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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97年度偵字第2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丙○○為夫妻,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丙○○同住之父親李樹榮生病之際,竊取李樹榮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雙和分行)開立之外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與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簿與印章,得手後,由丙○○於民國93年7月9日,持往雙和分行,向分行行員王建棠誆稱因帳戶所有人李樹榮生病住院需要用錢,惟因病無法親自辦理美金定存單解約,使王建棠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丙○○代理辦理,即將李樹榮所有總額美金8萬5636.44元之外幣定存單解約,並依丙○○指示,將上揭解約美金存款後換成新台幣(下同)288萬7,575元,先存入李樹榮在同分行之台幣活存帳戶內,再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分成 100萬元兩筆轉入丙○○與甲○○位於同分行之台幣活存帳戶。嗣於93年 7月16日與9月6日再分別自李樹榮上開活存帳戶轉出88萬7,575元與 42萬元至丙○○上開台幣活存帳戶內。後李樹榮於93年9月1日過世,丙○○、甲○○為掩飾上開竊盜等犯行,復於93年11月2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誆稱李樹榮有將上開美金8萬5636.44元贈與給丙○○、甲○○,並據以填寫贈與稅申請書文件,而使新店稽徵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樹榮之子乙○○與其他李樹榮之法定繼承人,及稅捐機關管理財產與稅捐稽徵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㈠經查,被告甲○○、丙○○前於95年7月1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⑴告發人乙○○指訴被告甲○○、丙○○於93年 7月上旬某日,向其父李樹榮騙取雙和分行帳戶存摺與印鑑,並於同年月9 日,未經李樹榮同意,將李樹榮在該分行之外幣定存美金8萬5636.44元轉換為新臺幣288萬7,575元後,先存入李樹榮在該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二筆各100 萬元分別轉帳存入被告丙○○、甲○○在該分行之臺幣活存帳戶,後於同年月16日再將其餘88萬7575元轉帳存入被告丙○○之臺幣活存帳戶云云,因被告丙○○與被害人李樹榮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樹榮間亦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

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李樹榮並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⑵告發人乙○○指訴被告甲○○、丙○○於93年11月2 日,為掩飾其等詐欺、侵占李樹榮銀行存款288萬7,575元之犯行,而填具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表明上開款項為李樹榮所贈與,並於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李樹榮之署押,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辦理申報贈與遺產稅云云,尚難僅憑告發人乙○○片面之詞,遽入被告甲○○、丙○○於罪,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處分不起訴。乙○○就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僅屬告發人之性質,無聲請再議之權,且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需依職權送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公訴人起訴此二部份之犯罪事實,實與上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為同一案件。㈡檢察官嗣雖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重新簽分97年度偵字第27399 號案件後起訴,惟遍觀上揭偵續三卷及97年度偵字第27399 號案卷全卷,實無新證據資料之提出,難明檢察官所稱新事實、新證據究為何指,且起訴書所據以證明被告甲○○、李樸良上揭犯嫌之證據,亦均係不起訴處分前業經提出之證據,而經本院於98年2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僅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原審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揆諸首揭說明,實難遽認本件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之發現,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顯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分則編第29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規定甚明,該條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於刑法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並準用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而代理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時起算。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97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為:「甲○○、丙○○為夫妻,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丙○○同住之父親李樹榮生病之際,竊取李樹榮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雙和分行)開立之外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與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簿與印章,得手後,由丙○○於民國93年7月9日,持往雙和分行,向分行行員王建棠誆稱因帳戶所有人李樹榮生病住院需要用錢,惟因病無法親自辦理美金定存單解約,使王建棠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丙○○代理辦理,即將李樹榮所有總額美金8萬5636.44元之外幣定存單解約,並依丙○○指示,將上揭解約美金存款後換成新台幣(下同)288萬7,575元,先存入李樹榮在同分行之台幣活存帳戶內,再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分成100 萬元兩筆轉入丙○○與甲○○位於同分行之台幣活存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再將其餘88萬7575元轉帳存入被告丙○○之臺幣活存帳戶內」。

核與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10日作成94 年度偵字第919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㈡:「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被告丙○○於93年7 月上旬某日,向其父李樹榮騙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鑑,並於同年月9 日,未經其父李樹榮之同意,將李樹榮在上開銀行之外幣定存美金8萬5,636.44 元結清,轉換為288萬7575 元後先存入李樹榮上開帳戶,再分別於同日將各10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丙○○、古玉鈴二人在同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將其餘88萬7, 575元轉帳存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前後二案之被告固屬同一,惟關於被告等取得李樹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外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與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簿與印章之行為,一為竊盜,一為詐欺,其基本事實能否遽認為相同而屬同一案件,已非無斟酌審究之餘地。復次,前揭被告甲○○、丙○○被訴於李樹榮在世時,向李樹榮詐欺使之交付帳簿、印章及288萬7,575元存款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與直接被害人李樹榮為五親等內之血親及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李樹榮並未對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因認乙○○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指述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僅屬告發之性質,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9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而前述被告等共同不法取得李樹榮288萬7,575元存款部分之犯罪事實,直接被害人雖為李樹榮,惟李樹榮已於93年9月1日過世,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4年他字第613號卷第9頁),衡以首開規定,如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乙○○為李樹榮之子,乃於94年1 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李樸良、甲○○不法取得李樹榮288萬7,575元存款,亦有戶籍謄本及乙○○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4年他字第613號卷第1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署94偵字第9195號卷第31頁),則乙○○具狀訴請檢察官追究被告等不法取得其父財產之刑責,其性質能否謂為告發而非告訴?又是否僅因直接被害人李樹榮生前未提出告訴,即得認乙○○之指訴與李樹榮之意思相反?又公訴意旨僅稱因乙○○清查李樹榮之財產,始循線查知上情,則乙○○究於何時知悉犯人?其於94年1 月10日提出告訴狀有無逾越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95號不起訴處分,係以李樹榮並未對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即以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形式訴追條件為由而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縱經確定,是否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或僅具有形式之確定力?是否均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禁止再訴規定之限制?以上疑義攸關起訴效力認定,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證,逕以檢察官就被告李樸良、甲○○前揭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之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非允當。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