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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己○○為兄弟,二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路(原判決誤載為「景街」,應更正之)166號處經營誠信當舖,由戊○○擔任負責人,負責當舖內行政及現物質當、收息等工作,己○○則負責對外招攬放款業務及收息。其二人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經營計程車行財務困難需錢孔急之際,而基於反覆收取重利之單一犯意,先後於94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認為93年9、10月),由己○○出面,分別以誠信當舖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起訴書誤認為10萬元)予甲○○,收取月息9分即每月共28,800元(其中2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收息18,000元,12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收息10,800元,相當於年息10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並要求甲○○提供大林及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分別開立面額218,000元及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己○○二人並自96年9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負責對外向客戶催討欠息。因甲○○自96年8月1日付息後,已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拖欠利息達3個月,己○○即於96年11月17日命丁○○前往甲○○之夫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大千計程車行催討欠息。

丁○○因催款無著,而恐嚇及出手毆打甲○○之子丙○○(胡智偉所涉傷害及恐嚇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己○○仍未就此罷手,又於96年12月8日親自前往索息,因甲○○仍未能依約給付,憤而破壞乙○○之電話等物品(己○○所涉毀損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79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甲○○並自此杳無蹤跡,丙○○、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固坦承共同經營誠信當舖,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貸款20萬元、12萬元予甲○○,每月共收息28,800元等情不諱,另被告丁○○坦承於96年11月17日至大千車行收錢,惟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戊○○、己○○均辯稱:當舖業依規定可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因此,貸予32萬元,收取28,800元之利息,並不構成重利云云。戊○○另辯稱:我們是有牌的當舖,我們收取的是合法的利息,4分利息,5分倉棧費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96年9月才去上班,之前根本不認識丙○○,當天去沒有收到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原判決誤載為

「陳茱絨」,應更正之)於96年11月18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未經具結,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甲○○離家出走後,至今去向不明,其子丙○○於96年12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經列為失蹤人口,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8頁)。是其現所在不明,原審及本院均無法傳喚其到庭。而依證人丙○○及乙○○二人於原審法院結證所述,證人甲○○向被告己○○借款時,其二人均未參與,是證人甲○○究向被告己○○借款多少金額,以及約定之利息如何計算等部分,除被害人甲○○本人外,證人丙○○、乙○○等二人均只是聽聞自被害人甲○○之陳述。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借款之次數、每次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取息方法、提供之擔保物名稱及數量等相關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己○○二人共同經營誠信當舖,於94年8月15

日、94年8月22日由被告己○○出面各貸予20萬元、12萬元之金錢予被害人甲○○,約定月息9分(即相當於年息108%之利息),每月共收息28,800元,並由被害人甲○○提供大林及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分別開立面額218,000元及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分據被告戊○○、己○○二人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陳(借款日期除外,有關借款日期詳後述)在案(參偵卷第30頁),復有本票影本2張、大林及大阪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勘驗卷第1-2、4-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借款後,先後借用黃國進、游福成、丙○○三人分別在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中國農民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中國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46424-8(原判決漏載「8」,應補正之)號帳戶等支票帳戶使用等情,亦分據證人黃國進、游福成二人於偵查中結證、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偵卷第233-235頁及原審法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且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出具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共有17筆各28,800元款項之支票扣帳紀錄)、合作金庫97年11月7日合金信維字第0970004261號函暨所附黃國進、游福成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游福成帳戶部分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亦有4筆28,800元之支票扣帳紀錄)(以上參偵卷第203-270、279-330頁)、被告戊○○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其內確實有多筆28,800元之匯款,參偵卷第63-69頁)附卷可考。以被害人甲○○借款32萬元,每月繳息28,800元計算,其支付予被告戊○○、己○○兄弟二人之利息相當於月息9%,即年息108%,與法定最高利率20%相較,已高達5倍之多。因被害人甲○○失蹤至今去向不明,無法傳喚其到庭陳述,以致無法確切計算其迄至上開暴力討債事件發生前,共已支付被告戊○○、己○○二人之利息數額,但徒以上開21次之付息計算,被害人甲○○在96年11月17日遭被告丁○○以上開暴力手段討債前,至少已支付21期的28,800元之利息,計共付息604,800元。換言之,在借款二年餘期間(以自94年8月15日至96年12月8日最後一次前往索債止計算)已支付被告戊○○、己○○二人近其借款總金額近2倍之款項,但被告己○○竟猶以其本金分文未還為由,派被告丁○○前往強索款項。被告戊○○、己○○二人所收取之利息確實為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其向被告戊○○、己○○二人

借款之時間為93年9、10月間等語。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借款時間為93年9月、10月間等語(參偵卷第29、12頁)。但被告己○○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借款的時間應該是本票上的日期等語(參原審法院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25頁)。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中所印得他案中所扣得被害人甲○○所簽署之本票2張所載,該2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8月15日及94年8月22日。而依卷附之證人丙○○、黃國進、游福成三人之上開帳戶顯示,證人黃國進之帳戶中均無28,800元之支票扣帳紀錄。另證人游福成之上開帳戶,分別於94年9月26日、94年10月28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28日各有1筆28,800元之支票扣帳紀錄。緊接著證人丙○○之上開帳戶,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29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日、95年12月26日、96年1月30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29日、96年4月25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31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4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亦各有1筆28,800元款項之支票扣帳紀錄。中間94年11、12月、95年1月、95年4、

5、6月、96年2、6月部分,無給付相同金額之支票扣帳紀錄。但95年12月、96年3月、96年4月各有2筆、96年7月有3筆,及96年8月1日有1筆之28,800元之支票扣帳紀錄。由此推之,各該筆多付之28,800元,應是分別補其前期未付之利息。證人甲○○未到案陳述前,本院尚無從逕由上開各帳戶之交易紀錄比對是否有其他筆非28,800元但係支付本案利息之款項。然以上述扣案之本票,及第一筆28,800元之支票扣帳日期為94年9月26日以觀,被害人甲○○之借款時間,應是在系爭2張本票發票日即94年8月間較為可能。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明確陳明借款之特定日期,而只大約表示是在93年9、10月間,此或因其見子丙○○遭傷害,以及配偶乙○○公司物品遭毀損,在此慌亂復未攜任何資料協助其記憶之情況下,而誤述借款日期。是本院認為綜合扣案之本票及證人游福成、丙○○、黃國進等三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判斷,本件被害人甲○○之借款時間應為94年8月15日及8月22日,而非93年9、10月間。公訴意旨徒依證人甲○○之就借款日期所為之不明確陳述,認定借款日期為93年9、10月間,尚無可採。

㈣被害人甲○○雖未於警詢中明確陳明其當時係基於何種原因

向被告己○○借款,惟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大千計程車行因被司機拖欠很多,所以週轉困難等語(參原審法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6月間退伍回來,先在便利商店打工,半年後才知道家中情況不好,有時我母親會跟我拿錢,說急著軋票,還有其他事情有急用,每次借都是5,000至10,000元,1個月借1次到2次等語(同上日筆錄第11、14、15頁),足認被害人甲○○借款當時確實有需款急迫之情事,且若非如此,被害人甲○○何須以如此高利向被告己○○借貸款項,是被告己○○趁甲○○急迫之情況而貸予金錢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臻明確。

㈤被告己○○係以誠信當舖之名義貸款予甲○○,被告戊○○

為誠信當舖之負責人,於被害人甲○○或其指定之人至當舖繳息時,亦由被告戊○○負責收取,且其二人並均可貸放款項,復均保有當舖之保險箱鑰匙,而得任意取用屬當舖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其二人藉由當舖貸款牟利並朋分所得,業據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在案,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參原審法院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足認其二人間就本件放款取重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㈥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從96年9月才受僱云

云。惟查,被告丁○○於96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戊○○、己○○二人,負責對外向客戶催討欠息,以及於96年11月17日前往大千車行收息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乙○○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又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我是誠信當舖員工,我只知道甲○○利息是算9分。我於96年11月17日前往大千車行,是詢問甲○○債務如何解決,因為甲○○前天要我前往大千車行收取利息等語(參偵卷第23、2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去大千車行收錢時,會向己○○報告,若是戊○○在,他也會知道,沒有收到錢,回來時則向己○○報告等語。足認被告丁○○確係受被告戊○○、己○○之指示前往大千計程車行向被害人甲○○收息,且深知是按9分計算之利息。被告丁○○雖未參與先前之放款行為,但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而按行為人主觀上如有利用前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意思,並有客觀上已著手於續行之犯罪行為,即成立承繼共犯。本件被告丁○○既明知被告戊○○、己○○二人向被害人甲○○所取得之利息已高達9分,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承其二人之旨意,代為前往收取利息,足認其已有利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並有續行之犯罪行為,是其自斯時起,與被告戊○○、己○○二人間,已有共同向被害人甲○○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屬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戊○○、己○○二人雖亦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惟

按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質當金額、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期日、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責任保險內容、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且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質當物。」、「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3條、第4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但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並須依上開規定開立當票,訂明當滿期限,以利後續流當程序之進行,並解免持當人因遲遲無法取贖而產生之後續利息責任。苟非占有質物,自亦無從成立營業質權,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其重利罪之刑責。當舖業不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經查:

⒈本件被告己○○先後於94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出面

以誠信當舖之名義,借款20萬、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予被害人甲○○時,被害人甲○○並未提出任何實體動產,而只是提供大林及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分別開立面額218,000元及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與前述當舖業占有質物成立其權利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牟,應屬一般之借貸行為。依前開說明,其二人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利息及倉棧費用。

⒉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 「當

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嗣當舖業法於96年6月6日公布施行,上開規定已改為:「當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法第20條亦有明定。當舖業法關於倉棧費收取方式,已將過去的「收當月息百分之五」改為「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考其立法理由略為:「當舖業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屬「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此若遭當舖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被告戊○○、己○○經營之誠信當舖借貸金錢予借款人,借款方式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模式,而屬一般借貸,已如前述,且其收取月息5%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被告戊○○、己○○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至

於被告己○○、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黃一脩證明當舖業在現今實務之收息、收倉棧費之情形。惟承前所述,被告戊○○、己○○二人貸款予被害人甲○○根本係屬一般貸款,而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且根據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原判決誤載為月息,應更正之)不得超過48%,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係計次收取,是其二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黃一脩,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被告戊○○、己○○、丁○○三人共同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戊○○、己○○利用被害人甲○○急迫而放款之時間雖係在94年8月15日及22日,但其二人與被告丁○○共同向被害人收取不相當之重利之時間,持續至96年12月8日,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核被告戊○○、己○○、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本件被告等人係經營誠信當舖,在短時間內放款二筆予被害人甲○○,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見被告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三人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戊○○、己○○借款予被害人2年餘期間(以自94年8月15日起至最後一次前往索債之96年12月8日止),已取得至少604,800元之利息,已近被害人借款之二倍金額,竟猶未知足,猶囑咐被告丁○○前往收息,且被告丁○○與己○○在96年11月17日、96年12月8日前往收息,竟以暴力相向,不僅打傷證人丙○○,並破壞證人乙○○所經營車行之物品,被害人甲○○並至今仍失去蹤影,不敢現身,被告丁○○參與之時間較短,且係受僱人,再參酌被告等人明知被害人甲○○借款當時並未拿出動產,而是以開立本票及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借款,不合於當舖業之典當規定,而屬單純民間借款,卻於犯罪後,以其等是按當舖業取息之方式合法取息辯解,足認其等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己○○各有期徒刑伍月,量處丁○○拘役肆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本件最後取息行為係在96年12月8日,最後一次取得28,800元利息,則是在96年8月1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能獲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寬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己○○、丁○○等三人確有共同趁被害人甲○○經營計程車車行財務困難之際,基於反覆收取重利之單一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8月15日、22日,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2萬元予被害人甲○○,並收取月息9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不法犯行,固屬的論;然未能審酌被告三人收取利息長達二年之久,對於被害人等家庭造成傷害甚鉅等情,對於被告三人量刑失之過輕,顯有可議之處。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長達二年之久,核計被告三人所收取之利息總額共計691,200元,相較於原借出之32萬元,已超出甚多,惟被告三人仍持續催討,並對被害人之子丙○○及計程車車行施加暴力,其惡性非輕,令被害人甲○○心生畏懼現仍行蹤不明,被告三人亦無何賠償和解之意,是以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開情形從重量刑,誠非妥適。原判決量刑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另檢送被害人請求上訴狀乙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丁○○傷害及恐嚇被害人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己○○毀損車行電話及喇叭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本件重利罪自不得就被告丁○○傷害、恐嚇及己○○毀損部分重複評價。另被告戊○○、己○○就丁○○傷害、恐嚇部分,被告戊○○、丁○○就己○○毀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相繩。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貸以金錢予甲○○之金額、利率、期間、收取利息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開當舖本來就是每個月可以收9分,不知道為何要判我們重利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我們一切都是按照當舖業法規定的,我們沒有預扣或收取9分以外的利息云云。惟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同法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次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有如前述,是以被告雖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自該當於刑法重利罪。查被告戊○○、己○○以倉棧費之名義,按月收取5分之利息(年利率為60%),加計原本合法之利息4分(年利率為48%),合計為9分(年利率108%)。被告純係利用當舖之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之名,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所交付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均為利息。其月息既高達9分(年利率108%),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是被告戊○○、己○○上訴,核亦無理由,均應駁回。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車行老闆娘叫我過去的,我去也沒有收錢,而且我是當年的9月份才去上班云云。惟查,被告戊○○、己○○借款予甲○○之時間固為94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惟持續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97年12月8日,因甲○○無法繼續支付利息,被告丁○○明知戊○○、己○○向甲○○收取重利,仍於97年11月、12月間與己○○共同前往催討,是丁○○與戊○○、己○○間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辯稱沒有收錢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丁○○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