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鎮○○路○○巷○○號4 樓之16房屋所有人,因積欠債權人黃莉莉債款未還,經黃莉莉聲請假扣押上開房屋。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742 號)。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標封,復將查封登記書另以郵寄方式送達甲○○,甲○○尚於96年8 月28日閱覽卷宗,應知上開房屋業據法院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甲○○另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款,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以上開房屋為執行標的,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95年度執字第8878號),經原審法院公開拍賣後,於96年10月16日拍定由乙○○、丙○○共同買受,乙○○、丙○○嗣於96年11月6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共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士院鎮95執實字第8878號函通知甲○○關於上開房屋已經拍定由乙○○、丙○○買受之事實,又於96年10月29日以士院鎮95執實字第8878號函通知甲○○於97年1月3日執行點交。上揭通知函均經合法送達。
乙○○、丙○○亦於96年12月28日前某日前往上開房屋,在門外張貼原審法院定期勘點通知影本,並拍照存證。甲○○明知上開房屋已由乙○○、丙○○共同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尚未點交,查封效力依然存在,竟於收受前述拍定通知後、原審法院於97年1月3日執行點交前間某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自行將已屬乙○○、丙○○共有之上開房屋不銹鋼大門處之門扇及大門門檻等物拆除損壞,喪失防閑之效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拆除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上開鐵門(即不銹鋼大門)及屋內物品,均係於82年間裝設,因氣候潮濕,鐵門焊接處已生銹,伊請水泥工幫忙搬家時,因載運冰箱之手推車撞到鐵門,所以整個鐵門傾斜,伊為免鐵門傾倒壓到路過者,遂請水泥工拆下鐵門拿去資源回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原係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16 房屋所有人,因積欠黃莉莉債款未還,經黃莉莉聲請假扣押上開房屋,原審於95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標封,復將查封登記書另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被告尚於96年8 月28日閱覽卷宗,因另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款,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屋,經原審法院公開拍賣後,於96年10月16日拍定由乙○○、丙○○共同買受,乙○○、丙○○嗣於96年11月6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共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原審於96年10月29日以士院鎮95執實字第8878號函通知被告關於上開房屋已經拍定由乙○○、丙○○買受之事實,又於96年10月29日以士院鎮95執實字第8878號函通知被告於97年1月3日執行點交。上揭通知函均經合法送達,乙○○、丙○○亦於96年12月28日前某日前往上開房屋,在門外張貼原審法院定期勘點通知影本,並拍照存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42 號及95年度執字第8878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不動產假扣押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士院鎮95執實8878字第0960033462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96 年12月3日士院鎮95執實字第8878號勘點通知影本、告訴人乙○○、丙○○9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內附相片等存卷可供佐認。又原審於95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當場標封於門首之事實,尚經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丁○○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對於上開房屋之查封、權利移轉、法院定期執行點交等事項,應知之甚明。
(二)依卷內乙○○、丙○○9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相片顯示,上開房屋不銹鋼大門狀況良好,門外尚有花飾及海報等物懸掛妝點;然原審於97年1月3日至上開房屋進行現場勘點時,門外裝飾已移除一空,不銹鋼大門處之門扇及大門門檻等物已遭拆除損壞,致該不銹鋼大門徒留門框,喪失防閑之效用,此據證人丙○○、丁○○等於原審結證歷歷,並有97年1月3日執行勘點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合依上揭事證,猶足認被告應係於收受拍定通知後、原審法院於97年1月3日執行點交前間某日,拆卸損壞上開不銹鋼大門之不銹鋼門扇及大門門檻無疑。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無毀損故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攸關有無毀損故意認定之辯解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錢搬家,遂以不銹鋼大門抵作工人搬運費云云(見1638號偵查卷第48頁)。此一辯解倘若無訛,則其顯係故意卸除不銹鋼門扇交工人抵充搬家費用,致使大門該處徒留門框,失其防閑之作用,實與自白犯罪無異,且所為不無另涉侵占罪嫌,於己反而更為不利。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上開房屋之不銹鋼大門(即筆錄所載之鐵門)則於搬運冰箱時遭撞裂門軸,伊即請水泥工送去回收,得款請渠等喝飲料(或充茶水費)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第77頁、本院98年9月3日審判筆錄),不啻否認自身有何故意卸除上開門扇之行為。被告前後辯解情節出入至鉅,鑿枘不入之狀,至為灼然,且均乏真實性之擔保,已難遽予信實。
況其就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利己之陳述,無何舉證以供調查,衡以上開說明,應不能認其辯解屬有效之抗辯,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拆除毀損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不動產查封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前,執行債務人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尚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漏未論列之,非無未洽,惟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與已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述被告將屋內固著之屏風、衣櫃、櫥櫃、儲物櫃、層板、和室拉門、電視櫃、地板等物拆除毀損、噴漆致令不堪用云云;第觀卷內執行勘點時拍攝之現場相片,上開固著之屏風、衣櫃、櫥櫃、儲物櫃、層板、和室拉門、電視櫃、地板等物,或遭卸除外門,或遭取走部分層板、抽屜,或遭噴漆污損,和室地板則有二處明顯破損之跡,惟均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與刑法毀損罪之行為客體,須因毀棄、損壞之行為使其喪失全部效用或重要效用之要件間,尚有未合。矧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揭物品、陳設於查封前之原狀如何,即無從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執行勘點時告訴人所見之屋內狀況,係被告於告訴人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毀損或實施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所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茲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之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未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加詳查,輕信被告辯飾之詞,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