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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竟於88年7 月間某日,向甲○詐稱自己是經驗豐富之代書(下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7 月間某日,向甲○詐稱自己是經驗豐富之代書(下略)」;又乙○○於87年9 月間仲介丁○○購買登記於劉隆昌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5之1、

658、658之6、661之1至661之5等8筆土地,當時市價應為新臺幣4817萬6450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誤載為1327萬3550元,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另出於惡意而有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主要是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己○○等人之證詞為據。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罪,應視告訴人於88年7 月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乙○○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658、661之2、655之1、661之4 及661之2地號土地,被告是否為上開土地之權利人,是否有權出售上開土地?而非以事後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遽而推論被告於出售土地之初即存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③查案外人丁○○於87年9月3日向劉隆昌購買桃園縣○○鄉○○○○○段655之1、658 、661之2、658之6、661之1、661之3、661之4及661之5地號8 筆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千1百45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丁○○已給付其中4千7百93萬7千5百元,被告亦簽發交付金額分別為8百萬元及5百51萬2千5百元之支票二張交劉隆昌代理人戊○○收執。劉隆昌於88年1月7日將661之1、661之3、661 之4及661之5地號之建地4筆及於88年1月8日將658之6道路用地1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655之1、658、661之2地號之農地3 筆則於88年9月4日移轉登記為丙○○○名義,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④上開土地係被告出資和丁○○共同合買,此除有丁○○於地檢署之陳述為證,並有雙方於92年

2 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所取得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係被告取自丙○○○而轉交予告訴人者,否則告訴人與丙○○○並無任何關係,且其亦陳述地主並不賣地,如何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被告如與丁○○無共同購買土地之關係,丙○○○亦不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被告,足證被告確實與丁○○有共同合資購買上開8 筆土地之事實。⑤嗣丁○○不履行協議內容,被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惟丁○○竟以購買土地太貴遭被告詐騙為由,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經聲明上訴,亦經鈞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8筆土地買賣總價款6千

1 百45萬元,丁○○只給付其中4千7百93萬7千5百元,卻取得其所稱僅有4千8百萬元價值之上開8 筆土地。且其一再質疑被告並未給付1千3百51萬5千2百元之餘款,但是丁○○為買方,亦未再給付賣方劉隆昌分文,可見丁○○是得了便宜還賣乖,其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審判決自行認定丁○○受被告詐欺,並食髓知味,其立論根據已有未洽。⑥承上,被告於88年9月間收了告訴人交付金額為4百17萬元的支票,當時丁○○及丙○○○已取得上開8 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為共同出資人,對於上開8 筆土地當然是有權利的,自有權將所有權利轉售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當時即存有詐騙犯意。至於丁○○不履行契約約定而抗辯協議係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致被告無法取得上開8 筆土地之權利,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判決以果推因,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殊屬無據。⑦至於被告於事後返還告訴人25萬3千元,其返還時間為95年2月間,此參諸告訴人之陳述「她今年2月還我25萬3千元,417萬都是我自己的錢跟信徒借給我的錢。」顯然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7月20日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原審判決認被告在與被害人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前,既已係土地出賣人,則於二人口頭約定之買賣契約效力仍屬有效情形下,被告又為何要將部份價金返還予甲○?反恰足以證明被告於88年7 月與甲○口頭約定當時,根本就沒有對甲○言明是自己要賣300 坪土地云云,認定事實顯然和所憑證據矛盾,自無可信。⑧另證人己○○之證言,並不可採。良以己○○並不具律師資格,在被告對丁○○索討無門之情形下,卻受戊○○及被告委託處理對丁○○請求返還價金或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索取高額之非法利益,其非司法黃牛,又豈是正義之士?原審判決採信其稱得自被告之證言,而認定其所述為真實,顯有違誤。而證人丁○○本即和被告有土地買賣之利益衝突,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其證言當然不可採信。⑨為此提起上訴,並提出理由如上,謹請鈞院明鑑,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

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丁○○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

○○○○段655之1、658、661之2、658之6、661之1、661之3、661之4及661之5地號8筆土地,為共同出資人,有權將應所有權利轉售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當時即存有詐騙犯意云云。惟證人丁○○、己○○均一致證稱被告未履行合資購地之義務,其曾簽發面額8 百餘萬元及5 百餘萬元之支票各一,以履行合資購地之義務然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被告雖主張其已履行出資義務之事實,尚有伊與丁○○於92年2 月2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及告訴人所取得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係被告取自丙○○○而轉交予告訴人者等事證可證。然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就被告買賣上開8 筆土地之出資情形,係記載:「一、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6145萬元,賣方已如數收訖,土地並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乙○○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交付新竹企銀AA0000000新台幣8百萬元整、AA0000000新台幣551萬2千5百元支票共二紙,合計新台幣1351萬2千5百元整,係支付前開土地774 坪所有權價金,以憑向丁○○請求移轉登記標示所列土地774 坪所有權(下略)。三、賣方劉隆昌及其代理人戊○○確知丁○○已付訖土地價金,乙○○自前開支票分得774 坪土地,故乙○○所支付價金即支票新台幣8百萬元整、支票新台幣551萬2千5百元整縱未清償,亦不得向丁○○求償,僅限向乙○○求償,以符事實。」等語,有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在卷可稽,無非徵表被告與丁○○間縱有合資購買上開8筆土地之約定,然而迨至於92年2月25日止,被告除簽發尚未提示付款之支票外,並未實際出資履行其與丁○○合購上開8 筆土地之付款義務,否則豈需於協議書上明揭丁○○付訖及乙○○縱未清償,亦不得向丁○○求償,僅限向乙○○求償,以符事實等旨。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之記載,亦顯示證人丁○○、己○○證稱被告未履行合資購地之義務等語不虛。又告訴人倘若不識土地所有權人,其持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僅能證明確有人曾影印土地所有權狀後,將影本交付告訴人,至於為何影印權狀,為何交付予告訴人,均不能由告訴人持有權狀影本之事實,獲得直接之證明,遑及被告有無履行上揭合資義務?是以被告與丁○○於92年2 月25日簽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及告訴人持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等事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此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依92年 2月2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之約定,已將應負擔之合資購地價款分次以現金支付予戊○○,且係戊○○主動拿票回來向伊換現金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原審結證所稱被告最早是給伊支票,後來被告說給伊現金,要求伊不要將支票軋進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未合,尚難遽信。

㈡共有人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欲單獨取得共有物具體部分之所有權,則有賴共有物之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由共有人以協議為之,協議不諧,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由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請求而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824條等規定即明。準此,各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買受人僅繼受取得出賣人之應有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取得共有物中特定、具體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不諱曾向甲○表示伊為代書,實際上從事仲介土地買賣業務(見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上開規範,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猶坦言告訴人向伊購地係供建築圖書館之用(見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88年間售地情形,復一致結稱被告向伊仲介土地時,就一直說做了很多年代書,要伊信賴被告,其係為伊做公益蓋圖書館,其有300 坪土地要賣給伊做圖書館,其曾拿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說馬上就可以將土地過戶給伊等語。證人丁○○亦結稱伊不知被告售地予甲○興建圖書館,被告不曾提過此事,亦未曾拿錢給伊,嗣後甲○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至伊家中稱被告向其拿了4 百萬元,伊表示該土地是不賣,甲○表示被騙等語。俱足徵表被告明知甲○購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土地具體部分之所有權以興建圖書館,非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從而即令被告果能依其與丁○○間於87年間之合資購地契約成為相關土地共有人,告訴人向被告或其他共有人購地,亦僅能取得其應有部分;如欲興建圖書館,尚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方得為之,且不無遭法院變價分割之危險。矧被告於88年間對於自身當時既未完全履踐與丁○○合購土地之出資義務,亦未登記為土地之共有人,尚未終局取得土地之共有權利等情,應有明確之認識,告訴人購地後能否立即取得土地興建圖書館,實屬未定,變數甚多,被告違背誠信,隱瞞上情,竟向告訴人謊稱其有所有權,可以將土地馬上過戶予告訴人云云,顯以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可立即購得適於興建圖書館之土地而向被告購地付款,已難謂無詐術之實施。參合被告於88年取得告訴人之購地款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止之10年間,非唯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出賣土地義務,遇告訴人一再催索,亦僅返還25萬3000元等情,毫無履約之忱,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之狀,至為灼然。俱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洽商土地買賣伊始,即乏履約之真意,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不動

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92年2 月25日簽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0年度執字第17498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2年度執字第18057號),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2070號各一份以供調查,欲證明證人己○○確實是司法黃牛,所言「乙○○在山上對我說實際上並沒有拿錢出來買」等語。惟觀所提出之上揭調解筆錄等書證內容,乃關於被告與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糾葛之司法文書及往來文件,與本案無關。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丁○○、其又委任己○○為代理人,然尚難以此即認渠二人於本案所為供述不實。即無從以上揭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87年9 月間桃園縣○○鄉○○○○○段655之1、658、661之2、658之6、661之1、661之3、661之4及661之5等地號之8筆土地當時價值,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48,176,450元,此觀諸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即明,依此鑑價結果計算,丁○○於當年購買上開8 筆土地之價金,高於鑑定市價達13,273,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將買價與時價之差額13,273,550元逕載為上開8 筆土地之市價,顯屬誤植。

惟丁○○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8 筆土地之價格如何,究屬被告與丁○○間之糾葛,與被告有無詐害本件告訴人甲○無涉,且不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是以原判決上述誤載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更正記載即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提起上訴,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刑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5 月7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於87年9 月間仲介丁○○購買登記於劉隆昌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5 之1 、658 、658 之6 、661 之1 至661之5 等8 筆鄰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預定地時,明知該等土地當時市價僅值新臺幣(下同)1327萬3550元,竟向丁○○佯稱市價高達6 千多萬,丁○○聞言,因價金太高而猶豫不決,乙○○乃又佯稱願出資部分與丁○○合購上開系爭土地,並虛以簽立發票人為新竹企銀、支票號碼各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800 萬元及551萬2500元之支票2張,佯裝乙○○業已共同出資1351萬2500元,丁○○信以為真,而於87年9月3日與劉隆昌代理人戊○○(按系爭土地係戊○○借用劉隆昌名義所登記)就上述8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先後支付4793萬7500元予戊○○後,陸續於88年1月7日登記取得上開地段第661之1、661之3、661之4、661之5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 4筆,同年1月8日登記取得同地段第658之6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1 筆,同年9月4日又借用其弟媳丙○○○自耕農身份登記取得同地段第655之1、658、66 1之2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 3筆,至乙○○因實際未出資,故暫未向丁○○要求土地登記事宜(上開事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二、詎乙○○食髓知味,其因宗教信仰緣故結識寺廟住持甲○,聽聞甲○因自小失學發願購買土地建造圖書館以無償供信眾使用後,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與丁○○共同向戊○○合購前開

8 筆土地,對該8 筆土地本即無所有持分及處分權,亦未徵得丁○○同意出售上開系爭土地,竟於88年7 月間某日,向甲○詐稱自己是經驗豐富之代書,現有地主欲出售適宜建造圖書館之建地300 坪,伊非但有該地主之土地權狀,更同時持有該300 坪建地中之部分持分,可代甲○辦理土地過戶,甚至為取信於甲○,更進而當場提出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前述丁○○借用其弟媳丙○○○自耕農身份所登記、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5 之1 、658 、661 之2 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所有權狀3 張。而甲○因識字有限,復鮮有社會交易經驗,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卻有權代為出賣上開土地之權限,而應允向該地主購買面積300 坪建地,雙方並約定每坪單價1萬7500元,總價417萬元,甲○因此簽立發票日各為88年9 月13日、10月15日、11月20日,票面金額則為100萬元、200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乙○○,請乙○○代為將該價金轉交予地主,乙○○因而詐得上述票面金額總計417萬元之支票3張得手,嗣經借用其不知情之子楊敏琳名義,以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存入楊敏琳帳戶內提示兌現,供己花用一空。乙○○於上開支票獲兌後即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三、迨至90年7 月間,甲○因接獲信徒通報,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區尋得乙○○並要其負責辦理買賣土地過戶事宜,以向捐獻之信徒有所交代,乙○○因遭甲○催逼過戶,不得已只好先行返還甲○部分價金25萬3000元,並接續向甲○佯稱其之所以無法辦理過戶,係肇因於丁○○拒不移轉其二人合購之上述8 筆土地所致,復邀同甲○前往丁○○住家了解,經甲○向丁○○查證結果,發現乙○○原於88年7 月間所稱已獲地主同意可以辦理過戶云云,確屬虛構。乙○○見事已至此,為安撫甲○,方於90年7 月20日改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與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記明雙方買賣土地之價金業於88年9 至11月間由甲○陸續給付完畢外,並約明買賣標的為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8、661之

2、655之1、661之3、661之4地號共5筆土地,乙○○應先於90年10月1 日前上開地目為建、地號為第661之3、661之4土地過戶予甲○,至其餘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部分,則待日後如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辦理過戶,以暫時拖延甲○催討剩餘價款。豈料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次避不見面,甲○始知又遭乙○○矇騙。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劉隆昌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楊敏琳、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收受甲○所交付之支票並持以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曾與丁○○合資向戊○○購買土地,亦確實有把甲○的錢拿去買賣土地;本件是因為丁○○事後不履行90年之和解契約,導致我事後無法對甲○履行債務;這是民事糾紛,不是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如何於仲介丁○○購買前述系爭8 筆土地時,雖知悉該土地當時市價僅有1327萬3550元,竟向丁○○佯稱市價高達6 千多萬,丁○○慮及價金甚高而躊躇未決,被告乙○○乃又偽稱願與丁○○合資購買,並虛以簽發面額各為800 萬及551 萬2500元支票2 張,使丁○○因此陷於錯誤,於87年9 月3 日與戊○○就上述8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支付4793萬7500元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乙○○介紹我一起合夥買戊○○的地,並說那塊地要6000多萬元,我沒有錢,她說她要出1/4 的錢,……,當時我們都有開票給戊○○,乙○○各開了一張800 多萬及500 多萬的支票,但後來我去查,發現乙○○所開的票都沒有提示,但我的票已被他們二人拿走了,且我聽別人說所買的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於審理時則稱:「被告是介紹人,但是他也是買方之一,但是他開的支票沒有兌現,他只是開給我看的,他根本沒有錢」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己○○先後於:⑴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乙○○委託我,她說買如協議書所示的土地,他並未出錢,地主實際上賣五千多萬,乙○○故意把他寫成六千多萬,在買賣契約書裡面有寫丁○○跟乙○○都有開支票付價金,乙○○的部分是開兩張,一張五百多萬,一張八百多萬,但乙○○都沒有兌現這兩張支票,後來乙○○來找我,說她跟人合買土地,他占四分之一約七百多坪,若要的回來,可以給我三分之一的土地,但當時辦假扣押等事宜的費用都是由我外甥盧健忠先出,所以委託我的協議書上是寫盧健忠三分之一,且若拿回來的土地可以賣每坪四萬元以上,分土地的三個人再各自付我一百萬元作酬勞」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案卷第108 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初是乙○○委任我辦理這件土地,乙○○說如果可以取得這塊土地,乙○○跟我、戊○○可以各分得三分之一,是乙○○在山上對我說實際上並沒有拿錢出來買」、「我去查被告的票,是芭樂票,根本沒有兌現」、「……丁○○把這個單子拿給我看,他說因為他兒子被車撞死,想跟他們和解,…,我聽了心理很難過,加上之前乙○○委託我辦理土地假扣押的事情,我有去調地籍謄本瞭解,他講的土地公告現值不到一千萬,他要賣六千萬,我覺得這樣很不合理,我覺得她在設計別人」、「……,我才又去問系爭土地之前的地主當時行情多少,他對我說只有幾千元而已,到此時我就知道被告是要騙丁○○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觀諸卷附由被告、證人己○○及戊○○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確已清楚記載:「若官司勝訴乙○○取回四分之一之所有權願將該土地分為三等分即戊○○、乙○○、盧健忠各持分三分之一或指定過戶等三人,並委託己○○辦理過戶手續」、「以上土地每坪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可售出以上三人各支付己○○新臺幣壹百萬元正作為酬勞」等語,並有本院91年度全三字第7345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4907 號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案卷第110 至111頁、第114 頁),已見證人己○○所證不虛。本院審酌證人己○○既係受被告委託而出面處理其與丁○○間之土地糾紛,雙方並約明事成後證人己○○非但可以取得三分之一土地之持分,且倘若出售土地之單價每坪在4 萬元以上,證人己○○更可再向被告收取100 萬元之報酬,則以證人己○○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及證人因該協議書所享有優渥待遇觀之,證人實無故設虛詞以陷被告及自己於不利之必要與動機。又關於前述系爭8 筆土地當時之市價經本院民事庭法院送請鑑定估價結果,確實僅值1327萬3550元一節,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確認屬實,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認無誤,有各該報告書、民事判決書可憑,尤徵證人己○○上開所證實在,得為佐證丁○○前揭證詞。準此以言,系爭8 筆土地市值既僅有1327萬3550元,乙○○非但對丁○○詐稱其價值高達6 千多萬,甚至未實際出資與丁○○合購土地,則被告乙○○既係向丁○○施詐而使之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戊○○所有系爭8 筆土地,且其又未曾實際出資,則其根本無從對丁○○所購買上開8 筆土地為任何持分主張一節,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乙○○於結識寺廟住持甲○後,明知其既未曾實際出資與丁○○合資向戊○○購買前述8 筆土地,更不曾徵詢丁○○意見共同出售土地,卻仍對甲○訛稱同意與地主一併出售土地予甲○,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簽發支票予被告乙○○,共計給付價金合計417 萬元完畢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最早跟我仲介土地的時候,就一直說她做了很多年的代書,要我相信他,她是在替我做公益蓋圖書館,所以我也沒有很仔細去瞭解她要賣給我的土地的地號,而且她又說那些地都是建地,馬上就可以過戶,所以土地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當時就是相信被告說她是代書」、「她說她有300 坪的土地要賣給我做圖書館」、「她說她也有一點持分,就是說在那300 坪裡面他也有一點點土地」、「當時被告有拿土地的所有權狀給我看,說馬上就可以將土地過戶給我」、「後來被告叫我開票給她,她會將買賣土地的價金拿給地主」、「還沒有簽約之前我就先把票拿給被告,拿到票以後我就聯絡不到被告」、「當初是乙○○帶我去找過丁○○,約在90年時」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111 頁,本院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給甲○興建圖書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也沒有拿錢給我」、「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甲○有拿影印的所有權狀到我住家,說被告跟他拿了四百萬,我說怎麼會有這種事情,權狀所有權人是我的名字,他怎麼會把土地賣給妳,我一點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把土地賣給別人,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甲○這件事情」、「告訴人曾有來找過我,我曾告知告訴人說我們土地是不賣的,告訴人曾表示他被騙了400 萬」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他字第76頁),並有登記於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3 張可稽。衡諸常情,苟非被告乙○○確曾對甲○表示有地主願意出售300 坪土地供其興建圖書館,並得立即辦理過戶,被害人甲○豈是至愚之輩,竟會單憑3 張登記在「丙○○○」,而非「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即遽爾應允以鉅款購買土地。又觀之卷附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5 之1 、658 及661 之2 地號3 筆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9 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等相關圖說為資料,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實施鑑定後,確認不論係以「比較近鄰地區土地交易價格」、「內政部地政司統計之歷年地價指數、物價指數調整」、或「利用比較法所得結果平均價值而為最終之推定」,上開3 筆土地之每坪單價經鑑定後至多均僅具有1 萬元至1 萬2070元之價值(見上開民事案卷所附鑑定報告第19頁)。果證人丁○○確曾答應被告乙○○共同出售土地,則以被告乙○○所出售予甲○之單價每坪1 萬7500元,遠超出鑑定價格將近5000元之出售利潤而言,證人丁○○豈會再三堅詞否認不曾應允被告共同出售土地予甲○?抑有進者,遍觀被告乙○○與丁○○之歷次民事訴訟案卷,雖可見被告乙○○曾於上訴二審時變更訴訟標的而改採先、備位之請求,然細繹其中原因事實,卻始終不曾提及關於因丁○○拒不過戶致使被告如何對甲○無法履行過戶義務之情形。茲被告乙○○既因受甲○催逼,而於90年7 月20日,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與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在先,並於93年3 月8 日對丁○○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後,果被告乙○○確曾獲丁○○同意而共同出售土地予甲○,被告乙○○又為何對其事後獨遭甲○催逼履行土地過戶一事未置一詞,更與事理有悖,是認證人甲○、丁○○上開所證情節,合乎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殊值採信。從而,被告乙○○確實未曾獲得地主丁○○之同意,即擅與被害人甲○約定出售丁○○實質所有之土地等情,即屬明確。茲被告乙○○既明知自己不曾實際出資與丁○○合購土地,對前述8 筆土地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在先,更不曾獲丁○○同意共同出售丁○○所有土地予甲○於後,詎竟仍向甲○佯稱地主願意出售300 坪建地,且伊亦持有其中部分持分各云云,則其以不實之事實,而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情,併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敏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已證稱:「我不清楚支票是否都存入我戶頭,是我母親在使用,因為他之前信用不好,所以沒有戶頭,我才借他使用,至於這3張票如何存入我不清楚,票後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至10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將將甲○所交付之3 張支票予以提示,甚且進而供稱;「(你仲介土地拿這417 萬做什麼?)我有一部份還給一個叫陳家輝的人,我還給他200 多萬元,……,剩下的217 萬就放在我這邊,因為我先前有墊錢,土地的價金都已經付完了,剩下的217 萬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被告乙○○將甲○所交付面額總計417 萬支票3 張提示兌現後,根本並未交付分文予地主丁○○,因此詐騙被害人甲○交付3 張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417 萬元得逞。

㈣、被告乙○○於詐騙被害人甲○417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直至90年間為甲○尋獲後,因不堪甲○一再催逼,除先返還甲○25萬3000元外,另並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與甲○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又再與被害人失聯等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因為88年被告拿走我的三張支票後,票被告都有拿去提兌,可是被告就避不見面,也沒有把土地過給我,直到90年信徒告訴我發現被告在哪裡,我才找到被告,被告才跟我補簽

90 年7月20日這份買賣契約書,簽了以後迄今也沒有過戶給我,買賣價金到現在也只有還我25萬3 千元」、「90年7 月

20 日 補簽這分買賣契約之後,到我95年提起本件告訴,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還我錢,土地也沒有過戶,我沒有辦法才提告」、「後來90年補簽的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的地號、地目是被告講的,律師幫他打出那份契約書,我也不清楚是哪些地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

7 至8頁) ,其中立契約書人欄確實分別有被告及甲○之簽名,且第4 條復已約定:「乙方(即乙○○)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即甲○)」,第5 條並約定:「日後第一條第一、二、三款之土地如能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其他款項費用」等語,另佐以被告乙○○亦自承迄今仍未將前述買賣土地過戶予甲○,復僅返還部分25萬3 千元予甲○等情,堪信證人甲○上開所證實在。此部分之事實,併堪認定。

㈤、被告乙○○固辯稱伊確曾支付價金予戊○○而與丁○○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事後因丁○○拒不過戶,黃牛己○○始向伊提議以假扣押等方式對丁○○施壓,並聲請傳喚證人戊○○為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就其如何支付價金予戊○○之資金來源,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先是供稱:「(票後來為何沒有提示?)當時我缺錢,我找告訴人跟他說要他出400 多萬,因為他只買20

0 多坪,剩餘的錢我再向別人借,我都有付給戊○○現金1000多萬,他因為缺錢,所以他要現金,我當初確實有開二張票給戊○○,分別是800 多萬及500 多萬支票及一些現金,後來他急需用錢,所以他拿這二張票來向我換現金,才沒有去提示。我有賺他一些利息來抵買地的錢」等語(見他卷第

102 至103 頁),之後又改稱:「(當初跟丁○○合買土地是否確實有跟人借款?借多少?有何證據?)有,借了六百多萬,還跟領借了四百多萬,當時我有寫借據」等語(見他卷第111 至112 頁),可見被告乙○○就其當初拿取甲○所交付之417 萬元之原因,究係因與甲○合購土地,抑或係出於雙方借貸,所述反覆矛盾,已難遽信,其據此所供支付戊○○價金之來源,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因證人丁○○早於87年9 月3 日即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前述契約書足憑,依該契約第5 條交款辦法第3 項約定,既已明白記載:「尾款陸佰貳拾萬元正,最遲於乙方(即賣方)提出過戶之證件起二個月內給付清楚」等語,而本件丁○○所購買之8 筆土地,其中第661 之1 、661 之3 、66 1之4 、

661 之5 地號4 筆土地,早於88年1 月6 日即提出過戶之申請,並於同年1 月7 日完成過戶登記;第658 之6 地號土地,係於88年1 月6 日提出過戶申請,於88年1 月8 日完成過戶;第655 之1 、658 、661 之2 地號3 筆土地,則係於88年9 月3 日提出過戶申請,並於88年9 月4 日辦理過戶,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為佐參。則因上述661 之1 、661 之3、661 之4 、661 之5 地號4 筆既得於88年1 月6 日提出過戶之申請,可知賣方於88年1 月6 日過戶前即已提出辦理過戶之證件,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尾款620 萬元早應於88年

3 月6 日前即已支付予賣方完畢。然本件被告乙○○卻係於88年7 月間始向甲○表示有土地得以興建圖書館,並陸續於88年9 月至11月間先後因提示支票始分期取得417 萬元,依此時序推算,被告乙○○又豈能在88年3 月前即以向甲○所借得之417 萬元現金交付予戊○○?顯見被告乙○○就此所為辯解,並非事實,不值採信。

⒉至證人戊○○固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有無收到?)我都有收到,總共六千多萬元,沒有短少」、「(何人交付你價金?)乙○○、丁○○」、「(買受人交給你是現金或是支票?)第一、二次用支票,尾款用現金」、「(支票有無兌現?)當時因為我急著要去大陸投資需要現金,所以我拿回去向乙○○換現金」、「(你只要收到前有無開收據給乙○○?)我只要收到前都有開給乙○○收據」、「(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的數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扣掉仲介費用三十萬元及利息的錢」、「(系爭買賣契約87年9 月3 日簽立,也當場交付票據,支票換成現金是在何時換的?)大約簽合約後二個月左右,乙○○就把現金都給我」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案卷第111 至114 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又改稱:「(後來你將系爭土地賣給丁○○等人,被告是否確實有出錢?)有,她最早是給我支票,後來她說他給我現金,叫我票不要軋進去,……,而且我有將我該給她的佣金扣掉」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關於證人戊○○當初究竟是主動要求被告抑或被動受被告請託交還支票改換以現金支付,以及被告所支付之金錢有無扣除利息等情,前後矛盾,已難輕信,且證人就上開部分事實,因直接涉及其與丁○○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而於其自身有利害衝突,亦難期證人持平證述。抑有進者,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給付戊○○現金可賺得200 萬元利息,與證人戊○○上開所證已有出入。縱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乙○○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原既應給付戊○○1351萬2500元,然不論係扣除證人戊○○所述之30萬元,抑或係被告所供稱之200 萬元,經逐一核算後,仍與證人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5 張收據,其上分別記載金額各為5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合計為1350萬元不符(見上開上開案卷第117 至122 頁),更見證人戊○○上開所證不實。本院衡酌證人戊○○前開證述既一再出現破綻,且與卷存事證不符,所證要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而被告乙○○又再質疑證人己○○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己

○○既於本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復有前述事證足以憑佐,則被告空言指摘其證詞並非事實云云,既無依據,本院自不能採信。況衡之被告乙○○於偵查中尚且自承係以土地仲介為業(見他卷第102 頁),且於事發當時已年近天命之年,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又豈會任憑己○○操弄。其就此所為辯解,無非僅係推諉之詞,不值採憑。

㈥、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甲○說她要買土地蓋圖書館,但是不能分割的話,她要不要;看了兩次之後,甲○就告訴我說她要考慮看看,當時我跟丁○○與戊○○都還沒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訂約之後我跟甲○說我已經拿到土地了,如果她要的話再告訴我,我就把我四分之一的持分賣一部份約300 坪給她,過沒多久,甲○就直接跟我說她想要這塊土地,就把3 張支票分3 次給我」云云。但查:

⒈被告乙○○原於88年7 月間對被害人甲○佯稱「地主」有30

0 坪土地欲出售,且該300 坪土地中亦有「部分」係伊所有之持分,而欲與地主共同以每坪1 萬7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以供興建圖書館使用,嗣乙○○於取得價金後即避不見面,迨至90年7 月20日因遭甲○尋獲催逼履行債務,只得再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又與甲○更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如前述。則縱被告事後確曾以自己名義與甲○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仍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被告先前不曾對甲○佯稱係「地主」有300 坪土地欲為出售。實由被告乙○○於90年7 月20日與被害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前,尚且返還部分價金25萬3000元之行為觀之,反恰適足以證明被告乙○○於88年7 月與甲○口頭約定當時,根本就沒有對甲○言明是自己要賣300 坪土地,否則被告乙○○在與被害人甲○另行簽立書面契約前,既已係土地出賣人,則於二人口頭約定之買賣效力仍屬有效情況下,被告乙○○又為何要將部分價金退還予甲○?⒉其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你究竟是買賣還是仲

介?)是買賣,不是仲介。是甲○直接向我買我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上開所述,恰與被告自身於偵查中所陳稱:「甲○所言不實。當時我就已告知甲○只有四分之一,要合資去買土地。他在第二次去看土地時與陳起了爭執,才會引發民事官司」云云(見他卷第112 頁)相互矛盾。倘被告乙○○當初確以出賣人自居,而將其所有土地持分之300 坪出售予甲○,又豈會再與甲○「合資」購買同一之土地?而甲○若係向被告購買土地,本於債之相對性,甲○於民法上根本毫無任何請求權基礎足對丁○○主張,則甲○與丁○○二人事後又何來民事官司之有?況其前揭所辯,均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證人甲○並進而證稱:「被告跟我洽談這筆土地的時候,沒有提到該土地是農地不能分割,也沒有提到要等到可以分割的時候再把土地移轉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則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實在。

㈦、被告乙○○再辯稱:本件乃係肇因於丁○○拒不履行對伊所負之債務,致伊事後亦無從過戶土地予甲○,僅屬單純民事糾紛,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合夥、投資

、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固係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之常識,且如發生財務糾紛,正當之處理方式亦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然倘若債務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債務人之行為即仍應受刑罰之非難,不能輕縱。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⒉觀之卷附由被告與丁○○、戊○○於92年2 月25日所簽立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其中第2 條雖載有:「乙○○於本件不動產買賣所交付新竹企銀AA0000000、新臺幣800 萬元整,AA0000000 、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支票共二紙,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貳千伍佰元整,係支付前開土地七百七十四坪價金,以憑向丁○○請求移轉登記標示所列土地七百七十四坪所有權(其請求分得七百七十四坪土地以本協議書附件地籍圖所示於原田地目658 地號上之位置略圖為限),前開土地應先合併分割後再行移轉登記,如不能合併分割登記,同意於原田地目658地號上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等語,惟姑不論上開協議書事後非但旋經丁○○以新莊民安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聲明作廢,更經丁○○藉民事答辯書狀之送達而對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92條詐欺予以撤銷,有各該存證信函、答辯書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被告乙○○於88年7 月間既係對被害人甲○佯稱「有地主要賣300 坪建地,且伊亦持有部分持分」,而非如其後在90年7 月20日與被害人甲○簽約時所稱「伊要出售自己所有土地300 坪予甲○」,則縱使被告乙○○確曾因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而與丁○○發生民事訟爭,但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權利主張任何持分,更未獲得地主同意,卻仍對甲○佯稱上情而使之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價金417 萬元,顯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上開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此所辯,無非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詐騙甲○417 萬元得逞之情,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一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84年間以8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刑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5 月7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仲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被害人甲○因識字不多欠缺土地買賣交易經驗之弱點,假冒地主丁○○名義與被害人約定出賣土地,並於收取鉅款後即避不見面,詐騙金額就被害人甲○部分即已高達41 7萬元之譜,事後復於遭甲○催逼過戶土地,始被動返還部分25萬3000元之價金,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定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再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固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本件並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