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3號、第231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判決審酌「與人訂約,不知審慎將事,竟違背其任務,擅自侵吞告訴人公司應得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損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部分賠償,但迄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永旺公司依條碼判別交易金額應由招商的3公司中的哪一家取得,因此無所謂代誰保管金額的問題,3家公司在還未給付攤商應得款項前,也非替攤商保管貨款,且永旺公司對於被告熱賣點公司抽成18%,對其他2家招商公司僅抽成15%,被告以他2家公司條碼交予廣德祥公司貨品使用,僅是為賺取3%價差,被告既未持有貨款,自也無易持有為所有,此案純屬民事契約不履行責任,並無刑事侵占問題。」等語。
經查:
一、廣德祥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份、12月份銷售商品,各使用原應由冠棋公司、進鑫公司招攬商家使用的條碼登帳,致永旺公司將廣德祥公司銷售款分別匯入冠棋、進鑫公司帳戶,經冠棋、進鑫公司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而各扣取新台幣(下同)50萬餘元、3 萬餘元,才將餘款交給被告。
被告取得餘款後,擅自挪用以償還積欠於他人的債務等情,均經被告坦白認承(原審17-18) 。被告確實持有廣德祥公司貨款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察覺永旺公司對於熱賣點公司招商銷售金額抽成比例較高,為賺取抽成比例差額利潤,而將上述條碼交付廣德祥公司銷售商品使用登帳,既出於被告刻意安排,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的犯意。
三、被告積欠廣德祥公司貨款,固有民事契約不履行的責任問題,但並無解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變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犯意與犯行。
伍、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敘明上訴理由,經審酌,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認定。
綜上,被告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