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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67、24268、2426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1、92年間,係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私立立強語文短期補習班(喬登美語加盟店,以下簡稱喬登美語新屋分校)、設址於新竹縣○○鄉○○街○○○號1至3 樓私立勁吉美語珠心算補習班(喬登美語加盟店,即新湖分校)、新竹縣○○鄉○○路○○○號私立和諺美語短期補習班(喬登美語加盟店,即喬登美語德興分校)之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之前開喬登美語補習班自91年9 月起因有週轉不易,未能按月付清所聘老師薪資之情形,復於91年11月間因未能清償高利貸之債務,財務狀況更加吃緊,91年12月起又因積欠喬登美語加盟費用,合計約新台幣2,046,943 元,財務狀況已呈困窘狀態,至92年3 月起丁○○名下之支票因跳票更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1年12月3 日在喬登美語湖口分校內,向該校老師戊○○

佯稱:因伊向銀行貸款,在對保中,現在急需軋支票,需要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只要借伊一個星期就可以償還等語,又丁○○知悉戊○○並無現金可以借貸,乃佯稱:願意為戊○○支付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循環利息等語,戊○○不知丁○○財務狀況困窘而未懷疑有詐,乃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0 元交付予丁○○,然丁○○僅如期支付92年1 、2 月份兩期循環利息;於92年3 月初某日,丁○○再找戊○○至其辦公室內,佯稱:喬登美語湖口分校目前急需現金500,000 元週轉,需要向戊○○先借500,

000 元,只要借1 個星期就可以清償,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循環利息,伊也會支付,且伊為開設分校,已向銀行貸款10,000,000元,現已經在對保的狀況,伊現在的信用不能出問題,要不然會影響貸款的進度,而且伊還有

1 筆800,000 元之現金已作為辦理補習班立案之押金,該補習班立案申請約1 個星期就可以辦好,到時即使銀行無法核貸,也有800,000 元現金可以償還戊○○本次所借之500,000 元以及上開所借之100,000 元等語,並在戊○○面前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佯裝隔天即要至臺北對保,及補習班之立案是代書送件慢了,只要再1 個星期即可完成,致戊○○誤以為真,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0 元,分別於92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將現金400,000 元、100,000 元交付予丁○○。然丁○○向戊○○取得上開共600,000 元借款後,自92年3 月間起,未再支付戊○○預借現金之循環利息,經戊○○屢向丁○○催討,丁○○均以目前現金週轉困難為塘塞,僅再清償戊○○循環利息共僅10,000元,本金部分則全部未清償,丁○○合計向戊○○詐得600,000元。

㈡丁○○另於92年3 月初某日,在某報紙上刊登喬登美語新

屋分校轉讓事宜,甲○○見報後即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丁○○向甲○○稱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經營狀況良好,收入甚豐且穩定,要求轉讓費用5,000,000 元,因甲○○無意願以上開高額頂讓該校,丁○○遂向甲○○佯稱:兩人可以用合夥方式經營,由甲○○出資1,000,000 元,並邀甲○○至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擔任行政工作,每月可支付甲○○25,000元,甲○○即會了解補習班之經營情形,且營利收入將對半分等語,甲○○因不知丁○○之實際財務狀況,乃答應丁○○所講之條件,而先至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擔任行政工作,然未交付1,000,000元,嗣於92年5月間某日,丁○○明知其無轉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真意,竟向甲○○佯稱:因伊有很多金錢上的問題,伊願意將整個補習班轉讓給甲○○,轉讓費用降為2,000,000 元,使甲○○誤信丁○○願意以2,000,000 元轉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遂應允之,而於92年5 月19日先匯款500, 000元予丁○○,於92年6月2日與丁○○簽訂轉讓契約,並交付800,000元予丁○○,再於翌(3)日交付600,000 元予丁○○(另有100,000 元因丁○○有預收學生學費而為甲○○保留),然至92年6月6日,丁○○為隱瞞其不願意過戶補習班予甲○○之事實,再向甲○○佯稱:伊捨不得讓渡補習班,甲○○所交付之上開共1,900,000 元轉為借款,伊會清償借款等語,並與甲○○於92年7月1日至巫律師事務所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丁○○另交付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7紙予甲○○以為清償,然該等支票全部均經提示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丁○○共計向甲○○詐得 1,900,000元。

㈢92年6 月中旬,丁○○打電話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四維巷8弄4 號4樓之「視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視品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人員乙○○詢問有關Q-CAM 視訊網路攝影機(以下簡稱網路攝影機)之相關產品內容及報價,並向乙○○佯稱:伊經營三家喬登美語學校,學生加起來約有7、800人到1,000 人,因為現在正在推廣網路e化教學,所以需要大量網路攝影機等語,乙○○乃依視品公司之慣例先至喬登美語湖口分校拜訪,見到該校有帆布招牌,上面寫著喬登美語網路e化教學,且教室裡面已經電腦化,而誤信丁○○所言係為推廣網路e化教學而訂購網路攝影機,而先後於如附表5 所示之時間,依丁○○所指定之數量將網路攝影機送至喬登美語湖口分校,丁○○則交付如附表6所示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除附表6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59,850元),為第1批所訂500 台網路攝影機之訂金,及該500 台網路攝影機總價金之30%有兌現外,其餘如附表6編號2、3 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視品公司向丁○○催討未果,始悉受騙,丁○○共向視品公司詐得價值999,810元之貨品。

㈣丁○○自91年11月間起向丙○○佯稱:因補習班經營需要

現金週轉,補習班經營獲利頗佳,一定會還錢等語,陸續交付如附表7、8所示支票,向丙○○調借現金,然僅清償部分小額借款,且再向丙○○佯稱:伊為開設喬登美語分班有去借高利貸,若丙○○願意借款予伊清償高利貸,喬登美語補習班每月有240,000 元之營業額,收入頗豐,可以讓丙○○入股三分之一,每月可以分到80,000元等語,使丙○○誤信丁○○財務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繼續借貸現金予丁○○,自91年11 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共陸續交付7,980,000元予丁○○迄未清償。丁○○另於92年5月初某日,向經營新明輝電器行之丙○○佯稱:伊所經營之桃竹苗喬登美語補習班要添購教學設備,需要購買電漿電視及網路攝影機等語,丙○○遂依丁○○所指定之數量將電漿電視6台及網路攝影機15 台送至喬登美語湖口分校,丁○○則先行交付支票1 紙以為貨款之支付,並向丙○○佯稱:出貨後1 個月會清償貨款等語,又於第一次上開訂貨約20日後某日,再向丙○○佯稱:伊所經營之桃竹苗喬登美語補習班要添購教學設備,還需要再購買電漿電視及網路攝影機等語,丙○○再依丁○○所指定再將9 台電漿電視及27台網路攝影機送至喬登美語湖口分校,共計丁○○向丙○○訂購聲寶牌電漿電視15臺及夏普牌網路攝影機42臺(貨款共計3,350,880元)。然上開第1批貨款到期後,丁○○央求丙○○自行存入現金以維持票據信用,丙○○不得已自行存入金錢至上開支票帳戶後,再屢向丁○○催討上開全部貨款及借款均未果,丁○○則於92年6 月25日,與丙○○簽立協議書1 份,言明會分期清償上開貨款,並簽發如附表10所示本票9紙,又於92年6月27日再簽發如附表11所示之本票1 紙佯稱會清償借款與貨款,然仍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丙○○始悉受騙,總計丁○○向丙○○詐得借款7,980,000元,及聲寶牌電漿電視15 臺、夏普牌網路攝影機42臺(價值共計3,350,880 元)等貨品。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坦承:其於91、92年間為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湖口分校負責人,有向告訴人戊○○借款共600,000元,並向戊○○借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使用,確有如附表2、3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伊有與告訴人甲○○因轉讓補習班之事而收取甲○○所交之1,900,000 元,嗣又因故未將補習班轉讓予甲○○,而將該等款項轉為借款,及向視品公司訂購上開貨品,向告訴人丙○○借款及訂購上開貨品,所購貨品均已轉售他人,向戊○○、甲○○、丙○○之借款均未清償,所訂購之貨品中除向視品公司訂購之貨品已清償59,850元外,其餘向視品公司、丙○○訂購之貨品之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戊○○是補習班的老師,知道伊的經濟狀況,甲○○也有到伊喬登美語新屋分校去上班,也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伊向戊○○、甲○○、丙○○借款均沒有詐欺他們。而且向丙○○之借款並沒有8,740,000元那麼多,只有借4,000,000餘元,向視品公司及丙○○訂購貨品,是因為伊後來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付款,並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所經營之上揭美語補習班雖加盟喬登美語,然

於91年12月以前即積欠喬登美語有關加盟之費用,而於91年12月間續約時,與喬登美語協議暫緩支付款項,及92年

3 月間向戊○○借支票使用之前,其已遭新竹企銀拒絕往來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3號刑事卷宗第45頁,原審卷一206頁)。而被告自91年9 月份起即未按時支付補習班老師薪資一節,復據證人張敏純於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從91年7月1日開始擔任正職老師,係在湖口的德興路分校... 從伊進去的時候,薪水就有時候會遲延 1個星期,91年9 月份開始就沒有每月領清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卷2第37、43頁),證人戊○○於原審92 年度自字第14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92年3月份丁○○向伊借錢時,伊的薪資部分有拖延幾天,被告都沒有固定時間給薪水,92年3 月份薪資有拖延,她卻說很忙,其他老師也有跟伊反應,伊去問被告的時候,都說已經匯了,我們去查沒有,再問被告,她說要去查查看,過了幾天我們再去查就有匯進來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卷3第62 頁)。又被告於91年11月起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陸續向證人丙○○借款數百萬元之情,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 頁);再者,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之甲存帳戶於92年5 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97年7月18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970020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足見被告之財務狀況於91年11月、12月間確已出現捉襟見肘之窘境,終至於92年5 月間其支票存款帳戶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㈡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之情形,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於91年12 月3日跟我說她向銀行貸款在對保中,現急需現金100,000元,只借1個星期就會清償,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循環利息她會去付,我就用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0 元給她,但被告只付了兩期利息,就沒有付,後來一直催討,也只有再要到共約10,000元之利息。92年3月間,被告又說急需現金500,000元,因為要成立新的國中補習班,她正向銀行貸款10,000,000元,已經在對保狀態,信用不能出問題,不然會影響貸款進度,被告說她還有筆補習班立案之押金800, 000元正在辦補習班之立案,縱使將來貸款辦不下來也可以拿該筆800,000元清償本次500,000 元及之前100,000元之借款,又稱信用卡預借現金的循環利息會去付,還在伊面前打電話說隔天就要到臺北對保,又打電話給代書,說補習班立案的事情是代書送件慢了,只要在1 個星期就可以辦好,伊就用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0 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完全沒有清償,也沒有付循環利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646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9頁、92年度偵字第2 0077號偵查卷宗第43、44頁、原審卷二第2-23頁)。又被告雖供稱該筆10,000,000元貸款之貸款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經原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查詢結果,上開銀行函覆稱:被告僅向該銀行貸款2,000,000元,且貸款種類為償還他行庫貸款,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7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700288號函及所附個人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二第181至182頁),顯與被告向證人戊○○所述貸款之金額、用途迥異;又被告向戊○○借款時所稱之補習班申請立案之押金800,000元,再經原審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結果為:新竹縣設立補習班無須提供押金,僅需於立案成立後提供以補習班名義開戶之存款證明,亦有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6日府教社字第097014368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見被告向戊○○借貸上開款項時所稱之為開設新的補習班向銀行貸款10,000,000元正在對保中,及申辦補習班立案押金800,000元,均屬子虛烏有之事。

足見被告確有以不實之事,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600,000元現金之事無誤。

㈢又查,被告偽以出售補習班而向證人甲○○收取1,900,00

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 92年度自字第143號案件審理、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3月初,我在某報紙上看到被告刊登喬登美語新屋分校轉讓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稱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經營狀況良好,收入甚豐且穩定,但轉讓費用要5,000,00

0 元,我認為太高,被告又稱可以先用合夥方式經營,由我出資1,000, 000元,我也至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擔任行政工作,月薪25, 000 元,以瞭解補習班之經營情形,營利收入將對半分,我有同意,就先至該校擔任行政工作,嗣於92年5 月間某日,被告又稱伊有很多金錢上的問題,想將整個補習班轉讓給我,轉讓費用為2,000,000 元,我同意用此價錢轉讓,就於92年5 月19日先匯款500, 000元予被告,於92年6 月2日簽訂轉讓契約,並再交付800,000元予被告,再於翌(3)日交付600,000元予被告,尚有100,

000 元因被告有預收學生學費而為我所保留,但被告仍未辦理轉讓該校給我,至92年6月6日,被告又稱她捨不得讓渡補習班,要我把已付給她的轉讓費用1,900,000 元轉為借款,她會清償借款,於92年7月1日我們有至巫律師事務所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也有約定至法院辦理公證,但至法院未能順利完成公證手續,被告就交付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7張給我作為清償,但如附表4所示支票均經提示未獲兌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宗第2至3頁、第69至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36 號偵查卷宗第6、7頁、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卷宗第47至50頁、第236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92至204頁),並有轉讓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宗第73至78、25至29、33至36頁)。被告於92 年3月間財務狀況不良之狀況下,先刊登喬登美語新屋分校轉讓之廣告,見甲○○不願意以其所開出高達5,000,000 元之金額頂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遂向甲○○佯稱:兩人合夥,由甲○○出資1,000,000元,雖甲○○應允,然尚未實際給付1,00 0,000 元,被告又再向甲○○佯稱該校轉讓費用降為2,000,000 元,以此較原開出之轉讓費用對折還低之優厚條件吸引甲○○,使甲○○誤信為真,陸續交付共1,900,000 元現金後,被告隨即改稱捨不得轉讓該校,要將該等轉讓費用改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7紙,然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上開1,900,0 00元亦分文未償還,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以2,000,000 元轉讓補習班之真意,而屢次偽稱要轉讓補習班,對甲○○施用詐術,以達其獲取1,900,000 元之目的甚明。

㈣再被告佯以所經營之補習班欲購買網路攝影機,先後向視

品公司訂購大量網路攝影機,並交付如附表6 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但被告取得貨品後隨即變賣,所開立如附表 6編號2、3所示之支票都跳票,尚積欠貨款999,81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視品公司業務人員乙○○迭於警詢、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2年6 月間,打電話到公司詢問網路攝影機之價格,並說她經營3家喬登美語學校,學生加起來約有7、800人到1,000人,因為現在正在推廣網路e化教學,所以需要大量訂購網路攝影機,她當時先訂1,000台,分500台兩次出貨,第一批出貨之前,他有先開如附表6編號1所示面額為59,850元之支票,該金額係第1批500台總價的30%,作為訂金,該張支票有兌現,兌現後,被告又陸續訂購2,160台,是分批送貨,總共訂2,660台,貨全部都有送到,後來支付貨款所開如附表6編號2、3 所示之支票都沒有兌現,尚有貨款999,810 元未清償,雖然被告傳真給伊的資料好像是和諺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的公司執照,被告傳真的訂購單雖然也是寫和諺公司,但是因為被告的補習班是加盟店,也沒有喬登美語的營業執照,不能用補習班的名義下單,而且被告都是說他要用於喬登美語學校教學所用,以致伊當時有到喬登美語湖口分校看過,看到補習班外面有很大的帆布招牌,上面寫著喬登美語網路e化教學,伊也有進去教室裡面看,教室裡面都已經電腦化,都可以上網,伊在支票退票後,再去湖口分校看時,教室裡並沒有伊公司的網路攝影機,當時有向櫃臺人員詢問補習班有無用伊公司的網路攝影機,他們說知道有採購,但是不知道採購的內容及功用,且不知道喬登美語要用網路攝影機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077號偵查卷宗第5至13頁、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3號刑事卷宗第258至277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

3 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派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077號卷第15至21 頁)。況被告亦自承該等網路攝影機未用於補習班教學所用而係轉賣他人換取現金。益證被告於92年6 月間,已無資力給付貨款,竟隱瞞上開事實,假稱其所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教學需要使用網路攝影機之不實事項,使視品公司誤以為確為喬登美語補習班教學需要,而同意陸續出貨2,660 台網路攝影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再者,被告向丙○○調借現金7,980,000 元迄未清償,及

向丙○○訂購聲寶牌電漿電視15臺、夏普牌網路攝影機42臺,但貨款共計3,350,880 元分文未付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1年11月開始陸陸續續借款,一直借到92年7 月間,被告每次都是拿支票跟我調現,有拿如附表7、8所示之支票來調現,但都只有還小額,大額借款都沒有清償,到後來還跟我說她為了開補習班有去借高利貸,要我幫他出錢還高利貸,並說補習班營運很好,每個月營利為240,000 元,我如果借他錢清償高利貸後,要讓我入股三分之一,每月要給我80,000元,伊不疑有他,遂代為清償高利貸之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並沒有按承諾給我入股,所開立之如附表7、8所示支票均跳票,另被告於92年5 月間,跟我訂購聲寶牌電漿電視及夏普牌網路攝影機,說是她經營之桃竹苗喬登美語補習班要使用,我按被告之指示出貨,第1次將6台電漿電視、15台攝影機(貨款共計為1,210,000 元)運至補習班交給被告,被告交付1個月票期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第1次購貨後約20日後,被告又再訂購11台電漿電視及27台網路攝影機,也說是喬登美語補習班要使用,該次貨款是2,139,880 元,我也依被告指示出貨給她,之後第一張面額1,210,000 元支票到期提示時,被告才說她沒有錢,央求我不要讓支票跳票,我只好自己存入現金使該支票兌現,嗣後再跟被告催討貨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所開支票也都退票,聲寶公司的人員曾經陪同我去找被告,被告則簽了協議書給我說他會分期清償貨款,且當場開立如附表10所示之本票給我,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原審卷2第49至60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7至11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款字條、協議書、丙○○之存摺、統一發票、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宗第12至24頁、97年度他字第400號偵查卷宗第3至9頁、原審卷一第239、241頁)。堪認被告自91年11月間起財務狀況已吃緊,仍隱瞞該事實,向丙○○佯稱其經營喬登美語營運頗佳,會償還借款,甚至假稱願讓丙○○入股補習班,而向丙○○借貸高達7,980,000元,又向被告訂購貨款高達3,350, 880元之貨品,事後上開借款及貨款均分文未清償,足見被告在借貸及訂貨之初確無清償之意,況被告已自承上開向丙○○訂購之貨品已轉賣他人,益徵被告確係對丙○○使用上開詐術以達其取得上開貨品轉賣獲利之目的。告訴人丙○○固指稱貸予被告之款項共計874萬元,惟依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僅為7,980,000元,已如前述說明,至於附表編號9之支票,係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所開立,與上開借款無涉,不應併予計入,告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伊所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有關

收支帳目、財務、發放薪資等事項,收款的部分有先請各校主管先收,收了之後交給伊,管理、記帳、發放薪資則是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是擔任被告的補習班的老師到主任,雖然曾幫忙向學生收學費,但並沒有負責管理帳務,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9頁)相符。審諸證人戊○○僅係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聘用之教師,並非補習班之合夥人、負責人,且該補習班之財務係由被告自行管理,並未委由證人戊○○代為管理,證人戊○○豈能知悉補習班之財務狀況、收支情形,又被告將補習班之營收流向何處,更非戊○○所能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㈡被告雖亦辯稱甲○○有到伊喬登美語新屋分校去上班,也

知伊的經濟狀況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補習班之財務係其自行管理乙節,如前述說明,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喬登美語新屋分校的工作是櫃檯,雖然有收過學生學費,但是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足徵證人甲○○僅曾任職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櫃檯之工作,且任職時間不長,尚無可能知悉該校財務狀況,更無可能因此瞭解被告個人之財務狀況良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頂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2,000,000 元是甲○○自己評估該校有此價值非被告施用詐術,後來轉成借款也是甲○○主動向被告稱不要頂讓算是借款云云,然上開喬登美語新屋分校頂讓費用2,000,000 元固為甲○○評估後同意以此價額頂讓該校,然被告對其所施用之詐術係先向甲○○佯稱願意以該費用轉讓補習班,待實際收到轉讓費用後,竟改口不願意轉讓補習班,亦不願返還已收取之款項。被告以轉讓費用是甲○○自願交付一節,率爾推論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實不可採。又被告再辯稱:該2,000,000 元後來轉成借款是甲○○主動向被告稱不要頂讓算是借款云云,然此為證人林慧雯所否認,且該筆1,900,000 元款項既原約定為甲○○頂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費用,甲○○又已交付,豈有主動要求將轉讓費用改為借款之理,況證人甲○○已證述是被告於其交付1,900,000 元以後才改稱不願意轉讓補習班,要將轉讓費用改為借款,伊只好無奈答應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所辯實屬無稽。至被告雖曾與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予甲○○,然被告實際上分文未清償甲○○,被告事後所為上開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交付支票之行為自無從阻卻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

㈢被告辯稱未以喬登美語之名義向視品公司訂貨,未向乙○

○稱要作為喬登美語網路e 化教學之用云云。惟查,若被告未向乙○○稱其所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需要如此大量之網路攝影機,乙○○何需大費周章親自前往位在新竹之喬登美語湖口分校現場實地勘查評估,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僅積欠丙○○借款4,000,000 餘元,

又被告於92年2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貸款2,000,000元時,丙○○之配偶張美英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且丙○○與被告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其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甚為瞭解,被告向丙○○之借款被告有清償一部份,否則丙○○何以願意陸續借貸被告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且願意在借款尚未清償之前提下還願意賣出高達3,000,000 多萬元之電器予被告,被告向丙○○借款及訂貨均未施用詐術,僅係因嗣後經濟狀況生變所致云云。然查,證人丙○○對於被告積欠其7,980,000 元已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證人丙○○提出如附表7、8所示之支票可佐,該等支票面額共計為7,980,000 元,若被告僅積欠丙○○4,000,000 餘元未清償,其何以願意簽發上開面額如此高之支票交付丙○○,益見證人丙○○之證述為實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丙○○之配偶張美英雖曾確擔任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保證人資料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然張美英願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及丙○○陸陸續續有借貸被告金錢,均有可能係丙○○夫妻一直誤認被告資力雄厚、財務狀況良好,才由張美英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丙○○陸續借貸金錢予被告,此等事實實無法推認丙○○是否知悉被告真實之財務狀況,被告據此逕認丙○○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又願意繼續借貸款項及出貨予被告,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顯與一般論理法則有悖,無足憑採。又被告就其向丙○○所借款項有清償小額借款,大額借款悉數未清償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誤,如前所述,被告縱有清償清償該借款之一部分,其僅係清償小額借款,對於高達7,980,000 元之借款仍分文未償,實難謂被告無詐欺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科或

併科銀元1000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法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行為人較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相關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如附表二、三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戊○○借用支票使用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此二部分被告亦成立犯罪,容有未洽,㈡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金額依卷內證據資料僅有7,980,000元,原審誤認係8,740,000元(即附表七編號13之借款金額應僅有8萬元,原審誤載為80萬元),亦有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損失慘重,並未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造成戊○○、乙○○、視品公司及丙○○之損害均甚鉅,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戊○○簽立和解書,但和解內容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與其他告訴人則均未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清償及支付能力,仍隱匿上開事實,持票向告訴人等詐借款項、訂購貨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合計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頗鉅,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且迄今未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92年3月間因其自己所申請之支票帳戶已有退票之紀錄,其又欲為東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光公司)之經銷商而申請設立和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諺公司),東光公司負責人謝介嵐以丁○○有支票退票紀錄為由,要求被告丁○○須將和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他人,被告丁○○乃找戊○○擔任和諺公司名義負責人,戊○○同意後,被告丁○○又向戊○○佯稱:因和諺公司支票尚未申請下來,其處理和諺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交易需要支票,且補習班部分也常需用到支票,希望戊○○能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借伊使用,並稱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在桃園市,伊軋支票不方便,要求戊○○另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申請一支票帳戶借伊使用,支票伊僅會用於與東光公司間之交易與補習班之事務上,且會自行將票款存入銀行,維持支票信用,所生之支票債務與戊○○無關,戊○○為能收回其之前借予丁○○之金錢,又誤信丁○○會將票款存入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乃同意丁○○之要求,將其所有之上開兩家銀行之支票帳戶借予被告丁○○,而先後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共128張借予丁○○使用,直至92年6 月間,因丁○○所簽發出去之戊○○名義之支票有如附表2、3所示之48張支票,面額共計11,628,786元均無法兌現,經部分債權人前去喬登美語湖口分校向發票人戊○○催討,戊○○始知受騙,丁○○向戊○○詐得如附表 2、3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各自評估風險,自由決定是否訂定契約,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使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後縱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附表編號2、3支票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戊○○借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使用,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後來財務狀況不佳,始未給使支票兌現,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時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使用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戊○○陳述綦詳,其證述稱:

92年4 月份,被告跟東光光學有合作開了一間和諺公司,他找我做保證人,但東光公司負責人謝介嵐認為被告有退票紀錄,要求被告須將和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他人,被告就要求我擔任和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且當時是東光要求用我票,所才會借給他,因東光說丁○○跳票,丁○○的票他不收,因為我是他們的保人,所以接受我出來當和諺公司負責人,如果我不同意他馬上結束跟丁○○關係,要丁○○馬上還100 多萬元,我經不起丁○○拜託才幫忙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3號卷三第63至64頁、第1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5 月1日、同年5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戊○○同意被告使用其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支票債務由被告負責,被告應確保支票信用,不得退票)2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077 號偵查卷宗第49、52頁),顯見告訴人戊○○於借票當時已知悉被告票信不佳,不為東光公司所接受,其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擔任東光公司負責人,並出借支票供被告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述之行為。而上開附表一所示之128 張支票經被告簽發後,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計48張之支票退票,其餘支票或已兌現回籠或已註銷退票記錄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97年10月8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70038

1 號函暨所附已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456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71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17582號卷第11頁、原審卷2第118至170頁、第185至208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支票,亦有如期兌現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借票之初即無支付票款之真意。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甲存支票28張 │├───────────────────────────────────┤│ 票號:BT0000000-BT0000000,3張 ││ 票號:BT0000000-BT0000000,25張 │├───────────────────────────────────┤│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甲存支票100張 │├───────────────────────────────────┤│ 票號:AA0000000-AA0000000,25張 ││ 票號:AA0000000-AA0000000,25張 ││ 票號:AA0000000-AA0000000,25張 ││ 票號:AA0000000-AA0000000,25張 │└───────────────────────────────────┘附表2: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票號 │面額新台幣 │├──┼──────┼───┼─────┼──────┤│ 1 │渣打國際商業│戊○○│AA0000000 │ 900,000元 ││ │銀行湖口分行│ │ │ │├──┼──────┼───┼─────┼──────┤│ 2 │ 同上 │戊○○│AA0000000 │ 215,000元 │├──┼──────┼───┼─────┼──────┤│ 3 │ 同上 │戊○○│AA0000000 │ 215,000元 │├──┼──────┼───┼─────┼──────┤│ 4 │ 同上 │戊○○│AA0000000 │ 300,000元 │├──┼──────┼───┼─────┼──────┤│ 5 │ 同上 │戊○○│AA0000000 │1,000,000元 │├──┼──────┼───┼─────┼──────┤│ 6 │ 同上 │戊○○│AA0000000 │ 126,000元 │├──┼──────┼───┼─────┼──────┤│ 7 │ 同上 │戊○○│AA0000000 │ 49,000元 │├──┼──────┼───┼─────┼──────┤│ 8 │ 同上 │戊○○│AA0000000 │ 22,839元 │├──┼──────┼───┼─────┼──────┤│ 9 │ 同上 │戊○○│AA0000000 │ 280,000元 │├──┼──────┼───┼─────┼──────┤│ 10 │ 同上 │戊○○│AA0000000 │ 79,000元 │├──┼──────┼───┼─────┼──────┤│ 11 │ 同上 │戊○○│AA0000000 │ 727,500元 │├──┼──────┼───┼─────┼──────┤│ 12 │ 同上 │戊○○│AA0000000 │ 114,700元 │├──┼──────┼───┼─────┼──────┤│ 13 │ 同上 │戊○○│AA0000000 │ 139,650元 │├──┼──────┼───┼─────┼──────┤│ 14 │ 同上 │戊○○│AA0000000 │ 300,000元 │├──┼──────┼───┼─────┼──────┤│ 15 │ 同上 │戊○○│AA0000000 │ 350,000元 │├──┼──────┼───┼─────┼──────┤│ 16 │ 同上 │戊○○│AA0000000 │ 350,000元 │├──┼──────┼───┼─────┼──────┤│ 17 │ 同上 │戊○○│AA0000000 │ 350,000元 │├──┼──────┼───┼─────┼──────┤│ 18 │ 同上 │戊○○│AA0000000 │ 250,000元 │├──┼──────┼───┼─────┼──────┤│ 19 │ 同上 │戊○○│AA0000000 │ 300,000元 │├──┼──────┼───┼─────┼──────┤│ 20 │ 同上 │戊○○│AA0000000 │ 150,000元 │├──┼──────┼───┼─────┼──────┤│ 21 │ 同上 │戊○○│AA0000000 │ 250,000元 │├──┼──────┼───┼─────┼──────┤│ 22 │ 同上 │戊○○│AA0000000 │ 115,000元 │├──┼──────┼───┼─────┼──────┤│ 23 │ 同上 │戊○○│AA0000000 │ 110,649元 │├──┼──────┼───┼─────┼──────┤│ 24 │ 同上 │戊○○│AA0000000 │ 111,597元 │├──┼──────┼───┼─────┼──────┤│ 25 │ 同上 │戊○○│AA0000000 │ 60,000元 │├──┼──────┼───┼─────┼──────┤│ 26 │ 同上 │戊○○│AA0000000 │ 565,582元 │├──┼──────┼───┼─────┼──────┤│ 27 │ 同上 │戊○○│AA0000000 │ 120,000元 │├──┼──────┼───┼─────┼──────┤│ 28 │ 同上 │戊○○│AA0000000 │ 120,000元 │├──┼──────┼───┼─────┼──────┤│ 29 │ 同上 │戊○○│AA0000000 │ 120,000元 │├──┼──────┼───┼─────┼──────┤│ 30 │ 同上 │戊○○│AA0000000 │ 100,000元 │├──┼──────┼───┼─────┼──────┤│ 31 │ 同上 │戊○○│AA0000000 │ 86,500元 │├──┼──────┼───┼─────┼──────┤│ 32 │ 同上 │戊○○│AA0000000 │ 100,000元 │├──┼──────┼───┼─────┼──────┤│ 33 │ 同上 │戊○○│AA0000000 │ 100,000元 │├──┼──────┼───┼─────┼──────┤│ 34 │ 同上 │戊○○│AA0000000 │ 52,000元 │├──┼──────┼───┼─────┼──────┤│ 35 │ 同上 │戊○○│AA0000000 │ 160,000元 │├──┼──────┼───┼─────┼──────┤│ 36 │ 同上 │戊○○│AA0000000 │ 242,393元 │├──┼──────┼───┼─────┼──────┤│ 37 │ 同上 │戊○○│AA0000000 │ 89,775元 │├──┼──────┼───┼─────┼──────┤│ 38 │ 同上 │戊○○│AA0000000 │ 86,676元 │├──┼──────┼───┼─────┼──────┤│ 39 │ 同上 │戊○○│AA0000000 │ 39,700元 │├──┼──────┼───┼─────┼──────┤│ 40 │ 同上 │戊○○│AA0000000 │ 110,000元 │├──┼──────┼───┼─────┼──────┤│ 41 │ 同上 │戊○○│AA0000000 │ 32,300元 │├──┼──────┼───┼─────┼──────┤│ 42 │ 同上 │戊○○│AA0000000 │ 60,000元 │├──┼──────┼───┼─────┼──────┤│ 43 │ 同上 │戊○○│AA0000000 │ 40,000元 │├──┼──────┼───┼─────┼──────┤│合計│ │ │ │9,090,861元 │└──┴──────┴───┴─────┴──────┘附表3: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票號 │面額新台幣 │├──┼──────┼───┼─────┼──────┤│ 1 │中國信託商業│戊○○│ BT0000000│ 1,500,000元││ │銀行桃園分行│ │ │ │├──┼──────┼───┼─────┼──────┤│ 2 │ 同上 │戊○○│ BT0000000│ 300,000元│├──┼──────┼───┼─────┼──────┤│ 3 │ 同上 │戊○○│ BT0000000│ 220,000元│├──┼──────┼───┼─────┼──────┤│ 4 │ 同上 │戊○○│ BT0000000│ 321,825元│├──┼──────┼───┼─────┼──────┤│ 5 │ 同上 │戊○○│ BT0000000│ 196,100元│├──┼──────┼───┼─────┼──────┤│合計│ │ │ │ 2,537,925元│└──┴──────┴───┴─────┴──────┘附表4: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 │背 書 人 ││ │民國 │新台幣 │ │ │ │ │├──┼──────┼─────┼─────┼───┼────────────┼───────┤│ 1 │92年7月20日 │250,000元 │AA0000000 │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丁○○、呂正龍│├──┼──────┼─────┼─────┼───┼────────────┼───────┤│ 2 │92年8月20日 │350,000元 │AA0000000 │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丁○○、呂正龍│├──┼──────┼─────┼─────┼───┼────────────┼───────┤│ 3 │92年9月20日 │350,000元 │AA0000000 │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丁○○、呂正龍│├──┼──────┼─────┼─────┼───┼────────────┼───────┤│ 4 │92年10月29日│350,000元 │AA0000000 │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丁○○、呂正龍│├──┼──────┼─────┼─────┼───┼────────────┼───────┤│ 5 │92年11月20日│300,000元 │AA0000000 │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丁○○、呂正龍│├──┼──────┼─────┼─────┼───┼────────────┼───────┤│ 6 │92年12月20日│250,000元 │AA0000000 │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丁○○、呂正龍│├──┼──────┼─────┼─────┼───┼────────────┼───────┤│ 7 │93年1月20日 │300,000元 │AA0000000 │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丁○○、呂正龍│└──┴──────┴─────┴─────┴───┴────────────┴───────┘附表5:

┌──────┬──────────────┬─────┬───────┐│時間民國 │ 品 名 │ 數 量 │價值(新台幣)│├──────┼──────────────┼─────┼───────┤│92年6月25日 │Q-CAM330M PLUS視訊網路攝影機│500台 │198,500元 │├──────┼──────────────┼─────┼───────┤│92年7月3日 │Q-CAM330M PLUS視訊網路攝影機│1,000台 │381,360元 │├──────┼──────────────┼─────┼───────┤│92年7月8日 │Q-CAM330M PLUS視訊網路攝影機│500台 │190,000元 │├──────┼──────────────┼─────┼───────┤│92年7月23日 │Q-CAM330M PLUS視訊網路攝影機│660台 │250,800元 │└──────┴──────────────┴─────┴───────┘

以上價值未含5%營業稅附表6: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民國 │ │├──┼──────┼────┼─────┼──────┼───────┼─────┤│ 1 │渣打國業商業│ 戊○○ │AA0000000 │ 59,850元 │92年6 月24日 │已兌現 ││ │銀行湖口分行│ │ │ │ │ │├──┼──────┼────┼─────┼──────┼───────┼─────┤│ 2 │同上 │ 戊○○ │AA0000000 │ 139,650元 │92年7 月25日 │退票 │├──┼──────┼────┼─────┼──────┼───────┼─────┤│ 3 │同上 │ 戊○○ │AA0000000 │ 900,000元 │92年8 月15日 │退票 │└──┴──────┴────┴─────┴──────┴───────┴─────┘附表7: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 │ │ │ 新台幣 │ 民國 │├──┼──────┼───┼─────┼─────┼──────┤│ 1 │渣打國際商業│丁○○│ AA0000000│ 500,000元│原為91年12月││ │銀行新屋分行│ │ │ │5日,被告要 ││ │ │ │ │ │求改為92年12││ │ │ │ │ │月5日。 │├──┼──────┼───┼─────┼─────┼──────┤│ 2 │ 同上 │丁○○│ AA0000000│ 500,000元│91年12月5 日│├──┼──────┼───┼─────┼─────┼──────┤│ 3 │ 同上 │丁○○│ AA0000000│ 500,000元│原為91年12月││ │ │ │ │ │5日,被告要 ││ │ │ │ │ │求改為92年12││ │ │ │ │ │月5日。 │├──┼──────┼───┼─────┼─────┼──────┤│ 4 │ 同上 │丁○○│ AA0000000│ 300,000元│原為91年6月 ││ │ │ │ │ │11日,被告要││ │ │ │ │ │求改為92年2 ││ │ │ │ │ │月11日 │├──┼──────┼───┼─────┼─────┼──────┤│ 5 │ 同上 │丁○○│ AA0000000│ 200,000元│原為91年12月││ │ │ │ │ │11日,經被告││ │ │ │ │ │要求改為92年││ │ │ │ │ │12月11日 │├──┼──────┼───┼─────┼─────┼──────┤│ 6 │ 同上 │丁○○│ AA0000000│ 500,000元│原為92年4月 ││ │ │ │ │ │20日,經被告││ │ │ │ │ │要求改為93年││ │ │ │ │ │4月20日 │├──┼──────┼───┼─────┼─────┼──────┤│ 7 │ 同上 │丁○○│ AA0000000│ 600,000元│92年5 月10日│├──┼──────┼───┼─────┼─────┼──────┤│ 8 │ 同上 │丁○○│ AA0000000│ 100,000元│原為92年1月 ││ │ │ │ │ │4日,經被告 ││ │ │ │ │ │要求改為92年││ │ │ │ │ │2月4日。 │├──┼──────┼───┼─────┼─────┼──────┤│ 9 │ 同上 │丁○○│ AA0000000│ 200,000元│92年1 月25日│├──┼──────┼───┼─────┼─────┼──────┤│ 10 │ 同上 │丁○○│ AA0000000│ 300,000元│92年1 月15日│├──┼──────┼───┼─────┼─────┼──────┤│ 11 │ 同上 │丁○○│ AA0000000│ 300,000元│原為92年2月 ││ │ │ │ │ │13日,經被告││ │ │ │ │ │要求改為92年││ │ │ │ │ │4月13日。 │├──┼──────┼───┼─────┼─────┼──────┤│ 12 │ 同上 │丁○○│ AA0000000│ 200,000元│92年4 月10日│├──┼──────┼───┼─────┼─────┼──────┤│ 13 │ 同上 │丁○○│ AA0000000│ 80,000元│92年5 月25日│├──┼──────┼───┼─────┼─────┼──────┤│ 14 │ 同上 │丁○○│ AA0000000│ 350,000元│92年4 月10日│├──┼──────┼───┼─────┼─────┼──────┤│ 15 │ 同上 │丁○○│ AA0000000│ 200,000元│92年7 月11日│├──┼──────┼───┼─────┼─────┼──────┤│ 16 │ 同上 │丁○○│ AA0000000│ 300,000元│92年7 月25日│├──┼──────┴───┴─────┴─────┴──────┤│共計│ 新台幣 5,130,000元 │└──┴─────────────────────────────┘附表8: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借款時間及原因 ││ │ │ │ │ 新台幣 │ 民國 │ │├──┼──────┼───┼─────┼──────┼──────┼────────┤│ 1 │渣打國際商業│戊○○│ AA0000000│ 900,000元 │92年7 月18日│92年4月18日 ││ │銀行湖口分行│ │ │ │ │ │├──┼──────┼───┼─────┼──────┼──────┼────────┤│ 2 │ 同上 │戊○○│ 無法辨識 │ 200,000元 │92年7 月26日│92年7 月26日 ││ │ │ │ │ │ │給付補習班老師薪││ │ │ │ │ │ │資 │├──┼──────┼───┼─────┼──────┼──────┼────────┤│ 3 │中國信託商業│戊○○│ BT0000000│1,500,000元 │92年7 月31日│92年4月30日 ││ │銀行桃園分行│ │ │ │ │投資補習班 │├──┼──────┼───┼─────┼──────┼──────┼────────┤│ 4 │ 同上 │戊○○│ BT0000000│ 250,000元 │92年8 月28日│92年7 月26日 ││ │ │ │ │ │ │給付補習班老師薪││ │ │ │ │ │ │資 │├──┼──────┴───┴─────┴──────┴──────┴────────┤│共計│新台幣 2,850,000元 │└──┴───────────────────────────────────────┘附表9: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 │ │ │ 新台幣 │ 民國 │├──┼──────┼───┼─────┼──────┼──────┤│ 1 │渣打國際商業│戊○○│ AA0000000│ 1,211,000元│92年9 月5 日││ │銀行湖口分行│ │ │ │ │└──┴──────┴───┴─────┴──────┴──────┘附表10:

┌──┬───┬────┬─────┬──────┬──────┐│編號│發票人│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 │ │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1 │丁○○│CH560770│ 100,000元│92年6 月25日│93年2 月10日│├──┼───┼────┼─────┼──────┼──────┤│ 2 │丁○○│CH560771│ 18,280元│92年6 月25日│93年1 月10日│├──┼───┼────┼─────┼──────┼──────┤│ 3 │丁○○│CH560772│ 21,600元│92年6 月25日│93年2 月10日│├──┼───┼────┼─────┼──────┼──────┤│ 4 │丁○○│CH560763│ 300,000元│92年6 月25日│92年8 月10日│├──┼───┼────┼─────┼──────┼──────┤│ 5 │丁○○│CH560764│ 300,000元│92年6 月25日│92年9 月10日│├──┼───┼────┼─────┼──────┼──────┤│ 6 │丁○○│CH560765│ 300,000元│92年6 月25日│92年10月10日│├──┼───┼────┼─────┼──────┼──────┤│ 7 │丁○○│CH560767│ 300,000元│92年6 月25日│92年12月10日│├──┼───┼────┼─────┼──────┼──────┤│ 8 │丁○○│CH560768│ 300,000元│92年6 月25日│92年11月10日│├──┼───┼────┼─────┼──────┼──────┤│ 9 │丁○○│CH560769│ 300,000元│92年6 月25日│93年1 月10日│└──┴───┴────┴─────┴──────┴──────┘附表11:

┌──┬───┬────┬──────┬──────┬──────┐│編號│發票人│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 1 │丁○○│CH560793│10,000,000元│92年6 月27日│95年6 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