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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竊盜,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新臺五店時,在告訴人門市隔壁熱門商店「格子趣」租借格子,並販售眾多告訴人獨家商品,以獲取利益,顯然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被告自98年5 月離職起,即陸續竊取告訴人多家分店之財物,且多次為告訴人依法提起訴追後,仍一再為竊盜犯行,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實不見被告得以受易科罰金輕刑優惠之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上揭之刑,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並以被告除前於98年5 月間因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經判決外,並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對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認無必要,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為上開科刑之量處,尚無不當。至被告所犯他案部分,應係該案承審法院就其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之酌定,而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均併此敘明。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

樓(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5分許,進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屈臣氏賣場」,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擺放在該賣場內之迷力唇電筒3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77 元)、美容覺主粉底液2 支(價值1100元)、一代尤物絲柔脣膏1 支(價值400 元)、迷力濃黑特調2 支(價值318 元)、胭脂騷餅

1 支(價值395 元)、完美吻膚親肌系晶礦璀璨頰彩粉3 支(價值1140元)、迷力三心二意眼彩盒4 盒(價值236 元)、淨白柔膚噴霧1 支(價值650 元)、香水乳液1 支(價值

390 元)、髮香飄飄噴1 支(價值420 元)、髮香護髮精華

1 支(價值420 元)、愛情魔法石出水芙蓉身體1 支(價值

420 元)、香水洗髮1 支(價值450 元),以上物品共價值6816元,得手後即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欲離開現場之際,因未至結帳櫃臺結帳即離開而觸動警鈴,為該賣場之店員高淑娥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上開「屈臣氏賣場」店長郭麗梅於警詢時所證述上址「屈臣氏賣場」遭竊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9 頁),且經證人即上開「屈臣氏賣場」店員高淑娥於警詢時就其發現被告竊取店內商品之過程情形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贓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5-3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犯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並聲請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除前於98年5 月間,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現尚未經判決外,並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已足惕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