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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

甲 ○(原名李政吉)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為購買丙○○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374、374-1、374-2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俾以辦理土地更新興建房屋,因不滿丙○○之前多次所開條件,竟與甲○(原名:李政吉)、乙○○及丁○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友人即丙○○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住處之樓下房客辛○○代為按門鈴後,經丙○○同意而進入其位於8樓之住處,由戊○○及丁○,與丙○○商討交易事宜。商談中丙○○表示不願接受戊○○條件,於是每當丙○○自沙發起身離開上廁所時,戊○○及丁○即徒手拉扯丙○○手肘或壓制其肩膀,摔回沙發無法起身(戊○○施用8次,其中3次與丁○聯手,另丁○單獨施用1次),並重複要求丙○○簽約,乙○○則以行動電話招喚有共同犯意聯絡之7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該處,未經丙○○之同意,擅自進入其住宅,與戊○○、甲○、乙○○、丁○共同在現場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插腰,不時對丙○○怒視戟指之不友善表情及姿態,以上開不法腕力之施用及威嚇之手段,強暴、脅迫妨害丙○○行使權利及使簽約之無義務之事。丙○○復多次要求戊○○等人離開上開處所,戊○○等人不理會丙○○之要求,仍留滯其內。丙○○雖心生畏懼,惟適警據報前往維持秩序,因此並未簽約,致以強暴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甲○、丁○等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戊○○、乙○○、甲○、丁○等人雖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惟其等於原審中均辯稱:被告戊○○早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去之目的係要與被害人洽談購買其所有地上權之事,伊等並非第1次前往,當日所以由被告4人一同前往,係因為被告甲○對於代書、土地更新業務較為熟悉,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司機,被告丁○則是以前有一同前去,這次才一併前往,當日與被害人洽談過程中,被害人口氣非常硬、語氣差,且佯稱要找人過來,被告乙○○才自作主張,打電話給當日在第一殯儀館碰過面、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光頭男子,請他過來瞭解一下狀況,誰知該男子竟帶來5-6人,惟伊等自始至終均未強迫被害人簽字,所帶去之文件只是都市更新資料,並非契約文件,即無強制罪之犯行云云。經查,在被害人與被告戊○○於前述住處洽談過程中,一開始共有被告4人與被害人在場,被害人欲起身離開,為被告戊○○拉扯制止;其後,被害人脫離被告戊○○拉扯而離開,又為被告戊○○拖回,被告戊○○並將被害人推倒至沙發;其後,被害人起身又為被告戊○○與另一被告推回沙發;其後,被害人又有數次想要起身,均為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推回,並有其餘被告神色兇惡、叉腰在被害人之側;最後,復有7名身上穿著黑衣之不知名男子進入該住處,均表情不友善、雙手叉腰置於胸前,不時對被害人怒視戟指,被告其中一人並握拳搥打茶几上的文件,神態兇惡等情,此業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裝設於被害人所有住處之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調偵字第288號卷第4-26頁、97年偵字第25050號卷第25-2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他們要伊簽字,伊要上廁所,他們將伊按住2、3次,說你簽字你簽字,他們一直叫伊簽字,並丟一堆文件給伊等語(見97年偵字第25050號卷第120頁)。綜此,顯見在被告4人與被害人洽談地上權買賣等事宜時,被告4人確有以拉扯、推倒、兇惡眼神、動作與言語等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訊據被告戊○○、乙○○、甲○、丁○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始進入其住宅,且進去後丙○○亦未要求伊等離去云云。惟查:被告等固經告訴人丙○○之同意進入其住宅,然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人,由被告乙○○以電話招喚到場後,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屬實情。而被告等在警察人員到場前,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等離去,但被告等仍留在現場而未離去,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被告丁○在警訊中亦直承確有其事,而證人己○○在原審結證稱:有聽到岳父(即告訴人丙○○)叫被告等離去等語,雖其又證稱「我聽到這句話應該是在警察來以後之事」,但到場之警員庚○○在原審中則結證稱:未聽到告訴人丙○○要被告等離去等情,是證人己○○所證「應該是在警察來以後之事」等不明確之證述,應係其記憶有誤,告訴人丙○○要求被告等離去,應係在警察人員到場之前無誤。是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己○○部分,然因證人己○○於原審業已證述明確,且被告等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戊○○、乙○○、甲○、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為想象競合犯,從一重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被告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人先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住宅、後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低度行為,應為無故侵入住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等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7名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據起訴,惟與起訴之滯留不去部分係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等4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及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然原審遽認被告等4人有致告訴人丙○○不能抗拒之事實,顯有違誤,自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等4人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予詳察,遽予無罪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以上告訴人丙○○因本案受到驚嚇於98年4月26日病故,本案結果有加重情事,涉及量刑考量,原審未及審究,難謂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之犯罪時間係97年8月11日,而告訴人係7個月後病故,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之犯行與告訴人病故具有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所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4人與被害人洽談土地更新事宜,因不滿被害人所出條件,即施用不法腕力及兇惡言語在被害人家中,對年已80餘歲、當時僅自己在場之被害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並糾眾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等惡行不輕,再酌以被告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營業為業;被告乙○○係專科肄業之學歷,以從事採購、司機為業;被告甲○係高中肄業之學歷,以經商為業;被告丁○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土地仲介為業,其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行為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戊○○負責,被告乙○○則打電話糾眾到場,其餘二位被告參與犯行程度較輕。被告等人雖對於案發經過部分坦承,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其等對於上開部分犯行仍不斷辯解,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

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