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賴志凱 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97年度易字第38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7日以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因乙○○於94年間向楊珮甄借款未還,嗣於95年6月間與楊佩甄和解,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楊珮甄。嗣96年3、4月間,甲○○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委託,取得上揭本票並向乙○○催討上筆欠款,竟與丙○○、丁○○、綽號「小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5日下午14時許,推由丙○○、丁○○、綽號「小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馬自達黑色休旅車及MARCH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乙○○住處樓下守候,並由丙○○、丁○○等人共同持系爭本票向乙○○催討債務,因乙○○表示無法立即清償,渠等仗勢施壓於乙○○,而向乙○○恫稱:如不還錢,就小心一點等語。並示意若不還債,要將乙○○押走之脅迫方式,致乙○○心生畏怖,即隨同丙○○、丁○○、「小谷」等人至上開黑色休旅車內,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6紙交予丙○○、丁○○等人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杜堯榮於警詢與偵查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參諸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有結文在卷為憑(96年度偵字第26244號卷第286至287頁,下稱偵查卷)。又告訴人即證人乙○○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職是,足認其等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認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法院亦無法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主義,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例外情形,係該項證據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即有具證據能力。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因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故應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經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經由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故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當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甚者,其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原審卷第15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由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其審判中證述與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其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杜堯榮證詞,兩者互歧,其於原審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丁○○之詞,應以其餘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詳如本判決後述。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不符部分,雖不可採,然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偵查卷第212頁)。參以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丁○○亦未爭執偵查中有違法取證情事,其上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經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犯彼等間之詰問權(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對於被告丁○○不利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並辯稱:其坦承與丙○○相熟,雖曾共同乘坐上開黑色休旅車經過乙○○之住處附近,然伊未參與本案,對96年4月5日發生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丁○○是否與甲○○、丙○○及小谷等人於96年4月5日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6紙,而行無義務之事。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人即乙○○之父杜堯榮、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丙○○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及基地台位置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原審同案被告丙○○固辯稱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依卷附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96年4月5日下午4時51分28秒許,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丙○○向被告甲○○電告稱:乙○○在家中不出來,在翠華街這邊,人在裡面,我們人都到齊,乙○○不下來,有一個女的出來向我們講,其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如門不開,要不要弄開,硬闖進去將乙○○押出來,還是如何處理等語(不法事證1卷第17至第19頁)。
自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當時夥同多人前往乙○○住處,顯非獨自一人,確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意圖,以遂行替他人討債之目的。
(二)證人乙○○證稱:96年4月5日下午14時許,約有7個人來找伊,由被告丙○○帶頭與主導,表明要來討系爭本票之債權,有開一輛馬自達黑色休旅車與一輛日產MARCH白色,其中有3人上伊住處找伊,其餘4人坐在白色日產MARCH車上,伊有與該3人下樓談判,渠等問伊何時還錢、如何還前,伊告訴渠等需要分期清償,結果渠等不同意,並告訴伊說如不還就小心一點,小谷等人使用電話打給一不詳男子,然後叫伊聽,對方叫伊要還錢,並恫稱要把伊押走,小谷等人有將電話接過去講完,被告丙○○有表示要上車簽發本票,並稱如我們要把你怎樣,早就把你押走了等語。伊當時雖無力還債,亦未籌得款項,然害怕會被押出事,並考量自己與家人之安全,僅能跟隨他們至車上簽發6張本票,每張20萬元等語(不法事證1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84頁、原審第136至143頁)。自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當時夥同多人前往證人乙○○住處催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恐嚇要將證人乙○○押往他處,致證人乙○○於渠等使用強暴、脅迫下,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6張。
(三)證人杜堯榮證稱:96年4月5日當日,有數名男子至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找乙○○,伊看到乙○○與其中一人在一輛黑色轎車上談事情,另一人在車旁,當時巷內還另停放一輛白色之陌生車輛,乙○○於二小時後上樓,有人一直打電話上來找乙○○,約20分鐘後,有二人上樓稱乙○○只說要還錢,而沒有說要怎麼還。因先前那些人就有告訴伊準備要押走乙○○,伊擔心如乙○○又下樓會危及安全,伊不讓乙○○出來,那二人還向伊表示如伊不還,就叫乙○○出來講,但伊不答應,並揚言要叫警察,因屋內有隻惡犬,所以那兩人無法進屋,討債的人還出示乙○○簽發之本票給伊看等語(不法事證1卷第3頁、偵查卷第284、285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偵查卷第284頁、原審第136至143頁)。自證人杜堯榮之上開證詞可知,曾有多名男子前往證人杜堯榮與乙○○住處催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恐嚇要將乙○○押往他處。
(四)本院參諸上開證人乙○○、杜堯榮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為大致相符。雖渠等就至住處討債人數之證述略有扞格,無非係因案發時驚惶未定,而嗣後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且該部分亦無關宏旨。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因素,證人乙○○與杜堯榮證述並無相間,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合致,自堪採認。準此,證人乙○○、杜堯榮一致證稱因見被告丙○○等多人來意不善,且表示要押人等語,乙○○擔憂人身與其家人安危,始隨同丙○○等人下樓至車上談判,並簽立本票,故證人乙○○係因被告丙○○之脅迫行為,而不得不聽從其要求而至黑色休旅車上且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至屬灼然。申言之,被告丙○○受已持有系爭本票,本可依法追索票面金額,竟不依法定民事程序求償,反而夥同多人於96年4月5日前往尋找躲債之乙○○,其利用眾人施壓之勢,復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乙○○從命,並於催討債務過程中,以威脅之詞迫使乙○○就範。杜坤因無力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故在多人強暴、脅迫下,簽發面額20萬元之小額本票6張。是被告丙○○辯解其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原審同案被告甲○○雖辯稱:其未指示被告丙○○等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卷附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使用00 00000000號電話通話,渠等通話內容如後:
1.96 年3月5日下午6時14分55秒許,被告甲○○稱:你幫伊查一件事,伊這裡有個120萬元債權,設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2之4號,住的地方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名字乙○○,你先去看板橋市離你近的地方有沒有人住,如果有我們明天就過去抓人,因他今天應付120萬元等語。2.96年3月5日下午7時46分21秒許,被告甲○○稱:你開什麼車輛?明天人要調多,伊與以前在部隊均跟著我之老弟,錢約120萬元,我們與四組這邊,中間還有一個馬子介紹,與四組是五五對拆,你那邊再帶一個人,我們四個去處理就可,人太多會分不到什麼錢等語;被告丙○○答稱:開休旅車,伊了解等語。3.96年4 月5日下午4時59分58秒許,被告丙○○將電話交給債務人即乙○○接聽後,被告甲○○稱:你把這個女孩子騙成這樣子,要怎麼處理;乙○○稱:分次給她。被告甲○○稱:你今天要先處理多少;乙○○稱:今天哪有錢;被告丙○○接聽後,被告甲○○稱:你叫他要做一個履約保證,找他家裡那個女子背書,簽發本票或怎樣,一定要先拿到錢,看拿多少再分期等語。4.96年4月5日下午5時11分18 秒許被告丙○○稱:那傢伙說3個月20日,他先寫6張本票給我們,日期還沒寫等語,被告甲○○稱:他隨便說說,下禮拜先籌一筆現金出來,8萬元或10萬元均可,你們也要跑路工,把那兩個人身分證影本留下來,一定要給他一點壓力等語(不法事證卷1第17至19頁)。
(六)參照上開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此與被告甲○○自承約定分得債權額五成為報酬,並委託被告丙○○處理,而丙○○在處理之過程中曾致電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回報稱有找到乙○○,伊即交代處理方針等節悉相符合。是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甲○○之供述,足見被告丙○○於脅迫乙○○之過程中,隨時將乙○○之行蹤報告予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就催討債務之手段、方式及乙○○之反應、能否分期償還等細節事項,均逐一以電話詢問被告甲○○後,再依被告甲○○之指示進行,被告丙○○更將電話轉交乙○○接聽,由被告甲○○與乙○○直接對話,且對被告丙○○有提示過去抓人、要乙○○家之女子背書、簽發本票、留下身分證影本、一定要先拿到錢及一定要給他一點壓力等事項,均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強制罪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其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灼然,其空言辯稱對被告丙○○上揭強制犯行並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七)被告丁○○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時迭經明確證稱:小谷於96年4月5日通知伊稱找到乙○○,小谷已經先到,伊就與丁○○一起乘坐車號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共同至乙○○住處等情(偵查卷第107頁反面、208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乙○○、杜堯榮之前開證詞,本件並非僅被告丙○○一人前往犯案現場,證人乙○○係被迫上黑色休旅車談判與簽發本票,該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業據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並經警在該車上扣得之非農用掃刀1把、鐵棒2支、匕首1支、空白委託書、讓渡書各3張、雷太平保管條1張、華南銀行支票2張、林秋森本票1張、謝名卷本票1張、邱東蔚本票1張、陳金松、張雅婷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3張等物品,該物品亦經被告丁○○坦承均為其所有(偵查卷第138頁)。足見被告丁○○有乘坐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至現場,並參予脅迫乙○○簽發本票之犯行。
(八)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刀械係好玩而買來,嗣後放在車上防身,支票是借錢給他人,他人開票給伊,因支票跳票,伊沒注意就放在車上云云(原審卷第66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支票或本票等追索債權之重要憑證,均妥為保管,以備求償,除為追討所需,難認有攜行之必要,被告丁○○竟將多位債務人之支票、本票無端隨意放置車上,已異於常情,自無可採。其將大量刀械放置車上,亦顯逾防身必要之範圍,更屬可疑。是倘被告丁○○無參予本案強制罪之犯行,何須使用其所有之車輛,並其車上放置危險刀械。再者,經搜索被告丙○○處,除扣得警棍刀、藍波刀、開山刀各1把、未開封武士刀2 把外,並扣得尚鑫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丁○○及丙○○等名片各一盒。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尚鑫財務顧問公司係伊作為小額貸款的公司,丁○○係伊的助理等語(偵查卷第106、207頁)。益證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強制罪之犯行。職是,參諸被告上揭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乙○○與杜堯榮證詞,經互核相符,自屬可採,是被告丁○○曾參與被告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九)至原審同案被告丙○○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詞,並改證稱:96年4月5日係伊一人前往乙○○住處,丁○○並未參與,偵查中係將兩次前往乙○○住處之情節混在一起,始證稱丁○○有共同前往云云(原審卷第148頁)。惟該供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杜堯榮證詞核屬互歧。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業已明確敘述其與被告丁○○駕車前往乙○○住處,談判簽發本票分期償還之詳細情節。其非將先前與被告丁○○經過乙○○住處之情節誤記、錯置。是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警詢、偵訊中明顯矛盾,係事後為被告丁○○脫罪之虛偽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及丁○○共同參予本案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丁○○與甲○○、丙○○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86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丁○○於強制犯行過程中,雖曾對乙○○恫稱:如不還錢就小心一點,若我們要把你怎樣,早就把你押走等言詞。
使乙○○心生畏懼,上開以加害告訴人等生命、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指明。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丁○○代他人討債牟利,原無嚴懲之必要,因渠等不圖依合法方式為之,反濫用恐嚇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就範,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強烈恐慌,即屬違法而應非難,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分工範圍,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又被告丁○○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起訴書所列其餘扣得之物,未經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及丁○○等人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自96年5月21日起,多次於乙○○上揭住處門外張貼欠錢不還、職業賭徒等紙條,欲逼迫乙○○還債。並於同年月22日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尾隨乙○○出門,跟蹤乙○○約半小時始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由包含綽號小谷在內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乙○○住處欲強拉其上車,幸乙○○藉機報警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丙○○及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者,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證人杜堯榮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及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行為,辯稱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甲○○、丙○○及丁○○有無上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警詢時稱:伊於5月21日晚上發現伊住處2樓外牆被張貼欠錢不還、職業詐騙等字語之紙張約3、40張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未親眼看見紙條張貼於門口,係伊前妻吳淑玲告知伊此事,伊係看見已經撕下來之紙條,吳淑玲撕下後疊在一起,伊沒有特別去看,伊事後去問催討債務之人是否為渠等所為,對方表示是渠等所為云云(不法事證卷1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41頁)。
是證人乙○○於警詢、原審證詞互有出入。另證人杜堯榮雖於警詢時稱:討債之人自96年5月起,曾多次在伊家張貼紙張,內容記載一些不堪入耳的話,使伊等非常難堪,伊每次均馬上撕掉云云(不法事證1卷第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看見職業賭徒之紙條(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是杜堯榮於警詢、原審之前後證述不一。準此,證人乙○○、杜堯榮之證詞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上開證詞亦無從確認張貼紙條之人,自不能證明乙○○曾因該紙條之內容而心生畏懼,尚不足以確認被告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二)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伊遭人尾隨,該人說是催討債務之人,把伊攔下後叫伊跟他走,他問伊是否為乙○○,伊否認後,該人說跟伊很久了,伊聽到的感覺,很莫名其妙,只覺得反常,沒有其他感覺,該跟蹤之人並未在96年4月5日出現過云云(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然自上開證詞,無從得知尾隨乙○○之人為何,不足以確認被告甲○○、丙○○及丁○○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況乙○○證稱其只覺得反常,並未心生恐懼,亦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未合。
(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6年5月23日討債之人來押人,要把伊帶走,伊藉口表示要向太太交代一些事情,將他們關在2樓的門外,前來之人有二人,其中之一在96年4月5日有來過云云(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然參諸其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丙○○於96年4月5日前來討債,並未指認同年5月23日第二度前往之人,是其證述情節尚屬空泛,復缺乏其他佐證,遽難僅以其單方指述,認定被告被告甲○○、丙○○及丁○○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及丁○○有罪之確信,故渠等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及丁○○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業經認定如前,所涉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甲○○、丙○○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如後: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於96年5月21日發現伊家外牆被張貼欠錢不還等紙條,伊妻將所有紙條撕掉等情。其於偵查中則稱:伊門口被貼欠錢不還等語,伊妻撕掉,並打電話告訴伊,沒多久小谷打電話時自稱有張貼該等紙條,問伊何時還錢等詞。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伊聽前妻吳淑玲告知門口遭貼欠錢不還等紙條後,有回家瞭解狀況,當時感到很訝異。伊有看見吳淑玲撕下之紙條。嗣於96年4月5日至伊住處之其中一人打電話給伊,表示紙張係該等人所張貼,要伊盡快還錢等語相符。足見該等紙條確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張貼,上開紙條之內容,導致乙○○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歷次所述,僅有詳細度之差異,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且告訴人乙○○已陳稱:事隔已久,記不起來等語。是縱使就細節稍有記憶不清,實符常情,並無從全然否定證人之證詞。是原審認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尚難盡信,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二)原審固認告訴人乙○○未能指認96年5月23日前往欲將伊押走之人。然乙○○已於警詢時證稱:96年5月22日出門時,有兩名男子在伊住處樓下問伊是否為乙○○,並跟著伊半個小時始離去,此二人復於翌日與同年4月5日至伊住處討債之小谷共同欲強押伊上車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稱:小谷曾與其他男子共同欲將伊押走等語。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於96年4月5日之後,有人要來將伊押走,其中一位有在96年4月5日出現等語大致相符。準此,告訴人乙○○實已指出特定人欲將其押走。至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同年月22日另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尾隨乙○○出門,跟蹤乙○○約半小時始離去等情,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意旨係以此說明上開人於同年月22日跟隨乙○○後,隨即於23日與小谷共同欲強押乙○○,僅為事實之陳述,並未認此部涉及何犯罪,則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係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云云。
六、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杜堯榮之證詞,認證詞前後不一,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如前述。且渠等係對有無親眼見到其住處外牆張貼之警告詞語之重要因素,證述前後不一,並非針對詳細度之差異證述不同,縱使歷經時間較久,亦無記憶模糊或欠缺之理。
況縱使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杜堯榮證述屬實,然渠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確有人於渠等住處張貼警告詞語,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丙○○及丁○○所犯,或者指使他人所為。職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謫,要屬個人揣測之詞,自難採為論罪依據甚明。
七、至於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96年5月22日出門時,有兩名男子在伊住處樓下問伊是否為乙○○,並跟著伊半個小時始離去,而此二人復於翌日與同年4月5日至伊住處討債之小谷共同欲強押伊上車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稱:小谷曾與其他男子共同欲將伊押走等語,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於96年4月5日之後,有人要來將伊押走,其中一位有在96年4月5日出現云云。然僅能確定綽號小谷者有參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及丁○○有參與其中,或者指示小谷為之,要難僅憑告訴人乙○○警詢證詞,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八、本院觀諸起訴書已載明:於同年月23日,由包含綽號小谷在內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乙○○住處欲強拉其上車,幸經乙○○藉機報警始未得逞等語。是此部分自已包含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論述,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