限制云云,亦顯為卸責之詞。

(六)基上所述,被告已獲得足夠之訊息,明知告訴人等人應為李漢文之繼承人且對遺產應享有權利之事實,洵堪認定,其雖一再抗辯要告訴人方面需提出完整之資料云云,卻又從未主動進行任何詢問或查證之工作,亦又未等待告訴人等之繼承權存在與否獲得法院判決確認後,即急著向銀行及地政機關辦理提領存款銷戶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其所辯僅為被告欲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藉詞而已,無從採憑。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於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前揭等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之。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何人為真正繼承人,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糾紛,此乃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來認定。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其中關於繼承人有幾人及各為何人之認定,只是憑以核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數額而已,對於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之爭執,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本案被告對大溪稽徵所將原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依告訴人之請求更正記載為繼承人共計4 人之處分不服,而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所提之96年度訴字第03723 號行政訴訟,亦於判決書中揭示上開見解足資參照)。換言之,本案大溪稽徵所在被告提出遺產稅之申報後,僅需依其所提出之戶籍文件形式審查所載之繼承人有無錯誤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即已足,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申報並據為課稅標準,不再就實際之繼承人有何人為實質之審查。執此以觀,本案行為人即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明知告訴人等人亦應係為李漢文之繼承人,渠等之繼承人復未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卻使大溪稽徵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為李漢文唯一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二)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且本案被告之養父李漢文於生前所遺留之遺產中,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總額因已高達13,708,420元,如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已足以滿足告訴人每人可繼承之最高財產總額,故就附表編號5 之不動產部分,亦不生折算價額之問題,準此可認被告無須俟告訴人等人依上揭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即得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內政部87年台內地字第8712049 號函釋意旨亦為相同解釋可參)。從而,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為李漢文唯一繼承人且對存款享有全部之受領權,於行使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其個人不得得享有全部繼承權之存款予以提領之舉,固堪認已核屬詐欺之犯行,但其行使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其名下之行為,則應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要件有間。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明秀辦理遺產稅申報、結清銀行帳戶領取存款等手續,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就此漏未敘述,應予補充。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持登載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及編號5 所示之地政機關而為行使,並連續詐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內尚未歸屬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之存款,是其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及多次詐欺取財罪間,皆因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向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銀行行使系爭登載不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方式,藉以向上揭銀行詐領李漢文所遺留但尚未歸屬被告一人所有之存款,是其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兩間,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地政機關行使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犯行,暨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均未起訴,但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吸收關係,另詐欺取財罪部分則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但卻於其養父李漢文死亡後,貪圖私利,罔顧告訴人等人對於李漢文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在明知渠等應為李漢文之子女,且尚未經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否認繼承權之情況下,逕以其為李漢文唯一繼承人之名義而為本件犯行,所盜領之存款金額高達13,708,420元,倘告訴人將來透過訴訟確認繼承權後,對渠等之損害難謂非大,復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及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五、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使大溪稽徵所不知情公務員,將甲○○為李漢文唯一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告訴人繼承遺產之利益外;復於不詳時、地,將李漢文遺留之存款共計14,417,787元遺產予以侵占入己云云,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已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查李漢文生前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之父李漢文生前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存款亦均一直由李漢文管領中,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經持有該存款,再於持有關係中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易為所有之行為。故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為李漢文唯一繼承人且對存款享有全部之處分權暨受領權,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予以提領之行為,應屬詐欺罪之範疇,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揭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有未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且據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漢文之5 筆不動產暨存款新臺幣(下同)1千3百餘萬元等遺產,扣除告訴人等依法應得繼承之現金6 百萬後,尚餘大量財產,被告竟欲獨吞,且辦妥遺產繼承後,快速脫產,犯罪目的狠毒。被告詐取之1千3百餘萬元現金料已移存他人名下,縱告訴人提民事訴訟亦難獲分文,權益嚴重受損。被告犯後極盡狡辯能事,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今原審量僅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 日,則被告實際僅須繳納銀元3萬6千元,較之其所得不法利益,除有過輕,亦失刑罰嚇阻犯罪之效用等語。本院查: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給付告訴人三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匯款單影本可查,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自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核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使時間│行使之對象 │目的暨所取得之財物內容 │觸犯之罪名 │├──┼────┼────────┼────────────┼───────┤│1 │94年4 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同日將李漢文於該銀行帳號│行使使公務員登││ │28日 │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載不實文書罪、││ │ │(桃園縣中壢市中│0 之存款合計3,647,012 元│詐欺取財罪 ││ │ │央東路13 號) │予以提領結清並銷戶。 │ │├──┼────┼────────┼────────────┼───────┤│2 │94年4 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同日將李漢文於該銀行帳號│行使使公務員登││ │28日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00000000000000、00000000│載不實文書罪、││ │ │分行(桃園縣中壢│94200之存款合計2,637,435│詐欺取財罪 ││ │ │市○○路○○號) │元均予以提領結清並銷戶。│ │├──┼────┼────────┼────────────┼───────┤│3 │94年4 月│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同日將李漢文於該銀行帳號│行使使公務員登││ │27日 │分行(桃園縣龍潭│000000000000號、00000000│載不實文書罪、│○ ○ ○鄉○○路○○○ 號)│9605號等帳戶內之存款共計│詐欺取財罪 ││ │ │ │5,490,337 元予以提領並銷│ ││ │ │ │戶。 │ │├──┼────┼────────┼────────────┼───────┤│4 │94年4 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日將李漢文於該銀行帳號│行使使公務員登││ │28日 │中壢分行(桃園縣│00000000000000、及017010│載不實文書罪、││ │ │中壢市○○○路一│00000000等帳戶內之存款共│詐欺取財罪 ││ │ │段1 號) │計1,933,636 元予以提領後│ ││ │ │ │銷戶。 │ │├──┼────┼────────┼────────────┼───────┤│5 │94年5 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將李漢文所遺留坐落在桃園│行使使公務員登││ │4 日 │務所(桃園縣大溪│縣○○鄉○○○段91-16 、│載不實文書罪 │○ ○ ○鎮○○路○○ 號) │92-24 、92-42 地號等土地│ ││ │ │ │(重測後現編定為龍潭鄉碧│ ││ │ │ │湖段944 、945 、946 地號│ ││ │ │ │)及建號383 號、門牌為桃│ ││ │ │ │園縣○○鄉○○路○○號之建│ ││ │ │ │物等共計4 筆不動產,於94│ ││ │ │ │年5 月9 日均以繼承為原因│ ││ │ │ │,全部移轉予被告1 人之名│ ││ │ │ │下。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