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
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戊○○
甲○○
原住高雄縣○○鄉○○路93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強制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堂兄弟關係。緣丁○○前向丙○○及其兄弟林淵鵬、林淵滄、林晉生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2 樓、46號1 樓、2 樓房屋作為經營安親班、美語班使用,雙方因房租及返還房屋問題屢有爭執,丙○○遂央請乙○○代為處理向丁○○索討租金等事宜,又乙○○、丙○○為使丁○○出面處理前開房屋租金及返還房屋事宜,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1日6 時許、同年9 月3 日9 時許及同年
9 月4 日5 時許,共同破壞位於42之1 號頂樓之水管,使水塔內之儲水無法流至丁○○承租之上開4 戶房屋;另於同年
9 月2 日22時許,共同以鐵片封住上開4 戶房屋之大門,使丁○○無法自由出入。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破壞頂樓水管或以鐵片封房屋大門之方法,使告訴人丁○○無法使用自來水或進入房屋大門等情,惟矢口否認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渠等破壞頂樓水管或以鐵片封房屋大門時,告訴人均不在現場,告訴人既不在場,即無法親身經歷、感受被告等人施加之強暴行為,縱被告等人之粗暴、無禮或無理行為,可能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責無關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除迭據被告乙○○、丙○○2 人於警詢或偵審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水管遭破壞之相片11幀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 份(內有被告2 人以鐵片封住房屋大門之影像)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自來水或自由進出大門,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告訴人,惟其間接施以頂樓水管或房屋大門,已足以影響告訴人用水或出入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又被告2 人施以前揭強暴行為時,告訴人雖不在場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惟被告施以之強暴行為後,其以不法實力加諸他人之強暴狀態仍繼續存在,只要告訴人發現停水而上樓查看、或於返家、外出時,即可感受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行為所持續存在之壓迫,非如一般言語脅迫,恫嚇言詞一經說出即無形體存在,如被害人不在場,除非經轉錄告知,被害人不會感受到行為人威脅,且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僅恰不在場(或在屋內、或剛好外出),對於被告等人施加強暴之物體仍有支配之權利,並非長久遠離現場(如告訴人已搬離,或長久不住該處),而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亦知告訴人仍住於該處,其等施以強暴行為即為使告訴人感受強暴之壓力而達到妨害告訴人行使用水或進出權利之目的,與告訴人在場目睹、感受之目的及作用均相同,豈能因告訴人於被告等人行為時恰不在場,惟事後確已親眼目睹並感受被告等人施以強暴之壓力,即昧於事實,而謂告訴人既不在場,即無法親身經歷、感受被告等人施加之強暴行為云云,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洵不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前揭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被訴於96年6 月11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4 日強制罪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雖係為使丁○○處理租賃房屋事宜而為前開之犯行,然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渠等捨此不為,擅以前開方式為之,侵犯他人權利,自無可取,然衡被告2 人,素行尚佳,係因告訴人遲不出面解決租賃糾紛,始出此下策,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生損害亦非鉅大,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丙○○於96年9 月6 日9 時許,共同教唆知情之被告戊○○、甲○○,使被告戊○○、甲○○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卡車,將廢土載運傾倒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2之1 號1 樓大門前,使丁○○及安親班職員、學生被迫繞道而行,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房屋承租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至被告乙○○、丙○○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2人涉犯刑法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渠等有於上開時地傾倒土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運載土石及傾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受老闆己○○指示運載土石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到達時便有人指示其等將土石堆放在該處門口,其等並不認識乙○○、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甲○○固坦承於96年9 月6 日共同運載土石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並將該等土石堆置在該處門口等情,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惟被告戊○○、甲○○當時係受僱於己○○從事拆除房屋等泥水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 頁),被告戊○○、甲○○既係從事建築泥水工作,運載堆置土石之事對其等而言乃屬尋常之舉,則其等對雇主己○○指示運載土石且堆置之事,自無懷疑之處,雖其等傾倒土石之處係一般住宅門口,似與一般堆置土石場所有異,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有告知被告戊○○、甲○○
2 人,土石是被告乙○○所需要並要求其等載運至前揭處所堆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證人己○○既受委託載運上開土石,只要土石堆置之地點並非明顯不能傾倒之處(如道路中央、行水區、有告示禁止傾倒廢土處,或明顯可以辨識所傾倒之處非委託人之住處或可支配之場所),則其受乙○○之指示將土石堆置於屋主自有房屋門口,且上開土石亦非明顯不能使用之廢棄物,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況被告戊○○、甲○○2 人受僱於證人己○○,與被告乙○○、丙○○並不相識(詳如後述),根本不知被告乙○○、丙○○將土石堆置於前揭處所之目的,其等聽命證人己○○之指示運載並堆置土石於上開處所,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對告訴人丁○○強制之意。
(二)再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向伊索討土石,並央請伊將土石運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伊便指示伊所僱用之工人戊○○、甲○○將該等土石運載至乙○○所指定之地點,伊並不瞭解該等土石之用途。至丙○○則從未曾與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核與被告乙○○供稱:伊向己○○商討土石,丙○○並未出面,伊並未告知己○○該等土石之用途,伊不曾與戊○○、甲○○接觸,伊並不知道己○○要如何運送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111 頁)、及被告丙○○供稱:伊不知乙○○索討土石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相符,證人己○○僅係偶然贈送土石予乙○○,而乙○○與被告戊○○、甲○○於本案前既互不相識亦未有接觸,渠等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當無互相勾串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戊○○、甲○○之動機,故渠等前開所述,自屬信實。依渠等前開所述,乙○○既未向己○○透露其索討土石之用途,己○○自無可能告知被告戊○○、甲○○該等土石之用途,且乙○○、丙○○均未曾與被告戊○○、甲○○有所接觸,被告戊○○、甲○○顯然無從得知乙○○索取土石之用途,由此可見,被告戊○○、甲○○僅單純受渠等雇主己○○之指示運載土石至指定地點,渠等全然不知緣由,實難認渠等有以堆置土石為強制犯行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僅係單純運送及堆置土石,並無強制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戊○○、甲○○所辯渠等並無強制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均於原審中坦承於96年9 月6 日9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卡車,將廢土載運傾倒於上址42之1號1 樓大門門口前之事實,且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經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戊○○、甲○○2 人共同將廢土傾倒之處,恰於上址門口之門邊,且時間為告訴人所營安親班之上課時間,衡情被告戊○○、甲○○2 人,對於其等之行為,會構成上址內之人出入門口之妨害,應有所預見,惟其等仍容任上開情形發生,而為上述行為,故被告戊○○、甲○○2 人,顯以妨害自由之間接故意,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堪認定。至被告戊○○、甲○○2 人雖於審理中以:其等係受老闆己○○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與被告丙○○、乙○○並不認識等語置辯,以及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係被告乙○○向其索討土石,便指示被告戊○○、甲○○2 人,將土石運載至乙○○指定地點,其並不了解土石之用途等語在卷,並經原審認定無訛。惟縱使被告戊○○、甲○○於受指示之初,不知載運土石之緣由,然此事實係案發前之狀態,應無礙基於上述理由,認定被告2 人在案發現場,另基於妨礙自由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之事實認定甚明。況被告戊○○、甲○○2 人平日係以建築泥水工作為業,理應更能發覺於案發當日之行為有異於常情之處,益徵被告戊○○、甲○○2 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戊○○、甲○○2 人之行為,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原審認為其2 人無強制犯行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似嫌未洽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戊○○、甲○○2 人根本不知被告丙○○、乙○○堆置土石之目的,且前揭堆置地點,又非明顯不能傾倒土石之處所,被告戊○○、甲○○2 人單純運送、堆置土石,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