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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免刑。

事 實

一、乙○○前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將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A 室房屋出租予其友人甲○○使用,嗣因與甲○○發生債務糾紛,其竟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將甲○○放置在上開租屋處1 樓牆外之信箱拆卸後,藏置在其1 樓房屋內,造成甲○○無法收受信件,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信箱之使用權,經甲○○以電話聯繫乙○○,乙○○竟告知需將欠款繳清方願歸還上開信箱,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為否認或抗辯。但查,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將告訴人所有掛設於上址1 樓牆面之信箱取下並收起;然矢口否認係為妨害告訴人行使信箱使權利之目的,並辯稱:伊在1 樓開設室內設計公司,告訴人信箱掛在1 樓牆角,螺絲鬆脫歪斜一邊,為了伊公司門面美觀,便把它收起來放在公司內,伊沒有要影響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將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A 室房

屋出租予告訴人甲○○開設可麗行銷公司,並將同址1 樓借予告訴人設立登記,而被告因故將告訴人裝設於上址1 樓牆面之信箱取下並收納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有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告訴人開設之可麗行銷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是因告訴人信箱螺絲鬆脫,遂逕自拆卸並替其

保管,並無要影響告訴人行使之權利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到警局時被告也跟我承認上開物品是他拿的,但他說如果要掛回去,要伊先將伊欠的錢還他」、「事後(即95年12月26日左右)我們有互通電話,被告說叫伊把錢補給他,他就將信箱交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所證:「一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告訴人已離開之後,被告才到派出所來表明他們有債務糾紛,是因為告訴人積欠房租,所以被告才拿她的招牌、信箱,只要告訴人還款,被告就會歸還,之後就離開」、「被告說甲○○要付他積欠的房租,被告有拿走甲○○的信箱,之後他們就自己協調,協調沒有結果甲○○就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當時有表示,只要告訴人付錢就歸還信箱」、「伊只知道被告有拿告訴人一件東西,不知道是招牌還是信箱,應該是信箱」(見上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68頁)大致相符。雖證人丙○○對於被告究係先與告訴人協調不成告訴人才提出製作筆錄,抑或被告於告訴人製作筆錄完後才到場乙節略有歧異;惟因案發迄今已2年餘,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乃為人之常情,縱其前後說詞不一,亦難僅以此部分細節經過略有出入,即可推論證人指述均屬不實。是依證人甲○○、丙○○所為之上開證詞,可認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之信箱施以不法腕力,欲以此方法要求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信箱掛在1樓牆角,螺絲鬆脫歪斜一邊,其為了公司門面美觀,便把它收起來放在公司內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㈢雖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

1 日至12月20日此段期間,一般信件在信箱內,伊在信箱拿就有,如果是掛號信的話,被告公司的人會幫伊代收,這是當初講好的條件」、「第361 號存證信函上可麗行銷公司地址記載桃園係因該處係伊居住之地方,方便收發信件,因為如果伊寫中山北路地址,較不方便跟伊聯絡」、「可麗行銷並無其他員工」、「伊不會每日到中山北路辦公室,因為會忙別的業務,有空的話就會到辦公室看一下,一週應該有一次」、「被告說他如果不在,他會叫他的員工幫忙收信」、「伊有看見信箱成歪斜的狀態,但是事後被告掛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先前供稱:「伊開設計公司很注意門面,因為告訴人只有承租樓上,樓下是給告訴人方便,所以沒有另向告訴人收費。郵差是將信交給店面小姐,連告訴人的也是,所以信箱作用不大」(見原審卷第64頁)等語相符。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於95年12月20日前後,有聽被告公司內部員工(設計師)跟伊告知伊信箱有被動過,但是大家不敢表示是誰拿的,伊在95年12月25日就馬上從新店趕到案發現址去看,果然信箱完全不見,伊在25日之後有向被告的公司聯絡過,被告公司員工(曹小姐)說他們不能收伊的信件,因為這是被告交代的」、「從案發到搬離,伊沒有發現任何信件。國稅局來查是會計師跟伊說才知道的」、「95年12月20日至25日除了與被告有電話聯絡外,並無面對接觸,被告是選擇性接電話,他想與伊接觸就會接電話」、「25日前一天並沒有跟被告接觸。這段時間伊也在忙其他的案件,也沒有時間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是告訴人既已於95年12月20日聽聞被告有將該信箱移動,然其並未立即前往查看亦未聯絡被告詢問原由,反延宕至同月25日始前往處理。

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使用放置在上開租屋處1 樓牆外之信箱拆卸後,藏置在其

1 樓房屋內,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在場感受,然被告此舉客觀上應足以造成告訴人無法利用該信箱收受信件之權利,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間。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四、原審未經詳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次按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三項及第

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茲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為逼使告訴人將欠款繳清,竟擅將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信箱取下藏放,固非足取;但查,因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所生損害極為輕微,且已將該信箱歸還告訴人,本院並具體詳細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以及行為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等情狀,認本件其犯罪情節輕微,依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陳稱:因路途遙遠,地點不熟,而遲誤期日,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核非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