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還,且系爭機車買受人、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告訴人繳納分期付款、出資維修、告訴人不只為名義登記人,尚且實質維護車輛堪用狀況,原審偏採被告供述。難稱允當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略以:「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本件系爭機車係0人於交往期間所購得,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概由被告使用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至該機車車款實際出資之人,告訴人雖主張為其所出資購買僅借予被告使用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以告訴人本件購車過程,業據其具結證稱:伊自88年左右與被告交往,於96年12月分手,該JC6-395號機車伊忘記係何時購買,是在板橋市○○路所購買,當時購買兩部車,一部是伊要騎,一部借給他騎,頭期款多少錢伊亦忘記了,當時被告有工作,每月薪資大概三、四萬元,他擔任電子公司的工程師,平常該機車由被告使用,有關維修費用、油錢從伊戶頭支付,但伊戶頭內也有被告的錢,因為被告將其金融卡交付予伊,伊領取後再存入伊帳戶,二人係同財共居的關係,所以錢都存在伊帳戶內,再支付所有的支出,頭期款是由伊戶頭支付,戶頭裡面有伊的錢也有被告錢,之後的分期付款也是以相同方式支付,並無約定何人負擔哪一部機車的款項,分期付款是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支付,已經繳納完畢好幾年了,所以頭期款、分期款都以包含伊與被告錢的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98年2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顯見二人當時因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故共同出資購買機車使用,核亦與常情相符,則該車自屬二人所共有,縱然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即歸還即認其有不法占有之意圖;至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伊在一銀工作,有薪資收入,所以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云云,不惟與其前開所證不符,且依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依該明細顯示被告自91年1月間起迄91年8月間止,即購入系爭機車後之分期付款期間,每月概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七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存入帳戶,則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並無收入乙節,已然不實,且經訊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之原由,其亦供稱:在96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他返還機車,因為伊50CC機車已經轉賣給別人,伊沒有機車使用,所以才要他返還機車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無機車可供使用,且於斯時2人業已分手,關係交惡,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機車。因之自無從僅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機車,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行為。因認僅憑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系爭機車未果之事實,殊難執為被告有易占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而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各節,既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機車有何不法處分行為,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行使,漫指為違法,所指被告具侵占之不法犯意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