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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建宏 (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係叔姪關係。緣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經營金樺喜餅藝術蛋糕行不善而倒閉,積欠升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升源食品公司)等廠商貨款,經升源食品公司一再催討,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詎被告甲○○恐日後受強制執行,明知其未積欠吳建宏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自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下稱629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5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3月7日,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而於同年3月9日以積欠被告吳建宏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將前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建宏,隨後再於同日接續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吳建宏所有,使不知情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升源食品公司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與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所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70年台上第3821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為經營生意不善,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將629 地號土地以38萬元賣給伊嫂嫂丁○○,23萬元匯至伊遠東銀行帳戶,另外15萬元,因為伊之前欠伊大哥乙○○錢,所以請丁○○匯至乙○○帳戶,至於459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係因為當初遺產分割時,誤登記在伊名下,導致登記為伊與伊哥哥吳致億共有,為了將459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還給伊哥哥那一房,所以在629號土地買賣時,一併登記還給吳建宏等語。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建宏之供述;證人丁○○、丙○○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被告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以北地一字第0970007752號函及97年8月5日北地一字第0970008879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629、4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2月1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年月2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月7日由代書丙○○,並同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提出申請設定抵押權,併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宏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以北地一字第0970007752號函及97年8月5日北地一字第0970008879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1867卷第81至87頁、第96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就62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甲○○將629號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吳建宏之情,經證人丁○○證述:伊於96年初向甲○○買629號土地登記兒子(指吳建宏)名下,是因為傳統土地是給兒子。甲○○大約是96年2月初因為缺錢,所以要賣土地,以38萬元購買約8百平方公尺之629號土地。因為大伯(即乙○○)說1畝地是50幾萬,我們的地不到1畝,所以價值大約是38萬元。其中15萬元從郵局匯款給乙○○,係代甲○○還給乙○○。另外的20幾萬,伊匯到甲○○遠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1867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又證人乙○○亦證稱:459及629土地都是伊在耕作,甲○○跟伊說要賣629號土地,伊就跟甲○○說629號土地是跟吳致億的地連在一起,賣給吳建宏比較好耕作,所以建議甲○○把629號土地賣給吳建宏,而1分地大約40幾萬,629號土地大約8厘,不到1分地,所以大約是38萬元左右,後來是以38萬元成交的。甲○○之前欠我20萬元,在甲○○賣了629號土地以後,伊跟丁○○說甲○○之前有欠伊錢,要匯給伊,丁○○後來匯了1 5萬元給伊,另外5萬元就還讓甲○○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證人丁○○及乙○○關於本件被告甲○○出售629號土地之原因及價格之形成及給付價金之方式之證詞,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所證尚屬一致,且證人丁○○及吳建宏分別於96年3月6日及96年4月18日,各匯款15萬元及23萬元至證人乙○○之郵局帳戶、被告甲○○遠東銀行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2頁),可知被告甲○○辯稱伊係將629號土地以38萬元之價格賣給伊嫂嫂丁○○,23萬元係匯至伊遠東銀行帳戶,15萬元匯給伊大哥乙○○等語尚非子虛。是被告甲○○既因生意經營不善而有販賣前開土地之動機,證人丁○○亦有親屬幫助、祖產不外賣等買入前開土地之合理原因,且證人丁○○確有匯款予被告甲○○之事實,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買賣價金亦未有不符常理之落差,因此,尚難遽認被告甲○○與證人丁○○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就45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甲○○所辯此部分土地係因登記錯誤一節,經證人乙○○結證稱:伊父親遺產分割時,459號土地是要分給吳建宏的父親吳致億,後來伊申請補助時,才發現登記錯誤,其他的土地也有登記錯誤的情形,老三的741地號土地也是錯誤登記成伊跟老三共有,實際上那是老三的地,伊有跟他們講,459號土地是要給吳致億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核與證人丁○○所證:459地號土地本來就是祖產要分給伊先生吳致億,只是當初過戶時,沒有辦好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承辦代書丙○○亦證述:這些土地是他們的祖產,乙○○與甲○○是兄弟關係,乙○○說這些土地讓吳建宏取得較為適當等語 (見偵1867卷第92頁),細繹上開證人結證之情,均大致相合,衡非臨訟所得以串飾捏編,洵堪採信。是459號土地應係當初被告甲○○家族財產分割時,因劃分錯誤導致被告甲○○與其兄吳致億共有,後因被告甲○○欲將629號土地賣給證人丁○○,便一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宏之事實,應堪採信。再參諸證人丙○○另結證:甲○○等人當初去伊事務所找伊的時候,聽他們說459號土地是吳建宏的,要還給吳建宏,這筆土地不是買賣,甲○○沒有說要用買賣的方式來做,因為資料只有1份,伊為了要節省手續費,才一起辦過戶,甲○○沒有說要用買賣的方式,雖然459號土地是吳致億的,但是二等親的過戶,土地小可以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4頁),衡以證人丙○○與被告甲○○、吳建宏等人非屬至親,所證復未違常情,值堪採信。是本件之移轉登記手續既係由代書丙○○辦理,並係以為當事人節省規費之方式處置,被告甲○○所辯稱:629號土地確實是買賣,459號土地當初辦理629號土地買賣事宜時,有跟代書說459號土地順便過戶給吳建宏,可能是代書誤會了,所以兩筆土地均登記為買賣等語並非無稽。準此,被告甲○○僅欲就629號土地為買賣,459號土地乃係為返還給吳致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宏,然因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為節省手續費而一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告甲○○對此節亦不知情,則被告甲○○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容有疑議。則459 地號土地既係因遺產登記錯誤,而應由吳建宏之父親吳致億繼承,被告甲○○將4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建宏,係將登記狀態符合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情事。

㈣、至於上訴意旨謂①被告甲○○曾於偵查中辯稱459號土地係因欠丁○○錢,土地過戶後錢就還清等語,與審理中所辯相互齟齬,而指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②被告甲○○既已將土地轉讓予被告吳建宏,又何以需要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甲○○係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債權人假扣押而為之假買賣及假設定抵押權。③被告甲○○收受丁○○23萬元買賣價款之帳戶係於96年3月6日,並於受領當日即提領,足認被告甲○○係為逃避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被告甲○○所辯629地號土地係以38萬元出售予丁○○,就買賣價金合意形成過程及629地號土地係因遺產登記錯誤而為變更登記之情,既經前開證人丁○○、乙○○及丙○○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且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所證互屬一致,與被告甲○○於所辯亦大致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固與審理程序所辯不符,亦非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次查,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甲○○於459號、629號土地移轉之前,確有積欠證人丁○○20萬元之事實,在被告甲○○欲再度以買賣土地之方式向證人丁○○融資之際,被告甲○○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丁○○擔保先前債權之實現,衡與常情並未有何乖違之處。況且,被告甲○○與被告吳建宏就459號、629號土地間,均係先設定抵押權後再轉讓土地所有權,而本件土地買賣乃先交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後再移轉土地所有權,證人丁○○係於上開土地移轉(即96年3月9日)前之96年3月6日即匯款23萬元至被告甲○○之遠東銀行帳戶,衡情,在被告甲○○尚未返還先前債務而欲再向證人丁○○融資時,證人丁○○確有可能要求被告甲○○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合理動機,亦無何顯悖乎常理之處。況本件抵押權契約之合意,係於96年2月1日即已形成,而土地買賣之意思合致,係於同年月27日,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是雖然證人丙○○係於同日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然當事人就債權之擔保及履行既係於不同時間所合意,縱於同日辦理登記而肇致無益之抵押權登記,亦難謂抵押權之登記有不實之處。另參諸被告甲○○簽發予升源食品公司充當貨款之支票(票面金額20萬5000元,發票日96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號)早於96年3月1日即遭退票(見他2443號卷第8頁),而被告甲○○就無法兌現支票之事實當係於退票前即可得知,是被告甲○○果欲規避他人執行上開2筆土地,自可於96年3月1日即先行送件辦理,無須待退票後始移轉財產而遭人非議。末查,被告甲○○除上述2筆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6月5日北地一字第0970006391號函所附之雲林縣○○鄉○○段629、734、760、761、762、4 59、763、834地號土地地籍異動清冊可憑 (見偵1867卷第46頁至第75頁),是被告果有意脫產,何以未將其他土地併同移轉登記他人? 綜此各端,倘遽認被告甲○○將459號、629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吳建宏乃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恐嫌速論。

四、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認被告甲○○無罪。綜上所述,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