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有施何詐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均無違誤,乃引用其証據、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工錢付不出來,所以用車向台新銀行貸款,且於偵、審時自承付不出第二期車貸後,即將該車以權利車方式典當予「立昇當舖」,顯見被告於向台新銀行申貸時,已陷於毫無償債能力之情形,是其顯有詐欺意圖。再台新銀行於貸放款時,其徵信審核除考量擔保物價值外,對於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亦須加以評估,以避免申貸人未能如期付款時,尚須支出尋找車輛、進行訴訟等費用而導致其營業成本升高,然被告於向台新銀行申貸時,顯係未將其已陷於毫無償債能力之情形如實告知該行,使上開銀行亦因被告未能如實說明其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致受詐欺並貸放款項予被告無疑。惟原審判決對此情略而不論,竟以台新銀行仍得變價取償,反推被告無詐欺意圖而認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顯係違反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案系爭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以現金全價購得,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卅一日因承包工程原物料上漲,為給付工資,乃持向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廿萬元周轉,並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工程週轉仍有不足,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再持行車執照,向立昇當舖典當十五萬元,嗣因未能依約還款,系爭車輛遭立昇當舖逕予拖吊流當轉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周鉅哲指稱:被告確以其自有車輛前來貸款一節相符,並有卷附車籍查詢畫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立昇當舖典當資料等在卷(他一六四0卷第廿六頁、第三~六頁,調偵三六六卷第六頁)可按。是系爭車輛乃於被告購入後一年七月餘,方持向台新銀行借款,非無資力,以貸款購車後再持以典當詐騙。且衡情一般當係需款方會向銀行借款,則被告持自有車輛向台新銀行借款,台新銀行於貸放款時,依其作業程序,當會對被告職業、收入、平時債信、借款原因、目的及申貸人之還款能力暨擔保物價值等,審慎評估後,方會貸予,乃償債能力係由銀行主動評估,申貸人既無主動告知義務,亦無人能預知其償債能力永不變動。是若被告未施用積極詐術,僅係單純以車借款,台新銀行自行評估風險後貸予,則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另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後,該自小客車仍為被告所有,其於約二月後,為工程仍需款周轉,再持行車執照至當舖設質典當,亦基於對其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台新銀行與被告間僅係民事債之關係,並無且不得限制被告向其貸款後,即不得再以同一擔保物為借貸。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遭當舖逕行取走,亦與當今社會典當業之做法相符,是本案要無証據証明被告於向台新銀行借貸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有施何詐術、或台新銀行有陷於何錯誤之詐欺構成要件,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証據使法院得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確信,原審因依「罪疑惟輕」之証據法則,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無違誤。公訴人以被告借款後再行典當及未主動如實說明償債能力,推論被告詐欺犯意,指摘原審採証有違經驗法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件》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1日,佯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於同年11月6 日經臺北巿監理處完成抵押設定登記,並約定自96年12月2 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每月1 期,每期償付9,155 元,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並撥款。

詎被告僅繳付1 期後,自96年12月2 日起即拒絕給付,並於同年月29日以上開車輛向設於臺北○○○區○○路○○○ 號之「立昇當舖」典當,得款15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顥不相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徐仁潔、周鉅哲之證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覆單- 查報使用情形、訪查照片、利息手續費收據、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巿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立昇當舖名片、典當資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20萬元,且僅繳付1 期款項即未繳付,嗣又以上開車輛向立昇當舖典當15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承包水電工程,一時缺錢支付工人薪資,才會先以車輛向台新銀行借款,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會沒有繼續繳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96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於同年11月6 日經臺北巿監理處完成抵押設定登記,約定自96年12月2 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每月1 期,每期償付9,155 元,台新銀行亦如數貸予並撥款,惟其僅繳付1 期,另於同年月29日以上開車輛向設於臺北○○○區○○路○○○ 號之「立昇當舖」典當,得款15萬元等情並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徐仁潔、周鉅哲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640號卷第15至17頁、97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卷第10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35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覆單- 查報使用情形、訪查照片、利息手續費收據、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巿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立昇當舖名片、典當資料等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640號卷第31至36頁、97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卷第5至7頁),應堪認定。㈡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即抵押權人係以該抵押物為擔保而有優先受償之權,本件台新銀行既已同意以上開車輛為擔保物後貸予被告20萬元之款項,即認定該車輛有所貸予20萬元之價值,縱被告無法清償債務亦得以該車輛受償,而被告亦確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難認被告於向台新銀行貸款時有何不能清償或不為清償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至被告於貸款後2 月又以該車輛向當鋪典當借款,乃係所有

權人對於自己所有之物之處分,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