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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原名陳鏞全)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48之1 號壙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壙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之壙鉅公司於民國89年、90年間遭同業倒帳,財務狀況已呈困窘,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3 月初向設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大立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業務主任己○○,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接獲鉅額訂單,需大量紗布以應需求,保證於同年5、6月間必可付款云云,使大立公司陷於錯誤,自91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值新臺幣(下同)6,088,373 元之紗布予辛○○。嗣經大立公司遵期提示辛○○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5,998,283 元之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大立公司並發現壙鉅公司已於91年6 月上旬停止營業,辛○○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㈡辛○○於91年4 月24日向未曾與壙鉅公司交易往來址設臺北

市○○○路○○○號1樓之樺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昌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訂購棉紗云云,使樺昌公司不疑有他,自91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值109,017 元之紗布予辛○○。嗣辛○○即避不見面,壙鉅公司亦於91年

6 月上旬停止營業,再經樺昌公司按期提示辛○○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樺昌公司始知受騙。㈢辛○○於91年2月底向設址臺北縣○○鎮○○街○○○巷○○號欣

鋐針織企業社負責人庚○○,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將提供紗布原料予庚○○代工,次月結算,再支付3 個月遠期支票以為代工款之給付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自91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辛○○所交付之紗布原料代工後再交付予辛○○,辛○○以此方法獲得不法之利益728,179 元。嗣經庚○○按期提示辛○○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庚○○始知受騙。

㈣辛○○於91年6月4日向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

笙倍豐有限公司(下稱笙倍豐公司)負責人丁○○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出賣進口怡華紗(品名:CVC20/1), 數量

522.25 件,單價每件12,000元,總價6,580,350元,惟需預先簽發交付已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之支票10張,以為價金之給付云云,使笙倍豐公司不疑有他,先簽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600萬之支票10張,於91年6月

5 日交付予辛○○以為價金之給付,辛○○隨即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張,轉讓予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負責人丙○○,用以清償壙鉅公司之前積欠吉成公司之貨款債務共500餘萬元。嗣辛○○未如期於91年6月5日交付貨物,經丁○○多次催討,辛○○始於91年6月13日交付約值126萬元之紗布100件,嗣後辛○○即不為給付,再經丁○○催討其餘未給付部分之價金支票,辛○○僅返還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之後經笙倍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辛○○於91年6 月19日以前返還其餘支票,然辛○○均置之不理,嗣經丁○○查悉辛○○所交付之紗布100件係購自吉成公司,辛○○並轉讓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張予吉成公司,其餘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 張,則由辛○○持向安泰銀行票貼借款,笙倍豐公司始知受騙。

㈤辛○○於91年3 月初向設址臺北市○○區○○○路○○號11樓

之1 之聚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崧公司)業務員癸○○,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訂購棉紗云云,使聚崧公司不疑有他,自91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交付共值4,714,999 元之紗布予辛○○,辛○○則簽發附表五所示15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附表五之編號1 支票於91年6月8日退票,辛○○旋於同月11日以資金調度不便為由,要求展延付款期限,以附表五之一所示6 紙支票換回附表五所示15紙支票,並書立協議書及簽發同上開金額之本票(票號034376、發票日91年6月11日) 為保證,聚崧公司仍未察覺有異,遂應允之。詎按期提示辛○○所交付之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㈥辛○○於91年3月初向設址臺北市○○區○○路2段374號6樓

之2 之鑫固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鑫固公司)負責人壬○○,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訂購棉紗云云,使鑫固公司不疑有他,自91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交付共值2,446,500 元之紗布予辛○○,辛○○則簽發附表六所示4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於91年6月11日,辛○○又以資金調度不便為由,要求展延付款期限,以附表六之一所示5紙支票換回附表六所示4紙支票,並書立協議書及簽發同上開金額之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91年6月11日)為保證,鑫固公司仍未察覺有異,遂應允之。詎按期提示辛○○所交付之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㈦辛○○於91年3月初向設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三

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業務員戊○○,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訂購棉紗云云,使三新公司不疑有他,自91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交付共值1,694,130 元之紗布予辛○○,辛○○則簽發附表七所示4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於91年6月11日及同月17日,辛○○以資金調度不便為由,要求展延付款期限,另開立支票換回附表七所示4紙支票,並書立協議書及簽發165萬2,243元之本票(票號029451、249144、發票日分別為91年6月11及17日)為保證,三新公司仍未察覺有異,遂應允之,然辛○○卻推說未帶支票,待返回壙鉅公司即予補送,致未完成換票,詎嗣後辛○○竟避不見面,經將附表七所示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㈧辛○○明知無履約能力,仍於91年5 月31日接受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6 樓之昱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特公司)負責人甲○○訂購3,600 公斤新光開纖紗原料之訂單,交貨日期為同年6月5日,並於交貨前夕(即同年6月4日) 至昱特公司要求先支付貨款,昱特公司不疑有他,乃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N0000000、發票日91年7 月31日,面額529,200元之支票1紙予辛○○,詎辛○○以缺貨暫時無法出貨為由,未依約交貨,經昱特公司屢催均未置理,嗣支票屆期經提示兌領後,辛○○卻避不見面,昱特公司始知受騙。

㈨辛○○於91年4月初向設址臺北市○○區○○○路○○○號2 樓

之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訂購棉紗云云,使丙○○不疑有他,於91年4 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交付共值490萬元之紗布予被告,辛○○則簽發發票人為壙鉅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辛○○另以附表九所示翊鈿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6 紙支票換回之前票據,詎嗣後附表九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笙倍豐公司、樺昌公司、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大立公司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聚崧公司、鑫固公司、三新公司、昱特公司、吉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6至1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向大立公司、樺昌公司、聚崧公司、鑫固公司、三新公司、吉成公司等公司購買棉紗布、棉紗,或委託庚○○代工,所用以支付貨款、代工款之支票均退票,及接受笙倍豐公司、昱特公司訂貨而預收貨款,並未依約交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遭客戶跳票倒帳達2 千萬元以上,及遭銀行抽銀根,以致無法順利償還票款、出貨,伊絕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等進貨、或委託代工、或接受訂貨

,以及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均退票、預收貨款支票未依約交貨等情(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為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5、46、69、70頁),核與證人丁○○、乙○○、己○○、庚○○、丙○○、癸○○、壬○○、戊○○、甲○○、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緝字第634號卷第147至150頁,原審卷第160至169頁、第210至217頁、第227至232頁、本院卷147頁反面至152頁);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大立紡織公司成品送貨單、大立紡織公司銷售及貨款對帳單、樺昌公司出貨驗收單、笙倍豐公司訂貨單、欣鋐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三新公司、聚崧公司、鑫固公司出具之購貨明細表、協議書、昱特公司訂購聯絡單、傳真函、律師函、催告函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6 至11頁,偵字第11801號卷第11至19頁,偵字第11191號卷第15至26頁、第43至44頁,偵字第2963號卷第11頁、第16至24頁,偵字第9191號影印卷第5至7頁,偵字第4091號影印卷第24至42頁、第45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壙鉅公司自89年間起即陸續遭同業退票,於90年下半年猶遭

大量退票倒帳共約2 千萬元,追討後僅取得債權憑證等節,為被告具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又壙鉅公司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壙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首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時間為

91 年6月7日,並自該日起有陸續大量退票,於91年6月28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5月9日台票總字第0940004499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634號卷第74至76頁), 參以被告坦承:「我們是做紡織品,大部分是做中盤……壙鉅公司是91年間結束(營業)……因為我們被別人倒了很多帳,資金周轉不好……是在91年間(發生),我們公司出事前半年的事。」等語(見偵緝字第634號卷第12頁), 足見被告經營之壙鉅公司於91年初因遭倒帳致資金缺口顯難於短時間內補足,周轉困難,已有財務困窘之情形,此時被告經營公司事業理應更加審慎行事,被告卻於91年3月至5月間向告訴人等密集進貨、委託代工、接受訂貨而預收貨款,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代工款,壙鉅公司旋於91年6月7日跳票進而倒閉,可徵被告因遭人倒帳周轉不易,卻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大量訂貨出售、委託代工、預收貨款,以填補其公司之前遭倒帳後,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㈢再細譯被告向各告訴人公司歷次訂貨之情形,初始均僅係10

萬或數10萬不等之小額訂單,且均如期兌現支票、給付貨款,顯少有高於百萬以上之交易量,被告於壙鉅公司財務困窘之際,自91年3 月起即開始大量向告訴人訂貨、委託代工,告訴人等不疑有他,均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又被告於於91年6月7日跳票前3天即91年6月4日,猶向笙倍豐公司 、昱特公司預收貨款支票,卻未依約交貨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大立公司業務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壙鉅公司是中間批發商,向大立公司購買棉紗再轉賣給其他下游客戶,大立公司從90年8 月就開始跟壙鉅公司有交易,每月交易金額都只有幾十萬,一直到91年3 月時,被告稱有接到數量較大之外銷訂單,其需要大量棉紗而向大立公司採購,金額較以前增加約10倍,被告於91年3 月間大量訂貨以後,用以支付貨款之遠期支票均跳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證人即樺昌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樺昌公司首次與壙鉅公司交易,分別是91年4月25日、同年5月15日,被告以2 紙支票給付貨款,屆期卻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證人即笙倍豐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壙鉅公司是笙倍豐公司之上游廠商,笙倍豐公司向壙鉅公司下單訂購本件紗料,隔天即91年6月4日被告就向笙倍豐公司預收貨款,伊交付10紙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只交付126 萬元之貨物,其餘貨物均未交付,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已將5 紙支票交給吉成公司,又以2 紙支票去向安泰銀行票貼借款,只返還剩餘3 紙支票等語(見偵緝字第147頁)。 證人即欣鋐針織企業社負責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年底開始受壙鉅公司委託從事紗布代工,91年3月之前代工次數大約5次,貨量不多,從91年3月到5月間代工金額約70餘萬元,被告交付3 張面額共30餘萬元之支票均跳票,伊去找被告時,壙鉅公司已歇業,70餘萬元對伊經營之欣鋐針織企業社而言算是大量,伊因為收不到上開代工款,工廠就倒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人即聚崧公司負責人癸○○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壙鉅公司與聚崧公司交易有一段時間,91年1 月時交易金額只有70萬元左右,一直到4月份就變成4,682,056元,伊認為怎麼會金額越來越多,而且累積速度非常快,最後在4 月份之貨款都跳票,從91年3月到91年5 月止,金額共4,714,099元,被告完全沒有與聚崧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證人即鑫固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1年3到4月,壙鉅公司向鑫固公司購買2,446,500 元之紗料,之前交易量很少,後來就變很多,變多了之後就退票,拿票來換還是退票,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處理,鑫固公司交出去之貨物也都沒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證人即三新公司業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新公司跟壙鉅公司往來好幾年,之前訂貨數量沒有很多,但是 91 年3 月未付16,535元,4月就跳票1, 637,621元,5月跳票39,974元,三新公司交付之貨物也都沒有取回,伊有質疑被告之付款能力,被告稱支票後面有背書,表示其有還款能力和誠意,但後來還是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151頁);證人即昱特公司負責人甲○○證稱:昱特公司向壙鉅公司買紗,被告要求先開票付款,伊開票給被告,後來被告無法交貨,卻拿伊交付之支票向第一銀行清償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反面、第152頁); 證人即吉成公司負責人丙○○證稱:91年4、5月間壙鉅公司向吉成公司訂貨,貨款490 萬元均退票而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徵諸聚崧公司出具辛○○向聚崧公司於91年之每月購貨金額統計表及發票明細(見偵字第4091號影印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大立紡織公司出具與被告自90年8月至91年4月間之訂貨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以及三新公司出具壙鉅公司之購貨明細(見偵字第9191號影印卷第5頁), 亦顯示壙鉅公司向上開公司之訂貨數量及金額,自91年3 月起確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至91年4月份訂貨金額更到達460萬元、訂貨件數有時是前之10倍之多,已違常情。綜上可見被告自91年3月至5月間,明知其已無力給付貨款,竟隱瞞上開財務困窘之事實,利用上開公司對彼等先前交易往來所累積之信賴度,假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接獲大筆訂單、保證票款一定如期兌現,向多位告訴人密集且大量進貨、委託代工,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受託代工,復明知已無履約能力,於開始跳票前3 天猶向告訴人笙倍豐公司、昱特公司預收貨款,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㈣末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得之貨物去向為何,被告均無法

清楚交待,僅稱:貨均出售,但不記得賣給那些客戶,收回的貨款或向昱特公司預收之貨款有的存入壙鉅公司於銀行之備償戶,以清償壙鉅公司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

70 頁),則被告既已明知遭同業倒帳高達2千餘萬元,資金已週轉不靈,短期內無法支付廠商之貨款、加工費用、履約交貨等情形下,猶隱瞞此項事實,而向告訴人公司大量進貨、委託加工或預收貨款,並以取得之紗布、棉布原料銷售後變現之金額及預收貨款填補壙鉅公司資金缺口,足徵其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各該告訴人公司交付之紗布、棉紗原料、加工、貨款,甚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其上開所

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

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僅所詐取之標的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要件,並無不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應予分併罰,尚有未洽。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一之㈤至㈨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庚○○部分,核與起訴如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以本件應純屬民法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罪,而遽為無罪之判決,核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利益之總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對於多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影響層面亦廣,被告否認詐欺犯行,且迄今對大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分文未償,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2 年,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財物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號│ │ │(價值) │(嗣後均未兌現) │├─┼──────┼────┼───────┼─────────────┤│1 │91年3月1日 │大立紡織│SOE10紗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公司 │(446,723元)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號000000000),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金額446,723元, ││ │ │ │ │發票日91年6月7日 ││ │ │ │ │(91年6月7日退票) │├─┼──────┼────┼───────┼─────────────┤│2 │91年3月11日 │大立紡織│SOE10紗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公司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號000000000),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金額76,860元, ││ │ │ │ │發票日91年6月7日 ││ │ │ │ │(91年6月7日退票) │├─┼──────┼────┼───────┼─────────────┤│3 │91年3月14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公司 │(110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 ││4 │91年3月19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票號DC0000000, ││ │ │公司 │(110件) │金額3,187,800元, │├─┼──────┼────┼───────┤發票日91年6月25日 ││5 │91年3月21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公司 │(110件) │ │├─┼──────┼────┼───────┤ ││6 │91年3月25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公司 │(110件) │ │├─┼──────┼────┼───────┤ ││7 │91年3月28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公司 │(110件) │ │├─┼──────┼────┼───────┼─────────────┤│8 │91年4月2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公司 │(110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 ││9 │91年4月9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票號DC0000000, ││ │ │公司 │(110件) │金額2,286,900元, │├─┼──────┼────┼───────┤發票日91年6月7日 ││10│91年4月16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91年6月7日退票) ││ │ │公司 │ │ │└─┴──────┴────┴───────┴─────────────┘附表二

┌─┬──────┬────┬───────┬─────────────┐│1 │91年4月25日 │樺昌公司│C30/S進口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0.75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號000000000),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金額11,419元, ││ │ │ │ │發票日91年6月30日 ││ │ │ │ │(91年7月18日退票) │├─┼──────┼────┼───────┼─────────────┤│2 │91年5月10日 │樺昌公司│C30/S進口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6.75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號000000000),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金額97,598元, ││ │ │ │ │發票日91年7月18日 ││ │ │ │ │(91年7月18日退票) │└─┴──────┴────┴───────┴─────────────┘附表三: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利益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號│ │ │ │(嗣後均未兌現) │├─┼──────┼────┼───────┼─────────────┤│1 │91年3月間 │庚○○ │241,994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號000000000),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金額241,994元, ││ │ │ │ │發票日91年6月19日 ││ │ │ │ │(91年6月19日退票) │├─┼──────┼────┼───────┼─────────────┤│2 │91年4月間 │庚○○ │338,958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號000000000), ││ │ │ │ │票號分別為DC0000000、 ││ │ │ │ │DC0000000, ││ │ │ │ │金額均為166,563元, ││ │ │ │ │發票日均為91年7月19日 ││ │ │ │ │(均於91年7月22日退票) │├─┼──────┼────┼───────┼─────────────┤│3 │91年5月間 │庚○○ │147,227元 │尚未給付,亦未簽發支票 │└─┴──────┴────┴───────┴─────────────┘附表四:

┌─┬──────┬───┬───┬────┬─────┬───────┐│編│發票日 │票面 │發票人│付款人及│票號 │備註 ││號│ │金額 │ │帳號 │ │ │├─┼──────┼───┼───┼────┼─────┼───────┤│1 │91年9月5日 │60萬元│笙倍豐│第一商業│TB0000000 │辛○○於91年6 ││ │ │ │公司 │銀行蘆洲│ │月8日至同年月 ││ │ │ │ │分行帳號│ │10日間某日交付││ │ │ │ │023500 │ │予吉成紡織公司││ │ │ │ │ │ │負責人丙○○。│├─┼──────┼───┼───┼────┼─────┼───────┤│2 │91年9月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3 │91年9月1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4 │91年9月1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5 │91年9月1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6 │91年9月2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辛○○於91年6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倍豐公司。 │├─┼──────┼───┼───┼────┼─────┼───────┤│7 │91年9月21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辛○○於91年6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倍豐公司。 │├─┼──────┼───┼───┼────┼─────┼───────┤│8 │91年9月2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辛○○於91年6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倍豐公司。 │├─┼──────┼───┼───┼────┼─────┼───────┤│9 │91年9月2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辛○○持向銀行││ │ │ │ │ │ │票貼借款。 │├─┼──────┼───┼───┼────┼─────┼───────┤│10│91年9月3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財物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 │ │(價值) │(嗣後均未兌現) │├──┼──────┼────┼───────┼──────────┤│ 1 │91年3月30日 │聚崧公司│萬源30支精梳棉│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 │(1.75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 │,金額32,944元,發票│ ││ │ │ │ │日91年6月8日(91年6 │ ││ │ │ │ │月8日退票後,被告以 │ ││ │ │ │ │附表五之一支票換回)│ │├──┼──────┼────┼───────┼──────────┤│ 2 │91年4月3日 │同上 │進口30支精梳棉│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 │(12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 │,金額200,340元,發 │ ││ │ │ │ │票日91年6月11日(被 │ ││ │ │ │ │告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 ││ │ │ │ │回)。 │ │├──┼──────┼────┼───────┼──────────┤│ 3 │91年4月10日 │同上 │廣豐20支SPUN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 │(60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079),票號DC0000000││ 4 │91年4月11日 │同上 │廣豐20支SPUN │、DC0000000,金額均 │ ││ │ │ │(40件) │為509,250元,發票日 │ ││ │ │ │ │分別91年6月15日、91 │ ││ │ │ │ │年6月17日(被告以附 │ ││ │ │ │ │表五之一支票換回)。│ ││ │ │ │ │ │ │├──┼──────┼────┼───────┼──────────┤│ 5 │91年4月12日 │同上 │大江30支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CVC55/45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5件)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70,350元,發票││ │ │ │ │日91年6月20日(被告 ││ │ │ │ │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回││ │ │ │ │)。 │├──┼──────┼────┼───────┼──────────┤│ 6 │91年4月12日 │同上 │廣豐20支SPUN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47.75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486,334元,發 ││ │ │ │ │票日91年6月19日(被 ││ │ │ │ │告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 │ │ │ │回)。 │├──┼──────┼────┼───────┼──────────┤│ 7 │91年4月15日 │同上 │大江30支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CVC55/45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10件)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140,700元,發 ││ │ │ │ │票日91年6月23日(被 ││ │ │ │ │告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 │ │ │ │回)。 │├──┼──────┼────┼───────┼──────────┤│ 8 │91年4月17日 │同上 │東和30支CVC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5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金額191,231元,發 ││ 9 │91年4月19日 │同上 │東和30支CVC │票日91年6月27日(被 ││ │ │ │(6.75件) │告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 │ │ │ │回)。 │├──┼──────┼────┼───────┼──────────┤│ 10 │91年4月20日 │同上 │東和30支CVC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30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079),票號DC0000000││ 11 │91年4月22日 │同上 │東和30支CVC │、DC0000000,金額分 ││ │ │ │(12.75件) │別為50萬元、684,006 │├──┼──────┼────┼───────┤元,發票日均為91年6 ││ 12 │91年4月23日 │同上 │東和30支CVC │月30日(被告以附表五││ │ │ │(30件) │之一支票換回)。 │├──┼──────┼────┼───────┼──────────┤│ 13 │91年4月22日 │同上 │ 大江30支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 CVC55/45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10件)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140,700元,發 ││ │ │ │ │票日91年6月30日(被 ││ │ │ │ │告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 │ │ │ │回)。 │├──┼──────┼────┼───────┼──────────┤│ 14 │91年4月25日 │同上 │東和30支CVC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29.25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476,044元,發 ││ │ │ │ │票日91年7月3日(被告││ │ │ │ │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回││ │ │ │ │)。 │├──┼──────┼────┼───────┼──────────┤│ 15 │91年4月25日 │同上 │大江30支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CVC55/45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10件)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140,700元,發 ││ │ │ │ │票日91年7月4日(被告││ │ │ │ │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回││ │ │ │ │)。 │├──┼──────┼────┼───────┼──────────┤│ 16 │91年4月29日 │同上 │大江30支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CVC55/45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24.25件)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341,197元,發 ││ │ │ │ │票日91年7月7日(被告││ │ │ │ │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回││ │ │ │ │)。 │├──┼──────┼────┼───────┼──────────┤│ 17 │91年5月6日 │同上 │大江30支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CVC55/45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20.75件)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291,953元,發 ││ │ │ │ │票日91年7月12日(被 ││ │ │ │ │告以附表五之一支票換││ │ │ │ │回)。 │└──┴──────┴────┴───────┴──────────┘附表五之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及│票 號│備註 ││ │ │ │ │帳號 │ │ │├──┼──────┼────┼───┼────┼─────┼───┤│ 1 │91年9月15日 │30萬元 │壙鉅公│華南商業│DC0000000 │拒絕往││ │ │ │司 │銀行大稻│ │來退票││ │ │ │ │埕分行、│ │ ││ │ │ │ │帳號1601│ │ ││ │ │ │ │59079 │ │ │├──┼──────┼────┼───┼────┼─────┼───┤│ 2 │91年10月15日│80萬元 │同上 │同上 │DC0000000 │同上 │├──┼──────┼────┼───┼────┼─────┼───┤│ 3 │91年11月15日│90萬元 │同上 │同上 │DC0000000 │同上 │├──┼──────┼────┼───┼────┼─────┼───┤│ 4 │91年12月15日│90萬元 │同上 │同上 │DC0000000 │同上 │├──┼──────┼────┼───┼────┼─────┼───┤│ 5 │92年1月15日 │90萬元 │同上 │同上 │DC0000000 │同上 │├──┼──────┼────┼───┼────┼─────┼───┤│ 6 │92年2月15日 │914,999 │同上 │同上 │DC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附表六: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財物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 │ │(價值) │(嗣後均未兌現) │├──┼──────┼────┼───────┼──────────┤│ 1 │91年3月25日 │鑫固公司│20/1 T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20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2 │91年3月25日 │同上 │20 T │079),票號DC0000000││ │ │ │(20件) │發票日91年6月15日, │├──┼──────┼────┼───────┤金額724,500元(被告 ││ 3 │91年3月27日 │同上 │20 T │以附表六之一支票換回││ │ │ │(30件) │)。 │├──┼──────┼────┼───────┤ ││ 4 │91年4月1日 │同上 │20/1 T │ ││ │ │ │(5件) │ │├──┼──────┼────┼───────┼──────────┤│ 5 │91年4月12日 │同上 │20/1 T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20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6 │91年4月15日 │同上 │20/1 T │079),票號DC0000000││ │ │ │(64件) │、DC0000000,金額均 │├──┼──────┼────┼───────┤為651,000元,發票日 ││ 7 │91年4月16日 │同上 │20/1 T │分別91年6月15日、91 ││ │ │ │(40件) │年6月25日(被告以附 ││ │ │ │ │表六之一支票換回)。││ │ │ │ │ │├──┼──────┼────┼───────┼──────────┤│ 8 │91年4月18日 │同上 │20/1 T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40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 │ │ │079),票號DC0000000││ │ │ │ │,金額42萬元,發票日││ │ │ │ │91年6月25日(被告以 ││ │ │ │ │附表六之一支票換回)││ │ │ │ │。 │└──┴──────┴────┴───────┴──────────┘附表六之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及│票 號│備註 ││ │ │ │ │帳號 │ │ │├──┼──────┼────┼───┼────┼─────┼───┤│ 1 │91年10月20日│489,300 │壙鉅公│華南商業│SA0000000 │拒絕往││ │ │元 │司 │銀行大稻│ │來退票││ │ │ │ │埕分行、│ │ ││ │ │ │ │帳號1876│ │ ││ │ │ │ │40 │ │ │├──┼──────┼────┼───┼────┼─────┼───┤│ 2 │91年11月20日│489,300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 3 │91年12月20日│489,300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 4 │92年1月20日 │489,300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 5 │92年2月20日 │489,300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附表七: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財物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 │ │(價值) │(嗣後均未兌現) │├──┼──────┼────┼───────┼──────────┤│ 1 │91年3月19日 │三新公司│20/1 115W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0.4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2 │91年4月17日 │同上 │150/48/1 SET │079),金額518,648元││ │ │ │(0.08kgs) │,票號DC0000000,發 │├──┼──────┼────┼───────┤票日91年6月15日(拒 ││ 3 │91年4月22日 │同上 │75/72/2 ENT │絕往來退票)。 ││ │ │ │(10kgs) │ │├──┼──────┼────┼───────┤ ││ 4 │91年4月26日 │同上 │20/1 140W │ ││ │ │ │(20件) │ │├──┼──────┼────┼───────┤ ││ 5 │91年4月30日 │同上 │20/1 140W │ ││ │ │ │(21件) │ │├──┼──────┼────┼───────┤ ││ 6 │91年5月7日 │同上 │20/1 140W │ ││ │ │ │(3.461件) │ │├──┼──────┼────┼───────┼──────────┤│ 7 │91年3月19日 │同上 │20/1 140W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0.35件)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8 │91年4月19日 │同上 │20/1 115W │079),金額518,647元││ │ │ │(0.5件) │,票號DC0000000,發 │├──┼──────┼────┼───────┤票日91年6月30日(拒 ││ 9 │91年4月22日 │同上 │20/1 140W │絕往來退票)。 ││ │ │ │(8件) │ │├──┼──────┼────┼───────┤ ││ 10 │91年4月23日 │同上 │20/1 140W │ ││ │ │ │(3件) │ │├──┼──────┼────┼───────┤ ││ 11 │91年4月24日 │同上 │20/1 140W │ ││ │ │ │(16件) │ │├──┼──────┼────┼───────┤ ││ 12 │91年4月25日 │同上 │20/1 140W │ ││ │ │ │(16件) │ │├──┼──────┼────┼───────┼──────────┤│ 13 │91年4月17日 │同上 │150/48/1 SET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710.5kgs)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14 │91年4月24日 │同上 │150/48/1 SET │079),金額187,556元││ │ │ │(540kgs ) │,票號DC0000000,發 │├──┼──────┼────┼───────┤票日91年6月30日(拒 ││ 15 │91年4月25日 │同上 │150/48/1 SET │絕往來退票)。 ││ │ │ │(1,650kgs) │ │├──┼──────┼────┼───────┤ ││ 16 │91年4月26日 │同上 │150/48/1 SET │ ││ │ │ │(870kgs) │ │├──┼──────┼────┼───────┤ ││ 17 │91年4月29日 │同上 │150/48/1 SET │ ││ │ │ │(290kgs) │ │├──┼──────┼────┼───────┼──────────┤│ 18 │91年4月17日 │同上 │150/48/1 SET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 │ │ │(990kgs) │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60159││ 19 │91年4月18日 │同上 │150/48/1 SET │079),金額427,392元││ │ │ │(2,040kgs) │,票號DC0000000,發 │├──┼──────┼────┼───────┤票日91年6月30日(拒 ││ 20 │91年4月22日 │同上 │150/48/1 SET │絕往來退票)。 ││ │ │ │(2,490kgs) │ │├──┼──────┼────┼───────┤ ││ 21 │91年4月24日 │同上 │150/48/1 SET │ ││ │ │ │(1,530kgs) │ │├──┼──────┼────┼───────┤ ││ 22 │91年4月29日 │同上 │150/48/1 SET │ ││ │ │ │(290kgs) │ │├──┼──────┼────┼───────┤ ││ 23 │91年4月26日 │同上 │150/48/1 SET │ ││ │ │ │(870kgs) │ │├──┼──────┼────┼───────┤ ││ 24 │91年4月29日 │同上 │150/48/1 SET │ ││ │ │ │(2,200kgs) │ │├──┼──────┼────┼───────┼──────────┤│ 25 │91年4月30日 │同上 │20/1 140W │貨款41,887元,未開立││ │ │ │(3.5件) │支票。 │└──┴──────┴────┴───────┴──────────┘附表八: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及│票 號│備註 ││ │ │ │ │帳號 │ │ │├──┼──────┼────┼───┼────┼─────┼───┤│ 1 │91年8月7日 │362,880 │翊鈿公│華南商業│GC0000000 │拒絕往││ │ │元 │司 │銀行建成│ │來退票││ │ │ │ │分行、帳│ │ ││ │ │ │ │號160133│ │ ││ │ │ │ │737 │ │ │├──┼──────┼────┼───┼────┼─────┼───┤│ 2 │91年9月10日 │535,500 │同上 │同上 │GC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 3 │91年9月18日 │490,875 │同上 │同上 │GC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 4 │91年9月30日 │51萬元 │同上 │同上 │GC0000000 │同上 │├──┼──────┼────┼───┼────┼─────┼───┤│ 5 │91年10月10日│517,375 │同上 │同上 │GC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 6 │91年10月31日│446,250 │同上 │同上 │GC0000000 │同上 ││ │ │元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