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號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范坤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萬室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萬室達公司)之職員,得知戊○○(已經更名為游茂楠,以下仍稱戊○○)有智能不足及精神耗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欲出售名下土地以供還債,竟利用其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低價買得該等土地轉售謀利。㈠、先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以遠低於當時市價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17萬元之總價向戊○○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60及725地號等二筆地目均為「道」,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分別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之土地,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陷於錯誤,因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上開各土地並均於93年3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友人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㈡、復另於94年3月2日,在中壢市○○○路○○○號1樓正興地政士事務所,向戊○○以遠低於當時市價約0000000元之20萬元之總價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02、755、1002及695-1 地號等四筆地目均為「道」,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分別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住○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陷於錯誤,因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上開各土地應有部分並均於94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邱仕立名下(丙○○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處分移轉予邱仕立,而令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自戊○○名下直接登記至邱仕立名下)。丙○○因而於上開二次分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上開各筆土地及應有部分。
二、案經戊○○之妻乙○○(更名莊卉羚,以下仍稱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己○○、蔡根生、游守龍、游麟增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程序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6日中地登字第0960003666號函及其附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鑑定人;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語或書面為之,此觀同法第198條第1款、第206條自明。
法律既明定鑑定機關得以書面報告表達鑑定經過及結果,則該書面陳述即有法定之證據能力,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檢察官於另案(該案為告訴人游守乾於91年10月間向戊○○買二筆土地,後因戊○○之大嫂鍾美霞得知而不准許,並將該二筆土地登記在鍾美霞名下,戊○○因而未履約,而為游守乾控告詐欺)囑託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療養院之醫師對於本案之鑑定事項顯有特別知識及經驗,適格為鑑定人,其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載個案史、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略稱:「桃園療養院鑑定時間為94年2月1日,戊○○受鑑定時為被告身分,與本案犯罪時間、犯罪主體不同,且該鑑定報告泛稱戊○○於涉案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鑑定結果不清楚,不得充為本案證據」云云,並無理由。而原審委由財團法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不動產估價師對本件系爭土地所為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提出詳盡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戊○○之堂兄游守龍、游麟增、己○○、蔡根生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向戊○○二次購買土地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戊○○向我洽商土地買賣時,精神狀況都很正常,二次向戊○○買土地後,都是賣給路邊登廣告收購道路用地的人,二次賣給後手僅賺十幾萬元而已,鑑定價格是以抵稅多寡決定,並不能反映市價」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系爭六筆土地,都是供馬路或巷道之道路通行使用多年,無法供建築,使用價值不得以市價相比。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價報告書謂道路用地之價值約為公告現值之8%-13%,然估價師以各縣市以供為抵繳稅捐買賣之情為參酌。但本案係戊○○自己出價自願售出,被告非供為抵稅之用,故價值更低,不得以鑑價報告書行情比擬本案。戊○○自行出價而出售,自無財產上受損,被告無施以詐術之情,並不該當詐欺罪嫌。系爭六筆土地買賣都是戊○○自行出價,被告不知戊○○智能不足或精神耗弱,戊○○當時外觀談吐舉止與常人無異,一般人無法判斷其係智能不足或精神耗弱。戊○○於成交後游秉廉才向民事庭聲請精神鑑定並控告被告,其動機可議,應是事後反悔翻異。由證人即戊○○之堂哥游守龍、游麟增於古文洲案偵查證述告訴人係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之時好時壞,並非隨時隨地係旁人一眼即知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告訴代理人甲○○於古文洲案之交查卷第52頁之狀內,亦稱戊○○之精神狀況係時好時壞,並非隨時隨地均係一眼即知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再證人游守乾,亦係告訴人之堂兄,於古文洲案之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其亦於斯時與告訴人交易土地,何以並無被控告詐欺。戊○○除本案系爭土地外,尚出售其他土地予第三人,其中包含售予其大嫂鍾美霞(參古文洲案審理卷),如告訴人係癡傻無法自理土地交易者,焉能與其大嫂為交易。另戊○○還因91年與游守乾為土地買賣而收取游守乾價金90萬元卻不願履行移轉土地登記義務,致遭游守乾告訴詐欺(精神鑑定報告書第3頁案由經過欄),則戊○○持續一再為法律行為,其家人如已知悉戊○○已屬精神障礙,又豈願意讓其進行法律行為,甚至還將土地移轉出售給其大嫂,凡此都屬法律行為之進行。此外,告訴人亦自行申請權狀補發,而為法律行為,足證戊○○進行之法律行為甚多,豈可獨將其售予被告本案土地之行為稱係遭詐欺受害,其他法律行為都是合法未受害。本案系爭六筆土地係道路使用土地,無法占有使用,告訴人無法單獨自為使用,其價值當然甚低,故告訴人將其土地低價售予被告,其價格並不離譜,交易尚屬正常。被告向戊○○買地後轉賣,僅賺些微之錢,價差甚低,顯證此為正常交易買賣,告訴人並無任何賤售或受詐受損之情。卷內所附之民事禁治產卷,可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後,告訴人始聲請禁治產,但就禁治產之認定及其效力,應仍與本案交易發生較早無關。證人游守乾於87年、91年數次向戊○○買受土地之案件,該案與本案都是由戊○○自願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其中出售堂兄游守乾係戊○○分別於87年(出售健行段997號)、91年(出售同段996-2、996-4地號),出售土地予游守乾,且依調取之民事禁治產卷宗第50頁甲○○供述,亦可證實戊○○因為積欠本票債務而擬清償,已經多次出售土地他人,才會償還其本票債務,足認戊○○確有負債而急用錢之情,才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非癡傻遭人欺騙而售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4年5月16日桃療醫字第0940002489號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因戊○○遭人控告詐欺而為鑑定,其鑑定日期為94年2月1日,且當時戊○○為被告,與本案之時間及主體性不同,且鑑定報告泛稱戊○○於涉案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其鑑定結果不清楚,不得充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姊夫甲○○於原審證稱:「(你什麼時候知道戊○○的智力有問題?)民國50年代的時候,一起做板模工時就知道,我當時板模承包商,教他做板模工的工作都教不會,只會拔鐵釘,鐵釘都不會釘」、「(戊○○智能有問題是幾歲?)我太太告訴我,戊○○出生後,就經常發高燒,我太太就去抓中藥給他解熱,後來我和我太太結婚後,我太太向我說我弟弟發高燒,智能不好,人呆呆的,與一般小孩一看就知道不一樣」、「(如何從戊○○外表看出來他呆呆的?)我叫他的名字還有叫他做事情,他的反應都很慢」、「(戊○○有受過何種教育?)他有讀大園的一個大興工商職校,那是有錢就可以讀,但是他在校考試都是紅字滿天下,他只是去混文憑」、「(戊○○開超商開了多久?)不到兩年就結束營業了,虧了很多錢,本錢虧完還欠錢」、「(為何戊○○開超商會虧那麼多錢?)他不會經營,我看他的帳目,他有的時候是虧本在賣。」、「(既然你說戊○○從小就呆呆的,為何在服兵役,不檢附他的精神證明來免服兵役?)因為當時他服兵役的時候,我在做板模,他家人拿錢去服役單位,他當兵都在玩撲克牌,他當的兵種是空軍,所以他當兵是很輕鬆的,我岳父講男生沒有當兵,別人會看不起,所以他想要把戊○○交給部隊,看會不會好一點」、「(既然想要讓部隊教一教,為何還要送錢到部隊,讓他可以到部隊玩樸克牌?)因為我岳父岳母非常疼他,怕他受到軍隊的磨練傷害,所以鐘美霞和我岳母,每個禮拜都去部隊看他一次」、「(戊○○的金錢觀念如何?)他就是秀逗,有錢三天花掉,沒錢東要西要常常向我要錢」、「(戊○○是否曾經在外賭博欠債而被追債?)他這個秀逗的人,是被別人詐賭的」等語。再證人即戊○○之堂兄游守龍於偵查證稱:「戊○○的精神狀況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但正常時還是很弱智,此狀況已持續五年至八年了,現在開庭的情形(該日戊○○有參與偵查庭)與平常不正常的情形相類似,戊○○94年的狀況愈來愈差」等語。又證人即戊○○之堂兄游麟增於上開偵訊時證稱:「與戊○○接觸機會很少,偶而看到戊○○時好時壞,他的狀況不穩定,有時與他說話正常,有時不正常,不正常是指他說話語無倫次」等語(第6531號偵查卷第17、1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戊○○自幼即有弱智情形,雖有時可與他人對話而無語無倫次,然亦仍屬弱智,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98年3月12日審理時亦對檢察官與辯護人詰問本案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及以往生活細節均不復記憶(原審卷第106頁),可知被害人戊○○為弱智,並無可能在為某項法律行為或交易時,即無顯現該缺損之精神狀態,是辯護意旨稱:「證人戊○○故意在法庭上採取防衛性方法回答,卻僅記得被告詐騙其之土地」、「游守龍、游麟增偵訊證稱戊○○時好時壞,可見並非隨時隨地均係旁人一眼即知之精神障礙者」等語,尚非可取。至於辯護意旨雖另稱:「戊○○之堂兄游守乾於另案曾證稱其曾與戊○○交易土地,何以游守乾未被控告詐欺」,然游守乾與戊○○交易土地價金之情形與本案之遠低於市價,土地現況亦不相同,且不得以被害人未控告曾與其交易土地之大嫂鍾美霞或堂兄游守乾犯罪,即推論另外之人沒有對被害人犯罪,亦不能以被害人戊○○與其大嫂鍾美霞或堂兄游守乾間之法律交易行為有多件,即推論戊○○具備相當之智能及意思能力,其與其大嫂鍾美霞或堂兄游守乾間之法律交易行為絕對有效,再進而推論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發生時,戊○○亦有相當之智能及意思能力,該項買賣為有效。
㈡、卷附署立桃園療養院94年5月16日桃療醫字第0940002489號函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鑑定結果、理由:戊○○出生後不久即高燒逾40度,之後生長發育明顯遲緩。入伍前隨大姐夫做模版,學習能力不佳,需大姐夫不斷督促,退伍後曾經至電子工廠當作業員約一年,婚後即辭職,並嘗試找尋其他工作均未成;均在十一年前在父親資助下,開設便利商店,但態度被動,二年前因嚴重虧損而歇業,迄今未再就業,由上述可見相對人之社會功能不良。戊○○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與上述社會功能表現相符。按智能不足之情形,為一持續性智能發展未達正常人之表現,與其他精神疾病相較之下,較少有病情變化而精神狀態亦隨之改變之情形,由戊○○變賣財產之表現,反應了心理測驗中所得到的資料「…對事情之計畫、執行和評估有明顯的困難」,而在本案中戊○○所處分之兩筆土地價值,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應不至於有近乎四倍之差距(戊○○與游守乾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該土地公告地價約0000000元,公告現值約0000000元,戊○○卻以900000元出售土地,在一至二個月後,該二筆土地出售所得為0000000元),應為相對人判斷力、現實感不佳之佐證。個案史、家族及社會史:親子關係:因戊○○出生未滿月即高燒不退以致發展遲緩,父母對他有強烈罪惡感,因而自幼十分溺愛,予取予求,作為補償,養成戊○○缺乏責任感,父親去世前即為戊○○賭博受騙及開設便利商店而資助數百萬元,去世後戊○○繼承數筆不動產,因行為更不受拘束,迄今已變賣殆盡。手足關係:戊○○有一兄五姐,父親死前為避免相對人常受騙,將其託付給大姐夫,但因戊○○不斷變賣且花用無所節制,因此大哥每月支應其妻三萬元生活費,另經相對人同意將一筆土地過戶予大嫂名下,由大哥每月另付給他五萬元,至其子女成年,藉此保障戊○○的經濟生活。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戊○○之思考流程較慢,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妄想、否認幻想之存在,計算能力差,無法完成100-7系列測驗,以20-3系列測驗來施行,亦有明顯之錯誤。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語言智商70,操作智商64,語文理解為72,知覺組織為65,總智商65,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與相對人過去的學業成就與生活能力表現比較相符,認知的限制,讓戊○○無法處理複雜的刺激,注意力的集中度有重度的偏差。因戊○○認知與心理運作受限,情緒較憂鬱,處理情緒的方式較壓抑,無法適當的處理情緒,衝動的控制較差,且自我功能差,對事情之計畫、執行和評估有明顯的困難。結論:戊○○應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判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目前對於處理重大事務的能力,有所缺損,需人協助】等語。而本件雖係被害人戊○○於91年10月間與堂兄游守乾土地買賣時之糾紛,而經游守乾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委由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實施鑑定之時間為94年2月1日),然由鑑定報告可知戊○○於涉案時即91年10月間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對於處理重大事務能力有所缺損,需人協助,而戊○○智能不足之情形又係持續性智能發展未達正常人之表現,尤無可能在嗣後即本案之93年3月間、94年3月間變成智能正常,可見被害人戊○○於本案與被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時之精神耗弱、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為原審94年度禁字第148號民事禁治產裁定所採,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至於證人己○○於偵查雖證稱:「我們(即其與戊○○)來往的時候很正常,他(即戊○○)還跟我說不要跟游守龍講有去公司」云云(96年3月28日偵查),然查,被告以17萬元向戊○○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60及725地號等二筆土地後,均登記在己○○名下,可見其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另辯護意旨引用原審96年度訴字第602號被告古文洲(為被告之前在萬室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任職時之雇主)乙案無罪之判決,而主張被害人戊○○案發時無心智缺陷之情,然該判決並未對署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作判斷,即以「不得以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佐認本件買賣行為時有此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存在」,再以戊○○曾與鍾美霞、游守乾為土地交易之論述,無證據證明戊○○有心智缺陷等情,並不拘束本件之判斷。
㈢、本件交易之土地地目雖均為「道」,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亦有「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使用現況亦均為既成道路,有土地登記資料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然本件交易之土地中,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25地號土地於93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己○○後,隨即於93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邱桂華,再隨即於93年4月30日移轉登記予官立婷,再隨即於93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官立婷之夫周韋任,周韋任隨即於93年9月15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明周韋任若無該項贈與(經查,其於93年度尚有贈與其他筆土地予政府機關,然本函僅詢問上開一筆土地之贈與情形),則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有該項贈與,故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因該項贈與,可減省綜合所得稅若干?」,經該分局於97年7月15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70024240號函回覆以「經查納稅義務人周韋任9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土地捐贈,將買入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25地號土地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部分,該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本分局原係依其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該土地買進價款0000000 元先予核定其捐贈價額,若依該購入價額核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17343元;如剔除此筆土地捐贈後應納稅額為0000000元,亦即上開捐贈對應納稅額之影響金額為0000000元」,其並分別有該項捐贈及無該項捐贈之情形,分別填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以展示其計算之成果,而列入上開函之附件。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4年3月18日自戊○○移轉登記予邱仕立,隨即再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蔡根生,再於94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巫國想,隨即於94年12月1日再移轉登記予朱崑城,朱崑城隨即於94年12月2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經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查明朱崑城若無該項贈與,則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有該項贈與,故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因該項贈與,可減省綜合所得稅若干?」,該分局於97年7月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22013號函回覆以「朱君94年度列舉旨揭土地捐贈金額為284302元(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16%),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00000000元;若無該筆贈與,應納稅額為00000000元,朱君因該筆贈與,可減除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13721元」。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95-1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4年3月18日自戊○○移轉登記予邱仕立,隨即再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蔡根生,再於94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楊淑芳,再於9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冠憲,陳冠憲隨即於94年11月1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經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查明陳冠憲若無該項贈與,則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有該項贈與,故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因該項贈與,可減省綜合所得稅若干?」,經該分局於97年7月10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1015695號函回覆以「陳冠憲君若無該項贈與,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為
0000000元(計算詳如附件一),若有該項贈與,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為438915元(計算詳如附件二),該項贈與可減省綜合所得稅為896822元」其並分別有該項捐贈及無該項捐贈之情形,分別詳細以計算式展示其計算之成果,而列入上開函之附件。由上可知,上開三筆土地即使為既成道路之現況,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亦如上所述,然該等土地可供捐贈抵繳綜合所得稅,且可分別減省0000000元、113721元、896822元,僅此三筆土地而論即已超出被告上開二次分別向被害人戊○○購買土地之價額,再者,上開三筆土地在捐贈前依序分別經過五手(被告即己○○、邱桂華、官立婷、周韋任,後二者尚為夫妻關係)、五手(被告、邱仕立、蔡根生、巫國想、朱崑城)、五手(被告、邱仕立、蔡根生、楊淑芳、陳冠憲),即使以該等前手均須均分上開可分別減省之綜合所得稅額來論,被告僅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25地號土地之一筆買賣中,亦可均分230846.6元,然被告連同該地號土地與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60地號土地之二筆土地買賣,僅花17萬元。況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25地號土地在3月又7日之期間內即移轉上開五手,可見在官立婷以前之各前手,本即預見該土地係買來用以抵繳綜合所得稅之用途,而其等亦均為專業之道路用地收購者,其等雖非用之自行抵稅,然其等欲買來後再轉賣他人用以抵稅,則辯護意旨稱:「被告買該土地之用途非用以抵稅」云云,委無可採,再因官立婷以前之各前手均為專業道路用地收購者,則其等前手所可獲得之利潤恆較官立婷、周韋任為較高,上開以均分方式計算,僅為被告可獲利潤之最保守計算方式。再以上開均分方式計算,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755、6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二筆土地買賣中,可均分22744.2元、179364.4元,被告連同該地號土地與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02、1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四分之一之二筆土地買賣,僅花20萬元。綜上可見,被告辯稱:「其前後與被害人戊○○交易土地後,其賣給後手僅賺十幾萬元而已」云云,與事實不符。辯護意旨以證人即上開土地前手之一之蔡根生於00年0月00日偵訊證詞:「即93年1月1日開始內政部說道路用地不能抵稅,那時候有跌大概2、3%」云云,作為被告二次買入本件土地均在93年1月1日之後,因之根本不能用以抵稅,該等土地不能以抵稅之多寡決定市價,然依上開說明,上開三筆土地均在93年1月1日之後仍為周韋任、朱崑城、陳冠憲用以抵稅,是證人蔡根生之證詞顯然不實,又證人蔡根生於該次偵訊竟稱:「我忘記賣給誰和買賣價金」云云,然其自承其為土地買賣專業仲介人士,在94年下半年再將其買得之本件系爭土地賣予後手時,不知後手尚可用以抵稅,可見其所陳不可取。而原審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該案被告古文洲轉賣土地之後手張素蘭、土地代書丁○○之證詞以認定該案被告古文洲出賣該案土地予後手張素蘭之價格之依據,而不以既成道路土地之用途在內之多項客觀評估方式以認定該案被告古文洲轉賣該案土地之價額,因有疑問,並不拘束本件之判斷。
㈣、本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現況,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亦如上所述,則該等土地之市價之評估或未可侷限於上開所採抵繳稅額多寡之法則,原審將系爭土地送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中壢市○○段第560號(持分全部)、第725號(持分全部)、第702號(持分二分之一)、第1002號(持分四分之一)、第695-1號(持分二分之一)、第755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之市價,各為若干?又其中560號(持分全部)、第725號(持分全部)土地於93年第1季之市價各為若干?第702號(持分二分之一)、第1002號(持分四分之一)、第695-1號(持分二分之一)、第755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於94年第1季之市價,各為若干?於鑑定請特別將上開各筆土地之地目均編定為道,列為評價之因素」,經該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提出詳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該估價報告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詳為分析,首就一般因素如總體經濟分析,次就本件土地區域因素分析,再就本件土地個別因素如臨路狀況、地勢、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並作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地目前為道路用地及現有巷道,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僅能為道路用地使用,無法做其他開發行為之使用,現有巷道之部分未來可能因其所處地區大規模之更新而可能可以做住宅等開發使用,未來之實際最有效使用將因整體規劃設計決定」,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就本件系爭土地作各種不同方式之價格評估,其摘要如下:【肆、價格評估一、勘估標的之交易用途說明:不動產之價格主要由其價值所決定,而價值之高低則受其效用之影響,因此個別不動產之價格之形成仍來自於不動產於市場上之交易用途,茲先簡單敘明市場上一般收買道路用地之用途,並回覆桃院永刑孟96易1399字第0970024961號函所要求之說明。一般市○○○○道路用地,大致有幾種情形:㈠、早期之賤買目的為期待政府徵收補償。㈡、捐地節稅,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以低於公告現值的價值(那時候行情不超過公告現值的二成)買入,再以公告現值捐給政府,因為所捐出的價值可以抵扣所得總額,等於是降低所得和適用稅率(包括遺產稅在內),因此那時一些人和企業都會用這種方式來買道路用地再捐給政府。但是有鑑於不少人是以低價購入但卻以公告現值捐出,有違公平原則及逃稅之嫌,所以買道路用地節稅已不適用。㈢、近幾年的買道路用地,多是用在容積移轉和交換,然而容積移轉之適用僅限於土地○○○區○道路用地之土地,不適用於使用分區○住○區○○○巷道,目前現有巷道市場應已無捐地節稅及容積移轉之用途。有關容積移轉之規定參考桃園縣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二、價格評定過程說明: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因本評估案之勘估標的分別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及住宅區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因此受限於一般市場上之交易目的而無法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而僅能就其相關稅法規範、徵收條例及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作為價格評估之參考。又因依據桃院永刑孟96易1399字第0970024961號函於鑑定時請特別將各筆土地之地目均編定為「道」,列為評價之因素,因此雖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未來區域進行大規模之更新時可能配合開發使用,然因現況以「道」為評價因素並不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方法,是以本評估案亦不以假定未來住宅區土地可做住宅開發之使用目的為評估方式。故本案土地使用分區○住○區○○○巷道土地部分,在該估價報告中,只有低估價值之可能,而無高估之虞。參考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擬定之法拍土地現況做道路使用估價參考要點,茲先簡述目前一般評估道路用地的估價方式:㈠、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評估:1.法令依據: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⑵、都市計畫法第49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2.說明:⑴、就本要點評估標的而言,現況道路用地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方式評估,可能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意不符,因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即本條例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另依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所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故對於目前已存在未徵收之道路地是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規定及補償標準不無疑義,因此以此方式評估適法性可能有爭議。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表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雞,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但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指出,民國85年全國既成道路面積約萬6仟餘公頃,徵收經費若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約需三兆四仟多億元;若依「土地徵收條例」按市價徵收,則遠超過三兆四仟多億元。若一次徵收,政府將面臨破產困境;若分年徵收,延長徵收期限,徵收經費可能因公告現值逐年調高而增加,亦非政府所能負擔,同時為避免高所得者「捐地節稅」,造成政府財政收入損失,因此自92年11月核定「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開始公開競價收購既成道路用地。自此政府對既成道路之政策因考量財政負擔及租稅收入二因素,已明確不採依法徵收方式處理,而是另成立財團法人以競價收購方式處理既成道路問題,在此情況下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評估既成道路價格,在實務上似有不妥之處。㈡、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評估。1.法令依據: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⑵、都市計畫法第49條:....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2.說明:⑴、土地徵收加成補償有其法律依據,但是否一律加四成,不無爭議;故若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評估勉強可行,但一律加四成,可能爭議較大。⑵、其他原因說明如一(即上開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評估法)。㈢、依市價評估。1.法令依據。⑴、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⑵、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不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其估計價格種類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及特定價格。⑶、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0條: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如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2.說明;⑴、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結果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除特殊情況,以評估正常價格為主,對於現況道路用地評估自亦應以評估正常價格為原則。但一方面因現況路地市場交易案例難尋,採用比較法有相當難度;再者現況道路用地屬特殊產品,其交易雙方背後動機種類繁多,同樣是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但因其動機不同,價格間差異大,致真正交易價格難以確定,比較法難以使用。⑵、既成道路本身並無收益性,採收益法評估亦不適宜。因此要評估既成道路正常市價,所費相當大,但相對效益低。㈣、依國稅局「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國稅局為杜絕個人假借捐贈土地給政府以達逃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目的,已公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的土地捐贈,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將改按土地成本來認定,未來在申報個人綜所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時,必須檢附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以及購入該捐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但土地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時,得按物價指數調整捐贈金額。至於沒有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明文件時,則將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扣除標準,報經財政部核定後,按該標準予以認列捐贈扣除金額。依此規定,財政部每年會發布「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其標準則以各國稅局所調查轄區內當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訂定。在某種程度上此亦為市場價格之一種。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㈤、依中央補助各縣市財團法人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比例:政府為落實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兼顧政府財政及財政部大力取締個人以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名義逃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經行政院會通過「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編列105億元補助地方政府收購既成道路,自民國93年起辦理。而民國94年7月起則明定中央對地方政府公開競標收購價格之補助成數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為限,超出部分由地方政府自行負擔。自民國97年起已有部分縣市直接將公開競標收購價格上限定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 %,若公開競標收購價格超過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者不收購。競標收購係以參加競標地主符合規定條件,從出價最低者開始收購,直到政府預定額度用完或最低出價者之價格已超過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因各縣市政府以公開競標收購方式收購既成道路,此種公開競標方式亦是公開市場一部分,故亦可認為是正常價格。㈥、估價金額總結:1.綜合分析:依據上述之分析道路用地之評估方法可分為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評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評估、依市價評估、依國稅局「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計算或依各縣市政府以公開競標收購方式收購既成道路之價格評估等方式,然而依當期公告現值及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評估之價格高於正常市場實際成交價格且政府財源困難無力以此方式徵收補償地主,因此此二種方式所評估之價格明顯不符市場實際之狀況。而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結果應符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除特殊情況,以評估正常價格為主,對於現況道路用地評估自亦應以評估正常價格為原則。但一方面因現況路地市場交易案例難尋,採用比較法有相當難度;再者現況道路用地屬特殊產品,其交易雙方背後動機種類繁多,同樣是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但因其動機不同,價格間差異大,致真正交易價格難以確定,比較法難以使用。且既成道路本身並無收益性,採收益法評估亦不適宜。因此要評估既成道路正常市價,所費相當大,但相對效益低,因此依此方式進行評估亦無法達到估價之目的。綜合而論依國稅局「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所評定之價格較符合市場實際之狀況,較可認可為正常價格。2.最後價格決定分析:詢問桃園縣政府辦理以公開競標收購方式收購既成道路之承辦單位,其成交價格約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3%左右,又參考各縣市道路用地之市場成交行情約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8%-13%之間(詳見附件一道路用地之成交案例參考),因此綜合整理本次估價採依市價之評估方式,參考相關法令規範、國稅局「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及實際之成交金額,道路用地及現有巷道之土地市價介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8%之間,茲採平均數值評定之金額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2%。茲將各筆土地之評估價格整理如下表6(列為本判決附件一):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如下表7所示(列為本判決附件二):」。
㈤、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60及725地號等二筆土地,於93年第一季(即案發時)之參考價值共為0000000元;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02、755、1002及695-1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於94年第一季(即案發時)之參考價值共為0000000元;可見被告於本件前後二次向被害人戊○○買受上開土地,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極不對稱之價格買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評價方式係綜合採計各項可能之市場成交價值,其評價方式甚為客觀、專業,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僅以各縣市以供為抵繳稅捐之買賣之情為參酌進而謂即係市場行情」云云,係未能理解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與本件估價方式,尚非可採。又原審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乙案所涉之被害人戊○○出賣予該案被告古文洲之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件違建房屋占用,且該等土地屬不規則之畸零地,亦與本件土地現狀不符,而本件土地之地形均為大塊、長形(並非狹長,蓋因其寬度甚寬)之土地,有該等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是本件土地價格之決定與上開案件土地價格之決定因素亦互不相同,無從作為本件土地價格之決定。至於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經聲請傳喚為精神鑑定之醫師到庭交互詰問,署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之鑑定過程及其綜合考量因素,其精神鑑定報告書相當詳盡,並無任何不明瞭之處,是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乘被害人戊○○有持續性智能不足及精神耗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機會,二度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極不相當價格買入上開土地,證據明確,其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2、被告部分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合本件論罪科刑一切情形及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
4、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此為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之條文,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於94年7月1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已有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罪。被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相隔約一年,顯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詐得財物之多寡、其身為土地仲介專業人員竟乘他人心智缺陷,覬覦他人之財產而以己之專業詐取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陸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陸月、玖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件一:
表6土地評估價格總表
┌──┬──┬──┬─────┬──────┬──────┬──────┬────┬─────┬─────┐│項次│地號│地目│使用分區及│ 基地面積 │所有權人 │ 持份面積 │97年9月 │93年第一季│94年第一季││ │ │ │使用類別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參考價值│參考價值 │參考價值 ││ │ │ │ │ │ │ │(元) │ (元) │ (元) │├──┼──┼──┼─────┼──────┼──────┼──────┼────┼─────┼─────┤│ 1 │ 560│ 道 │道路用地(│ 58.00 │謝佩真(信託│58.300 │341,736 │264,480 │ ││ │ │ │公共設施用│ │財產,委託人│ │ │ │ ││ │ │ │地) │ │:陳致佑) │ │ │ │ │├──┼──┼──┼─────┼──────┼──────┼──────┼────┼─────┼─────┤│ 2 │695 │ 道 │住宅區 │201.00 │游守雄 │100.50 │361,800 │ │289,440 ││ │-1 │ │ │ │ │ │ │ │ │├──┼──┼──┼─────┼──────┼──────┼──────┼────┼─────┼─────┤│2-1 │695 │ 道 │住宅區 │201.00 │澎湖縣望安鄉│100.50 │361,800 │ │289,440 ││ │-1 │ │ │ │(管理者:澎│ │ │ │ ││ │ │ │ │ │湖縣望安鄉公│ │ │ │ ││ │ │ │ │ │所) │ │ │ │ │├──┼──┼──┼─────┼──────┼──────┼──────┼────┼─────┼─────┤│ 3 │702 │ 道 │道路用地(│166.00 │游守雄 │83.00 │398,798 │ │314,955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 │ │ │地) │ │ │ │ │ │ │├──┼──┼──┼─────┼──────┼──────┼──────┼────┼─────┼─────┤│3-1 │702 │ 道 │道路用地(│166.00 │洪潄芬 │83.00 │398,798 │ │314,955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 │ │ │地) │ │ │ │ │ │ │├──┼──┼──┼─────┼──────┼──────┼──────┼────┼─────┼─────┤│ 4 │725 │ 道 │住宅區 │211.00 │彰化縣員林鎮│211.00 │962,109 │784,920 │ ││ │ │ │ │ │(管理者:彰│ │ │ │ ││ │ │ │ │ │化縣員林鎮公│ │ │ │ ││ │ │ │ │ │所) │ │ │ │ │├──┼──┼──┼─────┼──────┼──────┼──────┼────┼─────┼─────┤│ 5 │755 │ 道 │住宅區 │148.00 │游守雄 │74.00 │266,533 │ │213,226 │├──┼──┼──┼─────┼──────┼──────┼──────┼────┼─────┼─────┤│5-1 │755 │ 道 │住宅區 │148.00 │澎湖縣望安鄉│74.00 │266,533 │ │213,226 ││ │ │ │ │ │(管理者:澎│ │ │ │ ││ │ │ │ │ │湖縣望安鄉公│ │ │ │ ││ │ │ │ │ │所) │ │ │ │ │├──┼──┼──┼─────┼──────┼──────┼──────┼────┼─────┼─────┤│ 6 │1002│ 道 │道路用地(│260.00 │游守雄 │195.00 │702,000 │ │561,600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 │ │ │地) │ │ │ │ │ │ │├──┼──┼──┼─────┼──────┼──────┼──────┼────┼─────┼─────┤│6-1 │1002│ 道 │道路用地(│260.00 │洪潄芬 │65.00 │234,000 │ │187,200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 │ │ │地) │ │ │ │ │ │ │├──┼──┼──┼─────┼──────┼──────┼──────┼────┼─────┼─────┤│總計│ │ │ │ │ │1,044.00 │4,294,10│ │ ││ │ │ │ │ │ │ │7 │ │ │└──┴──┴──┴─────┴──────┴──────┴──────┴────┴─────┴─────┘附件二:
表7 最終估價金額
┌──┬──┬──┬─────┬────┬─────┬─────┐│項次│地號│地目│使用分區及│97年9月 │93年第一季│94年第一季││ │ │ │使用類別 │參考價值│參考價值 │參考價值 ││ │ │ │ │(元) │ (元) │ (元) │├──┼──┼──┼─────┼────┼─────┼─────┤│ 1 │ 560│ 道 │道路用地(│341,736 │264,480 │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地) │ │ │ │├──┼──┼──┼─────┼────┼─────┼─────┤│ 2 │695 │ 道 │住宅區 │361,800 │ │289,440 ││ │-1 │ │ │ │ │ │├──┼──┼──┼─────┼────┼─────┼─────┤│2-1 │695 │ 道 │住宅區 │361,800 │ │289,440 ││ │-1 │ │ │ │ │ │├──┼──┼──┼─────┼────┼─────┼─────┤│ 3 │702 │ 道 │道路用地(│398,798 │ │314,955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地) │ │ │ │├──┼──┼──┼─────┼────┼─────┼─────┤│3-1 │702 │ 道 │道路用地(│398,798 │ │314,955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地) │ │ │ │├──┼──┼──┼─────┼────┼─────┼─────┤│ 4 │725 │ 道 │住宅區 │962,109 │784,920 │ │├──┼──┼──┼─────┼────┼─────┼─────┤│ 5 │755 │ 道 │住宅區 │266,533 │ │213,226 │├──┼──┼──┼─────┼────┼─────┼─────┤│5-1 │755 │ 道 │住宅區 │266,533 │ │213,226 ││ │ │ │ │ │ │ │├──┼──┼──┼─────┼────┼─────┼─────┤│ 6 │1002│ 道 │道路用地(│702,000 │ │561,600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地) │ │ │ │├──┼──┼──┼─────┼────┼─────┼─────┤│6-1 │1002│ 道 │道路用地(│234,000 │ │187,200 ││ │ │ │公共設施用│ │ │ ││ │ │ │地) │ │ │ │├──┼──┼──┼─────┼────┼─────┼─────┤│總計│ │ │ │4,294,10│ │ ││ │ │ │ │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