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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下稱客家電台)之職員,執掌辦公室副主任乙職;自訴人乙○○為客家廣播電台董事長。民國97年1 月底,因客家廣播電台營運虧損、業務緊縮,而依法將被告資遣,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97年2月1日,利用電子郵件描述:「…更何況是當主管的人,這叫做『上樑不正下樑歪』。之前的台長沒有津貼,也沒有像她一樣新臺幣(下同)16元、20元都要請(領),更不用說她已經每個月領9,000 元的交通津貼(前人打拼,後人在乘涼)。張曉萍從2007年9月1日開始,進來領電台薪水,都還沒有自己的業務進來,就想盡辦法怎麼花錢。現在把我資遣,1 月份的薪資、年終獎金,其他那就更不必說了。電台最高主管董監事們個個不管事(坐在毛坑不拉屎)。現任董事長乙○○是罪魁禍首,撈張曉萍(前任台長)逗空戳筍(按:即台語共謀之意,下均同)想利用電台做他自己的大跳板(踩著客家人的肩膀往上跳)。…」等語,並寄送予電台之前前台長、主持人、同事、聽眾等共計30人,而散佈不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且於97年 2月2 日,經綽號「半山客」之人,透過網路在「客教論壇」轉貼上揭郵件,致自訴人之名譽遭受莫大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一)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再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撰寫暨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經綽號「半山客」之人,透過網路在「客教論壇」轉貼上揭郵件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撰寫及寄發上揭電子郵件,傳述自訴人所指上開言論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辯稱:網路文章是我做的沒錯,因為我受到侮辱,才會寫這些話。我們台長為最高主管,我在公司腳踏實地做事,我被資遣為何與其無關?他資遣我還登報,我才會發e-mail寫這些話給一些朋友,並無惡意。自訴代理人說我說「坐在毛坑不拉屎」,是公然侮辱自訴人,但我是指新來台長做錯事資遣我,身為董事長為何是非不分,讓其為所欲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

住處,利用電子郵件以文字描述如自訴意旨欄所示之情,再利用網路網路寄發給案外人黃文堯等共計30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明細可為證據(見97自57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查

,「坐著毛坑不拉屎」、「踩著客家人的肩膀往上跳」等詞(至自訴人所指稱之「更何況是當主管的人,這叫做『上樑不正下樑歪』等語,按其前後文字,明顯可知係指他人,並非自訴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固屬指摘他人不做事、自私自利行為之用語,若以此等情詞形容他人,雖將貶損該人社會地位,但本案自訴人係客家電台之董事長,被告則原為該電台之辦公室副主任,其於97年1 月28日遭客家電台以經營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通知自97年2 月12日予以資遣,嗣經被告對客家電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認其與客家電台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嗣據客家電台提出上訴,該案並於本院民事庭和解之事實(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94號),乃被告、自訴人皆不否認。則被告於遭客家電台通知將之解職之翌日,以前述電子郵件所發表之評論,顯係肇因於深覺客家電台將其不當解職,故包含自訴人在內之電台主管有不當管理或不適任情事之故,是其在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就包含自訴人之在內之電台主管所為職務行為,以「罪魁禍首」、「坐著毛坑不拉屎」、「踩著客家人的肩膀往上跳」等批評性字詞表達不滿之情,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傳述指摘,主觀上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其將郵件寄發予前前台長、同事、聽眾等人,觀以被告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對象,其所著前揭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使前列對象知悉包含自訴人在內之電台主管有不適任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或無故攻訐自訴人個人為其目的而為上開郵件之撰寫,縱令被告尚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依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可推定係出於善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㈢況如前述,刑法上關於誹謗罪,係涉及以有指摘具體事實者

為限,若評論者係針對特定事項、具體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其言詞縱有不當,並非刑法上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被告以「電台最高主管董監事們個個不管事(坐在毛坑不拉屎)。現任董事長乙○○是罪魁禍首,撈張曉萍(前任台長)逗空戳筍想利用電台做他自己的大跳板(踩著客家人的肩膀往上跳)」言詞批評自訴人,自形式觀之,被告之用詞雖有難聽,及被告亦向本院承稱當時乃因不滿自訴人之表現所以才為上開言論,然再觀之該電子郵件之前後內容,被告對自訴人之批評,乃係依個人價值判斷就特定事件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甚明。再者,客家電台屬財團法人性質,經費來源主要係政府補助及社會捐助,此乃自訴人當庭自承,並提出電台捐助章程可稽,而自訴人身為客家電台之董事長,對於客家電台之營運有否發生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節,暨是否有不當資遣員工等情事,本難辭其咎,被告身為電台員工,對自訴人管理電台之職務上行為,以上揭言詞,對自訴人之表現表達不滿,乃係對一可受公評之事件提出個人之意見及看法,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因攸關自訴人職務上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自訴人之上開負面批評,縱然用語難聽,使自訴人難以接受,然仍非一般之侮辱、謾罵可比,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刑法上誹謗罪所規範之處罰範圍,其傳述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身為電台董事長之自訴人於其職務範圍內應加容忍,其以被告言詞不當,自訴人深感名譽受辱,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核有誤認。

㈣自訴人另於本院具狀指稱上述被告以「坐著毛坑不拉屎」形

容自訴人,亦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被告以遭資遣、現任台長請領交通津貼花錢、而自訴人與之共謀等具體事項之闡述,並非僅屬單純抽象的謾罵,是自訴人僅截取被告上開文章中部分內容所稱「坐著坑不拉屎」等語,逕認被告上開文章之描述,係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範疇,即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與其職務事務相關之論述,既非無

故杜撰捏造,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為其目的而為上開郵件之撰寫,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無從論以誹謗罪責。是被告所辯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一節,應屬可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尚難徒因自訴人之指訴而推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加重誹謗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以被告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公開為不實陳述,無合理確信,而損及自訴人名義,用「坐著毛坑不拉屎」形容自訴人,係基於謾罵之動機,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名譽,造成他人精神上損害與痛苦,被告並以電子郵件散佈於眾,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云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