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7 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因乙○○在94年6 月6 日用被告名義買下一棟第4 層樓房,地○○○鎮○○路○○○ 號4樓,事後一毛也沒給被告,有建物登記地2 類謄本1 份,還有97年被告也幫乙○○介紹在中壢市○○街○○號8 樓,成功買給被告的朋友賴良森700 多萬,事後也一毛錢沒給被告,乙○○在90年6 月30日開1 張本票給被告55,000元,到今也沒跟被告理清云云。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二內說明:㈠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為乙○○所有,信託登記在黃雙霖名下,被告受乙○○之委託,代為處理該屋之出售、出租事宜,自93年9 月起到94年12月止,以每月租金2,500 元出租予姜桂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是伊購買的,伊透過丙○○的介紹,將該房屋登記在丙○○弟弟黃雙霖的名下,當時約定等到伊兒子當兵回來之後,再將房屋登記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雙霖是伊的弟弟,伊知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登記在黃雙霖名下,該房屋是乙○○購買的,因為乙○○的銀行信用不佳,伊和乙○○認識多年,伊介紹乙○○將房地登記在黃雙霖的名下,房地目前都是乙○○在使用,伊知道被告與黃雙霖有簽立信託書及協議書,黃雙霖的繼承人對於此部分房地屬於乙○○所有並無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第188 頁);證人姜桂妹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向被告租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房屋當作停車位,租金1 個月2,500元,沒有簽立租約,只有寫1 張簽收單,伊在還沒有承租之前就把車子停在該處,後來被告說要跟伊收錢,伊想金額不大,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01 頁、第103 頁),復有信託書、協議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姜桂妹繳款證明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202 頁、95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乙○○有委託伊出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伊後來有找到承租人姜桂妹,租期從93年9 月起至94年年底,租金收了
3 、4 萬元,收的租金伊要等乙○○來處理,因為伊另外還有幫乙○○介紹房屋買賣,乙○○表示如果買賣成功會給伊
5 萬元,約是在95年間的事情,但是乙○○也沒有給伊,伊沒有將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之租金交給乙○○,伊有叫乙○○來跟伊算帳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委託被告幫伊出售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如果出租的價格高於8,000 元,達到要繳交貸款之金額,伊也同意出租,可是後來被告只有出租2,500 元,伊是在姜桂妹與被告訂立租約後1 年多才知道,該房屋的租金被告總共收取16個月,從93年9 月到94年12月,每個月2,500元,共計4 萬元,伊有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將收取的租金交給伊,被告就說他現在沒有錢,以後再還給伊,伊當時有表示如果被告願意將錢還給伊,伊就不追究,但是被告還是未將租金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156 頁、第157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觀諸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乙○○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於93年8 月間某日未依約以每月高於8,000 元之價格出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房屋,而違背與乙○○之約定,僅以每月租金2, 500元出租予姜桂妹,顯有損乙○○之利益。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另外還有幫乙○○介紹房屋買賣,乙○○表示如果買賣成功會給伊
5 萬元,但是乙○○都沒有給伊,約是在95年間的事情云云,惟被告對於乙○○尚積欠其仲介費用一情,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亦係被告與乙○○於95年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於93年、94年間應將收取之租金交還予乙○○無涉;再者,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乙○○並未表示要將給伊的仲介費用以上開房屋之租金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48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㈣按背信罪係即成犯,被告於93年8 月間某日,違背與乙○○之委任關係,而以每月2,500 元之代價,將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房屋出租予姜桂妹,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被告於93年9 月起至94年12月止,按月向姜桂妹收取租金,尚難認係被告背信行為之繼續,而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並審酌被告受乙○○委託代為處理房屋出賣、租賃事宜,竟以低於乙○○委託之價格出租,致使乙○○受有損害,迄今均未與乙○○達成和解,甚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書所稱乙○○在94年6 月6 日用被告名義買下一棟第4 層樓房,地○○○鎮○○路○○○ 號4 樓,事後一毛也沒給被告一節,原審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詳為論述,證據之採擷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乙○○與被告雙方原係約定被告可代為出售乙○○系爭房屋,或以每月8,000 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一事,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然被告竟僅以每月2,500 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姜桂妹作為停車位使用,被告明顯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利益,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核與雙方間約定之處理事務無涉,更不足為阻卻被告背信犯行之違法性事由;再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僅仍執前詞,以其幫乙○○成功介紹買賣房屋,惟事後均沒給被告錢云云,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