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下稱合環建設公司)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有「合環御景My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該建物頂樓樓板高度為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為十五點三公尺且地下室為四層樓,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該合環公司受雇之工地主任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審查,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時起,委託下包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而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為勞檢所派員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合環建設公司之代表人甲○○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委託同豐公司進場施作,且前開工程為建物頂樓樓板高度為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為十五點三公尺且地下室為四層樓之基地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①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至於該等場所之指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不得自行指定;故勞檢所未會商內政部即逕行指定「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及「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不符該條規定;②本案「合環御景My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挖連續壁導溝,係作為引導抓掘機安全、精準度之目的,導溝僅係連續壁之前置作業,為假設性工程,並非開挖地下室或施作連續壁,且導溝深度僅一公尺左右,亦不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定義,是被告所施作之項目僅為整地、導溝作業,並未施作連續壁工程,不受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云云。經查:

(一)有關本案被告所屬上開工程之作業場所係地下四層、地上二十一層、屋突三層之建築物構造物,樓板高度有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十五點三公尺且地下室有四層樓等情,,為被告之代理人所是認,並有合環公司施作之「合環御景My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立面圖在卷可參(偵卷第一六頁)。而勞檢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往檢查時,合環公司下包商同豐公司已開挖連續壁導溝作業,並已完成部分連續壁導溝,並發覺合環公司未經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場所施工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七五0一四九六六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足憑(偵卷第一頁至一五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勞委會公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未經會商相關機關,適法性有疑問,不得採用乙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指定,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明定:「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臺勞檢一字第000000一號令修正發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臺勞檢一字第000000一號令足稽。該修正公告,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知內政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謂「會商」在行政程序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之要式程序,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可知行政院各部會間之「會商」,並無法定程序,非不得以公文副知等方式為之。且法規公告後,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無效之情形外,並不因有關機關之意見而影響其效力等情,有被告所提行政院法規會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是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內政部如有不同意見,當得向勞委會表達其立場,縱非事前會商,惟仍達會商之目的及要求,何況,亦經勞委會公告周知,如前所述,自生效力。從而,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三)辯護人辯稱: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勞委會臺勞檢一字第000000一號令所附修正指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營造工程一覽表序號七另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顯見,本件「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及「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並非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乙節,惟上開勞委會臺勞檢一字第000000一號令所附修正指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營造工程一覽表中固另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一項,然核屬概括規定,當不可憑以即謂前六項指定工程種類均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辯護人所指,容屬誤認。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合環建設公司所施作之項目僅為整地、導溝作業,並未施作連續壁工程,不受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乙節,然證人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勞檢所派往上開施工場所檢查人員乙○○於原審證稱:在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十五點三公尺之作業場所,若沒有經過檢查合格前,只要不是主體工程部分都可以進場施作,所謂主體工程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0八九0九號函提到作業前,主體工程以外之作業係屬圍籬、臨時工務所、鋪面等作業,這是函釋中的例釋,然就本件而言,勞委會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勞檢四字第0九四00二四0三三號函說明三提到連續壁導溝工程,若未妥設安全設施仍有倒塌、崩塌及墜落之危害,導溝工程暫不宜未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至所謂暫不宜係指沒有妥適安全措施,本件「合環御景My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當天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本所派人至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當時發現該工地正施作連續壁導溝作業且將近完成,導溝開挖之深度超過二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及安全上下設備,依照勞動檢查法第二八條規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應立即停工,故當場開出停工通知書,事後發現該工程施工圖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為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為十五點三公尺,地下室為四層樓,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目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故予移送,當天伊有至現場進行檢查,被告並非僅在鋪設混泥土,此依勞動檢查之紀錄及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十頁下面照片有一位勞工在施作當場被拍到,是在施作導溝拆模之作業,而導溝之施作本身就是主體工程。另從偵查卷第五、六頁照片是導溝施作之情形、第七頁上面的照片、偵查卷第八、九頁照片是導溝開挖之情形,偵查卷第十頁則是組模之情形,導溝於地下室鋪設完成後,會成為連續壁之一部分。且依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勞委會勞檢四字第0九四00二四0三三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0八九0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一六六0四號函,均已說明導溝、沈澱池、均為連續壁工程之必要工程,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網站、勞動安全電子報創刊號,亦說明施作連續壁工程導溝工程為危險作業之起始點認定基準所列之危險作業起始點之一,若未妥設安全措施,仍有倒塌、崩塌及墜落之危害,故未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並有證人乙○○庭呈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勞委會勞檢四字第0九四00二四0三三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0八九0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一六六0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七五0一四九六六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二二張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一五頁、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佐。是此部份所辯,已失依據,況核諸上開勞委會函文中亦僅將主體工程以外圍籬、臨時工務所、鋪面等非開挖作業排除在外,並未以施作項目屬假設工程與否作為區分標準,是此部份所辯,顯屬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合環建設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故核被告合環建設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並審酌被告合環建設公司,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然尚未釀成重大災害,公訴人雖求處罰金十五萬元然審諸本件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公訴人求處之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