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及傾斜之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附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下稱永慶房屋公司)銷售該屋過程中,隱瞞實際屋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不實勾選,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認屋況甚佳,而於同年月7 日與被告甲○○在永慶房屋公司附中店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買受之,並付清價金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6年間經該屋承租戶丙○○告知實際屋況後,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為詐欺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之必然推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告訴人向被告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證明被告於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時,就房屋滲漏水及龜裂傾斜為不實記載。㈢證人丙○○之證言: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房屋於出賣予告訴人之前已有滲漏水及傾斜之情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賣屋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子有漏水、傾斜,系爭房子於97年7月10 日向第三人董永淑買來時候,已是丙○○承租,我不曾住進去過,前手也沒講說房子有漏水及傾斜,剛接手的第一個月,丙○○說房子有漏水,當時有扣抵一個月房租5萬元或2萬元讓丙○○去修理,之後丙○○就沒有再提過房子漏水的問題,以為已經修復,至於房子傾斜是直到鑑定後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成交前我曾到本案房屋看過一次,被
告並沒有去,房子是跟其他房子相連,並不是獨棟,我是假裝顧客去的,因為仲介講過不要影響別人做生意,屋子裡面都是木頭櫃包起來,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漏水,只是看格局及感覺而已。當初是因使用坪數很大,而且方方正正,還有地下室,所以才會想買。當時是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勾沒有漏水及傾斜,沒有問過被告房子有無漏水或是傾斜。漏水位置是在走道底的位置,要把裝潢拆起來才看得到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 頁)。證人即永慶房屋業務員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接受被告委託後,有去看過房子,本案房屋在一樓,是間漫畫店,有在營業,裝潢得很漂亮,被告沒有陪同,自己是以客人身份去看,老闆並不知情,有前後看過沒有漏水,但因為裝潢用木板包住,沒辦法看到裝潢拆除後的粗坯情況,簽約時雙方都只談價金,沒有談到屋況問題,沒有向鄰居問過系爭房屋之情況,看不出系爭房屋有明顯傾斜的痕跡,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我逐條問屋主系爭房屋的狀況,實際比對如漏水、房子外觀可明顯看到之部分,再逐條問屋主,請他看過後,屋主才簽名,如果有漏水但經修復,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要勾有漏水經修復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 頁背面)。是參酌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述,可見被告於本案購屋過程中,並無阻擋告訴人及仲介人員查驗屋況,或當面飾詞欺瞞之情形。
㈡依證人即原銷售仲介商中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庭公司)前負責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我姊姊的房子,是在93年4 月間才買的,原先準備出租,93年7 月間由中庭公司賣給被告,其姊姊對屋況也不清楚,當時其有跟太太去看過,一切很正常,並沒有漏水或傾斜,所以被告買屋時,也不知房子有無問題,被告買了該屋三年多,如有問題,應該會反應,傾斜是很專業的問題,應該去找專業技師;我姊之前手未曾表示房子有傾斜之情形,我姊買屋之前之住戶並無反應有漏水情形,去看屋時,肉眼看不出房屋之現況有何異狀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915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已承租該屋3 年,是向中庭公司租的,仲介交屋時有拆隔間牆,但未拆完屋主就變成被告,漫畫店是自己出錢裝潢,93年8 月中旬裝潢到一半時,剛好颱風來,房子漏水,有告知中庭公司,被告有與前手屋主協調解決,後來被告就減了一個月房租(應是2萬元,而非1個月房租5 萬元),當時被告應該不知屋子有漏水問題,因再前手為仲介人員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65 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於買受本案房屋之際,並不知悉本案房屋有漏水、傾斜之瑕疵。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丙○○前揭證稱發現漏水後有告知被告等語
及於偵查中證稱:94年夏天時,有向被告說房子是傾斜的等語,欲證明被告其後已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傾斜嚴重瑕疵。依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漏水有修理好,不過後來還是有漏,自已有塗矽膠(silicon ),但沒通知被告,一直都是同一個地方漏水,其他地方則沒有;租金抵修繕費用後,沒有再跟被告說房子有漏水問題等語。是證人丙○○雖有向被告反應過漏水之事,被告就此已表示願以扣抵房租方式由證人蔡宗輝負責修繕,則以證人丙○○其後即未再向被告反應有漏水乙情觀之,被告確實會認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業已修復,否則承租人焉有不再要求修復之理?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既已明知是漏水經過修繕,卻在現況說明書上不實勾選無漏水瑕疵,而房屋是否有漏水的情況,會影響告訴人申購的意願及價金的高低,被告此舉仍屬隱匿重要交易訊息的詐欺行為。然該說明書所列舉屋況內容甚多,該如何正確無誤的勾選,端賴房屋仲介人員是否逐條悉心解釋,則被告未勾選漏水經修復一欄,或有可能是因對該說明書內容不甚瞭解所致,復參以證人丙○○前揭反應漏水的情形觀之,又可能會使被告認為雖有漏水的情況,但尚屬輕微,並非主體結構所致的嚴重漏水,且又已經修復,故認為此非該說明書所載的漏水情形,均非無可能,是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故為隱瞞瑕疵的施用詐術行為。而就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乙節,雖證人丙○○曾經向被告反應過,然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在向被告反應此事時,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甚至是趁被告恰巧來店裡時順口提及,而房屋傾斜是何等的重大情事,被告怎麼可能僅憑證人丙○○的片面陳述,即肯認其所述確為真實。雖告訴人就系爭房屋的瑕疵,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該案審理中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認定確有傾斜的瑕疵,此業據原審依職權調該民事案卷(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房屋以目視檢視結構體,並未發現結構性損壞裂縫,而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鑑定過程,鑑定人需依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及工程圖說,當場檢視申請鑑定事項之位置,並進行所爭議處之高程測量及尺寸丈量,並依據會勘所測量結果,按工程學理及實務進行研判等情,既為該民事判決所確認,可見系爭房屋的傾斜瑕疵並非顯而易見,尚需由專業人員以專業工具實測後,始能判定,而被告購屋後又未曾入住,實難僅憑證人丙○○於閒聊時談到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即遽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房屋存有無法修補之傾斜問題,而有刻意隱瞞該瑕疵之詐欺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另遍查本件卷證,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經核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丙○○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出賣本件房屋時已知該房屋有漏水及傾斜之瑕疵,卻仍故意隱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原審依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述認被告無阻擋告訴人查驗屋況或當面飾詞欺瞞之情形,又依證人戊○○、丙○○之證詞,認被告不知悉有漏水、傾斜之瑕疵,率斷被告無施用詐術之犯行,實有論理之違誤;又被告刻意隱瞞該房屋「漏水經修復」而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不實勾選,此事關交易價格高低與買賣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被告應有圖謀以此方式提高標的物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觀諸本件雙方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與履約經過,苟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貨款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建材,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再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㈡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給被告時有無填上
開說明書?)沒有」、「(有無告訴他房子有無問題?)房子我們覺得沒有問題」、「(被告有無問房子有無漏水或傾斜的問題?)他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確不知有漏水或傾斜之問題。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你這次修好以後,有無再漏水?)有,陸續還有一點小漏水,量不大,我自己用矽膠作補強的動作」、「(之後漏水有無再通知房東甲○○?)沒有,因為想這是小問題,就自己做就好了」、「(租這房子時有無發現傾斜?)開始跟中庭房屋承租時沒有發現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反面),則證人丙○○係於93年7月中旬向中庭房屋承租系爭房屋,於同年8月左右被告即向中庭房屋購買系爭房屋,而證人丙○○於同年8 月裝潢時即發現漏水並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減少房租由其自行修繕,迄本件房屋於95年10月出賣時,房屋均由丙○○所承租使用中,期間雖有漏水但並不嚴重而由丙○○自行修補即可,丙○○亦均未再向被告反應有漏水一事,則被告誤認該房屋已無漏水情事,亦屬情理之常,尚難認有刻意隱瞞之故意。再鑑定房屋有無傾斜,具專業知識是土木或結構技師尚需利用水準儀等專業儀器鑑測,方能測出是否有傾斜,無法僅憑肉眼判斷,縱認丙○○曾向被告提及房屋傾斜一事,而被告答以「你是租的,又沒差...」等情屬實,然於系爭房屋鑑定是否傾斜前,任何人均無法認定房屋確有傾斜,況丙○○並非土木、結構專家亦未具此方面之專業知識,被告對其所言至多亦僅能半信半疑加以敷衍,若僅憑證人丙○○個人推測之詞並曾告知被告等情,即認被告於本件買賣房屋鑑定之前即已確定知悉系爭房屋傾斜,進而於房屋標的物說明書上為不實之勾實,未免速斷。
㈢再本件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去看了兩
次,有一次是我有陪去看...」、「(本案的房子大概是幾年的房子?)大概三十幾年」、「(那房子傾斜的狀況,你是否看出?)看不出來房子有傾斜,後來我有看鑑定報告,東西向有傾斜,而東西向剛好是房子的前後,因為是前後所以看不大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這個房子很舊了,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使用坪數很大,而且方方正正,而且還有地下室,所以我才想買」、「(所以你當時有無單獨問被告房子是否漏水或傾斜?)沒有」、「...我只是進去看格局及感覺而已」、「我只有看到一樓很大的一間,所以就很喜歡,至於地下室我並沒有去看」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換約時才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知,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該房屋為使用已久之中古屋,可能會有漏水、牆面龜裂等細微瑕疵存在,惟其所注重者似僅為房屋之格局。而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細詢問現任屋主或仲介及現使用房屋之人、附近居民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因素,而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惟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卻僅至現場看過兩次,甚至連地下室都沒看過,亦未曾向屋主甲○○或承租人丙○○詢問屋況,僅憑仲介所提供之相關參考資料,即決定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即購買行為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始購買該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訂約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告
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亦已依約交付房屋給告訴人,而無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告訴人再聲請詰問證人丙○○核無必要。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