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道歉,方式與內容如理由欄七所示。
事 實
一、乙○○原係甲○○之岳父,因甲○○與前妻賴君佩感情不睦,乙○○竟基於毀損甲○○名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寄發內容載有:甲○○「婚前不久曾有玩弄女子前科,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作討回公道之訴求」不實並足以貶抑甲○○名譽之文字之存證信函予甲○○之父劉瑞光、甲○○服務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復接續於96年11月21日寄發內容載有:甲○○「於95年10月間利用賴君佩出國期間,雇用台北市○○路○○號某林姓鎖匠敲壞屋內保險箱,並竊取其中君佩所有物品....,並將移走保險箱移走,企圖湮滅證據」之不實且足以詆毀甲○○名譽之存證信函予甲○○服務之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103 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卷附96年11月19、21日之存證信函係其書寫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些信函未寄發,且信函內容由極少數單位主管具名簽收,96年11月19日僅說明事情原委,為愛女抱不平所使用之比喻字句,並非針對甲○○玩弄女子之事陳述;96年11月21日僅提醒甲○○其能順利完成國外學業,其妻幫助很大,並促請儘快返還取走之物,顯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又該等信函,無非以長輩身分促請女婿重視家庭生活,避免因此影響其外科醫生工作,甚至造成業務過失,故信函之寄發不無與公共利益有關。甲○○婚前確實玩弄女子(曾雯恆);並竊取賴君佩所有私章、物品(美國公民證、珠寶),未經賴君佩同意而列為馬偕醫院工作保證人,顯見被告並無攻擊、毀謗之意云云。
三、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並有96年11月19、21日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予如事實欄所載之人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8年11月19日嘉營字第0980100900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98年11月17日嘉營字第0980100895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涉及始亂終棄、竊盜等不名譽之指責,容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甲○○個人人格特質之負面評價,已達毀損甲○○名節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馬偕醫院函示:被告寄發黃前院長俊雄、林前董事長建德、人事資源(政風室)之存證信函,純屬私人家庭糾紛信函,非與院務相關文件,本院無留存需要,故本院無法經由比對確認。再者,因時日久遠,就記憶所及亦無法確認曾否收受函示相同之存證信函,固有該院98年9月14日馬院人字第0980003135號函(本院卷第191頁)。此僅因時日久遠,無法確認有無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要難影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已查明上開存證信函確實寄送予如事實欄所載相關人士之結果。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雖為女兒婚姻生活抱不平,然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論使用之貶損文字佔篇幅之多寡,因甲○○證稱:其因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常遭馬偕醫院約談,並造成我同事認為我犯竊盜罪、到處玩弄人家感情的人(原審卷第56頁),顯已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及傳述,達於毀損之程度甚明。再被告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副本均另送甲○○服務之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等人,已足使馬偕醫院相關單位之不特定人為處理該事而獲悉被告以文字貶損之對象為甲○○無誤。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惟藉憲法之保護而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適足以破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因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以文字傳述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上開存證信函關於婚前玩弄女子之事,證人即被告女兒賴君佩固證稱:甲○○婚後曾告訴我,這社會有很多無賴的人,如他婚前曾跟某病患女兒交往過,這個女兒的弟弟為了跟他借錢,曾到他門診時間去鬧,指控甲○○始亂終棄。這件事情鬧很大,也驚動院長等語(原審卷第58頁)。惟甲○○否認曾告知賴君佩上情(原審卷第55反面),且被告僅單純相信賴君佩聽聞所得之事實,未曾善盡查證之義務,即以文字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純屬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另上開存證信函指摘甲○○涉及竊盜罪嫌,雖據賴君佩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8頁),惟稽之賴君佩所證,可知保險櫃屬甲○○與賴君佩共同持有,保險櫃內之戒指、珠寶為被告及其妻贈與甲○○之物,且甲○○證稱:那是我的保險櫃,裡面東西也是我的,那時為了匯款去美國及辦理證件,所以,才打開保險櫃(原審卷第55反面)。則甲○○打開保險櫃拿取屬於其所有之物,要難有何犯罪可言。又甲○○否認曾竊取賴君佩之美國公民證、印章等物,且甲○○是否曾盜取賴君佩印章,蓋於受聘馬偕醫院之相關文件上,經本院函詢結果,馬偕醫院醫師願接受聘任或受聘主管職時,需覓妥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應聘書及職員保證書上簽章回聘,若有保證人資格不符時,則請應聘人另覓符合資格者,於保證書上直接劃上刪除線更換保證人,不會另製發新應聘書重新填寫回聘。本院甲○○醫師於「95年7 月」任科室主任時,職員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賴君佩,該份應聘書之職員保證書上未有刪除線變更保證人之記錄,有該院98年7 月25日馬院人字第0980003134號函附應聘書、職員保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證甲○○並未於「95年10月」間,從保險櫃內盜取賴君佩印章,並用印於相關受聘文件上。則被告徒憑賴君佩有誤之記憶,不加查證而任意指摘甲○○確實竊取賴君佩置放於保險箱內所有之美國公民證、印章等物,難謂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至被告所提其餘驗屍報告等證據資料,與本件毀謗之內容無涉,均不足以免除被告毀謗甲○○名譽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賴君佩,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前後
2 次妨害名譽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誹謗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部分信函無證據證明不特定人已收受而得悉(如下述),原判決未審及此,容有未洽。⑵被告前後2 次所為,時間緊密,行為接續,屬一接續毀謗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稍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長輩,雖憂心於甲○○與女兒婚姻失和,仍應以正當手段協助促使其等間之感情,詎其以不法手段營造對立氛圍,非但無助於改善女兒、女婿間之關係,甚而造成甲○○名譽受損,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企圖挽回女兒之婚姻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當庭表示下不為例,且願意卸下岳丈長輩之身分向甲○○致歉,遭甲○○試圖以此達干擾在美國婚姻涉訟之結果,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是其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為回復甲○○之名譽,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以雙掛號取回執之存證信函方式,函寄上開存證信函之相關受文者,並載明「本人於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關於甲○○婚前有玩弄女子前科、涉嫌竊盜等皆非事實,謹此向甲○○致歉」等意旨之內容,並符合中文書信範例,倘被告未遵守,屆時執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中,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之其餘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既否認曾寄發95年12月3日信函,且馬偕醫院亦無法證實曾經收受,有該院98年9月14日馬院人字第0980003135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1頁),又上開信函以平信寄送,衡情以平信方式寄送郵件,常因投遞方式而未能確實寄送,則甲○○雖曾收受上開信函,亦無法擔保郵局確實已寄送予相關人士收受;另96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收件人劉瑞光,96年11月23日轉於芎林郵局窗口招領(招領期限15日,逾期則退回寄件人),現已無電腦檔案可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8年11月17日嘉營字第0980100895號函在卷可稽,亦無法確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寄送劉瑞光收執,則在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實寄送該函而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事實存在,此部分尚與加重毀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寄發96年11月19日、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涉及「甲○○來美國之目的與其說是探望妻兒,不如說是為蒐集證據,因為甲○○不想花一分一毫拋棄妻兒之心,昭然若揭;甲○○說謊成性,表裡不一,說詞因人而異,又常偽裝木訥、老實,矇騙他人以博取同情」、「他所患之病與劉家遺傳有關,劉家有若干人患有此疾病」;95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涉及「婚前不久曾有玩弄女子前科,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作討回公道之訴求」,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起訴意旨,未明辨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信函1份之確實內容,籠統認上開存證信函包括所有毀謗內容,且96年12月3日信函亦已寄送相關人士達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自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