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00元,並簽發發票人為乙○○、到期日95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51,000元之本票 1張以為擔保,嗣因屆期未能還款,經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訴訟,經審理後,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 73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1,000 元,並於同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嗣甲○○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執行法院於97年 1月13日對乙○○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之房屋等不動產進行查封,然乙○○為達脫產之目的,於97年 2月19日先與甲○○達成和解,同意自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9月止,於每月20日還款1萬元,甲○○因而於97年2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同執行法院於97年 2月20日以桃院永執97執漢字第 449號塗銷查封登記。詎乙○○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前開債權之犯意,於同年 3月12日與不知情之黃寶秀成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旋於同年 3月31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讓與黃寶秀,而處分其財產,避免遭查封執行,致甲○○之債權無法藉由查封前揭房地以獲實現而受有損害等情。係以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黃寶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損害甲○○債權之犯行,辯稱:㈠伊並未欠甲○○錢,中壢簡易庭開庭時伊並未到庭,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伊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收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為避免房子被查封,始於97年 2月20日與甲○○簽訂和解書。㈡於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伊因積欠黃寶秀 120至 130萬元,始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寶秀清償債務,伊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上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甲○○借款151,000元,並簽發發票人為乙○○、到期日95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51,000元之本票 1張以為擔保,屆期未能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確實是乙○○向我借了151,000 元去開茶室,開了 4個多月以後就不做了,本票上的章確實是她蓋的。」等語,並有本票影本 1張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實際上並沒有欠被告錢,向被告借錢之人為老闆娘「阿芬」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明確證稱被告借貸金錢之情,核與本票所載內容相符,又被告嗣於97年 2月19日就前開借貸債務與甲○○達成和解,同意自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 9月止,於每月20日還款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查,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徐啟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係由其本人書寫後簽名,亦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和解書之內容明確記載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甲○○債務而為和解之語意應清楚知悉,若非確實積欠債務,當無為他人積欠之債務簽立和解書之必要,則應認被告確有於94年5月20日向被告借貸151,000元之情事,被告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王月淑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當天是甲○○要借錢給我們老闆娘『阿芬』,確切時間我忘了,當時『阿芬』有跟我講說要透過乙○○的關係向甲○○借錢,金額是10萬元,當天是甲○○開計程車載我、乙○○、『阿芬』去八德介壽路,甲○○跟『阿芬』下車,由甲○○去領錢,我沒有親眼看到甲○○拿錢給『阿芬』,因為我們當時在車上。」云云,然查,證人王月淑對於被告借貸金錢予「阿芬」之時間並未能為明確之陳述,而其證述被告借貸予「阿芬」之金錢數額僅有10萬元,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除借款予「阿芬」外,並未另借款予被告之情,自難單以該名證人所為證述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告訴人甲○○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甲○○ 151,000元,經審理後,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 73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1000元,該判決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至同年11月22日確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32號民事卷宗1宗(內附起訴狀、本票影本 1張、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可資證明,堪予認定。故被告對於前揭判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已告確定,告訴人甲○○即得以確定之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債務人之地位及所負債務之數額均已確定,縱其所辯為真,亦僅屬事後得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已,仍無解於本件被告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月淑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甲○○債務云云,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無必要傳喚之,被告之上開聲明並無理由。㈡告訴人甲○○嗣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執行法院於97年 1月13日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查封後,被告先於97年 2月19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待告訴人甲○○於97年 2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旋於同年 3月12日與不知情之證人黃寶秀成立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旋於同年 3月31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讓與證人黃寶秀,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7年度執字第 449號卷宗互核相符,並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屋、土地等財產之行為,均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在告訴人前開債權未完全獲償前,債務人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明知及此,猶擅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處分行為,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彰彰明甚。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積欠證人黃寶秀債務,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黃寶秀云云,惟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則縱其所清償之債權卻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縱被告與證人黃寶秀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擅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黃寶秀之舉,仍有令告訴人甲○○無從以強制執行公平分配債務之餘,應與本條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損害債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並無逃避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此件犯行前,素行良好,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方式、所生損害之範圍,及上訴人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甲○○、徐啟財、王月淑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與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 732號民事卷宗(內附起訴狀、本票影本 1張、本院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認定上訴人構成損害債權罪,並已詳載認定之理由於判決書中,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甲○○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並無逃避損害債權云云,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