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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許東明」之名義撰寫聲明書及陳情書,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請求暫延辦理移轉事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於簽訂採礦權讓與契約後,以冒用「許東明」之名義,向礦務局陳情而阻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一事,足認被告於簽訂簽約之際,即無按照契約將採礦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真意,可見被告於簽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之始,確有訛詐乙○○之犯意。原判決似理由不備,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向礦務局申請展延臺濟採字第5376號採礦權(下稱系爭採礦權)之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許東明,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觀諸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被告請許東明出面解決未支付採礦權權利金之問題,足證被告與許東明間就系爭採礦權確實存有糾紛而未解決無誤。

又按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礦業權法第10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被告於96年3 月21日與甲○○訂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其中牽涉採礦權讓與價金,有採礦權讓與契約書在卷為憑,且乙○○證稱:契約分3期,第1期我先付20萬元、第2期礦權展延核准後再付20萬元等情,亦與採礦權讓與契約書第2 點相吻合,足證此採礦權讓與契約書性質上是否涉及買賣問題,亦有疑義。再依證人礦務局專員冒乃平、技士余台生證稱:採礦權可以讓與,但不得進行買賣(偵卷第82頁),顯然在被告認知上,誤以為本件為礦業權之買賣,要與常情不悖。又被告與乙○○曾因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之糾紛在礦務局召開協調會,被告與許東明也有財務糾紛等情,亦經余台生證述無訛。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採礦權與許東明間尚有財務糾紛,且與乙○○所簽訂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亦涉及是否違反礦業法第10條第1 項不得買賣之規定而遲疑應否繼續辦理採礦權之移轉,始未經許東明授權及同意逕以「許東明」名義向礦務局提出聲明書及陳情書,希望許東明、乙○○等人共同協調後,一併解決問題,始辦理讓與,故尚難僅以被告假「許東明」之名義,請求暫緩讓與系爭採礦權即率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於95年10月14日辦理延展採礦權期間,於96年3 月20日(早於簽訂採礦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前)已一併申請移轉,業經余台生陳述明確。且於96年3 月11日亦已交付採礦權執照及礦區圖正本等文件,有乙○○簽訂之收據存卷可參。顯然被告自始即有按期逐步完成移轉系爭採礦權之行為。且被告雖以「許東明」名義提出聲明書及陳情書,用意亦僅在「暫緩」辦理移轉,待許東明、乙○○及被告等能在釐清糾紛及協調後,再辦理移轉,事後被告果依採礦權讓與契約書移轉予乙○○,亦經乙○○到庭陳述明確。足證被告辯以:其以「許東明」名義提出聲明書及陳情書,目的僅在「暫緩」辦理移轉,尚非無據。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以:其欲與許東明、乙○○一同協調移轉系爭採礦權之糾紛,始假「許明東」之名義提出聲明書及陳情書,自始即無詐欺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詐欺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5樓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朋友,甲○○前因承受礦業權者之權利,而在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享有採礦權,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60年4 月16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緣甲○○前於95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申請展期時,因積欠礦業權費及各項規費,為礦務局發文限期繳納,倘未如期繳納,將駁回上開申請案,然因經營不善,無法如期繳清,而甲○○明知其並無移轉採礦權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向乙○○佯稱:倘乙○○願意代為繳清其前向礦務局所積欠費用,則將移轉採礦權予乙○○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21日與甲○○訂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完畢,乙○○則依約於96年3 月29日代甲○○向礦務局繳納礦業權費新臺幣(下同)33萬2700元、滯納金5 萬5854元及礦業各項規費1 萬2000 元 ,並於96年5 月16日開立4 萬元支票,代甲○○清償前積欠林喜榮之工資4 萬元完畢,然甲○○竟未經許東明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5 月28日,冒用許東明名義,向礦務局提出聲明書及陳情書乙份,要求暫停停止移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其所積欠之礦業權費及相關規費均已繳納完畢,然其採礦權卻無法完成移轉,乙○○至此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東明、余台生、冒乃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礦權讓與契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87號公證書、經濟部礦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收據1 紙、聲明書、陳情書、經濟部礦務局97年1 月8 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00020 號函等件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雙方是誤會,渠已經達成協議和解了,伊本來就是要過戶給乙○○,因許東明本來也是股東,支票退票後,他就沒有股東權利,伊為了息事寧人,跟許東明、乙○○一起講清楚,所以伊才用許東明的名義去暫停移轉來解決問題,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6年3 月21日簽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之採礦權移轉予乙○○名下,並由乙○○代繳採礦權之相關費用,且於同日雙方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辦理該契約之公證事宜,此有採礦權讓與契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87號公證書、經濟部礦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僅就其無詐欺之犯意為爭執,且陳稱:此乃雙方履行契約過程中之誤會等語,則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以簽立該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作為詐欺之手段,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第一期之權利金20萬元,並代繳相關礦業權費、滯納金及各項規費,及為被告清償林喜榮之工資4 萬元。

(二)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有跟你說他有欠礦務局一些規費嗎?)有,我講好要幫他付,甲○○已經欠很久了,不付清的話,礦權會被註銷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且由雙方所簽訂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第六點,亦約定「本件採礦權讓與簽約前及辦理轉讓期間所積欠產生之費稅、罰鍰等事項,均由乙方(即告訴人乙○○)負擔」。可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積欠各項費用一事,均知情並同意負擔,就此點而言,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三)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否簽約時就不想讓他採礦權了?)現在辦移轉中,我有一個股東失蹤6 年了,所以我負擔所有費用,我沒法再負擔,就把採礦權讓給乙○○,後來礦務局礦業權費用及規費,就由乙○○負責。(那為何用許東明名義發檢舉函?)就是失蹤6 年的許東明又回來了,他說不要給乙○○採礦權,看乙○○要多少錢就給他,最近要解決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47號偵查卷第56頁)。並參酌證人許東明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跟礦務局提出聲明書等情如何?)當時我是跟很多人包括合股要開礦,但是因為我們不是原住民,就以甲○○名義代表去跟礦務局買採礦權,之後礦區買來之後,甲○○卻把礦區執照到處去賣別人行騙,他還刻了我的印章向礦務局提出聲明跟陳情書,已經向台北地院提出偽造文書之訴,我們26日要開庭是96訴1413號,所以聲明書跟陳情書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首先,由證人許東明之證述,可知證人許東明雖亦為該採礦權之實質上股東,但其並未同意被告將採礦權讓與他人,則對照被告之上開供述,固可證明許東明與被告之間確有採礦權移轉之糾紛問題。惟觀諸卷附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376號採礦執照證書之批註事項內容所示,該採礦權係由被告所獨自承受,被告自有權利加以處分予乙○○,儘管將來或許在被告與其他股東之間,有內部之求償關係存在,仍無礙於被告行使移轉採礦權之權利。就該採礦權讓與契約之實現可能性而言,被告並非自始無法履行契約,自難逕認其以該讓與契約書之簽立作為詐欺告訴人乙○○之手段。

(四)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我也去過山上勘查過了,但後來都辦好了,甲○○忽然反悔,冒用許東明名義提出檢舉函,又透過民意代表施加壓力...」、「當時訂約後有跟冒課長去現場會勘二次,當時的過程都很順利。後來因為檢舉信和某民意代表介入才不能順利辦下去」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47號偵查卷第47頁、61頁)。則由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否於簽約自始即基於詐欺犯意,似有斟酌餘地。另參酌告訴人早已於96年3 月11日收受被告交付的採礦執照及礦區圖正本等文件,此有收據1份可考(附於同上他字卷第70頁),足證被告於簽立契約初始確有依約履行移轉採礦權之相關事宜。況且,本件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係按期逐步完成,而在該契約第1 期履行後,隨之發生爭議,亦即被告除第1 期之20萬元外,尚仍有30萬元未向告訴人領取,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大可先待礦權展限核准後領取第2 期之20萬元,再以不願協同辦理採礦權移轉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取得權利,又何必於尚未領取第2 期款項20萬元之前,即冒用「許東明」名義陳情阻止移轉登記,此不但失去唾手可得之利益,更自陷於偽造文書之刑責,顯與犯罪常態不符。再者,被告於雙方發生上述採礦權移轉之爭議後,並於

96 年12 月20日將應返還告訴人總計新臺幣63萬元之同額支票交由吳誠修律師保管並通知告訴人領取,亦有證明書

1 件(附於同上他字卷第66頁)可稽,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益可佐證被告其後不願履行採礦權移轉契約固屬實情,然不能認定被告於簽約伊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

(五)至被告因偽造「許東明」名義之聲明書及陳情書,向經濟部礦務局請求暫延辦理移轉事宜,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網路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3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且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茍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被告雖於簽訂採礦權讓與契約後,有冒用「許東明」名義,向經濟部礦務局陳情而阻止移轉登記一事,然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應係於簽訂簽約後始行起意之行為,不能由此證明被告於簽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之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六)從而,本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移轉採礦權所衍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