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67號、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共同損害債權部分,均撤銷。
丙○○、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緣丙○○因積欠乙○○債務未清償,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簽發票號為386403、38640
4、386405等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823 號裁定附件),予乙○○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該等票據屆期未經丙○○清償,乙○○即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票字第108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於丙○○住處,由甲○○收受並轉知丙○○後,於丙○○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丙○○即與甲○○為避免丙○○所有之土地受執行,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裁定之同日(即96年10月16日),竟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蘇明意,簽立夫妻贈與契約,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原登記於丙○○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甲○○名下,而處分其財產。嗣乙○○欲對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甲○○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6 頁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各自就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甲○○共同損害債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坦承於收受本票裁定之日,即委請代書將本案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會將本案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係因之前欠被告甲○○一筆錢,贈與之意思係在本票裁定作成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客觀情境尚未發生,且被告丙○○亦不可能知悉裁定那一天送到,委請蘇明意代書時,尚未收到裁定,裁定是被告甲○○收的,是在裁定收受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並無損害債權故意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早上委請蘇明意代書時,尚未收到裁定,辦理贈與土地移轉登記時,不知有本票裁定之事,且收到裁定後沒有馬上拆開,不知其內容,跟被告丙○○結婚時,被告丙○○要做房地產,向伊借款90萬元,這些年因為工作繁忙所以一直沒有處理這筆借款,遲至20多年後才處理,且結婚後的生活開銷都是伊在處理,所以被告丙○○將土地贈與給伊是應該的,並無損害債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清償債務,簽發上揭3 紙本票予告訴人,告訴
人屆期未獲清償後,持該等票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823 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丙○○住處,被告2 人於同日委請代書,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原登記在被告丙○○名義下之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使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贈與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代書蘇明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該院96年度票字第 10823號裁定書、贈與契約書、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1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7000235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於移轉登記本案系爭土地時不知本票裁定
之事,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何時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96年10月16日。」、「(問:是在收到乙○○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或之後多久去找郭律師的?)收到本票裁定之後,隔2、3天左右才去找郭律師的。」、「(問:郭律師如何建議?有無具體建議你要用哪些步驟保障你的財產呢?)他有講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其他我沒有印象。」、「(問:找完郭律師之後,後來你與丙○○有採取哪些做法?)聽從郭律師的建議,一路上做下來。」、「(問:有無包○○○鎮○○○○段等9 筆土地的過戶?)這也是其中之一。」、「(問:這份贈與契約書是你們之前寫好,然後拿去代書事務所交給蘇明意代書的嗎?)贈與契約書是96年10月16日當天在代書事務所寫得。」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參照),證人蘇明意則證稱:「
96 年10月16日當天,丙○○及甲○○2人攜帶資料過來我的事務所,我說我要做資料,做完資料之後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參照),並提出被告2 人於96年10月16日簽立贈與契約書1 紙為證。綜上,被告甲○○係於96年10月16日收受本票裁定,並於同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委任代書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事項足堪認定。據被告甲○○上揭證詞,其收受本票裁定後,即去找律師商議,並依律師之建議,採取上揭移轉財產之行為。再者,被告甲○○既證稱【收到本票裁定之後】,【才去找郭律師】,本案系爭土地也是【聽從郭律師的建議,一路上做下來】的【其中之一】。而蘇明意代書已證稱被告2 人是96年10月16日當天,攜帶資料至其事務所。可見其找律師商議之時間點,應係在10月16日收受本票裁定後之當日,而非收受後的2、3日。另委請蘇明意代書之時間點,亦係在收到裁定後,而非在收到裁定前。被告2 人既已找律師商議,自無不知本票裁定內容及法律效果之理。
㈢被告2 人就為何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之同日,隨即委請代書
為上揭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太太很辛苦,我要回報他。」(他字卷第69頁參照)云云,之後被告2 人在偵查中復分別供稱:「因為剛結婚時,他在做房地產,我有拿一筆錢給他,約90萬元,他以這9 筆土地做為償還之用。」(被告甲○○)、「我本來有欠我太太錢」(被告丙○○),此一辯詞與被告丙○○初次辯稱因被告甲○○很辛苦要回報之詞,已不相符。況被告2 人結婚時間(即所辯借款之時間)係在72年間,而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發生時間則在96年10月間,期間長達24年餘,被告2 人就此一債務遲不處理,直到96年10月16日始臨時起意,以移轉土地清償,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㈣依上說明,被告2 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同往律師處詢問,
並於同日即委請代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先後發生順序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係收受本票裁定後所為之脫產行為無疑。被告等所辯於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甲○○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與被告丙○○即債務人,共同實行上揭損害債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蘇明意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而處分系爭不動產,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判決:㈠就被告丙○○、甲○○共同損害債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而罰金總額約21萬元,與被告丙○○欠告訴人上百萬元債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債務為0000000元)相比,原審量處之刑度偏低,自有未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4月、3月,量刑顯然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紛爭涉訟,且積欠債務,既經法院裁定,被告 2人竟無視司法裁判,意圖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2 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後,被告丙
○○將本案系爭土地9 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利益,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伊等均確屬有贈予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2 人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後,即將原登記被告丙○○名下之本案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業經證明如上,且被告2 人對於確有贈與之合意,並辦理上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不否認,亦經證人蘇明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該贈與契約之訂定,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難認無贈與之合意,既然被告等人確有贈與之合意,此一贈與契約即非虛偽(雖本院認贈與之目的係為損害債權,然此不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是被告2 人委請代書持上揭契約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一行為即非「不實事項」,其使公務員登載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檢察官未附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損害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簽發交付告訴人乙○○之本票7紙,總計0000000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且知告訴人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件,業經該院於96年10月3日、10月19日,以96年度票字第10823號、第11686 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丙○○基於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並移轉登記於丁○○之子戊○○名下,雙方約定價金0000000元,除由丁○○先行支付0000000元予被告丙○○外,剩餘之0000000 元,則用以抵償被告丙○○先前購物之貸款,致告訴人無法就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對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事實缺乏認識,而無犯罪故意,縱行為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損害債權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686 號裁定及板橋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買賣合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已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及將本案系爭房地出售予丁○○,並移轉登記於丁○○之子戊○○名下等節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案系爭房地係在收到本票裁定前即已委請仲介出售,在本票裁定收受前,即與買主丁○○談定出售事宜,在收受裁定後始完成買賣之移轉登記,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於96年9月3日將本案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己○○出售,並於同年9 月26日與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於同年10月22日委由代書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戊○○,有臺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北縣板登字第097000530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等在卷足稽。而被告丙○○與丁○○訂定買賣契約之時間係96年9月26日,並由丁○○支付定金225000元、簽約用印款77500
0 元等情,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紀錄表可稽。本件本票裁定,分別經告訴人提出聲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日、10月19日以96年度票字第10823號、第11686 號民事裁定在案,並經被告丙○○分別於10月16日及之後收受該裁定,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外,亦有該院上揭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則被告丙○○起意處分本件系爭房地之時間點,簽定買賣合約書、收取買受人定金及用印款項之時間點,均在該院上揭裁定前,被告丙○○雖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丙○○就本案系爭房地簽約出售時,上揭本票裁定既未裁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客觀情境尚未發生,是被告丙○○做成上揭買賣契約時,難認就此已有明知。本案系爭房地雖在本票裁定送達後為移轉登記行為,然此僅係被告丙○○依前揭契約之履約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另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積極故意,是被告丙○○為上揭處分行為之始,即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主觀認識,簽約後所為履約行為,縱已跨越本票裁定之後,亦難逕認被告丙○○之履約行為在主觀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為。綜上,被告丙○○上揭處分行為,即欠缺損害債權之意圖,與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行為人只要出於毀損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對其因債務將受強制執行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主觀心態,即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以確保法規範之目的(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丙○○積欠告訴人款項係從82年至95年間累積積欠至今(參板橋地方法院96板簡字第 11325號宣示判決筆錄),非一朝一夕,且金額亦非僅如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告訴人多次催討款項,均未獲清償,故在96年
8 月29日,告訴人與被告丙○○談判債務之清償方式及金額,告訴人即要求被告丙○○簽發本票,又被告身為土地代書,熟諳法律程序,對告訴人何以要其簽發本票之目的應知之甚詳,對告訴人欲以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一事應有預見,此參被告丙○○旋於4日後之96年9月3 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可知,是被告當時即意圖脫產,毀損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在同月26日收受本票裁定前即與第三人丁○○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基於意圖脫產,毀損債權人之債權而簽訂。又被告丙○○嗣後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為其妻甲○○收到本票裁定(即同年10月16日)多日後,當知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況,怎可能毫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縱退一步言,被告丙○○若無直接故意,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犯意不以明知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被告丙○○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對告訴人欲以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一事應有預見,至少有未必故意。原審遽認被告丙○○未「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客觀狀況,係為履行契約而移轉登記,似違背事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審尚認定被告丙○○於96年10月16日偽造贈與契約,移轉登記名下7 筆土地予被告甲○○之行為係意圖脫產,毀損債權人之債權,何以被告丙○○在7 日後,96年10月2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全無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原審之認定似有矛盾,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買受人戊○○於偵查中屢傳不到,難認買賣契約為真實,鉅額買賣款項之交易明細不詳,難認真有款項之移轉,況買賣契約成立後至移轉何以需費時1 個月,有諸多疑點,難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並聲請傳喚買受人丁○○、登記所有權人戊○○及信義房屋之仲介己○○,以證實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云云。惟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被告丙○○於96年9月3日將本案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己○○出售,並於同年9 月26日與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此時告訴人乙○○尚未取得對被告丙○○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其係於96年10月3日、10月19日,依96年度票字第10823號、第11686 號民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
且被告處分本案系爭房地,於契約成立時,其處分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授受價金或完成登記等行為,僅係處分完成後之履行契約行為,自不得擴張解釋,擴及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否則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任何於取得執行名義前之行為均可解釋為損害債權行為。被告丙○○處分本案系爭房地行為既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與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丙○○於96年10月1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前開有罪部分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甲○○名下,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被告此部分將本案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出售與丁○○不構成損害債權罪,兩者不相矛盾。而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丁○○,其子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購買人係丁○○,與契約有關之事項檢察官偵訊時已傳訊丁○○具結作證(偵卷第71、72頁參照)。因此本院審理時雖經傳訊證人丁○○、戊○○、己○○均未到庭,惟丁○○前已具結作證,戊○○則僅係買賣之登記名義人,該契約事項並非其經手,至證人己○○雖未到庭,惟此部分之全部交易資料均附於偵查卷(偵卷第38─59頁、他字卷第29─41頁參照),檢察官亦不否認該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此部分既不構成損害債權,其資金流向已無關重要,因此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資金流向亦無必要。上開3位證人雖未到庭,但對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