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沈水木(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之姪,因於96年7 月18日起,受沈水木委託掌管沈水木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358、372-8號地號土地賣得價金(下稱系爭代管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沈水木與葉炯雄、張秀政間未有新台幣(下同)700萬元、200萬元之債務,且實際並無給付沈水木孫女沈玉珊97年2 月份住院醫療費108,590元(下稱系爭3筆款項)之事實,卻於97年5 月21日約一週前某日,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將系爭3 筆款項列於支出項下,而將所持有,應由沈水木繼承人乙○○等繼承取得之該3筆金額,合計9,108,59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虛列系爭3 筆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為了怕北投溫泉路68巷14 號1樓房子遭拍賣,及防止將錢交給乙○○保管才做假帳,實際上並未侵占;於本院辯稱:當時乙○○要求我還房子的抵押貸款,我怕她把房子賣掉,所以我做2百萬及7百萬的假帳,且那時沈水木及沈玉珊住院,需要大筆醫藥費,所以經過沈水木同意,小筆貸款先還,所以我沒有侵占,也還繼續處理沈水木委任的帳目云云。經查:
㈠系爭3 筆款項,其中700萬元、200萬元債務部分並非真實,
另沈玉珊2月份醫療費部分,於被告自承之97年5月21日約一週前某日作帳時,並無支出之事實,然被告卻分別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後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等情,業據證人葉炯雄、何榮昆、沈玉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9、62頁),核與被告自承:偵㈠卷第26頁之帳務明細,其中97年1月13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15日3筆金額我是做假帳,實際上並沒有這3筆支出,都是我於同一天,也就是在大約97年5月21日前一個星期左右一起記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
97 年1月1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
97 年1月14日、同年1月份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42至4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製作前開不實之帳務明細後,對外均陳稱系爭代管金
額已成負數,不足以支付後續開銷,嗣於97年6 月13日並將記載不實之帳務明細寄送予沈水木之繼承人等,而未曾將製作假帳,及系爭代管金額尚有剩餘之事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製作假帳後,就在97年6 月13日將該帳務明細寄給沈水木的9 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都跟我們說系爭代管金額已經用盡,所以再也沒有錢可支付遺產稅,我們家人都不知道系爭代管金額還有剩餘等語(見偵㈠卷第62頁)、證人沈玉琦證稱:之前被告都沒有告訴我系爭代管金額還有剩餘,直到被告被訴侵占後之97年9 月12日,才說有一筆錢可以支付沈玉珊的醫療費,並跟我拿97年1到8月之醫療費收據(見偵㈠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醫藥費共20萬元,但還有50幾萬被告還未付給告訴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及證人沈美華證稱:97年6 月24日是沈水木遺產稅繳交之最後期限,被告在接近該日前才告訴我們,因為清償積欠葉炯雄、張秀政債務共900 萬元,所以沒有錢支付遺產稅,並提出他製作的帳務明細,告訴我們當時系爭代管金額已成為負數,被告從沒提過系爭代管金額其實還有剩餘等語屬實(見偵㈠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製作假帳之後,有將系爭
3 筆款項隱匿並據為己有之事實,已甚明確。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侵占犯行;惟系爭代管金額在沈
水木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後,已成為沈水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則該筆款項之管理,應視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告訴人乙○○1 人要求保管,被告即必須交付。是以,在乙○○無正當權源得管理前述款項情形下,若其果真有保管系爭代管金額之請求,被告只要單純予以拒絕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主動採取何種防範措施或做假帳之必要;反之,在乙○○有正當權源情形下,非遺產繼承人之被告實無由得予拒絕,故被告辯稱「做假帳」是為「防止將錢交給乙○○保管」,兩者間難認有何關聯,所辯復與常情相違,而無從採信。又關於北投溫泉路房子部分,已據告訴代理人陳稱:該房子是告訴人乙○○所有,與沈水木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之資金及被告偽造之支出均無相關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稱:當初出售桃園縣○○鄉○○○段土地時,沈水木有交代被告要幫我還清貸款,但被告只有還其中200 萬元,其餘都沒有清償,導致我北投溫泉路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偵㈠卷第13、36頁);況欲使不動產免遭拍賣之方法,乃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或與債權人協商緩期清償,而被告虛列支出之舉動,外觀上難認與避免拍賣有何關聯,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㈣被告雖刪除「清償葉炯雄、張秀政借款合計900 萬元」之記
載,而另行製作帳務明細,於98年1 月15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並於97年10月6 日將20萬元之沈玉珊醫療費交付予沈玉琦,有更新後之帳務明細、沈玉琦簽收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36至38頁);惟上開所為均在被告本案侵占犯行(即97年5 月21日約一週前某日)之後。且按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是縱使被告事後將侵占之前揭款項全數歸還或重新製作與實際支出情形相同之帳目,亦無解於其侵占罪之構成。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沈水木信任而委託其掌理系爭代管金額之機,恣意將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得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仍在繼續處理中,有慢慢在還,在處理中,係作帳錯誤,陸續在彌補,請求判無罪云云。顯係誤解侵占犯行為即成犯之法律性質,就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有所誤會,尚非可採。是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仍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不適當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公訴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