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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75年間起,經其兄丙○○及其兄嫂即告訴人甲○○之同意,入住告訴人甲○○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惟自96年11月間起,被告與丙○○、告訴人夫妻因故對上開房屋之產權所屬產生爭議,告訴人遂於97年3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應立即搬離之旨,該信函於同月14日送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要求其自上開房屋退去,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拒絕搬離上開房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房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紙條,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大門門鎖更換,將房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同月22日至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自75年間起,經告訴人之同意,入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迄今,於97年3月14日接獲告訴人要求搬離交還房屋之存證信函,後於9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字條,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逕將上開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惟被告於97年3月30日,在上開房屋前有交付乙支新鑰匙予其弟丁○○使用)等情,惟否認犯罪,辯稱:當初為了照顧生病的父親,所以大家一同出資買受上開房屋,其中貸款新台幣40萬元係由伊繳付,也有講好由伊使用上開房屋,但因代書係告訴人找的,未經講好,房屋就直接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伊使用房屋期間,亦花費裝潢其內房間,但現在因漏水嚴重,所以無法使用,伊並無無故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其內,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6條第2項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滯留其內;及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方屬該當。

㈡、被告自75年間起,經告訴人之同意,入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迄今(查被告於96年12月間已搬離上開房屋,惟迄今仍未交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並於97年3月14日接獲告訴人要求搬離交還上開房屋之存證信函乙件,後於9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字條,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被告於97年3月30日,有交付乙支新鑰匙予其弟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戊○○、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張貼字條各乙份及上開房屋外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㈢、上開房屋於75年間購入後,雖係登記為告訴人名下所有,惟自是時起,即經告訴人之同意,交由被告居住而無償使用,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過上開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和市○○街○○ 號4樓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購買的?)我」、「(妳有與妳先生住過智光街的房子嗎?)沒有。我們是住在智光街房子後面的民治街72巷7號4樓。被告和我公婆、小叔他們原本住在泰山,我跟我先生辦好手續,代書把鑰匙交給我之後,我就跟我先生騎機車到泰山把鑰匙交給我婆婆,讓她們準備搬家過來」、「(除此之外,妳有無拿過智光街房子的鑰匙?)沒有。都交給我婆婆了」等語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以:「(上開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甲○○」、「(依照你剛剛所述,上開房屋有被告及你母親住在裡面,為何被告要住在甲○○買的房子裡面?)當初買這棟房子是因為我父母親,我父親當時中風需要到永和復建看診,所以才買那棟房子,原先我父母親住在泰山。被告當時從國外回來,我母親跟我商量說被告帶一個小孩沒有地方住,所以才讓她住」等語,均相符合。足認上開房屋雖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惟已經告訴人之同意,交由被告無償使用,則被告自是時起之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自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屬有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非屬「無故」,告訴人自無要求有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被告其人退去之可能,縱令告訴人甲○○於97年3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屬實,然在被告依其要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之前,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房屋有關使用借貸之民事糾葛,不得逕認被告已該當「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內」之犯行。

㈣、又被告於96年12月間,因上開房屋老舊漏水問題,而搬離。惟仍有些家具留在屋內,並於9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房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紙條乙張,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逕將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房屋因漏水嚴重,無法居住,所以空在那裡,但我及丁○○有一些家具仍在房屋內。....,我後來在9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有貼壹張寫有如起訴書所載的字條,也有寫上我的手機門號,同一天中午也請鎖匠把房屋的大門門鎖換掉」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陳:「(97年3月30日被告是否有在智光街35號4樓,當著你的面把該房子的鑰匙交給丁○○?)那是我弟弟丁○○跟她要的,他跟被告說妳把鑰匙換了,我就沒鑰匙進不去,我裡面的東西就沒有辦法搬,被告就在那個地方把鑰匙給他,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及我大姐楊宗榕都在場,那天我們四個人都在智光街35號4樓那裡,因為丁○○說要搬東西,我姊姊楊宗榕要我過去,我就過去了,我平常每個禮拜的禮拜天都會過去」、「(你的意思是如果有人要進去屋子裡面的話,直接跟丁○○拿鑰匙就可以進去了?)在被告換鎖之前我們每個人都有一把鑰匙,隨時都可以去。但是被告換鎖之後我們就沒有鑰匙,只有被告跟丁○○才有鑰匙,如果我們要進去的話,要跟丁○○拿鑰匙」等語,及證人丁○○於原審證謂:「(在97年3月30日那天,被告是否有跟你、戊○○、楊宗榕在智光街就房子新換鑰匙的事情談論?)我有些東西還在那邊,那時我進不去,我才發現鑰匙被換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被告,她就來了,給我一支新鑰匙,她給我鑰匙的時候我大姐也在,我不確定二姐是否有在,因為大姐就住在旁邊,可能是我有打電話給大姐,大姐就過來」、「(當時被告給你的鑰匙你現在是否還有保留?)之後過了二個月,因為我大姐住在旁邊比較方便,我就把鑰匙交給我大姐,大姐是到我住的中和景平路來跟我拿的」、「(是否你、你二姐及大哥要進去系爭房子,就向你大姐拿鑰匙就可以進去了?)我把鑰匙拿給我大姐之後,這件事情我就不管了。我要進去就找我大姐拿鑰匙就好了」云云,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字條乙份及上開房屋外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可憑。

㈤、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4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雖已於96年12月間,因上開房屋老舊漏水問題而搬離,惟仍有些家具留在屋內,足證被告於96年12月間,並無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之意思,上開房屋自仍屬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下,則被告自有依上開規定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限。上開房屋於97年3月19日當時,雖其內尚有部分家具,惟實際上無人居住、使用,被告為保全上開房屋及其內家具之安全,而先後在上開房屋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字條,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逕將上開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等之作為,不僅與一般空屋占有使用人之常見作為一致,亦未明顯逾越民法第467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在上開房屋前曾交付乙支新鑰匙予其弟丁○○使用,而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換鎖匙後並無禁止他及其他人進入上開房屋內等語明確,則被告辯以:其無侵占上開房屋之意圖云云,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已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