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88年起受僱於桃園縣○○鄉○○○街○○號「野宴企業社」汽車旅館,負責房務整理之工作,嗣自89年起改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登記每日房客所支付之現金或住宿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5年12月2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詳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負責人洪美猜每隔數日始至旅館對帳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上開旅館,將其業務上自住宿客戶處所收取而持有之部分帳款(指附表編號1至23)及置於櫃檯內之準備兌換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指附表編號24),先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11萬6,650元(各次侵占時間、侵占款項均詳如附表)。嗣為該旅館負責人洪美猜事後核對帳目後發現甲○○繳回大鈔現金信封袋之金額與手抄報表、現金收入傳票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野宴企業社負責人洪美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野宴企業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並負責收取及登記每日房客住宿、休息之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5年12月29日或30日的手寫報表與現金金額不符之原因,是伊女兒王依雯代替伊看守櫃檯,櫃檯財物遭人竊取,其餘金額不符是因為有些是鍵入電腦時數額或房間打錯了,有些是客人住宿、休息逾時忘記加收,或是老客戶退房時忘記收錢,伊沒拿兌換準備金1萬元,並無侵占意圖;又洪美猜所經營汽車旅館係私人經營,並非公務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旅館負責人洪美猜、與被告相互輪值櫃枱之櫃檯人員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偵字第24470號偵查卷第33頁,原審審理卷第66-72、81-9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復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均係被告值班並負責登記、收取房客交付之現金或住宿券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手抄報表及會計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共23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7-93頁)。另附表編號3、6、22所示,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18日、96年2月26日被告侵占之款項應為380元、2580元、390元,有卷附手抄報表及現金收入傳票及證人洪美猜於本院證述為證(見偵查卷第90、91頁及本院卷),起訴書就該次犯行誤載為340、2000、3900,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時間均係被告值班並負責登記、收取房客交付之現金或住宿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洪美猜、乙○○證述在卷,復有卷附手抄報表、現金收入傳票為憑,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至被告辯以;金額不符有些是鍵入電腦時數額或房間打錯了,有些是客人住宿、休息逾時忘記加收,或是老客戶退房時忘記收錢、漏收,亦未拿取準備金1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值班時,確實也有老客人離開時才有付帳,但是都有付,若沒付錢說要離開,就會變成自己要拿出來貼錢,否則在應收款上會變成0,變成漏收,被告跟我交接時,可能有告訴過我,有老客人說離開時才要付,結果沒有付錢,但應該都是休息幾百元的小數字,被告說的上開這些情形,有跟我說過,但是並不是常常,而且漏收不可能每天都漏,但是被告說的情形確實有告訴過我,實際上有無這種情形,我不知道;零用金的部分,與大鈔信封袋分開放,是放在收銀台裡面,信封袋裝訂前,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跟被告核對金額,老闆娘規定是要核對,但有時因被告趕著離開,或是我趕著離開,大鈔是訂在信封裡面,有時會沒有清點,只有清點要交接的零用金,與甲○○交接過程中,曾有信封袋裡面的大鈔,與信封袋上面註記的數字不相符合,她說:『錢她拿去用,她晚上會去借錢來補齊』,因為她知道老闆娘不會每天來收錢,她有時候有來補齊,有時候沒有來,她來補齊就都是到隔天來交接的時候,但有時候沒有看到她補錢進去,來補齊時,她會把他原來信封上所寫的數字更改為正確數字,例如當天收入的大鈔應該有1萬2千元,她只有記載7千元,她來補齊的時候,會把7千元畫掉,改記載1萬2千元,我因為不是每一天都會去用電腦核對明細,所以她不告訴我當天錢有不足的情形,她要來補齊,我就沒辦法發現,每天的信封袋上都會記載當天日期,再配合我跟被告打卡記載,就可以知道哪一天信封袋是誰負責,所以她自己負責的信封袋錢沒有補齊,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沒有管她,我只要負責自己就好了,我每天都會核對金額,有短少情形,我會跟老闆娘說,老闆娘也說她知道,我不知道老闆娘怎麼處理,因為被告做的比我久,櫃檯都是我們二人負責,沒有主管,所以我跟被告交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0-72、66-69頁),參以證人洪美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對於短少150至
630 元不等是否可能為核算產生誤差?),我們核算應該收的應收帳款應該是不會錯的,但是被告自己在執行業務時,找錯錢或是算錯錢,也有可能,但這部分我們要求員工要自己補足,以12月8日為例,逐筆對過與電腦帳吻合,可是彙總差了150元,所以在現金收入傳票上記載-150,認為這種很小的差額可能如被告說的是找錯錢或是收錯錢的情形,被告侵占的金額現在沒有償還任何錢;手寫報表不是每天都要交給會計,而是我幾天過去收的時候,才會一起拿回來給會計,收回去的手報表與會計計算的帳目,會再給被告確認,自被告89年1月開始從事櫃檯工作到95年12月間,這段期間沒有發現有虧空帳款,被告如果自己有經濟上需求,她會開口向我借,是以預支薪資的方式,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被告手寫帳及電腦帳有時會有疏忽不符合狀況,但他們都會帳款補齊;但從95年12月2日以後的帳款,就發現她有異常情形,例如:整天的帳在大鈔的部分,應該要封存在一個信封袋,我每幾天會去收一次,發現有當日的手報表及電腦帳都確定有收入,可是卻找不到當日的大鈔信封袋,而且好多天都有這種情形,可以確定大筆金額是遭被告挪用,在12月份我就有規勸她不可以有這種情形,我也告知乙○○跟她交接時,必須要落實交接,要確實看到當日的收入,有幾次乙○○有回報我,被告在跟她交接時,當日的收入有部分或是全部沒有辦法交給乙○○,她拜託乙○○不要說,她會想辦法補足,後來我去收帳發現有短缺,我問乙○○,乙○○才告訴我,是被告要求他不要說,所以被告確實沒有補足,我收回去的手報表與會計計算的帳目,會再給被告確認;旅館有一筆兌換金,是放在櫃檯準備隨時拿去換零錢可以找給房客用的準備金,之前是3萬5千元,後來在95年2月
28 日開始變成1萬元,那筆1萬元就一直放在櫃台,而且一直維持1萬元的額度,直到本件案發為止在清查被告侵占的金額時,在96年2月10日就查出那筆1萬元的兌換金也沒有了,但是她何時拿走的不清楚,但乙○○有說被告當初有跟我說那筆1萬元,她先拿去繳房租」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7、97、81-82、97頁),衡之證人乙○○、洪美猜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2人應無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必要,其等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參以被告曾向乙○○表示「錢她拿去用,她晚上會去借錢來補齊,並拜託乙○○不要告訴洪美猜」之情,另告訴人旅館櫃檯帳務流程,收回去的手報表與會計計算的帳目,會再給被告確認,被告既已明知帳務金額短少,不僅未如同以往迅速依旅館櫃檯作業習慣予以補足,反而無故曠職,失去蹤影,茍非心虛恐遭刑事訴追,又何以致此?復依本件告訴人旅館櫃檯交接方式及負責人洪美猜數日才至櫃檯收取大鈔信封袋並對帳之流程觀之,被告顯然利用乙○○只清點核算交接下一班零用金漏洞,此可見手抄報表中零用金未曾有短少,卻只短少大鈔信封袋金額自明,而洪美猜數日才對帳1次,更提供被告「先挪用,再補回」機會,日積月累,積少成多,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始終未補足任何如附表所示短少金額,縱使金額僅短少110元之譜,顯見被告挪用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以:95年12月29日或30日的手寫報表與現金金額不符之原因,是因為洪美猜與乙○○出差,伊女兒王依雯代替伊看守櫃檯時,櫃檯財物遭竊云云。然查,洪美猜與乙○○於95年12月29日至96年1 月1 日參加2007高雄國際休閒旅遊展出差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美猜證述詳確,並提出「2007高雄國際休閒旅遊展」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
102 頁),固可認洪美猜及乙○○確實於上開時間一起出差之事實,惟被告所指洪美猜出差期間櫃枱遭竊一事,被告並沒有任何報警紀錄,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而徵之附表編號10、11短少之金額達30,630元,金額非少,依當時負責人出差不在之情況下,被告非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失竊一事告之洪美猜,此舉已與常情不符。至被告又稱係因我小女兒王依雯在當班時睡覺,不符合規定,才未報警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言,因被告女兒王依雯當班不合規定而未報警,然此與大筆現金失竊,報警追回失款並無涉,被告所辯此節亦有違情理。再者,果如被告所指因其值班不合公司規定而未報警,嗣後亦未見被告為隱瞞不合規定之情,而有補足失竊金額之舉,由此益見其上開所辯,核為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另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上訴另具狀辯稱:其於任職期間所不足之金額實為借貸及櫃檯漏收,其於任職期間有從中扣除借貸及漏收二項,且於告訴人所提附件六存證信函明細上有記載95年12月、1月、2月都有扣款云云,並提出薪資袋影本為憑,惟查,被告所提薪資袋係95年1月至95年11月止,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時間係95年12月2日起,是上開薪資袋內縱有記載被告借款返還及漏收扣款等事項,尚與本件無涉;且證人洪美猜於本院證稱:被告提出薪資袋被扣薪水,與本件侵占的金額沒有關係,那是他借支,在發薪水時,分次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借貸關係,是被告薪資袋內縱有扣款,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95年12月2日1,280元該筆,有匯款進來云云,惟查,依卷附偵查卷第38頁記載,記載「刷1280」該筆,業經扣除,並未算入被告侵占之金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縱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野宴企業社」汽車旅館擔任櫃檯人員乙職,負責收取、登記每日房客住宿支付之現金或住宿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自承在卷,其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野宴企業社」汽車旅館住宿房客支付之現金及準備兌換金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尚稱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野宴企業社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再被告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原審認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旅館帳款及準備兌換金,侵占金額為11萬6,650元,有虧職守損及雇主權益,告訴代理人洪美猜雖表示願意給被告和解機會,然被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經查,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雖曾於97年7月18日經原審通緝,惟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原審通緝,是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侵占金額明細表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新台幣/ ││ │ │元) │├──┼────┼─────┤│ 1 │95.12.02│ 2,280 │├──┼────┼─────┤│ 2 │95.12.08│ 150 │├──┼────┼─────┤│ 3 │95.12.10│ 380 │├──┼────┼─────┤│ 4 │95.12.12│ 2,210 │├──┼────┼─────┤│ 5 │95.12.16│ 7,530 │├──┼────┼─────┤│ 6 │95.12.18│ 2,580 │├──┼────┼─────┤│ 7 │95.12.20│ 500 │├──┼────┼─────┤│ 8 │95.12.24│ 15,700 │├──┼────┼─────┤│ 9 │95.12.25│ 15,000 ││ │95.12.26│ │├──┼────┼─────┤│10 │95.12.28│ 30,000 ││ │95.12.29│ │├──┼────┼─────┤│11 │95.12.30│ 630 ││ │95.12.31│ │├──┼────┼─────┤│12 │96.01.03│ 2,510 │├──┼────┼─────┤│13 │96.01.15│ 550 │├──┼────┼─────┤│14 │96.01.17│ 2,020 │├──┼────┼─────┤│15 │96.01.25│ 110 │├──┼────┼─────┤│16 │96.01.27│ 1,100 │├──┼────┼─────┤│17 │96.02.02│ 1,350 │├──┼────┼─────┤│18 │96.02.10│ 5,200 │├──┼────┼─────┤│19 │96.02.14│ 11,410 │├──┼────┼─────┤│20 │96.02.22│ 400 │├──┼────┼─────┤│21 │96.02.24│ 3,240 │├──┼────┼─────┤│22 │96.02.26│ 390 │├──┼────┼─────┤│23 │96.02.28│ 1,410 │├──┼────┼─────┤│24 │自95.12.│ 10,000 ││ │2起至96.│ ││ │2.10間某│ ││ │日 │ │├──┼────┼─────┤│ │合 計 │ 116,6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