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受僱乙○○商號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催收及貨款票據之收受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營業處,將附表一、附表二所收受客戶之貨款支票5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4萬796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附表一代收之貨款支票38張存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額合計為701 萬7540元;另附表二代收之貨款支票則存入其所保管兒子邱顯霖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金額為182 萬3256元。嗣92年10月間,乙○○之妻張梅玉發現店內現金流量減少,追查帳目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陳麗閔、顏秀珍、黃清本、黃阿雪、周英照、黃泰建、吳姿靜、蔡銘軒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清償債務事件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證述,及證人陳政庭於該案件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證述,均係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盧德修、蔡文聰、蔡尚吉、張梅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確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不實證言之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收帳款明細、匯款資料、傳票、存取款憑條),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附表一、附表二乙○○客戶之支票分別存入附表一、附表二自己及兒子邱顯霖之帳戶內,惟辯稱係因乙○○要前往菲律賓投資將支票交給伊,要伊先存入自己帳戶,於乙○○返台時,伊陸續領款交給乙○○,有一次其是直接領款出來交給乙○○,而伊交給乙○○的現金,有些是由其存簿領出,有些是向其母親彭黃連及朋友林木城調度,因乙○○不願讓其配偶張梅玉及其兒子丙○○知悉其金錢及投資之事,所以其兒子丙○○根本不知道此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坦承將附表一、附表二乙○○客戶之支票,分別存入其與兒子邱顯霖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審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下稱易緝卷,卷(二)第55頁),並有甲○○、邱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3241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
172 頁至第174頁、易緝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乙○○妻子張梅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其住院,乙○○僱用被告當會計,其將所收之支票或員工所收之支票均交給被告等語(94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復據證人即乙○○之客戶盧德修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向乙○○買貨係付支票,盜領支票資料打勾部分是我的支票(偵卷第20頁,即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客戶盧德修之支票)等語(偵卷第20頁);證人蔡文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營紅蟳生意,向乙○○拿貨,以自己的支票付款等語(偵卷第20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6背面書寫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為參(偵卷第25頁);證人蔡尚吉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經營紅蟳生意,向乙○○拿貨,認識丙○○,附表二編號6是我開立之本票等語(偵卷第19頁);另證人即上開支票發票人陳詩邦之配偶陳麗閔、顏秀珍、黃清本、黃阿雪、周英照、黃泰建、吳姿靜、蔡銘軒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94 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清償債務事件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等均為乙○○之客戶,向乙○○叫貨通常係以支票支付貨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給付乙○○貨款之用,不認識被告及邱顯霖,亦無業務或借貸關係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易緝卷(二)第74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確將業務所持有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存入自己及兒子邱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2、被告於案發時,坦承侵占乙○○商號帳款,並願意全部歸還全部侵占之款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他卷 (一)第21頁),雖被告辯稱係遭乙○○之子丙○○逼迫,不簽和解書不能返家,始簽立和解書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書立上開「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林木城證稱其不願當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但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對面紅蟳營運處之小閣樓,對方有4 、5 人將門堵住,不讓其離去云云,以附其說。惟查,簽立和解書當時之見證人陳政庭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清償債務事件,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結證稱:「我到場時雙方已在協調,我去的時候只有甲○○在場,後來林木城才來,林木城有酒意,並表示不然報警處理,丙○○本來也同意要報警,但後來並沒有報警,變成雙方協議各退一步,如果嗣後查證甲○○確有侵占公款,除返還全部款項外,還要加倍若干金額,但如果告訴人誣賴甲○○,則應賠償甲○○100萬元,結果以此條件達成協議,雙方並簽名」、「在場人有丙○○、丙○○之母親、我、林和聲、甲○○、林木城,並無4位彪形大漢在場」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68頁),且稽諸「和解書」內載明「如有不實,乙○○代理人願賠一百萬台幣」等文字,如丙○○係以脅迫手段強迫被告簽立「和解書」,並禁止被告、證人林木城離開,丙○○儘可要求被告接受其所提出之任何和解條件,殊無可能進行雙方協商,並自願加註上開承擔義務之條款之理,可見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和解書」甚明。況證人林木城於原審證稱:其曾在永豐銀行擔任放款催收,之後前往大陸地區從事營造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後返台在龍相電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後自己開設明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易緝卷(一)第147頁),以證人林木城之經歷,對於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應知之甚明,且被告尚有兒子邱顯邦、邱顯霖可資聯絡提供協助,亦非由證人林木城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可,況證人林木城與被告侵占乙○○貨款支票無涉,丙○○並無脅迫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證人林木城於原審上開所述,無非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詢問是否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並稱「我已經寫和解書了」(易緝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確有與乙○○之子丙○○達成和解,被告辯稱「和解書」是被迫簽立云云,殊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其將附表一、附表二之客戶支票存入自己及兒子邱顯霖之帳戶內,但所為是依乙○○交代,其有自存簿提領現金(被告於原審98年3月13日審判期日以藍筆於易緝卷(一)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0頁存摺勾出領款金額)、有向其母親調3、4百萬元,另向友人林木城調現金給乙○○云云。惟查:(1)乙○○商號使用乙○○妻子張梅玉合作金庫帳號052999號之帳戶代收票據,有張梅玉代收票據憑摺影本附卷可參(他卷(二)第70頁至第141頁),無須被告利用其個人及邱顯霖之帳戶代收客戶票據。且被告對於乙○○何以要將票據交付予伊存入私人帳戶,於檢察官偵查時隻字未提,迄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先後供稱:沒幫乙○○調度資金,是乙○○另外有個家需要錢,拜託伊私下軋票云云(易緝卷(一)37頁、第38頁)、又稱乙○○不夠錢,會向其調錢云云(易緝卷(二)第56頁),衡諸常情如被告確因乙○○之託將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分別存入其與邱顯霖之帳戶,其應於到案之初即立即主張,豈會事後1年餘才抗辯,殊違常情。再者,被告嗣後所辯乙○○另外有一個家,其私下幫乙○○軋票,「未曾幫乙○○調度資金」,與其嗣後所辯乙○○不夠錢「為其調現金」,又相迴異,洵難認被告有受乙○○之託,而將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存入自己及邱顯霖之帳戶。(2)關於被告所辯如何將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款以現金交予乙○○一節,被告初稱有些票乙○○交給伊,叫伊『先存』在伊之戶頭,其『再領現金』給乙○○云云(原審95年度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易卷,第76頁);繼稱其是『先給』乙○○現金,乙○○再將支票交伊,其第一次給3百萬元、第二次給160餘萬元、第三次忘記金額,前後給乙○○4、5次現金,現金有些是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之存款領出,有些是『向母親彭黃連』調現金,另向友人林木城調現金,『未向兒子調現金』云云(易緝卷(一)第80頁、第81頁);再稱:給乙○○的錢『全部』用現金,陸陸續續的給,全部多少不記得云云(易緝卷(二)第
40 頁、第41頁);又稱:未到期的支票乙○○無法立即拿到現金,『他支票交給伊,伊現金給他』,給乙○○的錢是由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領出,有時向林木城調,還有『自兒子邱顯霖的戶頭領出』,均是領現金云云(易緝卷
(二)第57頁、第59頁);續稱:其『匯到國外19萬美金』亦是與乙○○有關云云(易緝卷(二)第66頁),綜觀上開被告歷次所述,其所述乙○○先交票據,其再給乙○○現金,與其所述先給乙○○現金,乙○○嗣後才交票據,或所述乙○○交其票據,其交現金,即先後歧異;又其所述未向兒子調現金予乙○○,亦與所述亦有向兒子邱顯霖調現金予乙○○不符;再者,所述全部交現金給乙○○,與所述匯款19萬美金亦與乙○○有關,亦相矛盾;況查被告母親彭黃連於88年2月11日即已死亡,有彭黃連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易緝卷(二)第84頁),與本件案發之91年年底、92 年無關聯,被告辯稱向其母親彭黃連調現金予乙○○,更屬無稽。又被告於92年9月1日匯款5萬美元、同年9月22日匯款9萬美元、同年10月8日匯款2萬美元、同年10月15日匯款3萬美元,均匯至亞洲商業銀行(ASIA COMMERCIALBANK),受款人均係HANTEC FINACIAL SERVICES(NZ) LTD.,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勾取「262投資國外股權基金」,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其附件資料附卷可按(易緝卷(二)第16頁至第31頁),被告經原審提示該等資料後,復改口辯稱該等匯款均與乙○○有關,惟由上開被告所填寫之匯款資料記載匯款係供作投資國外股權基金,益證被告所辯不實,不可採信。(3)猶有進者,被告於原審98年3月13日審判期日以藍筆於易緝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0頁存摺勾出其提領現金交予乙○○之日期、金額云云,經查該各筆金額分別為92年2月27日130萬元、92年4月8日350萬元、92年7月16日2百萬元、92年9月22日304萬3170元,惟查92 年2月27日之130萬元,係被告匯款予案外人羅文立,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月9日(98)國世天母字第0980000004號函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附卷可考(易緝卷(二)第8頁上方照片);又92年4月8日之350萬元,係被告匯款予兒子邱顯霖,有上開函件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附卷可考(易緝卷(二)第6頁下方照片);又92年7月16日之2百萬元,係被告以采烽公司名義匯款予兒子邱顯霖,有上開函件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附卷可考(易緝卷(二)第9頁上方照片),而采烽公司係被告之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易緝卷(二)第40頁),並經原審調采烽公司登記資料到庭核閱無誤;另92年9月22日之304萬3170元,雖有國內匯款資料,但同日被告匯款約等值之美金9萬元至亞洲商業銀行予受款人HAN TEC FINACIAL SERVICES(NZ) LTD.,有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資料可查(易緝卷(二)第16頁),是綜上被告所辯自帳戶提領4筆現金交予乙○○,結果其中3筆現金,係分別轉匯款予羅文立、邱顯霖,另一筆匯款至國外公司,是被告所辯交現金予乙○○,並不可採。(4)再者,如依被告前開所辯,提領現金交給乙○○,依其所辯,上開提領交予之乙○○之金額約984萬3170元,如再加上證人林木城所證稱被告向其陸續調約3百多萬元云云(易緝卷(一)第143頁、第144頁),及被告嗣後辯稱匯款19萬美金亦與乙○○有關(僅約以1美元兌換30元新台幣核估,約新台幣570 萬元)云云,則被告所述交付乙○○之款項,合計高達1854 萬餘元,遠超過被告所辯稱乙○○交付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交其換現金,金額顯不相當,益證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辯稱吳春政曾拿票向其調錢,其於92年6月12日匯款966 00元、92年8月5日匯款146400元予吳春政,有時亦以現金交予吳春政,故有些吳春政之票據係吳春政還款予伊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92年6月12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
1 日自邱顯霖上開帳戶,以亨太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甲○○名義匯款96600元、146400元、97600元予吳春政,有匯出匯款用紙3紙在卷可稽(易緝卷(二)第3頁照片、第12頁上方照片),證人吳春政亦證稱:有時其現金不足,週轉有問題,拿支票給被告,被告再向她的朋友借款,此部分與貨款無關,每次約向被告借10萬元或10萬餘元,被告均先預扣利息,向被告調借的金額不只匯款單之34萬6百元,因被告有時匯款,有時給現金,忘記附表三之支票是用來支付乙○○之貨款或是返還被告借款等語(易緝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調錢予吳春政,吳春政亦有以支票還款,證人丙○○證稱:因吳春政忘記哪張票與被告往來,且被告欠很多錢未還,其為速戰速決,故民事庭捨棄吳春政之68萬元票據部分等語(易緝卷(二)第
62 頁),是依據證人吳春政之證述,起訴書所列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附表三吳春政之支票部分,實無法辨認係被告侵占之貨款票據或者是吳春政歸還被告借款之票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起訴書所列附表三吳春政之票款部分,合計68萬元,不計入被告侵占之金額。
5、被告侵占附表二乙○○商號之票據,存入兒子邱顯霖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據邱顯霖於原審結證稱:89年至91年其在宜蘭唸五專,92年在等服兵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其就讀五專時打算打工而開戶,但開戶後未打工,故未使用該帳戶,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其母親保管,由其母親使用,退伍後其另開別的帳戶,不清楚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往來等語(易緝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衡諸邱顯霖於89年至92年間,約20歲至23歲,尚在就學或待業中,未在乙○○商號工作,對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不詳,僅將其帳戶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亦查無證據其與被告就本件侵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6、查被告於檢察官95年4月30日起訴之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抗辯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係乙○○要向其調現金而交其存入自己及邱顯霖帳戶,迄本院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始抗辯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係乙○○交其存入與邱顯霖之帳戶,被告顯係於知悉乙○○於菲律賓失蹤後始設詞狡辯,且所辯前後迴異,俱如前述,難以憑信。又被告請求傳喚乙○○到庭詐證,惟乙○○於95年3月27日前往菲律賓南部地名COGAYAN DE ORO之後失蹤,有證人丙○○於95年4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之筆錄及菲律賓相關新聞資料附卷可稽(易緝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且乙○○於95年3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亦有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於本院卷第81頁可參,是本院無從傳喚乙○○到庭作證。又被告亦聲請再傳喚證人丙○○及林木城對質,惟該2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明確並經交互詰問,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 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4、綜合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乙○○商號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催收及貨款票據之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之貨款,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乙○○商號任職期間,不思盡忠職務,竟利用職務上可趁之機,將貨款票據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犯後毫無悔意,設詞拖延卸責,自案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嫌侵占附表三吳春政之票據,認尚無法證明,俱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之犯行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略稱:被告與告訴人乙○○具親密關係,共同投資事業亨達公司,已據證人林木城証實,是否告訴人默認將貨款支票全交被告處理?被告與丙○○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有說放棄民刑事抗辯權,是否表示不再追訴上訴人之法律責任,原審未查有疑義;告訴人乙○○(似已在菲律賓失蹤)本人從未到庭指訴,難明是否欠告訴之真實性,原審就此從無探求或理由敘明,理由不備;再罪疑惟輕,被告無罪,若有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請諭知緩刑等語。經查業務侵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乙○○並有委任律師於93年11月26日提出告訴(見93年度他字第3241號卷第6頁至第23頁、第33頁),自無所謂告訴權欠缺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返還侵佔之款項,且否認犯罪,亦不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4日士檢清仁96偵11772字第13459號函檢送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772號侵占卷,認該案與本案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理。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經查,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工作處,被害人係乙○○商號,而前開請求併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分別為(1)94年7月5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侵占被害人高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盟公司)薪資780566元;(2)94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侵占高盟公司票款228280元;(3)95年1月16日侵占高盟公司支票13200元;(4)不詳時日,偽造不實之「合庫士林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章,偽造不之繳納營業稅單據,向高盟公司詐領297453元;(5)94年年底,將高盟公司欲支付廠商之55張支票侵占入,利用同案被告李美鴻之帳戶提示兌領,共計侵占0000000元;(6)95年2月23日將持有高盟公司22萬元侵占入己,匯款至同案被告李美鴻帳戶,旋即購買益通光股票;(7)自94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將高盟公司之支票,合計326960元,侵占入己,交付同案被告邱顯霖,由被告邱顯霖提示兌領。是核諸上開請求併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1年6月餘,又併案之被害人係高盟公司,與本案被害人係乙○○商號,亦屬有異,誠難認被告就本案與併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揆諸首揭意旨,難認本案犯行與請求併案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無從併予審理,並檢還相關卷宗,另請檢察官為適法之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入乙○○客
戶之交易明細┌──┬────┬────┬─────┬───┬────┐│編號│兌現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客 戶 │付款行庫││ │ │ │幣) │ │ │├──┼────┼────┼─────┼───┼────┤│ 1 │91.12.24│0000000 │ 100,500│黃詩邦│蘆農大竹│├──┼────┼────┼─────┼───┼────┤│ 2 │91.12.25│0000000 │ 149,600│顏秀珍│岡山農會│├──┼────┼────┼─────┼───┼────┤│ 3 │92.01.13│0000000 │ 50,000│蔡育仁│上海新莊│├──┼────┼────┼─────┼───┼────┤│ 4 │92.01.13│0000000 │ 120,000│盧德修│彰銀敦化│├──┼────┼────┼─────┼───┼────┤│ 5 │92.01.30│0000000 │ 100,000│盧德修│彰銀敦化│├──┼────┼────┼─────┼───┼────┤│ 6 │92.02.06│665621 │ 25,000│洪慶懷│建華三重│├──┼────┼────┼─────┼───┼────┤│ 7 │92.02.06│95929 │ 100,000│顏秀珍│岡山農會│├──┼────┼────┼─────┼───┼────┤│ 8 │92.02.07│0000000 │ 150,000│黃清本│合庫台南│├──┼────┼────┼─────┼───┼────┤│ 9 │92.02.10│0000000 │ 350,000│黃阿雪│一銀鹽水│├──┼────┼────┼─────┼───┼────┤│ 10 │92.02.17│0000000 │ 652,900│周英照│台銀東港│├──┼────┼────┼─────┼───┼────┤│ 11 │92.02.24│0000000 │ 93,700│黃清本│合庫台南│├──┼────┼────┼─────┼───┼────┤│ 12 │92.02.25│0000000 │ 100,000│黃清本│合庫台南│├──┼────┼────┼─────┼───┼────┤│ 13 │92.04.02│0000000 │ 235,400│陳初旭│台中二信││ │ │ │ │ │精進 │├──┼────┼────┼─────┼───┼────┤│ 14 │92.04.03│0000000 │ 268,000│黃阿雪│一銀鹽水│├──┼────┼────┼─────┼───┼────┤│ 15 │92.04.08│0000000 │ 85,000│黃清本│合庫台南│├──┼────┼────┼─────┼───┼────┤│ 16 │92.04.15│0000000 │ 84,200│黃清本│合庫台南│├──┼────┼────┼─────┼───┼────┤│ 17 │92.04.17│0000000 │ 200,000│陳初旭│台中二信││ │ │ │ │ │精進 │├──┼────┼────┼─────┼───┼────┤│ 18 │92.04.30│0000000 │ 185,000│林政賢│台銀屏東│├──┼────┼────┼─────┼───┼────┤│ 19 │92.05.02│0000000 │ 185,000│林政賢│台銀屏東│├──┼────┼────┼─────┼───┼────┤│ 20 │92.05.23│0000000 │ 90,000│盧德修│彰銀敦化│├──┼────┼────┼─────┼───┼────┤│ 21 │92.05.29│663346 │ 53,200│柯水琛│農民朴子│├──┼────┼────┼─────┼───┼────┤│ 22 │92.05.30│0000000 │ 250,000│黃泰建│誠泰忠孝│├──┼────┼────┼─────┼───┼────┤│ 23 │92.06.02│0000000 │ 170,000│林政賢│台銀屏東│├──┼────┼────┼─────┼───┼────┤│ 24 │92.06.02│0000000 │ 110,000│盧德修│彰銀敦化│├──┼────┼────┼─────┼───┼────┤│ 25 │92.06.20│0000000 │ 250,000│黃泰建│誠泰忠孝│├──┼────┼────┼─────┼───┼────┤│ 26 │92.06.20│0000000 │ 60,000│蔡育仁│上海新莊│├──┼────┼────┼─────┼───┼────┤│ 27 │92.06.24│0000000 │ 200,000│林政賢│台銀屏東│├──┼────┼────┼─────┼───┼────┤│ 28 │92.06.25│64166 │ 63,940│柯水琛│農民朴子│├──┼────┼────┼─────┼───┼────┤│ 29 │92.08.15│232525 │ 200,000│洪慶懷│九信忠孝│├──┼────┼────┼─────┼───┼────┤│ 30 │92.08.22│0000000 │ 289,700│周英照│台銀東港│├──┼────┼────┼─────┼───┼────┤│ 31 │92.09.02│0000000 │ 57,500│黃清本│合庫台南│├──┼────┼────┼─────┼───┼────┤│ 32 │92.09.22│0000000 │ 457,900│周英照│台銀東港│├──┼────┼────┼─────┼───┼────┤│ 33 │92.09.26│0000000 │ 170,000│林政賢│台銀屏東│├──┼────┼────┼─────┼───┼────┤│ 34 │92.09.29│0000000 │ 100,700│陳初旭│台中二信││ │ │ │ │ │精進 │├──┼────┼────┼─────┼───┼────┤│ 35 │92.09.29│0000000 │ 300,000│黃阿雪│一銀鹽水│├──┼────┼────┼─────┼───┼────┤│ 36 │92.10.08│0000000 │ 593,000│蔡文聰│華銀中和│├──┼────┼────┼─────┼───┼────┤│ 37 │92.10.15│0000000 │ 160,000│林政賢│台銀屏東│├──┼────┼────┼─────┼───┼────┤│ 38 │92.08.15│00000000│ 207,300│陳志郎│ │├──┼────┼────┼─────┼───┼────┤│總計│ │ │7,017,540 │ │ │└──┴────┴────┴─────┴───┴────┘【附表二】邱顯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入乙○○客
戶之交易明細┌──┬────┬────┬─────┬───┬────┐│編號│兌現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客 戶 │付款行庫││ │ │ │幣) │ │ │├──┼────┼────┼─────┼───┼────┤│ 1 │92.03.24│0000000 │ 174,500│黃清本│合庫台南│├──┼────┼────┼─────┼───┼────┤│ 2 │92.03.24│246882 │ 140,392│吳姿靜│台北國際││ │ │ │ │ │永和 │├──┼────┼────┼─────┼───┼────┤│ 3 │92.05.12│0000000 │ 84,000│陳志郎│中興北興│├──┼────┼────┼─────┼───┼────┤│ 4 │92.05.13│0000000 │ 90,000│黃清本│合庫台南│├──┼────┼────┼─────┼───┼────┤│ 5 │92.05.14│0000000 │ 251,200│黃阿雪│一銀鹽水│├──┼────┼────┼─────┼───┼────┤│ 6 │92.06.26│418761 │ 149,804│蔡尚吉│九信萬大│├──┼────┼────┼─────┼───┼────┤│ 7 │92.06.27│0000000 │ 60,000│蔡育仁│上海新莊│├──┼────┼────┼─────┼───┼────┤│ 8 │92.06.30│00000000│ 90,800│蔡銘軒│水上農會│├──┼────┼────┼─────┼───┼────┤│ 9 │92.06.30│0000000 │ 120,000│盧德修│ │├──┼────┼────┼─────┼───┼────┤│ 10 │92.06.30│0000000 │ 33,500│蔡育仁│上海新莊│├──┼────┼────┼─────┼───┼────┤│ 11 │92.07.01│0000000 │ 210,000│林政賢│台銀屏東│├──┼────┼────┼─────┼───┼────┤│ 12 │92.07.11│0000000 │ 129,900│林政賢│高農苓雅│├──┼────┼────┼─────┼───┼────┤│ 13 │92.08.05│0000000 │ 180,000│林政賢│台銀屏東│├──┼────┼────┼─────┼───┼────┤│ 14 │92.08.06│0000000 │ 109,160│陳志郎│ ││ │ │ │ │ │ │├──┼────┼────┼─────┼───┼────┤│總計│ │ │ 1,823,256│ │ │└──┴────┴────┴─────┴───┴────┘【附表三】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吳春政之
交易明細┌──┬────┬────┬─────┬───┬────┐│編號│兌現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客 戶 │付款行庫││ │ │ │幣) │ │ │├──┼────┼────┼─────┼───┼────┤│ 1 │92.03.31│0000000 │ 10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2 │92.06.16│0000000 │ 6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3 │92.06.20│0000000 │ 6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4 │92.08.11│0000000 │ 5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5 │92.08.15│0000000 │ 10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6 │92.09.01│0000000 │ 5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7 │92.09.05│0000000 │ 5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8 │92.09.15│0000000 │ 5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9 │92.09.22│0000000 │ 5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10 │92.09.25│0000000 │ 5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 11 │92.10.01│0000000 │ 60,000│吳春政│華銀汐止│├──┼────┼────┼─────┼───┼────┤│總計│ │ │ 68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