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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蔡政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蔡政泰)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之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十一張(權狀號碼ZPA898800 號至ZPA898803 號、ZPA893985 號至ZPA893991 號,下稱系爭寶塔使用權狀)係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94年間(按應係民國91年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在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之住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按應為八萬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使用權狀接續二次出售予告訴人而詐騙八十八萬元得逞(按所出售者應為該權狀所代表之靈骨塔位,而非權狀本身)。嗣告訴人於95年8 月8 日持上開偽造之權狀至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慈恩園公司申請移轉登記時,遭該公司發現係偽造,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96年12月12日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諾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成立調解,惟被告後僅交付五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後,拒不履行其餘調解內容,且聯絡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出售系爭寶塔使用權狀十一張予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調解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以每張八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系爭個人塔位之寶塔使用權狀十一張予告訴人,後經發覺為偽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系爭寶塔使用權狀,惟因公司所給付之佣金較低,向上開自稱為「陳建國」之人取得寶塔使用權狀之成本較低,利潤較高,故系爭寶塔使用權狀係向該名「陳建國」購買,伊並不知為偽造之權狀,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以個人塔位一個八萬二千元、夫妻塔位一個十六萬四千元之價格,陸續出售三十個「個人塔位」、四個「夫妻塔位」並交付各該寶塔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甲○○,其中系爭十一張個人塔位之寶塔使用權狀後經發覺為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慈恩園公司員工王淑卿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慈恩園公司95年8月

31 日慈字第95025號函、調解書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各一份、國內匯款回條三紙、統一發票四紙、系爭偽造之寶塔使用權狀影本十一份附卷可稽(部分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52號偵查卷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甲○○所證及系爭寶塔使用權狀上所載之日期,可知被告係於91年7 月間向甲○○兜售權狀,並於同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交付系爭偽造之使用權狀,而當時依被告所述,約從事銷售靈骨塔銷售約一年左右(參見原審卷第87頁),以一般向不特定人推銷靈骨塔之成功率而言,衡情每月頂多成功數件,似尚逕難認被告當時已對此具有豐富之經驗。況大地公司係透過被告等業務員向外推銷靈骨塔後,再由大地公司直接發給權狀予業務員再轉交給買主,似無訓練被告等業務員辨識權狀真偽之必要,被告若由大地公司直接取得權狀後交予客戶,亦無再特地辨識權狀真偽之必要,從而被告在

91 年7至10月間時,是否具有足以辨識權狀真偽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尚非無疑。

(三)系爭偽造之寶塔使用權狀依證人王淑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暨慈恩園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其格式與真正之權狀相同,不同之處在於材質較為粗糙,另有七張偽造權狀背面條碼上無該公司之凹痕鋼印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38頁及原審卷第66頁),其中鋼印部分證人王淑卿證稱係無顏色之凹痕鋼印,是在未細看之情形下,被告未必知悉此為慈恩園公司權狀之防偽設計。再就材質部分而言,雖證人王淑卿證稱其本人一觸摸即知材質有異,然其本人為經常接觸該公司權狀之專業人員,以其經驗或可輕易判斷材質不同,惟經原審詢問曾接觸過該公司權狀之一般人是否觸摸後亦可發覺材質有異時,證人王淑卿僅覆稱該公司之行政人員應該可以摸的出來有異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6頁)。換言之,一般人縱使有接觸該公司權狀之經驗,是否亦能僅透過觸摸權狀即可發覺有異,證人王淑卿似亦無法肯定,則在被告當時僅有約一年經驗、且未受過專業防偽辨識之情形下,既然該權狀之格式與真正權狀相同,甚至已印上告訴人甲○○之姓名,則被告直覺上或已推定為真正,則其是否會再刻意懷疑權狀可能係偽造,是否僅靠觸摸權狀即能察覺材質與真正權狀不同,實亦令人存疑。

(四)再依證人甲○○所證,其向被告所購買共計三十四個塔位中,僅有系爭十一張之寶塔使用權狀為偽造,其餘均為真正,且被告事後曾向其兜售鴻運卡,其有再提供十五張權狀予被告(參見原審卷第58頁),亦即被告事後曾向告訴人甲○○再取回十五張寶塔使用權狀。取回過程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其係直接數十五張給被告,被告亦稱係直接拿最上面之十五張權狀(均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6頁)。按若被告事先已知悉系爭十一張權狀係偽造,亦無法預知告訴人何時會發現此節,則其對告訴人甲○○理應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敢再去找告訴人推銷。縱其再找告訴人推銷鴻運卡,其為避免拿到偽造之權狀,理應要求告訴人甲○○供其自行挑選十五張權狀,以避免拿到偽造之權狀,然不論依被告或告訴人所述,當時並未經過此種挑選之過程,而係由告訴人自行拿十五張予被告,或被告直接拿最上面之十五張,是由此情觀之,被告當時是否已經知悉系爭十一張權狀為偽造,亦非無疑。

(五)被告本身受雇於大地公司推銷系爭慈恩園之靈骨塔,系爭十一張權狀卻非直接取自於大地公司,而係向該名自稱「陳建國」之人購買,固非其正當之業務流程,然慈恩園靈骨塔係在市面上流通之物品,任何人均可自由買賣使用權利,僅係應向慈恩園公司過戶登記方能對慈恩園公司主張而已。是在此情形下,若被告向「陳建國」進貨之成本較低,可獲取之利潤較大地公司之佣金八千元為高時(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6頁),其隱瞞大地公司而向「陳建國」進貨,亦情有可原。況依其所述,向「陳建國」進貨之成本為每個六萬餘元,還較大地公司之成本四萬餘元為高,亦難認「陳建國」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兜售,尚不能因進貨來源不同,即認其必定知悉「陳建國」所出售之權狀為偽造甚明。再者,「陳建國」並非直接兜售已印製好之權狀,而係被告告知客戶姓名後,由「陳建國」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再將權狀交予被告,權狀上並已印有客戶之姓名,可徵被告取得系爭權狀有一定之過程,並非隨便自市面上購買,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未特別懷疑系爭權狀為偽造,實亦非不合情理。

(六)此外,依證人王淑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若有人依權狀編號而以電話向慈恩園公司查詢該權狀之真偽時,必須確認為該權狀之本人後,慈恩園公司方會告知,且從未有業務員以電話查詢權狀真偽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7、68頁)。按系爭權狀上之姓名既為告訴人甲○○,並非被告,縱使被告事先以電話向慈恩園公司查詢,慈恩園公司亦不會告知該編號權狀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即無從藉此查證權狀之真偽。況依證人王淑卿前揭所述,從未有業務員向慈恩園公司查詢過,是依渠等推銷靈骨塔之業務慣例,似亦未包含需事先向慈恩園公司查證此一流程。準此,縱使被告未事先向慈恩園公司查證,頂多認其有所疏漏,尚難以此反推被告事先已知悉系爭十一張權狀係偽造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出售及交付系爭十一張偽造之寶塔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然其未必有辨識該權狀真偽之經驗及能力,且由其事後再找告訴人推銷鴻運卡,亦未特別從告訴人所持有權狀中刻意挑選非偽造之權狀等情觀之,本院對被告是否事先已知悉系爭十一張權狀係偽造,是否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出售該十一張權狀所代表之靈骨塔位予告訴人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稱:被告自9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僅短短三個月間,即向告訴人出售三十四張靈骨塔位,據此推算被告一年恐已經手數百個塔位,應認其有相當之經驗,對來路不明之權狀應有簡易辨識能力,豈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所稱之「陳建國」之人是否真實存在?或係其幽靈抗辯?被告應提出是否有「陳建國」之人存在及其付款給「陳建國」之證明等語,惟查:被告固從事銷售靈骨塔銷售

約一年左右,惟一般向不特定人推銷靈骨塔之成功率而言,衡情每月頂多成功數件,況大地公司係透過被告等業務員向外推銷靈骨塔後,再由大地公司直接發給權狀予業務員再轉交給買主,似無訓練被告等業務員辨識權狀真偽之必要,被告若由大地公司直接取得權狀後交予客戶,亦無再特地辨識權狀真偽之必要,從而被告在91年7至10月間時,是否具有足以辨識權狀真偽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尚非無疑,告訴人認被告一年恐已經手數百個塔位,係其臆測,並無實據,又被告未受過專業防偽辨識之情形下,系爭售予告訴人之權狀之格式與真正權狀相同,甚至已印上告訴人甲○○之姓名,則被告直覺上或已推定為真正,則其是否會再刻意懷疑權狀可能係偽造,是否僅靠觸摸權狀即能察覺材質與真正權狀不同,亦令人存疑。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稱之「陳建國」之人是否真實存在,被告雖無法提出其年籍供法院傳喚調查,惟依上揭法律意旨,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因被告無法舉證,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以上論點原審於判決中均已詳細論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