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 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違反信託契約,盜賣告訴人所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不動產,告訴人先前一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敗訴,詎被告竟於該民事判決辯論終結前,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致告訴人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查無被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經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內,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以避免告訴人求償,嗣後告訴人持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不動產鑑價結果僅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而終結執行程序,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被告立即再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為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盜賣告訴人之不動產,造成告訴人受有 0000000元之損害後,迄今不願賠償告訴人,一再利用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手段,隱匿財產,致告訴人無法循法律途徑求償,被告直至本案審理程序,為免遭判重刑,始假意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上述行為,並無真心悔過之意,甚且造成告訴人畢生積蓄付之闕如,本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實嫌過輕,應予從重量刑,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通觀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之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主張從重量刑。但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以修行心靈導師自居,卻以此牟取利益之犯罪動機,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量刑已經斟酌被告於行為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的事實,而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的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則有失均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泛言未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對於原判決據此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