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係夫妻,渠二人前與告訴人甲○○之前男友丁○合夥投資得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下稱得魚公司),因丁○先前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己○○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質押予乙○○作為擔保,然丁○將上揭車輛借出後即未歸還,亦未將上揭借款返還,乙○○、丙○○為催討上揭借款,竟與年約40歲、綽號「阿國」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 日晚間,乙○○、丙○○、「阿國」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約同丁○、戊○○前往得魚公司商討上揭債務,並命丁○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丙○○要做SPA 療程云云,再由丙○○於同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號之2 (12樓)之工作地點,嗣丙○○抵達後,即向甲○○表示:並非要作療程,是要帶甲○○去看一些事情,致甲○○不疑有他,即與丙○○共同搭車前往得魚公司。甲○○於翌日(4 日)0 時許抵達得魚公司後,即目睹丁○、戊○○遭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阿國」並強行取走甲○○之皮包,以防甲○○撥打電話求救,甲○○復遭帶往得魚公司之小房間內,期間乙○○、丙○○不斷詢問甲○○有關得魚公司之金錢流向,甲○○雖答覆因伊非公司員工,故不知情,然不為乙○○等所接受,嗣經乙○○等與丁○協調結果,認丁○應賠償乙○○40萬元,乙○○等即持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要求丁○簽名,因丁○拒簽該本票,乙○○等亦慮及丁○當時另案尚遭通緝中,顯無力償還該款項,故以甲○○係丁○之女友為由,轉而要求甲○○簽發該本票,然亦遭甲○○拒絕,詎乙○○等為使甲○○就範,即由「阿國」以:「妳可以不簽,看妳走不走得出去,就算妳走得出去,妳看妳走多遠」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甲○○因心生畏懼且囿於當時情勢,才簽發本票1紙(發票人:甲○○,受款人:丙○○,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金額40萬元。)交付乙○○、丙○○,至此乙○○、丙○○始先行離開得魚公司,丁○、甲○○則遲至是日(4日)12時許方離開得魚公司,因認乙○○、丙○○二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及戊○○之證述、本票影本1 紙,為其論據。而被告乙○○、丙○○固坦承渠二人持有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 紙,且甲○○在得魚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之時,渠二人皆有在場無訛,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渠二人沒有對甲○○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當時甲○○係受其男友丁○之託,自願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丁○積欠被告乙○○之40萬元借款債務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丙○○二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而告訴人甲○○係遲至本件案發逾8 個月之後,始於97年6 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其指訴內容略謂:「我於96年10月3 日21時許在上班地點接獲男友丁○的簡訊稱,丙○○將於22時要來找我做療程,嗣丙○○到達現場稱,她沒有要做療程,要帶我去一個地方,我就坐她的車前往得魚公司,一進工廠裡面就見到男友丁○及他綽號LULU的助理(指戊○○)被打的滿身是傷,丙○○就將我帶到旁邊另一個小房間,我一進這房間後,我的包包就被一位綽號「阿國」男子拿走,丙○○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些帳款不明,要我男友丁○負責,也懷疑這筆錢藏在我的帳戶下,我辯稱我不是他們這裡的員工,根本不清楚這筆錢的流向,丙○○他們一直對帳到隔天中午12時,擬定約40萬元帳目不明,要我男友丁○簽本票,丁○本來不簽,但『阿國』一直用言語恐嚇我們,最後丁○答應要簽時,丙○○又稱不要丁○簽本票,要我簽,最後我因遭恐嚇心生畏懼,且一直被妨害自由待在小房間,故在非我自願下,於96年10月4 日12時許,在得魚公司內的小房間,簽了
1 張40萬元的本票,當時丙○○及『阿國』他們以言語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我就無法走出這個門,從96年10月3日22時許到翌日(4 日)12時許,我一直待在得魚公司裡面無法離去。」(見偵卷第11 -13頁)。然告訴人甲○○之上揭指訴內容倘若無訛,其既遭被告丙○○、「阿國」等人拘束行動自由多時,最後更被強迫簽發金額達40萬元之本票1紙,何以於獲釋後沒有及時報案,竟一再拖延遲至案發後已逾8 個月之久,始向警申告?此與常情已有相違。再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妳跟丁○的關係?)男女朋友,目前已經分手。(問:妳跟丁○分手時,有無討論關於本件本票的事情?)有,我當時問丁○說本票的事情要怎麼辦,丁○說他會想辦法,但都沒有後續,我後來也找不到丁○。(問:何時去報警?)我是在問丁○關於本票的事情之後,才去報警。」(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甲○○之所以相隔8 個多月之後向警報案,實係肇因於其與男友丁○嗣後分手,而丁○於分手後非但未解決本票相關事宜,更避不見面之故。則其申告動機是否確因丁○未負責處理本票債務之事所致,申告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不能無疑。又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甲○○有去臺大醫院就診,她有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76頁),上揭指訴情節之真確性如何?有無出於誤會或誇張渲染?亦有疑義。
㈡、當時在場全程見聞案發經過之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略以:「股東間有借貸40萬元的事,是我向被告乙○○借的,擔保是1臺車,車主是己○○,己○○已取回車,所以被告乙○○要我還40萬元,要我簽本票,我不簽,因他們認為我脫產,錢放在甲○○身上,所以就叫甲○○簽本票,她一開始不肯簽,後來我拜託她,她就簽了,之後被告乙○○就先離開,當天沒有人施強暴、脅迫要甲○○簽本票。」(見偵卷第56-57 頁);嗣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6年10月3 日你到得魚公司是為了何事?)為了公司的事情,還有跟被告乙○○40萬元借貸的事情。(問:當天在得魚公司內現場有多少人?)10幾個人。... 認識的有江孟昌、綽號「阿國」的人、被告乙○○,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江孟昌那群人主要目的應該是要搶得魚公司的經營權,跟我欠被告乙○○40萬元的借貸沒有關係,江孟昌他們要走的時候,還把我的支票簿、印章拿走。... (問:甲○○為何要簽本票?)我拜託她簽的,因為當時我被通緝,連身分證都沒有,而且我簽的本票對方可能也不會要。... (問:被告二人有無叫你簽本票?)有,他們要我簽40萬元的本票,我本來要簽,但他們認為我是通緝犯,我簽的本票他們不要,現場當時我跟甲○○,所以我就拜託甲○○簽本票。(問:甲○○為何會簽本票?)因為我跟甲○○有10年的感情,我當時拜託她,所以她就簽了,當時錢也都是我在賺的。... (問:
甲○○為何會去得魚公司?)應該是江孟昌(即得魚公司原來的經營人)故意把她騙來的,因為他們認為我把錢藏在甲○○那邊。(問:被告丙○○有無叫你打電話跟甲○○約好要做SPA ?)我是接到『阿國』的電話,... 當時『阿國』在電話中說被告丙○○身體不適,叫我問甲○○的工作室還有沒有開,我就打電話給甲○○問她工作室還有沒有開,要不要接客人,甲○○說OK。... (問:你到得魚公司時,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有,我到的時候『阿國』、江孟昌認為我把公司的錢都藏到甲○○戶頭,我知道他們的目的是要拿回公司經營權,因為有這樣的目的,所以我到得魚公司之後,就有跟『阿國』及那些我不認識的人拉拉扯扯,我有一點受傷。戊○○跟我是一起的,也有跟他們發生拉扯。... (問:何人不要你簽的本票?)我還沒有實際簽,我當時是願意簽,但被告乙○○不要我簽的本票,被告乙○○、丙○○是一起的,我沒有特別印象是何人說不要我簽的本票。(問:何人要甲○○簽本票?)我不記得,應該是我拜託甲○○簽的。(問:你拜託甲○○簽本票時,甲○○做何反應?)剛開始有猶豫,但後來還是簽了。(問:為何甲○○要答應簽?)是因為我拜託她,她可能看到現場的情況,甲○○應該搞不清楚現場發生的狀況。(問:從你一開始去拜託甲○○簽本票,一直到甲○○最後簽了本票,這段期間是否都跟甲○○在一起?)是。... (問:被告二人何時離開?)96年10月4 日凌晨2 、3 點。(問:甲○○何時簽本票?)也是96年10月4 日凌晨簽的,甲○○簽完本票,被告二人拿了本票沒有多久就離開了。過了沒多久,江孟昌等人也離開,這些都是凌晨的事情,沒有拖到白天。(問:你跟戊○○何時離開得魚公司?)戊○○比較早離開,比被告二人還早,我是一直到96年10月4 日早上9 、10點跟甲○○一起離開。
」(見原審卷第70-75 頁)。觀諸上揭證詞,另徵諸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當天是搭何人的車去得魚公司?)是江孟昌開的車(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堪認丁○當時前往得魚公司之目的,除與被告乙○○商議借款債務外,另有與江孟昌、「阿國」等人爭執得魚公司之經營權事宜,而因江孟昌等人懷疑丁○有將公司資金隱藏在女友甲○○之帳戶,始由江孟昌駕車前往搭載甲○○到場,嗣於甲○○到場後,丁○擬簽發本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乙○○之借款債務,然因當時通緝犯身分不獲信任,轉由丁○拜託在場之女友甲○○代為出名簽發本票,其所述過程合情合理,未見有何告訴人甲○○所指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情事。
㈢、另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問:甲○○有無簽本票?)我沒看到。(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乙○○、丙○○或『阿國』說一些話或一些舉動要對甲○○不利?)當天我凌晨
1、2點就離開,我沒有聽到。」(見偵卷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6年10月3日晚上為何會回到得魚公司?)我記得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公司一趟,我是在當天晚上11、12點到得魚公司。... (問:有無跟人發生爭執?)我爭執的原因是薪資及工作被人責怪,當時場面很混亂,我爭執的對象我不認識。... (問:甲○○當時有無表示她要離開?)我沒有聽到她說。(問:你離開時,有無約甲○○一起離開?)沒有,甲○○也沒有說要跟我一起離開。(問:依你觀察,甲○○、丁○人身自由有無被拘束?)沒有拘束,因為他們都坐在會議室裡面,我在場的時候,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不准他們離開的話。」(見原審卷第78-79頁)。再徵諸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他們沒有限定我只能待在那個小房間。」(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從96年10月3 日22時許起至96年
10 月4日12時許止,一直被限制在得魚公司無法離去等情,應屬誇大渲染。至於卷附本票影本1 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甲○○當時有簽發該紙本票而已(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放棄對於甲○○之本票債權,已於98年5 月13日審理期日將該紙本票返還甲○○,由甲○○確認無誤後簽收在卷),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甲○○之上揭指訴屬實。況且,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其認為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強迫簽發本票之具體情事,不外乎係:「阿國」將伊的包包拿走、現場的人對伊說「把事情講清楚再走」、被告丙○○朝門外大喊「她不簽」之後,「阿國」隨即進來對伊恐嚇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87頁)。
姑不論查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令不虛,其中單純表示「把事情講清楚再走」,尚不足構成刑法上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至於「阿國」迄今仍未查明其身分資料,其與被告二人關係為何?被告二人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舉證加以澄清,縱認「阿國」牽涉犯罪,亦難僅憑被告二人在場,即輕率論斷應就「阿國」之全部所做所為,一併同負罪責。
四、綜上所述,經調查全部證據,認為告訴人甲○○之指訴非無瑕疵,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倘證人丁○確知有兄弟到現場討債,當不會前往,然證人丁○卻隻身到得魚公司,足認證人丁○事前對有兄弟在場一事並不知悉,且倘僅係單純商議還款事宜,何須聚集10幾個兄弟到場?又何必毆打證人丁○?且告訴人甲○○係被誘騙到場,足認甲○○非自願到場,證人丁○所言係其央求告訴人,告訴人方簽發本票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㈡原審僅以證人丁○證述告訴人患有憂鬱症之詞,即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與真實不符,實屬無據。又被告二人迄今無法解釋為何單純向證人丁○催討債務,何須以誘騙之方式,使告訴人到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查:證人丁○事先是否知悉現場狀況而到場等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告訴人工作地點見面後,即已明確告知告訴人非係要接受SPA 療程,告訴人與被告丙○○一同乘車前往得魚公司,亦非係遭人脅持,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故難認告訴人前往得魚公司,係出於被告丙○○之誘騙。此外,縱認告訴人所述無渲染跨大之處,惟於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啓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