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29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位於萬隆京典大樓(下稱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處,屬京典大樓住戶所共有之同地段291號土地旁之畸零地,甲○○欲出賣上開291-5號土地予京典大樓住戶,因價格未達共識,甲○○竟於民國97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京典大樓住戶所共有之291號土地上(即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架設U型之鋼架物,阻止該停車場內之車輛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大樓停車場使用人使用停車場停車之權利。
二、案經京典大樓住戶乙○○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29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位於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處,其欲出賣上開土地予京典大樓住戶,因價格未達共識,而於97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架設U型鋼架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之犯行,辯稱:我誤認架設U型鋼架物的地點是我所有的,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當天晚上,我就請人拆除了,架設U型鋼架物之目的是要維護我所有土地之主權,並非有意讓停車場之車輛無法進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29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位於京典大樓立體
停車場出入口處,其欲出賣291-5號土地予京典大樓住戶,因價格未達共識,而於97年8月21日,在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之291號土地上,架設U型鋼架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丁○○、乙○○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9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現場照片12張及29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可稽(詳偵查卷第38、47、48至60、原審卷第45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測量291-5號土地
,我在97年6月30日到該處做界址鑑測,應被告要求,把他所需瞭解之291-5號的界址測出來,並拿著地籍圖告訴被告291-5號土地的三個點在地籍圖上何處,291、291-5號土地的界址是屬於圓弧形的,被告所有的土地是在圓弧形的外面,而非裡面等情,請被告自己比對現場,被告就以噴漆的方式作記號,偵查卷第56頁所示之勘驗現場相片上所顯示的黃色圓弧形的線差不多就是界址,黃色的線到停車場出口是291號土地,黃色的線靠馬路的是291-5號土地,被告全部瞭解以後,才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簽名,之後乙○○申請就291、291-5號土地界址測量鑑定,我在97年10月17日到該處測量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測量結果與97年6月30日相同等語屬實(詳原審卷第59至62頁),並提出上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70、71頁),足證被告於97年6月30日,證人丙○○至291、291-5號土地進行界址鑑定時,即已知悉291、291-5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其主觀上確實知悉靠近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之土地為291號土地,而非其所有之291-5號土地甚明。則被告所辯:其誤認放置U型鋼架物之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想出賣291-5號土地給京典大樓住戶,
因價格未達共識,伊不知如何是好,便想將U型鋼架物架設在停車場出入口,他們無法進出,沒辦法就會跟我談等語(詳原審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7年8月21日前二、三個禮拜,有來找我說他所有的291-5號土地在我們京典大樓停車場前面,開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是我們車位所有權人開會後,只同意以24萬元向被告買地,被告不同意,說要圍起來,後來他就架起U型鋼架物把土地圍起來,而我從被告拿給我看的地籍圖及權狀影本,就已經可以看出他架設U型鋼架物的位置是我們的土地等語(詳原審卷第62、63頁),及證人戊○○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3日傍晚,陪同被告去京典大樓會客室,當時京典大樓住戶有4人出來跟我們接洽土地價錢的問題,對方開出來的條件是30萬元,被告是希望以公告現值買賣,但是價錢沒有同意,就沒談成等語(詳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架設U型鋼架物之目的是要維護所有土地之主權,並非有意讓停車場之車輛無法進出云云,亦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履勘完的當天晚
上,被告跟我說,檢察官告訴他釘錯土地了,要我陪同他去拆,我們隔天早上就請工人拆除等語(詳原審卷第64頁)。
惟被告於架設U型鋼架物時,即已知悉該U型鋼架物所架設之土地非其所有之情,已如前述,況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檢察官97年12月9日至291、291-5號土地現場進行勘驗後,旋即雇工拆除U型鋼架物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架設U型鋼架物時,不知該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之情,故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核被告於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方土地(即京典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之291號土地),架設U型鋼架物之強暴方法,妨害京典大樓停車場所有權人進出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然被告架設該U型鋼架物之目的係為使京典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與其商談價購其所有之291-5號土地,而非獲得使用該291號土地之不法利益甚明,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不符,且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京典大樓停車場使用人無償通行其所有土地,為達該大樓住戶價購其所有291-5號土地之目的,竟架設U型鋼架物阻礙該停車場車輛通行,嚴重侵害該停車場使用人之權益,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否認犯罪,態度可議,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