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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戊○○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聯合當舖(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負責人,戊○○為經理,均負責綜理核可貸放款事宜;張燦隆、陳俊材(已另案判決)為該當舖業務專員,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借貸事項。詎己○○、戊○○藉經營上開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而為下列放款行為:

(一)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適有需款急迫之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至該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四百元、五百元),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息108%),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與倉棧費共一千八百元,即實際交付借款一萬八千二百元;而己○○、戊○○等三人僅由丁○○交付汽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由丁○○繼續占有車輛,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其所有之0685-MY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清償本息完畢。

(二)己○○、戊○○與張燦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需款急迫之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到該當舖借款四萬五千元,約明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四百元、五百元),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息108%);而己○○、戊○○等三人僅由丙○○交付汽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由丙○○繼續占有車輛,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其所有之3701-SA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丙○○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清償本息完畢。

(三)己○○、戊○○與陳俊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需款急迫之乙○○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其當舖借款二萬元,約定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四百元、五百元),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息108%);而己○○、戊○○等三人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乙○○所有L2W-157號機車為質當品,僅由乙○○交付機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由乙○○繼續占有車輛,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本息清償完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己○○、戊○○)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己○○、戊○○除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並一致辯稱:聯合當舖係合法申請立案之當舖,依當舖業管理規則與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等相關規定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及倉棧費,並無不法;又被告等經營當舖,係以一般動產質押收取利息、費用為營業內容,因出質人須使用車輛,遂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出質人得選擇留車或保有車輛,當舖業視其與出質人之交情酌收倉棧費,就留車使用及收取倉棧費為當舖業共同營業項目,被告等已向他人租用停車位,且日後該車輛可能會發生違規紅單、欠稅、耗損折舊等費用,故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倉棧費並非利息,縱認收取倉棧費不當,僅是違反當舖法之規定云云外。餘均據被告等二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張燦隆、陳俊材(共同被告)就所各自參與之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及證人即借款人丁○○、乙○○、丙○○就其借貸之經過,分別證述甚詳,且有汽機車總帳表、收據等件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聯合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丁○○、乙○○、丙○○於前揭時間辦理汽機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聯合當舖借款予上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是以,丁○○、乙○○、丙○○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交付予被告等人,依上說明,即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等自不得向被害人等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從而被告等以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相關法規函釋,作為得向借款人收取前述金額之依據,並不可採。又聯合當舖並未收取借款人丁○○、乙○○、丙○○之車輛,已如前述,是其等並無保管上開借款人質當車輛之事實,自不得依當舖業法之相關法規函釋,向上開借款人收取該法律特別規定之金額,而聯合當舖縱有上述之支出,核屬整體經營成本,業者欲轉嫁於借款人而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金額,實質上即屬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因以其他名義命名而得認非屬利息。被告等向借款人丁○○、乙○○、丙○○所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堪以認定。至被告等雖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第六○○六號、第八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議字第二一七二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依各該處分書可知當舖業者對於典當人「免留車」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確信,自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關於營業質權與民法質權之法定要件暨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既經明確規範於當舖業法與民法中,且被告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聯合當舖之負責人,卸任後改任該當舖之經理,被告己○○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擔任該當舖負責人,均負責聯合當舖之貸放款事宜,就借款人丁○○、乙○○及丙○○等人向聯合當舖借款,未收取車輛為質當品,並以每月收取月息四分之利息及月息五分之倉棧費為名目,借款人可繼續留用車輛,均經戊○○、己○○最終審核借款金額,而交由會計人員出納並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是被告等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對各該相關規定,本應查明瞭解以為營業之所據,且所謂持當、收當之意義與要件,業於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五款為明確立法解釋,已見前述,當舖業者所為之營業質權,既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續要件,則在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等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之有?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實不致於產生誤解,又有關重利之刑罰規定亦經明定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準此,被告等自不得以其主觀上未明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而阻卻違法或免除刑事責任。

四、本件借款人丁○○、乙○○、丙○○係因需款急迫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向聯合當舖借款,此據其等供明。被告等向其等收取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均達九分即年息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或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甚遠,縱與被告等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與張燦隆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與陳俊材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前揭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原係聯合當舖之負責人,於卸任後改任職經理,被告己○○則為該當舖之負責人,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己○○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在該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與被告己○○、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藉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適有需款急迫之借款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持汽車為質當品前往借款二萬元時,甲○○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戊○○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交付金錢予借款人丁○○,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六年

八、九月止,在聯合當舖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貸放款事宜,及其代號為「Z」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對於借款人丁○○並無印象,並無負責貸放款項予丁○○,不知汽機車總帳表上為何記載代號「Z」等語。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汽機車總帳表節本之記載為據。

三、惟查:(一)證人即借款人丁○○於警局初詢時即明白指證:伊不知聯合當舖幫其辦理借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於警方提供之相片已認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更當庭播映甲○○開庭光碟令丁○○指認,則明確指證伊並非向該人借款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復於原審結稱:當時至聯合當舖借款時承辦業務的人員並沒有在庭,那個承辦的人員有戴眼鏡,不是在庭的被告甲○○,伊已不記得當時承辦人員之長相,無法指認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接洽借款業務之人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均始終一致指證被告甲○○並非貸放款項予之人。(二)證人己○○證稱:其負責製作該汽機車總帳本,是根據當舖經理戊○○審核之借款金額及客戶所簽之當票、本票、切結書等資料來記載,不一定是借款當天就記載,至於「經」該欄是記載放款出去給客戶之經辦人,或該客戶如果是由朋友介紹,也會將介紹人記在該欄,如果是員工放款要填寫放款單(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但該客戶若是朋友介紹時就不用,該欄位是根據經理戊○○所說的去記載,不一定會去核對當天之資料,至編號A01975即借款人丁○○部分,欄位「經」為何分別記載「DM」、「Z」已不記得,「DM」是何人之代號亦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五頁)。並無法明確認定該次借款之接洽人即係被告甲○○,自不能單憑汽機車總帳表記載之代號,即謂係甲○○。(三)復參諸汽機車總帳表節本、96.08~~汽機車總帳本此部分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就編號A01975即借款人丁○○部分,欄位「經」係分別記載「DM」、「Z」。則借款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至聯合當舖借款時,究係由被告甲○○或該代號「DM」之人負責貸放款項一節,亦有不明。而本案卷證資料內,均無己○○所謂由員工放款時需填載之如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之放款單,致無從確認丁○○之借款究係甲○○或其他員工所參與。是被告甲○○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據檢察官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借款人丁○○既未指證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汽機車總帳表記載代號之前詞,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領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