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第二0二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丁○○、己○○、戊○○、乙○○、甲○○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己○○、戊○○、乙○○、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係合作金庫代理部專門委員兼經理,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公開標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兩家銀行正式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授信部門審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復於花蓮企銀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董事會,而花蓮企銀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襄理、經理,再送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複審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緣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高公司)係庚○○於七十六年間在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擔任經理時之客戶,裕高公司之負責人陳國銓為營建週轉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急需貸款,庚○○乃介紹至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貸款,並於裕高公司申請貸款前帶同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三重分行經理己○○前往拜訪陳國銓,裕高公司負責人陳國銓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填具授信申請書,並檢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裕高公司向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陳國銓之子陳滿帆之岳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七六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二00六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總價金三億四千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申請中期貸款(二年六個月)並以前揭不動產擔保欲借款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而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承辦人員丁○○進行訪查徵信後,分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調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發現上開工地雖屬工業用地,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記載該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雖依都市發展計劃第二十六條規定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若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使用,然因前揭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可能性,為確保花蓮企銀之債權,丁○○乃依照銀行鑑價作業慣例,以當時政府徵收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即依八十六年七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八百元加四成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因而評估算出上開土地總價為一億三千零八十六萬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約為七百九十萬元,草估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擔保品總價為一億三千八百七十六萬元,而不足借戶裕高公司所欲貸款之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丁○○遂將上情反應予三重分行經理己○○,由於裕高公司乃係花蓮企銀總行副總經理庚○○所介紹之客戶,己○○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十六日間之某日,帶同徵信承辦人員丁○○前往花蓮企銀總行副總經理庚○○之辦公室討論此事,詎庚○○明知己○○、丁○○已將前揭土地係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之事實告知,前揭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隨即指示己○○再行鑑價,並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作為鑑價之參考以配合借戶裕高公司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己○○隨即於返回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後,要求徵信承辦人員丁○○依臺北市○○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即每坪三十萬元(每平方公尺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三.六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擔保土地,而估算出其價值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再扣除押 租金後,計算出擔保品擔保值為二億零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二億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已逾本件裕高公司欲申貸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由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就此大額授信案件並無決定權限,丁○○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此填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辛○○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戊○○及己○○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決定是否核貸,再由總行由庚○○督導之授信部門審查處受理,審查處主任乙○○及副主任甲○○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核章,又上開裕高公司申貸案件尚於花蓮企銀總行層轉審核期間,庚○○復指示三重分行經理己○○於總行董事會核定貸款案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先行為借戶裕高建設公司辦妥上述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嗣總行授信部審查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本申貸案送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委員庚○○、總經理丙○、協理兼法務室主任呂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乙○○開會審查,並已於會議中討論本案土地係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等情,授信審議委員會卻於合議審查後,由花蓮企銀總行總經理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一、二日,將上開授信案件之全部資料交付予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核閱,並將此案安排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進行討論後作實質之審核,庚○○復於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詎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因係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已於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進行實質之審查時,知悉上開擔保品已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且徵信承辦人員丁○○有於手寫之鑑價報告揭露此點,並已進行討論,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董事會進行報告,負責報告各案之貸款內容時,未予揭露此事,致當時在場之董事林鈞銘、林秋芬、張僥熹因不知有上開土地有暫定為公園預定地之情事,致未駁回前揭裕高公司之申貸案,而決議批覆核准上開裕高公司之貸款。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依前揭董事會之決議撥貸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予裕高建設。嗣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繳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並因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為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建築物部分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千六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總計裕高公司本金部分尚積欠五千五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上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讓予新利公司止之利息損失約七千七百二十二萬元。
二、案經財政部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查被告庚○○、乙○○、甲○○、己○○、戊○○、辛○○、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較為有利。上開被告七人被訴背信罪嫌,其最高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二)次查財政部因花蓮企銀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核准裕高公司中期擔保放款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案,其間涉有貸放流程顛倒有違授信作業常規、鑑估作業有欠合理、未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等缺失,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詳他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本件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均在其列)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受理,並分他字案由檢察官偵查(即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卷),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發交調查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明犯罪事證,經該調查站以非屬本轄為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文建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權責單位偵處,該署檢察官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請移轉管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五日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受理,並分他字案由檢察官偵辦(即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三九號),檢察官乃於同年月十八日掣發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明犯罪事證,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花蓮企銀相關放款資料到署參辦,其後經檢察官多次向臺北縣調查站函催發查結果,並以「俟調查情形回覆後再行分案辦理」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先行簽結前開他字案,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據函覆查證結果,檢察官乃將被告丁○○、庚○○簽分他案辦理(即該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二六號),經偵查後,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二人簽分偵辦辦理(即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而臺北縣調查站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將嫌疑人即本案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受理後分偵案辦理(即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等情,有相關函文、簽呈、查證或移送資料等在卷可考,是可認本案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所涉背信之犯罪嫌疑事實,於財政部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受理時即開始偵查程序(按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後至分案實施偵查過程,容有相當時日,例如行政分案作業之延宕及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但此乃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要不得以此認檢察官未開始或不能開始偵查),而斯時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時效起算時間以本案核准貸款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為起算點)。
(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或以將特定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即被告)之時間已逾十年,或以偵查期間不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等為由,而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惟查財政部因花蓮企銀核准本件裕高公司中期擔保放款案,其間涉有相關缺失,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即已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而本件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均在其列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財政部函送地檢署偵辦時,不僅犯罪嫌疑事實特定,且相關涉案人員或檢察官偵查之對象亦屬明確(至於涉案人員是否確實涉犯刑章而經起訴或不起訴,或經法院定罪與否,則屬另事),自無辯護人所辯稱檢察官將特定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即被告)之時間已逾十年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其修正理由並敘明:「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可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於修正前、後,不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所變更,且對於「偵查期間時效是否進行」一節,亦有所修正(並因而連動調整上開追訴權期間之規定),即修正後,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而修正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決議對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之闡釋則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是就被告之利益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之規定較為有利(另可參照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謂:「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詳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四)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偵查期間時效是否進行」一節,又以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就為有利,惟因舊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諸新法規定為短,而若整體適用新法,亦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如免訴判決),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以舊法對於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較為有利,而依舊法規定,本案尚難認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因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任職合作金庫,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花蓮企銀總行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授信部門審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詳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四0八頁背面),被告庚○○於七十六年間擔任合庫東三重分行經理時,裕高公司係該分行的客戶,並曾與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一同前去拜訪過裕高公司負責人陳國銓,且裕高公司係被告庚○○引薦予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二五頁背面),後上開裕高公司申貸案有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送授信部門審查處後,再送總行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且於審議委員會時應該有該上開土地係公園預定地進行討論(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二頁),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開董事會時有列席,上開申貸案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六日間,己○○有沒有帶丁○○前來總行我辦公室內討論,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並沒有指示己○○依附近工業用地之價格作為鑑價之參考以配合借戶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又本案貸款案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依花蓮企銀之規定,其准駁之權限係在董事會,而我於本件貸款案之審核流程中,僅參與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之部分,而於董事會中僅係列席身分,對於董事會是否同意通過系爭貸款案一事,實無任何操縱之可能云云。然查:
(一)裕高公司分別以購地、營運週轉為由,同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花蓮企銀提出授信申請書,擬申貸三筆各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之申貸部分,並檢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裕高公司向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陳國銓之子陳滿帆之岳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七六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二00六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總價金三億四千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以前揭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之標的物,而上開土地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號公告:「擬(修)訂關渡平原特○○○區○○○路以南、洲美堤防以西、關渡堤防以北部份)主要計畫案」變更工業區為公園預定地,經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人員即被告丁○○就上開擔保品土地,○○○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得售價每坪三十萬元,建物部分以每坪三萬六千元,推估上開擔保品(含土地、建物)市價總值約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並檢具所製作、調閱或徵提之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及裕高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填具授信批覆書,再轉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辛○○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分行襄理即被告戊○○、分行經理即被告己○○依序核章後報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經該處副主任即被告甲○○、主任即被告乙○○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核章,並轉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會審議,由委員庚○○、總經理丙○、協理兼法務室主任呂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乙○○開會審查,嗣經董事會於同年月七日召開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由被告庚○○於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董事丙○於董事會進行時報告,由在場之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將利率優惠期間由原擬訂之一年改為三個月),花蓮企銀旋於同年月八日與裕高公司辦理簽約撥貸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事宜,惟上開擔保土地、建物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億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完竣(抵押權人為花蓮企銀)。嗣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並因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為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建築物部分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千六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裕高公司財務報表、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三二次審查紀錄、花蓮企銀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都測字第0九六三四一九一四00號函暨附件(套繪圖、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八三00九八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新利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八利花管字第000九號函暨附件(本票、授權書、申請協議書、切結書、借據、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裕高公司花蓮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000九九八九號函(案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詳發查他字第一一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一一0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庚○○坦承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係由其所引薦,惟辯稱:我是七十六年合庫東三重分行擔任經理,裕高公司是合庫三重分行的往來戶,當時係三重分行自行開發完客戶後,裕高公司沒有意願與我們往來,是董事長邀我與協理、總經理及分行經理去拜訪他,在這個情形下,客戶才有往來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惟查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裕高建設的負責人陳國銓?)不認識,但是我曾經跟他見過面;(問:你何時跟他見過面?)在做貸款案的前後,因為他跟我們銀行往來過幾個案子,所以我沒有印象是在本件之前還是本件之後,但是只是單純拜訪而已;(問:你跟陳國銓見過幾次面?)一至二次;(問:誰引薦?)庚○○;(問:庚○○為何要引薦你和陳國銓見面?)因為陳國銓是大客戶,要跟他認識一下,這是雙方的面子問題;(問:你是否知道庚○○與陳國銓的關係嗎?)不清楚,只知道陳國銓是合庫的大客戶,庚○○也在合庫服務過,但我不知道陳國銓是否為庚○○客戶;(問:為何花蓮企銀會承貸裕高建設貸款案?)來源應該是庚○○推薦;(問:你怎麼知道是庚○○推薦的?)不然他不會介紹我去跟陳國銓認識;(問:你與陳國銓見面地點為何?)陳國銓位於蘆洲的辦公室;(問:除了你跟庚○○外,還有其他人跟著一起去嗎?)我現在沒有印象,但三重分行經理己○○好像有一起去;(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二第四頁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林鈞銘調查筆錄,你稱裕高建設公司是副總經理庚○○在合庫服務時的舊客戶,所以裕高建設公司向花企銀申貸是由庚○○所引介的,而我是在庚○○口頭向我報告後我才知道,我記得我也曾與庚○○、三重分行經理己○○有一同前往裕高建設公司的辦公室禮貌性拜訪裕高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國銓,至於拜訪的時點是在這件貸款案申貸辦理前或是召開董事會核准後,我已忘記了,有無說過這些話?)有;(問:所言是否屬實?)實在(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九十四年發查他字第十一號卷二第二八頁背面丁○○調查筆錄,你稱你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有承辦裕高建設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申請貸款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的案件,你是該貸款案的承辦人,該貸款案係當時總行副總經理庚○○指示經理己○○交由三重分行辦理據我瞭解裕高建設公司原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戶,而庚○○則係自合作金庫銀行主管轉任本行副總經理,所以庚○○才會介紹該客戶至本分行貸款,有無說過這些話?)我有說過這些話;(問:你為何會稱「該貸款案係當時總行副總經理庚○○指示經理己○○交由三重分行辦理」?)我是猜測的,因為本案是經理交辦給我的案件,當時經理有告訴我是總行指派的案件,但是沒有跟我說是誰介紹的,只是後來我們去拜訪裕高建設時,副總經理庚○○有參與,而且看起來和裕高建設負責人很熟識的樣子,所以我猜測是庚○○副總介紹的案件(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四八頁背面);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陳證:(問:你為何知悉該案件是庚○○介紹?)因為這個案件是由庚○○電話轉知我,再由我及丁○○去拜訪客戶,之後還有陸續去拜訪客戶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二第八四頁背面),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地院結證稱,裕高建設是庚○○介紹的客戶,因為丁○○他在作調查時,以徵收價格一.四倍的價格估計擔保價格,不足裕高建設的借款價格,所以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帶同丁○○到總行去向庚○○討論說明,是否如此?)這個客戶是庚○○介紹的,我有帶丁○○到總行與庚○○討論說明。是因為本件當時土地是工業用地,土地與建物的謄本登記記載是工業用地、建築用地。所以我們會去與審查處討論。(問:董事長林鈞銘在原審結證稱,裕高建設是庚○○介紹,他在借戶申請之前,曾經與庚○○、己○○一起拜訪裕高建設?)那是在借款之前,那是為了推展當地的客戶,所以帶同我們董事長、協理、總經理,還有當地分行的人前往。(問:你在之前結證稱,裕高建設的案子是庚○○電話轉知你,再由你與丁○○一同前往拜訪客戶,是否如此?)是。這個案子是庚○○跟我們說之後,由我們去第二次拜訪,客戶提出申請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再參以被告庚○○確曾為本件貸款案擔保土地之鑑價問題與相關承辦、審核人員在花蓮企銀總行其辦公室內討論之情(詳後述),足見被告庚○○於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扮演角色吃重,姑不論裕高公司或陳國銓是否為被告庚○○在合作金庫銀行服務時之客戶,被告庚○○亟於爭取裕高公司此一客戶及本件貸款案之情甚為灼然。
(三)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在手寫的評估報告上記載系爭擔保品的使用分區為公園預定地,是出於何人指示或你自行決定?)是我自己決定要這樣記載,因為我當時承辦這個案子有調土地的分區使用證明,當時的記載是工業用括弧裡面寫公園預定地,當時我是徵信人員,我必須將所有案件所載明的事項,我都會記載清楚,以利有權人員作為適當的研判這個案子是否可以貸放。(問:據你原審所稱,在去總行向庚○○報告本案前,你只做了草估的鑑價報告,請問你在作該份鑑價時,有無去做徵詢系爭擔保品附近的不動產買賣價格?)有。客人有提供他的買賣契約書,他的買賣契約書是三億多元的價金,當時拿到這個案子時,我只是依上述我有調到分區使用證明,上面記載公園預定地,依我自己以前長官教導的觀念,是否要以政府公告現值一.四倍去評估,我們有去調查詢問住商不動產,但是去向總行副總報告之前,並沒有作這樣的調查,草估的的價格是以徵收價格乘以一.四倍來計算。(問:是否於己○○指示你依照工業用地估價後,你才去訪價?)從總行回來之後,己○○指示我去作訪價。(問:所以於總行向庚○○報告本案時,你並不知道如改以參考附近工業用地成交價格估價的話,鑑價之金額會是多少?)不知道,因為還沒有去做附近的訪價。(問:你方才稱,你有發現擔保物是公園預定地,那是你自己因為辦理徵信調取謄本,自行所發現的?)我們當時作所有的徵信調查,我們會調土地、建物的謄本,土地當時調取出來是建地,建物的謄本是工業用,我去調取分區使用證明才知道這是公園預定地。(問:你發現是公園預定地,你就依照徵收價格乘以一.四倍再加上建物的價格七百九十萬元,所以你自己初估總計是壹億三千八百六十多萬元,為什麼你自己估的擔保品的價格是以徵信價格乘以一.四倍,是否一般公園預定地是這樣計算?)因為當時花企銀並沒有制定有關擔保物是否以一.四倍鑑估計算,我們沒有受過任何的教育訓練,也沒有任何專業的教導,都是長官所教導,當時係何人傳承給我,我也不記得了,我遇到這樣子,可能被徵收的土地、不動產,我就以公告的現值乘以一.四倍,我也不知道這樣是否合理。(問:你將初估價格告知經理己○○,發現借戶要借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擔保品的價格不足,己○○如何處理?)經理當時說,我們在作任何擔保品都會去現場看不動產的擔保品及他的使用情形。當時的不動產是作餐廳使用,前棟是餐廳,後棟是家具門市。所以我與己○○有去現場勘查,勘查之後,我們才去總行。(問:己○○帶你去總行開會,你說是在庚○○的辦公室開會,開會有你、己○○、庚○○及何人?)乙○○、甲○○。(問:當時是庚○○指示要重新估價,他有無指示要如何重新估價,又何理由重新估價,在場人如何表示?)當時我在會議上,我是坐在最外面,所有的報告都是由己○○向庚○○報告,我當時沒有聽到副總任何明確的指示,我只是聽到庚○○說借戶是三重知名的建商,如果花企銀與他合作,對於花企授信是有幫助的。我沒有聽到庚○○有指示說要重新估價,他只是說裕高建設是有名的建商一定要極力爭取。(問:依照北投大業路旁工業用地法拍價每坪三十萬元重新鑑價,這個重新鑑價的計算是誰指示的,或者是你如何怎樣重新鑑價?)後來開完會,己○○有對我說,我們有去勘查那邊不動產有一定的商業價值,它原本是工業用地,他叫我去查詢附近工業用地的拍賣價格來作為這個擔保品的鑑估,後來我去打聽法拍每坪三十萬元。(問:你重新鑑價之後,估算價格擔保品的價格就高於借戶所要借的金額,你如何處理?)因為確定估算價格,我就要完成所有徵信報告的內容,徵信報告中我有記載它被括弧公園預定地,我在徵信報告中也有記載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參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說在庚○○辦公室討論的內容為何?)討論裕高建設申貸的金額、提供土地擔保品的內容(土地的地點在哪裡、鄰近的標的物是什麼、擔保品的條件),跟審查處、庚○○報告;(問:你所稱申貸金額擔保品內容,從申請書、擔保品的謄本都可以看出來,為何要特別跟庚○○報告?)因為貸款金額超過分行權限,我們要去跟審查處討論這個金額要送總行,審查處的觀點為何,再製作可行性的徵信報告;(問:當時庚○○或甲○○有說要依何方式鑑價?)當時庚○○有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的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問:庚○○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的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其他人反應為何?)其他人沒有做反應,也無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這不是正式的會議,只是大家一起討論;(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一三六號卷一第二二三頁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己○○調查局筆錄,你稱庚○○確實有找我和丁○○去總行報告,也當場指示丁○○將裕高建設的土地擔保品以週邊的市價做為鑑價依據,所以我們才會有第二次的鑑價,鑑價出的結果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足供裕高建設的貸款案擔保,有無說過這些話?)有;(問:你在調查局稱庚○○找你和丁○○去總行,即是今日你所稱你與丁○○、甲○○、庚○○參與之會議?)是的;(問:你在調查局所稱「我們才會有第二次的鑑價」,所以在該次開會前,丁○○已經製作第一次的鑑價報告嗎?)沒有,丁○○只是做初步的估價,並沒有製作正式的鑑價報告,正式的鑑價報告必須連同徵信報告製作出來;(問:丁○○初估的擔保品價格為何?)丁○○第一次拿到的資料是有記載公園預定地,他初估是用徵收的價格,也就是公告現值乘以一.四倍;(問:為何不依丁○○初估的價格製作鑑價報告?)因為土地、建物謄本上面的地目登記是「建」,建物謄本登記是「工業用」,所以我們分行有接受庚○○的建議,就用鄰近工業用地法拍價格作為鑑價參考;(問:所以是你與丁○○到總行經庚○○建議後,才決定改變丁○○初估依公告現值乘以一.四倍的鑑價結果)是的;(問:所以你方才所說的裕高貸款案,你到審查處去報告的時候,你才會順道跟庚○○報告?)因為這個客戶是庚○○介紹的,所以要向庚○○報告客戶提供擔保品的內容及申貸金額;(問:為何客戶是庚○○介紹的,就一定要向庚○○報告?)因為客戶有時候會直接打電話到上層主管庚○○,客戶會詢問庚○○案件進度及利率的問題;(問:若裕高建設不是庚○○介紹,還需要再正式送件至審查處前,向庚○○報告嗎?)不用,只需要去審查處討論等情(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二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八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據共同被告丁○○前次庭期證稱,是在你們去總行向審查處報告後,你才指示他去查訪系爭擔保品附近的不動產買賣價格,是否如此?)是。(問:在丁○○去訪價之前,你是否知悉系爭擔保品如以附近工業用地成交價格估價,其鑑價結果為多少?)不知道。..(問:你方才表示,到總行審查處討論,與庚○○在辦公室內討論是同一件事情嗎?)因為當時是跟審查處作討論,借用庚○○副總經理的辦公室,是同一件事情,當時不是開會,是討論。(問:你之前在地院結證稱,裕高建設是庚○○介紹的客戶,因為丁○○他在作調查時,以徵收價格一.四倍的價格估計擔保價格,不足裕高建設的借款價格,所以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帶同丁○○到總行去向庚○○討論說明,是否如此?)這個客戶是庚○○介紹的,我有帶丁○○到總行與庚○○討論說明。是因為本件當時土地是工業用地,土地與建物的謄本登記記載是工業用地、建築用地。所以我們會去與審查處討論。..(問:你在原審結證稱,在八十六年七月你帶同丁○○到庚○○辦公室討論說明時,當時庚○○建議要參考鄰近工業用地的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是否如此?提示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八三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印象中不是,應該沒有講。(後稱)是。(問:你回去之後,依照庚○○建議指示承辦人丁○○依照鄰近工業土地的價格來重新估算擔保物的價格?)是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可見本件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承辦人員丁○○與經理己○○前往總行向被告庚○○報告,係因裕高公司為被告庚○○所介紹,被告庚○○明知被告己○○、丁○○已將前揭土地係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之事實告知,前揭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猶指示被告己○○再行鑑價,並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作為鑑價之參考以配合借戶裕高公司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被告己○○隨即於返回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後,要求徵信承辦人員即被告丁○○依臺北市○○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即每坪三十萬元(每平方公尺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三.六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擔保土地,而估算出其價值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再扣除押租金後,計算出擔保品擔保值為二億零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而逾借戶即裕高公司所欲申貸之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等各節,已臻明確。
(四)又依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及總經理丙○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分行對一億元以上之貸款案件並無審核權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一八頁、第三二六頁背面),故徵信承辦人員丁○○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填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辛○○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即被告戊○○及被告己○○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再送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而審查處主任即被告乙○○及副主任即被告甲○○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核章之事實,此有前揭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詳如前(一)所述,而被告庚○○自承係花蓮企銀總行副總經理,負責督導授信部門審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參酌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庚○○係全行即花蓮企銀的授信業務總管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前揭申貸案於被告庚○○所督導之授信部門審查處由被告乙○○、甲○○蓋章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本申貸案送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委員即被告庚○○、總經理丙○、協理兼法務室主任呂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乙○○開會審查,惟上開申貸案件,於授信部門審查處送至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被告庚○○即先指示三重分行經理己○○於總行董事會核定貸款案前先行為借戶裕高建設公司辦妥上述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稱:「當時我向副總報告,副總庚○○表示不違反花企銀的範圍內,我們可以先設定。」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稱:「(問:你於前次庭期稱,先設定抵押權一事,有向副總庚○○報告,是否要得到庚○○之同意才能辦理?)不是。(問:你為何向庚○○報告?)本案客戶魏副總認識,設定後我向他報告..(問:你向庚○○報告設定抵押權一事,他如何回應?)他沒有回應,只是說他知道。」等語),足見本件裕高公司申貸案從三重分行之鑑價基礎及本案送總行審查處後由被告庚○○督導並指示三重分行先設定抵押,均係由被告庚○○自始主導並參與其中。
(五)又本件裕高公司申貸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由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委員即被告庚○○、總經理丙○、協理兼法務室主任呂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乙○○開會審查,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參加該日之審議委員會,當天有就本件申貸案是公園預定地提出來討論,印像中不知道是我或是那個委員提出來討論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二頁稱:「我有參加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是合議制,當天才會發討論的資料,每個委員都有放這份資料。當時我沒有印象使用分區是公園預定地,應該是會有討論,我憑記憶,不知道是哪個委員或是我提出來會說,因為每個銀行規定不一樣,銀行規定是以謄本登記為主,騰本是記載工業用地,徵信資料表上所附資料是必備資料分區使用證明,很多好的誘因,營業單位估價是以拍賣價格、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這都一定會討論,當時有七、八的委員都有相當經驗的主管,一定有討論,沒有什麼規定說不能貸,所以當時我有沒有看到,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分區使用證明,那麼久了,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授審會是何人參加?)單位提送到總行業務部,再送至總行審查處(也就是審查小組)做初步審查,通過後再送至授信審議委員會,一般授審會由總行業務部、總經理、副總經理、法務室等單位主管;(該會議為何會決議准予貸放?)要看申貸人如果是法人就看有無償還能力、有無提供擔保品、公司財務報表再加上營運等授信五P原則,如果個人貸款的話,就是三C原則;(問:授審委員是根據什麼文件決定放貸?)在審查處通過後,要送授審會,授審會要看申請書、徵信報告(包含償還能力)、鑑定調查表、財務報表;(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二頁至第四一頁,這些資料在授審會審查裕高公司案時,是否會提出給委員看?)都有;(問:會就這些文件資料逐一討論嗎?)會,從資料上看出來是由業務主辦人黃志光先報告;(問:提示同上卷第二六頁抵押品風險分析d,有記載抵押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授審會有就此加以討論嗎?)應該是有討論;(問:依你前述八十六年間花蓮企銀不承作公園預定地作為放款擔保品,為何裕高建設以系爭公園預定地為擔保品,授審會卻批示准予貸放?)可能他擔保品的市值是有如同鑑定報告(同卷第二七頁)所載三億五千多萬元的價值,擔保值有二億多元,足以擔保一億九千多萬元的貸款;(問:公園預定地要如何鑑價?)公園預定地公告地價再加上幾成,至於加上幾成我忘記了,我們授信規範都有寫;(問:為何抵押品鑑價報告將系爭公園預定地以鄰近工業區市價推出抵押品價值三億五千多萬元?)不應該是這樣,不該把公園預定地以工業土地市價作為鑑價基準。審查會開會臨時把這些資料提出,都是看重點,沒有辦法很詳細看內容;(問:你所謂看重點是看什麼資料?)是看鑑定調查表(同上卷第二三頁)審查該標的物的價值、償還能力、營運狀況、財務報表;(問:該審查會議記錄第三點評估擔保品價值三億五千多萬元,該金額如何得出?)審查處會針對營業單位意見加以審查,再提給審議委員,所以我們是接受審查處審查過的金額;(問:依業務手冊有規定有例外情況,公園預定地可以做擔保標的物,本件裕高公司放款案有符合該規定之例外情形嗎?)應該是有;(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二頁貸款申請書、第二五頁土地分區證明,本件裕高公司只有一個擔保品,且該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如此情況是否符合業務手冊之例外規定?)照說是符合規定,所以才會通過;(問:這是符合哪一條的例外規定?)應該從第二七頁徵信報告(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七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所載;(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六頁鑑價調查表,為何同一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乘一.二倍估算價值?)這也合理;(問:依公告現值乘一.二倍為七千七百多萬元與八十六年鑑估價值億五千多萬元相差甚遠,哪一種鑑估方式才符合規定?)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以什麼作為依據;(問:據林鈞銘稱他是信任你的專業報告,所以他們沒有詳細看內容,對此有何意見?)花蓮企銀都是信任審查委員會的報告,包括我也有這樣的心態;(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這些資料是否授審委員都有一份?)是的;(問:這些委員是否事先看到?)不一定會事先看到;(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六背面至第二七頁,這份手寫抵押品風險分析,你是何時看到?)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在裕高建設貸款案中,授審會確實有就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進行討論嗎?)應該有。但是時間這麼久,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四頁)相符,足證本件擔保土地係公園預定地,確實有於授信審議委員會提出討論,且公園預定地因有遭政府徵收之可能性,依照銀行鑑價作業慣例,應以當時政府徵收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等各節無訛。又雖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協理兼法務室主任、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呂浩典及時任花蓮企銀協理、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施灯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於授信審議委員會中並未討論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之事云云,惟兩人均表示:這個案子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二第六頁、第十一頁),況與前述庚○○之供述及證人丙○之結證情節不符,參以被告庚○○於本件申貸案於三重分行送總行前即已知悉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等情,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六)又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問:該次董事會【即指本件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是由何人召開並排定討論案由?)我。討論案由是依據各部門需要報請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過總經理丙○簽報到我這邊,再由秘書排定議程;(問:該次董事會召開前,你與其他董事有無事先審閱裕高公司的授信案件資料?)其他董事不會先看,我會先看,總經理丙○會呈報給我看;(問:丙○呈報給你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為何?)審議委員會的決議內容及相關附件(業務單位呈報的資料);(問:丙○何時會將資料呈給你看?)召開董事會前一、二天;(問:根據方才提示的放審會審查紀錄,放審會開會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是在那之後給你看的?)一定是在放審會開會之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問:你就上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有確實審閱?)我不可能每張仔細看,我只有大致瀏覽;(問:該次董事會有就前開裕高公司的徵信文件、登記謄本等資料逐一討論嗎?)董事會不會就裡面的內容壹張張詳細討論,討論流程主要就是由總經理丙○報告案由放款內容、金額多少,申貸人是何人、利率、放款期間等事項;(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六頁背面抵押品風險分析,上面d有說本件擔保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董事會有無發現此事?)因為當時東西很多,除非總經理當時有特別提出,否則我們不會看得這麼詳細,我們不可能每一個案子看那麼仔細,我們是信任專業經理人;(問:依前開業務手冊,公園預定地不得為放款的擔保品,為何董事會還是通過本件放款?)當時我沒有注意;(問:但是報告上面有載明,為何沒有注意?)如之前所提,因為資料很多,所以不可能每句都看的那麼詳細;(問:所以若你方才稱董事會主要審查之放審會審議報告、授信批覆書沒有記載,董事會就不會注意這個擔保品是否符合放款規定?)是的;(問:業務手冊有就公園預定地例外時可做擔保之規定,本件裕高公司有符合這個規定嗎?)以這個案子來說,當時沒有注意這麼多,但是如果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總經理會在董事會報告,放審會部分我沒有參加;(問:當時董事會上總經理有無報告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沒有;(問:裕高公司貸款案的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也經授審會通過,為何董事會沒有加以否決?)我沒有注意到這麼細節;(問:你的意思是說總經理沒有就擔保品的問題特別報告?)是的;(問:既然你們有實質的審核權,為何你沒有加以實際審核而聽總經理報告?)我們是信任專業人員,他們都是十幾年銀行的實務經驗,而且他們應該要比我們看的更仔細才對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五頁);證人即該次參與董事會討論、時任花蓮企銀董事之林詩珮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花蓮企銀關於擔保品的鑑價會有專責鑑價部門,他們會依內規去鑑估擔保品的價值,因為我不是學習金融,對我而言,若總經理的報告提報上來,我會同意這些專業人員的判斷,至於擔保品為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時,我也是根據總經理等這些經營團隊的判斷為依據。一般而言,大部分的貸款案提報董事會都會通過等語(詳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二第七八頁背面);證人即該次參與董事會討論、時任花蓮企銀董事之張僥熹亦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證:(問:你於董事會議在審核上述擔保放款案件時,必須審核之文件資料有哪些?目的為何?)我主要研閱放審會所製作的審查紀錄,各分行承辦放款案件的書面資料,包括各戶的徵信及擔保品的價值,我都沒有看過,我認為這部分是放審會要審核的。而我只能從放審會提供的資料上知道客戶的基本資料、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有無擔保品及其價值是否能確保本行債權,另外關於客戶的營運狀況,會由列席董事會議的放審會委員作口頭報告,必要時也會請各分行的主管蒞席報告;(問:若前述擔保放款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工業用地時,貴行如何鑑定其價值?如何決定鑑估之單價?貴行在核貸過程中如何認定擔保品確屬工業用地?判斷依據為何?)關於本行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工業用地時如何決定鑑估之單價,都是由各分行負責鑑估,我沒有看過工業用地鑑估相關資料,基本上貸款案件送交董事會原則上認定程序沒有瑕疵,而且也符合花企銀放款規定,所以大部分會通過貸款案,至於認定擔保品為工業用地及鑑價是屬於各分行及總行放審會的審核職權,送交董事會的案子應屬核備性質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十二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董事會董事於審核貸款案時,主要係先由總經理丙○報告案由放款內容、金額多少,申貸人是何人、利率、放款期間等事項,有必要時,再由相關出席人員口頭報告,亦即原則上尊重相關業管單位或專業經理人之判斷,再加上每次董事會待審之案件甚夥(以本件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討論之案件而言,依現有卷證得知當日至少六件貸款案件送董事會審核),惟本件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董事即總經理丙○、董事長林鈞銘、林秋芬、張僥熹等人,並由被告庚○○參與列席,審酌被告庚○○係花蓮企銀全行之授信業務總管,並就本案大額借貸之擔保品自始知悉係公園預定地而要求三重分行更改鑑價基礎,總經理丙○並負責於董事會報告各案之案由放款情形,由上(五)可知,被告庚○○及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董事會召開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已先在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中就此案係公園預定地進行討論,二人猶隱瞞上情,未於董事會開會時揭露,致有有貸款案件之實質審核權(即准、駁之權)之董事會因參與決議之董事無法知悉上情,造成上開申貸案因而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益徵被告庚○○及證人丙○二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裕高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七)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參照)。查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繳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並因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為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建築物部分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千六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總計裕高公司本金部分尚積欠五千五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上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讓予新利公司止之利息損失約七千七百二十二萬元等事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區授信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蓮銀三授字第0八0一號函及附件(詳發查他字第一一號卷三第十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詳發查他字第一一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一一0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未繳息,雙方依借據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二,第一0四頁載本件標的物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承受價為七千六百萬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保清理字第0九六000六九八0號函送接管花蓮企銀之保帳中有關裕高公司借款有關本案北投區土地及蘆洲市土地借款本金債權餘額達二億五千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詳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二0一頁)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花蓮企銀確實因被告庚○○之背信行為,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又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以:如將裕高公司已繳納之利息計入,則花蓮企銀本身並未遭受損害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銀行最主要營業即為利息收入,此係本人即花蓮企銀應得之利益,被告庚○○之背信行為,除造成花蓮企銀本身財產之損害,尚造成花蓮企銀本人利益即利息收入之損失,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甚明。
(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顯係圖免卸責之詞,本件被告庚○○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背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庚○○與未據起訴之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裕高公司於申貸當時之八十六年七月間,花蓮企銀並無「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原審竟認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違反上開手冊之規定,顯屬無據,況依證人丙○及林鈞銘均到庭證稱:分行並無准駁一億元以上金額申貸案之權限,則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人員丁○○、經理己○○、襄理戊○○依規定呈轉總行,自難認有何背信行為,詳如後述,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與總行人員之被告乙○○、甲○○指示被告己○○、丁○○更改本件擔保品以工業用地價格計算重新鑑價,原審決竟於理由欄中記載被告乙○○亦就上開鑑價標準參與討論,且以不詳之方式要求戊○○、乙○○配合辦理云云,欠缺任何基礎事實,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告丁○○依被告己○○之指示依附近工業用地拍賣價格重新鑑價後,其計算出來之擔保品值為二億零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原審竟逕依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即二億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三)本件依丙○於原審自承有於審議委員會進行實質討論,丙○並於董事會負責報告,然其竟與同時列席董事會之被告庚○○均未向董事會揭露此事,原審未認定丙○係屬共犯,亦有未當;(四)按刑法之背信罪,除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外,尚包括其他利益,本件花蓮企銀因被告庚○○之背信行為,除損害花蓮企銀無法收回之本金財產外,尚造成花蓮企銀之利息損失即利益,原審未予敘明,亦有違誤,被告庚○○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被告庚○○、丁○○、己○○、戊○○、乙○○、甲○○六人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諭知被告辛○○無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庚○○受花蓮企銀之委任辦理授信放款業務,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明知擔保物係公園預定地有遭徵收之風險,猶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提高銀行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借戶逾期未繳息之情事,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並參酌被告庚○○犯案情節,犯後未能彌補或賠償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乙、被告丁○○、己○○、戊○○、乙○○、甲○○、辛○○無罪部分(包括被告丁○○、己○○、戊○○、乙○○、甲○○撤銷改判及有關檢察官對被告辛○○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擔任原花蓮企銀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被告己○○、戊○○、辛○○及丁○○於八十六年間分別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被告丁○○、己○○、戊○○、乙○○、甲○○、辛○○六人與庚○○均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花蓮企銀所定授信準則及相關銀行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且明知花蓮企銀訂頒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五之規定,除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徵取為擔保者外(下稱除外規定),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不得辦理貸款,復依同章節六、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作業程序:(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鑑價必備資料:六、辦理土地設定抵押需另徵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瞭解抵押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俾合理鑑估擔保價值以確保花蓮企銀放款債權,及若有上揭除外規定情形發生,有關○○○區○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之擔保土地之鑑價,為預先評估擔保土地遭政府實際徵收後可能產生之損失,確保銀行債權,依照銀行業及該行鑑價作業慣例,徵信人員係以當時政府徵收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詎其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花蓮企銀之利益,明知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借款戶裕高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國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籌措購地資金,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申貸中期(二年六個月)擔保放款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抵押品,其抵押土地經被告丁○○調查發現於七十九年元月經臺北市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及經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顯示其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關渡平原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內土地,並將該地號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被告丁○○乃按政府徵收價格即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八百元加四成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鑑估抵押土地價值為一億三千零八十六萬元,加計其上建築物價值約七百九十萬元,總計擔保品價值為一億三千八百七十六萬元,顯然不足擔保本件申貸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被告丁○○、己○○、戊○○、乙○○、甲○○、辛○○與庚○○等七人仍違背上開授信作業規定及銀行鑑價作業慣例,由被告庚○○召開會議授意上述被告乙○○等六人配合借戶資金需求承貸本申貸案。經理即被告己○○乃先指示徵信人員即被告丁○○改依抵押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上)附近大業路旁「工業用地」當時標售價格每坪三十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故意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三.六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之擔保土地,違法高估其土地價值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推估其抵押品(含其上建物)市價總值約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元,扣除押租金後本抵押品擔保值約二億零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致其抵押物擔保融資限額達本件貸款債權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後,再由被告丁○○據以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被告辛○○、襄理即被告戊○○及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違法配合簽核同意貸放後轉陳總行審查處,審查處主任即被告乙○○及副主任即被告甲○○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故意隱匿本件擔保標的物係公園用地之事實,而於審查處審核階段配合違法准予貸放,期間被告庚○○復違背花蓮企銀授信作業流程,指示三重分行經理即被告己○○及徵信人員即被告丁○○在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審核本貸款案件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先行為借戶裕高建設公司辦妥上述抵押權設定,俾利後續迅速撥款作業。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本案交予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呂浩典、施燈義、黃志光及總經理丙○開會決議准予貸放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再經董事長林鈞銘與董事林詩珮、丙○及張僥熹召開董事會議批覆核准貸款。三重分行旋於翌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撥貸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予裕高建設。嗣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繳息遲延,土地及建物被政府部分徵收,扣除補償金額尚欠一億三千一百十八萬元,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未拍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未拍定,再經聲請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中,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千六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抵價金之,花蓮企銀受有損失本金(利息未計)達五千五百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丁○○、己○○、戊○○、乙○○、甲○○、辛○○六人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庚○○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被告丁○○固坦承係本案徵信人員,且有於草估本件擔保品之價格後與經理即被告己○○前往總行向副總經理即被告庚○○報告,其後依被告己○○之指示以工業用地拍賣價格進行鑑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我是八十三年十二月進入花蓮企銀服務,於八十五年才開始接觸放款業務,所以在承作裕高建設貸款案時,我的授信業務經驗只有一年而已,在花蓮企銀並沒有完整的授信業務教育訓練,所有的授信經驗值都是由長官來傳承,所以有關授信業務手冊內規範意涵並不是很瞭解,有關裕高建設貸款案件,我是負責徵信工作,有關授信的五P都有確實表達,一個案件承作並不是單靠擔保品來做,而是必須評估五P的事項,本案擔保品在當時鑑估時,作為徵信人員,我有善盡管理人員的責任,在徵信報告上有把擔保品優、缺點都表示清楚,包含該土地在七十九年時是公園預定地的事實都有表述出來,所以對該案並沒有隱瞞它是公園預定地的事實等語;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本案放款當時擔任花蓮企銀之授信人員,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擔任徵信及授信人員期間,我並沒有領到放款作業規範手冊,所以我沒有看過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的規範條文,當時花蓮企銀的作業規範都是由總行或授審會發文到分行,再由經辦影印後裝訂成冊,作為操作案件的參考,這期間我也沒有收過有關於公園預定地及道路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類似條文規定,所以在承作本案期間,我並不知道公園預定地不能作為擔保品。我在花蓮企銀就職期間,我的放款經驗只有二年,我操作的案件主要是舊案的展期及借新還舊,金額大約只有幾百萬元上下,所以我沒有操作過一億元以上的案件,本案裕高公司貸款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對我來說,其實是個新的學習案件,所以當丁○○將本案送交給我蓋章時,我也是抱著學習的態度去瞭解本案,所以當時我並沒有質疑本案是否有不能貸放的條件,我沒有這個審查的能力。又依當時的作業慣例,如果這個案子分配給經辦承作時,經辦會先向經理請示貸放條件,超過經理權限部分,經理再向總行授審會或是董事會請示,在初步以電話取得共識後,再展開比較詳細的徵信作業,以避免日後被否決時,因為修正貸款條件的公文旅行期間而耽誤貸放時間,所以對於本案丁○○拿給我的時候,我相信這是總行權限的案件,且貸放條件已經寫在徵信報告上,依照慣例這應是與總行協調下來的條件,再加上當時我的徵信授信能力不足,沒有能力質疑本案是否有疑點,所以我就蓋章等語;訊據被告己○○亦坦承係三重分行經理,且有於發現裕高公司擔保品之初估價格不足時,帶同被告丁○○前往總行向被告庚○○報告,並依被告庚○○之指示請被告丁○○改依工業用地拍賣價格進行鑑價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裕高建設申貸時有提供這塊土地要作為擔保,經過我們徵信經辦,詳細在徵信報告裡面有詳實記載這塊土地是公園預定地,有部分徵收為道路預定地,在鑑價報告裡面也有詳實補充報告,本案貸款金額的核准權限是在董事會,所以申貸戶申請時,由我們受理申請,我們製作詳細報告後,提交審查處做審議,再送交授信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交董事會,所以整個案子都沒有隱瞞事實等語;訊據被告戊○○亦坦承係三重分行襄理,並有於上開申貸案上蓋章後轉呈總行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裕高建設,申貸金額已經超過分行的權責,所以不是分行同意就可以,關於違反內規這件事情,是因為權責不是在分行,原先內規規定是總行經過董事會核准公布的,所以分行對於有關跟內規不符的事項,本來就要送交董事會來核准解除這個限制,這過程中是依照花蓮企銀的授信規範,所以當時經辦的徵信內容中也都很詳實說明,並沒有隱瞞任何事實,而誤導上級等語;訊據被告乙○○亦坦承係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確實有瑕疵,但是我絕對沒有如檢察官起訴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裕高公司我也不認識,承作時候我剛好罹患血癌,剛好從臺大急診室出來就碰到這個案子,這段期間我在接受治療,所以在精神上有些不濟,造成這樣的疏失,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就離開審查處,在家裡休養一年,我於八十六年三月接任審查處主任,當年七月我就罹患血癌重病。本案送上來時,我沒有注意到公園預定地的問題等語;訊據被告甲○○亦坦承係審查處副主任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案件一定要經過審查會複審後,再提交授信審議委員會,我沒有參加授信審議委員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檢察官起訴的理由是我在授信審核表蓋章,就認定我有故意隱瞞公園預定地的事實,因為這不是我的權限,我蓋章的意思是說要將這個案子提交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提交,我並沒有隱瞞公園預定地的事實,因為在提授信審議委員會時,我們都會附營業單位的估價表還有他們為什麼要這樣估價的說明,這些都有提授信審議委員會,供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是否要承作,花蓮企銀是個商業銀行,所以必須考量授信風險,所以在授信審議委員會時,除了看我們經辦所寫的授審表外,還要看銀行估價表及銀行為何這樣估價的理由,授信審議委員會一定會看到這個,因此我沒有故意隱瞞這個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所記載:被告丁○○、己○○、戊○○、甲○○、辛○○等六人所違反之「明知花蓮企銀訂頒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五之規定,除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徵取為擔保者外(下稱除外規定),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不得辦理貸款,復依同章節六、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作業程序:(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鑑價必備資料:六、辦理土地設定抵押需另徵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瞭解抵押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俾合理鑑估擔保價值以確保花蓮企銀放款債權」等內容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係花蓮企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始由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所編定之事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於本案發生時之八十六年七月間,並無上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亦即八十六年七月間並無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辦理貸款之標的物,故原審執以為被告丁○○、己○○、戊○○、乙○○、甲○○有罪之憑據,即屬無據。
(二)花蓮企銀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一億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襄理、經理,再送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複審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此據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總經理丙○於原審審理時(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一八頁、第三二六頁背面),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分別結證在卷,故徵信承辦人員即被告丁○○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填具徵信報告,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 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辛○○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即被告戊○○及被告己○○於同日簽核後轉呈總行,由花蓮企銀總行董事會決定是否核貸,則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人員即被告丁○○、辛○○、己○○、戊○○四人就上開逾一億元之裕高公司申貸案逾經理權限之授信金額依規定送至總行覆核,並由總行審查部門審理,經授信審查委員會就分行呈送資料審查通過後,再送董事會審查通過,始予貸放,足見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人員即被告丁○○、己○○、戊○○、辛○○四人之行為,與上開款項貸放予裕高公司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核貸權屬既屬董事會,並非被告四人所得擅專,縱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
(三)被告丁○○已就徵信、鑑定報告及相關貸款資料明白揭示,復以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其上具體揭露該押品於七十九年元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依公告現值、區段徵收、容積移轉、臨近工業用地價格,並實地探價及綜合當地仲介太平洋、信義建議評估,被告丁○○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信作業,不僅依借貸戶申請並查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等,如被告丁○○有違背法人或圖利他人之動機及意圖,又何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調取前揭土地使用分區並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中具體揭露?況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板法字第0九六四四0四五九一0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他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六八頁)載:「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表明係公園預定地,惟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覆該筆土地七十五年迄今編定使用分區資料,並無公告本件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之資料,是難認本件徵信報告登載公園預定地之內容確有客觀依據」,亦即本案於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係因被告丁○○於上開徵信、鑑定報告及相關貸款資料明白揭示,且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其上具體揭露該押品於七十九年元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檢察官始依上開內容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初步查核,尚且認上開內容可能無據,如非徵信人員即被告丁○○確實進行徵信,本案相關之偵辦檢調人員又如何可能知悉上開擔保物品原在土地使用分區上係記載為「公園預定地」?
(四)被告戊○○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代理襄理,並不負責擔保品之調查鑑估、設定及管理,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件,係被告庚○○指示被告己○○改依附近工業用地拍賣價格進行鑑價後,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為之,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戊○○有無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貸款事件與你在總行見過面及討論過有關該貸款案之內容?)沒有。(問:原審判決書記載內容為為免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董事會董事發覺該貸款案擔保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你有無以不詳方式要求戊○○配合該案辦理貸款?)戊○○本身是這個案件我才認識,我那時到花企沒有幾個月,戊○○到總行說這件事情才認識,至於分區使用證明在資料上寫的很清楚。我沒有指示戊○○就本案配合辦理貸款。(問:你是總行授信委員之一,在裕高建設授信貸款案中,三重分行製作本案不動產鑑定表時,於擔保物說明欄中業已說明每坪估價基礎詳如補充說明,此之所謂補充說明即手寫報告,請問三重分行是否已一併隨授信批覆書呈送總行審查?)一定要送,那不是補充報告,那是徵信報告。那是手寫並非補充資料。那是一定要送的。(問:依據花企授信作業流程分行在一億元以下才有准駁權,在超過一億元以上,則於授信申請書交由總行審查,分行沒有准駁權,是否如此?)是這樣的。一億元以上是總行的權限,董事會的核准權限,這個程序是對的,且一定要這樣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則被告戊○○並未實際至現場參與擔保品之鑑價工作及前往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被告庚○○辦公室進行討論,實難認被告戊○○就上開抵押物品鑑價內容之實際清形有何故意抬高其鑑定價格之故意。
(五)被告辛○○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授信人員,於本案僅係做徵信即被告丁○○送來徵信報告文件初審,檢視文件有無齊全,數字有無計算錯誤等機械性工作,並無權作任何決定,係由被告丁○○所為之徵信結果初步擬定欲放款之額度,兩人各自行使職權,互不隸屬,亦不具有監督關係,且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二頁背面授信批覆書,你稱此份授信批覆書也是你製作的,由你製作的部分有哪些?)「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申請金額」、「申請人」、「保證人」、「與申請人關係」、,除了總行審查意見欄以外,其餘每個部分都是我寫的;(問:這些授信條件,你填載的依據為何?)授信條件是依照經理己○○指示填寫;(問:為何授信條件由己○○指示你填寫?)因為當時在花蓮企銀雖然規定徵信、授信要分開,但是實務上都是由徵信人員把徵信報告寫好,再將授信條件寫好,再交給授信人員、授信主管去作審查;(問:當時三重分行的授信人員是何人?)辛○○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二第五十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本案貸款時,你是否為被告辛○○的直接主管?)是。(問:被告辛○○有無在本案授信批覆書上揭露「本案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之必要?)不用。(問:本案授信批覆書上授信條件係共同被告丁○○奉經理己○○指示所記載之授信條件,被告辛○○是否有權准否或修改該授信條件?)對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上的授信條件是否是丁○○奉己○○所指示的授信的條件,我不知道;當時的規定辛○○只需要用印,按照分行的規定審閱他所附上的文件是否齊全。(問:依當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規定,在本案中授信辛○○應該做哪些事情?)當時分行沒有規定,規定是總行訂的,但是當時總行對於當時的授信只是規定授信人員需蓋章而已,審閱文件是我規定辛○○去做的。(問:你所謂審閱文件的內涵為何?)所謂的內涵,丁○○徵信報告所提到的是否有附上裕高建設的財務報表。(問:那是不是辛○○審視文件是否齊全?)是。(問:被告辛○○有無配發到業務授信處理手冊?)沒有。(問:辛○○是授信人員?)他是名義上的授信人員,並非實際上的。因為本件是一億元以上,他只是需要蓋章。(問:授信人員不是指徵信人員將徵信報告寫好之後,再交給授信人員審查,為何與你所述不同?)當時花企雖然有授信人員的欄位,他只需要蓋章,不需要進行調查。」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故被告辛○○僅是形式上蓋章層轉之情至灼,被告辛○○自無何違反任務之行為,被告辛○○辯稱伊未背信等語,自屬可採。
(六)被告乙○○雖係花蓮企銀總行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惟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即出境,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始返回臺灣,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檢查,得知係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俗稱血癌)即入院至同年月十二日,靜待骨髓移植手術,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上班等情,此有被告乙○○護照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病歷資料(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己○○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帶同被告丁○○前往花蓮企銀總行,於被告庚○○辦公室討論有關裕高公司之申貸案時,被告乙○○並未在場等語,實難認被告乙○○就上開被告庚○○指示被告己○○依工業用地拍賣價格計算擔保物之價格,有何犯意之聯絡。
(七)被告甲○○雖係花蓮企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副主任,且被告己○○帶同被告丁○○前往被告庚○○辦公室討論有關裕高公司貸款案時,被告甲○○雖然有在現場,此據證人即被告丁○○、己○○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依被告己○○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均係被告庚○○指示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更改鑑價之方式,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亦有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指示被告己○○、丁○○更改鑑價方式,況本案經花蓮企銀授信部門審查處處複審後,須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被告甲○○並非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亦未出席上開花蓮企銀董事會,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決定權限而與花蓮企銀貸款上開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予裕高公司有何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之八十六年七月間,花蓮企銀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憑依據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自難認本案土地係公園預定地即無法供作本案貸款之擔保品甚明。另本案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人員即被告丁○○、己○○、戊○○、辛○○四人就上開超過一億元之貸款案件並無決定權限,故由被告丁○○於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中依法揭露上開土地係公園預定地,再分別由授信人員即被告辛○○、代理襄理即被告戊○○、經理即被告己○○核章後送花蓮企銀總行,實難認上開四人與本案花蓮企銀貸款予裕高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乙○○雖係花蓮企銀授信部門審查部主任,惟當時因罹患血癌而未出現於被告庚○○指示被告己○○、丁○○更改鑑價之討論,自難認其對於更改鑑價部分有何與被告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甲○○雖在被告庚○○指示被告己○○、丁○○更改鑑價時在場,惟被告甲○○並未參與其後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討論,亦未列席董事會,亦難認被告甲○○對董事會決議貸款予裕高公司有何決定性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丁○○、己○○、戊○○、乙○○、甲○○、辛○○六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己○○、戊○○、乙○○、甲○○、辛○○六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丁○○、己○○、戊○○、乙○○、甲○○五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丁○○、己○○、戊○○、乙○○、甲○○五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己○○、戊○○、乙○○、甲○○五人原審量刑過輕,暨認被告辛○○明知上開花蓮企銀訂頒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
四、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三)之五之規定,除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徵取為擔保者外(下稱除外規定),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不得辦理貸款,復依同章節六、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作業程序:(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鑑價必備資料:六、辦理土地設定抵押需另徵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瞭解抵押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俾合理鑑估擔保價值以確保花蓮企銀放款債權」等內容之「業務處理手冊」,猶辦理本案授信云云,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丁○○、己○○、戊○○、乙○○、甲○○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有關檢察官對被告辛○○無罪提起上訴部分,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