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案外人葉沛玲共同承租葉碧媛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61之8號11 樓房屋使用,惟因故無繼續使用之必要,遂將之轉租予告訴人甲○○。嗣葉碧媛知悉即起訴請求乙○○、葉沛玲、甲○○遷讓房屋,該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由本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乙○○明知民事事件審理之法庭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庭訊時以:「惡房客」、「小頭小利」、「他圍標工程的很厲害」、「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致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及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97年2 月22日開庭譯文暨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7年2 月22日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開庭時曾陳述前開言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係向葉碧媛承租上開房屋後轉租予告訴人,告訴人租房子後發現伊係二房東,就跟葉碧媛取得聯絡想直接找大房東租,後來葉碧媛又跟伊簽約不跟告訴人簽約,告訴人生氣就不付房租,伊也就沒有付房租給葉碧媛,告訴人不付房租也不搬走,伊才說告訴人是惡房客、小鼻子小眼睛等語,表示告訴人不付房租是賺小錢,而伊曾聽葉沛玲講過告訴人說自己是做圍標工程,所以伊才在簡易庭轉述,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97年2 月22日
開庭譯文,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復於本院提示譯文後坦承均為其於簡易庭庭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首應敘明。
㈡查被告前與案外人葉沛玲共同承租葉碧媛所有之臺北縣中和
市○○路61之8 號11樓房屋使用,惟因故無繼續使用之必要,遂將之轉租予告訴人,嗣後因告訴人自96年7 月20日起即拒絕給付租金予被告,而被告亦因而未給付租金予葉碧媛,葉碧媛即向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葉沛玲、告訴人遷讓房屋,而於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97年2 月22日開庭時,被告確於庭訊中陳述:「惡房客」、「小頭小利」、「他圍標工程的很厲害」、「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有卷附錄音譯文可佐,復據原審調閱上開簡易庭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自96年7 月20日起即拒絕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
,且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及該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35頁),且告訴人曾先後因此轉租事件而分別以被告與葉沛玲以及屋主葉碧媛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13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3 1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13號處分書在卷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故告訴人主觀上因認被告轉租房屋,旋即拒絕給付租金,然仍繼續居住於該屋內,且分別向被告、葉沛玲及屋主葉碧媛提出刑事告訴,但告訴人於民事庭所提答辯及於檢察署所提告訴,均為審理法官及承辦檢察官認為無理由等情,同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前開97年2 月22日開庭發言已屬公然侮
辱,惟被告前述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而查:⑴告訴人自96年7月20 日起即拒絕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且
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業如前述,從而審酌告訴人既實際居住於該屋內,惟仍拒絕給付租金,則屋主葉碧媛仍依法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是被告所陳述之「小頭小利」、「惡房客」、「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等語,由該時情狀以觀,乃被告回答承審法官庭訊時所為之陳述,其意著重其因告訴人之行為而致被告未實際使用房屋仍須負擔給付葉碧媛租金義務之情形,則被告因告訴人拒不付租金且不搬離而主觀上逕自推論告訴人欲藉此達拖延甚或免付房租之目的以獲利,而為上開意見之陳述或評論,本非全然無據,且對照證人即屋主葉碧媛亦具結證稱:
甲○○現在還住在裡面,伊去過二次,他說他沒有那麼容易還房子等語翔實(見偵卷第35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偵訊時自承:伊96年8 月份開始(沒有付租金),因為伊知道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伊還在等所有權人跟伊聯絡,應該是8 個月左右沒有付租金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前開陳述用詞固非允洽,然其陳述乃係陳明告訴人拒付租金且不搬離之事實,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俾得法官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合屬訴訟上自辯之詞,非意在影射告訴人以資公然侮辱告訴人,至為灼然。
⑵再者,被告所陳述之「惡房客」用語,該句之完整陳述乃
係「我道德加仁義支持房東對付惡房客」(見偵卷第21頁),則參酌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之原告乃係房東葉碧媛,而被告及告訴人均同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故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亦屬葉碧媛之房客身分,是被告所稱之「惡房客」一語,其是否有以該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實非無疑。況如前述,告訴人自96年7 月20日起即仍居住系爭房屋內,延至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2月22日庭訊時,未繳納租金已逾七月,是從被告與告訴人原存之房東與房客間關係以觀,告訴人苟立於房客之地位而有前開各情,相對於按時繳納租金之房客而言,縱被告於訴訟中予以「惡房客」之評價,實屬一般社會評價之通常用語,未逾合理評價之範圍,在客觀上尚不足顯示被告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惡意。
⑶繼查,被告雖曾陳述「他圍標工程的很厲害」一詞,但證
人葉沛玲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告訴人一年沒付房租,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也不接,告訴人跟伊說他是圍標的人,語氣聽來就是不是好惹的感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從而被告辯稱係聽聞葉沛玲轉述告訴人自己此部分之陳述,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㈥末查,告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刻意藉由上開陳述以使簡易庭
承審法官、書記官及在場等候開庭之其餘民眾對其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以及被告該等陳述將因記載於判決書而致一般民眾上網即可查詢而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然查簡易庭承審法官、書記官係因承辦案件而聽聞被告之陳述,此乃業務屬性之所致,而在場等候開庭知其於民眾則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應承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姑不論當時是否有等候開庭之民眾在場聽聞,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藉此因在場聽聞之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主觀犯意。至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對被告所為該等陳述並未記載於其上,此業據本院核閱無訛(見偵卷第42至44頁),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將導致上網公告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所持之理由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緣起加以說明,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及推論,以提供法官審酌做為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所受之委屈,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事審判庭中公然陳述「小頭小利」、「惡房客」、「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等語,其中「小頭小利」與「小頭小臉」、「小頭銳面」同義,出處為鄭燮寄弟墨書:「其不發達者,鄉里作惡,小頭銳面,更不可當。」(鄭燮,0000-0000 年,字克柔,號板橋,江蘇興化人),係形容人刁頑刻薄;而「小鼻子、小眼睛」之意,更屬形容他人貪圖小利、自私難處之意,此均一般人均可即可理解之通用詞句,不論依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或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至為明顯。而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本與刑法第310 條公然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異,只要被告公然以言詞貶損被告之名譽或降低社會評價即足,本無所謂「具體事實」之陳述,即無探究被告之言詞內容是否有所依據之必要。而相同事實或意見得以不同言語陳述或表達,被告縱認告訴人拒不付租金且不搬離房屋之行為可議,亦既已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於開庭時更可以不涉及或貶抑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方式進行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未能守法而為,於法庭審判時逕以「小頭小利」、「惡房客」、「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等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不僅為大多數民眾於法院訴訟時所不為,亦少聽聞執業律師於法院執行職務時,曾以「小頭小利」、「小鼻子小眼睛」等詞形容訴訟相對人。顯然此等言語係被告之惡意攻擊行為,與訴訟內容無關,自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以原告身分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顯然被告明知雙方所爭執者,為該不動產租賃、占有等私法上之權利,本即涉及個人權益之爭取。而被告於行使訴訟權利時,亦可以當庭陳述、委任律師、呈遞書狀等方式表達意見,表達意見時亦可如同其餘法院所受理之訴訟程序,以中性、不涉及人身攻擊或名譽貶損之言詞陳述所欲維護之法定權利,法律亦無要求被告要以此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進行攻擊防禦。然被告卻選擇以「小頭小利」、「小鼻子小眼睛」、「惡房客」、「圍標工程的很厲害」等無法呈現或表彰被告民事權益,又而無益於訴訟之言詞當庭侮辱被告,欲稱被告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實難贊同。綜此,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審判庭中,公然以「小頭小利」、「惡房客」、「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他圍標工程的很厲害」等語侮辱告訴人,此些為被告個人情緒之發洩,不僅無益於民事訴訟程序,依社會通念又實足以貶抑或降低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不足取。被告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之事證明確,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遷讓房
屋事件訴訟中係立於被告之地位並非原告,此有宣示判決筆錄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至44頁),檢察官認被告於系爭遷讓房屋之訴訟中,係立於原告與告訴人處於對立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容有誤會。
㈡又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小頭小利」、「小鼻子小眼睛」、「
惡房客」等語,語意上為指他人貪圖小利、自私難處之貶抑人格之詞,然細究被告為前開用語,均係在系爭民事訴訟案件與告訴人同為被告之身份就承審法官之訊問後,連續陳述事實之經過後再為主觀感受、意見之表達,並非毫無緣由,無端謾罵,是縱被告用語非屬中性,然亦無從前開陳述中證明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存在。更何況,告訴人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最終經原審法院判決應與被告共同將前開承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案外人葉碧媛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是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系爭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就其陳述之告訴人積欠租金數月,拒不遷讓房屋等情,以前開用語為之描述、評價,難認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是檢察官以前詞語意有貶損人格之意,遽論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尚嫌速斷。
七、綜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存在之心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符,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