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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7段236號之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國際公司)及信東國際公司轉投資成立,設於上揭同址236號(A棟)及222號(B棟)之巴黎春天頂級旅館(下稱巴黎春天旅館)之負責人,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長榮公司)及信東長榮公司轉投資設立、設於同址之心墅頂級旅館(下稱心墅旅館之負責人)。緣信東國際公司與信東長榮公司(下稱上開2家旅館)採聯營方式合併計算盈虧,於民國96年7、8月間,因增建與裝潢巴黎春天旅館投入資金超過預算,乙○○與丙○○2人因此向陽信銀行等銀行、中租迪和等租賃公司及王傑生、李嘉幼、呂鴻隆及陳孟朝等多人借款,借貸合計超過4億元,仍有不足並因而陷入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而急需資金週轉,明知上開2家旅館之建物,係分別向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汽車公司)與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所承租,僅有旅館之租賃權與營業權,且已於96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以轉讓租賃權為擔保之方式,向王傑生、李嘉幼與陳孟潮及呂鴻隆等人借貸鉅款之事實,竟隱匿此等風險,佯以讓與上開2家旅館之一切營業所需設備並將2家旅館之員工勞健保與薪資帳戶、過戶登記予甲○○,並佯與甲○○約定同意更換與對王記汽車公司與東光公司之租賃契約,讓與甲○○指定之特定公司繼受,甲○○因此陷入錯誤,於同年8月16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與乙○○、丙○○分別代表之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間訂契約同意如數出借,並約定由陳國雄律師為受益人,成立金錢信託專以為利息,並約定由陳國雄律師為受託人。成立金錢信託專以為利息之計算及借款交付之憑證之信託帳戶,嗣甲○○依約於96年8月29日將2億4000萬,如數匯入受託人陳國雄律師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號之『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金錢信託專戶)』後,於同年10月間欲向王記汽車公司辦理租賃契約之換約時,經王記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王公威之告知,始發現乙○○、丙○○於上開時間,已將租賃權轉讓予王傑生、李嘉幼、陳孟潮與呂鴻隆等人,且李嘉幼、陳孟潮與呂鴻隆等人,並於同年10月10日將原自乙○○、丙○○取得之租賃權,再次轉讓予馥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岱公司)等情,甲○○已支付共5562萬4786元,其中乙○○與丙○○2人,2次詐欺得利共免除3640萬7385元債務之不法利益、2人10次詐欺取財共得2201萬7401元」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本件被告乙○○、丙○○於97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分別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有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附原審卷),是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起訴書所指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二人簽訂契約同意出借款項之簽約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陳國雄律師事務所」,且陳國雄律師為此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為前開借款交付、利息計算之憑證之信託帳戶,是本件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至起訴書所載信東國際公司、巴黎春天旅館、信東長榮公司及心墅旅館等地,又無證據證明為本件之犯罪地,亦難認與本件犯罪地有何關連。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二人之住所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起訴之所載,犯罪行為地乃於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二人簽訂契約同意出借款項之簽約地「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陳國雄律師師事務所」,且陳國雄律師為此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憑證之信託帳戶,是本件之犯罪地顯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而應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依被告乙○○、丙○○因經營系爭飯店,早已多年未居住於桃園戶籍地,而遷居台北市內,為免有不便利法庭之情狀,故上訴賜准廢棄原判決移送桃園地方法院部分,改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管轄等語。

四、按以土地區域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分配者,為土地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土地管轄之取得依上揭規定定之。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係無久住之意思,而居於一定之地域之謂。以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定土地管轄之原因,是以被告為其對象,且以起訴時為準。經查,本件被告乙○○、丙○○於97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時分別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被告乙○○於92年5月16日遷入上址,被告丙○○於97年1月10日遷入上址,有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83、184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定期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0日傳訊被告二人,並依上址送達傳票,傳票分別由被告乙○○本人收受,被告丙○○部分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應認已有合法送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見7572號偵查卷第28、29頁、第186、187頁);且被告二人於本件上訴狀陳報之住所亦分別為上開戶籍址,並無其他住居所(見被告二人上訴狀第1頁),足認被告二人於起訴時分別有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事實,則原審以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雖指陳被告二人早已多年未居住於桃園戶籍地,而遷居台北市內,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本件犯罪地雖在台北市,惟被告之住所為土地管轄取得之原因之一,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既在桃園地區,原審據此定管轄法院,於法有據,縱本件犯罪地在台北地區,尚不得指原審之判決有何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改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管轄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