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處:臺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徐嘉男 律師被 告 丙○○
甲○○
心1609座2樓香港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前在香港登記註冊「道地綠茶」、「道地TAO─TI)、「羅莎」等商標,分別使用於第三0類及第三二類飲料商品,詎被告丙○○擔任羅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亦是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未經羅莎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商標權移轉給其自己經營的道地公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商標權移轉給香港匯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泉公司),將所售商標權之價金侵占入己。
(二)因香港匯泉公司原為羅莎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明知該商標權歸屬於羅莎公司,且在香港智識權署有登記註冊,並明知該商標權刻於法院審理中,竟與被告丙○○相互勾結受讓羅莎公司前揭知名商標,二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丙○○為道地公司利益損害羅莎公司利益,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擅將上開商標專用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虛偽以顯不相當價格移轉予道地公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予香港匯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羅莎公司之財產及利益移轉,故核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原審以:(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自訴人羅莎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被告丙○○、甲○○均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代理人於原院準備中陳明自訴人代表人鄭新豊係當時法院裁定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而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自訴人代表人鄭新豊具有合法代表權之證明文件,嗣由自訴代理人具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法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以資證明,惟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民事裁定業經該院合議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自訴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原自訴人代表人鄭新豊現無再代表自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則其前代表自訴人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應已終止,而應由現經法院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乙○○代表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式,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自訴人代表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代表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代表人至今逾期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而此亦可認自訴人代表人應無再行委任原自訴代理人繼續進行本件自訴訴訟程式之意,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羅莎公司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法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選任鄭新豊為自訴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後因自訴人羅莎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以原裁定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而提起抗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改選任乙○○會計師為自訴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事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證應由現經法院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乙○○會計師代表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式乙節甚為明確。
(二)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次按臨時管理人經法院依法選任後,即取代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公司之代表人,此時法院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臨時管理人為之,且臨時管理人選任後,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羅莎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即將其公司設址由「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變更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之二號八樓」,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公益立場之乙○○會計師為自訴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依規定囑託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因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此有經濟部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八0一0六一七00號函送之羅莎公司九十六年迄今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列印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被告甲○○於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雙方爭訟多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及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均載明自訴人羅莎公司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之二號八樓」,足證原審僅因自訴人羅莎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當時法院裁定之臨時管理人鄭新豊於自訴狀上所載之公司地址係「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即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以自訴人羅莎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並命自訴人羅莎公司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且向該址送達顯不合法,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既已選任公益立場之乙○○會計師為自訴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復依法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辦妥變更登記,則此時法院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臨時管理人即乙○○會計師為之,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自訴人羅莎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並向該址送達裁定,命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嗣復以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自訴人代表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迄未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嫌速斷。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