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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謝良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份間某日,至其前女友丙○○(於同年四、五月間分手,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原審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五之四號五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交付予丙○○使用,而丙○○則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其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台中地院書記官,稱乙○○涉及人頭帳戶案件,資金要遭凍結,要求乙○○查詢帳戶內餘額後,領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十萬元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當日將十萬元提領一空。

乙、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多次向丙○○請求返還系爭帳戶等物,惟丙○○先以工作尚有需要等語,遲遲未肯返還,嗣經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經被告詢問,丙○○竟謊稱已自行銷毀丟棄等語,此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手機簡訊可考,觀之丙○○於電話錄音譯文謊稱渠已將帳戶存摺剪掉並丟棄垃圾桶等語,不僅坦承確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等物,且丙○○明知系爭帳戶等物已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竟未向被告據實以告,而偽稱已自行銷毀丟棄等云云,可知丙○○始終無意將系爭帳戶等物返還予被告,更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處分系爭帳戶等物、占為己有而供他人犯罪之用,顯然丙○○有侵占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甚明。

二、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因丙○○多次要求,被告遂不得已按丙○○之請求,將系爭帳戶等物交付丙○○,是被告之原意僅在供丙○○個人生活與工作薪資轉帳使用,殊無同意丙○○用於上開目的以外者,據此被告當無可能預見丙○○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意圖。

三、辯護人庭訊時為被告辯護:被告將帳戶交給丙○○是否具犯罪故意?實際上被拿去作犯罪使用只有土地銀行帳戶,而被告信賴丙○○借帳戶是為了供生活使用,從系爭錄音譯文可看出雙方談話很單純並非偽造。當被告質疑丙○○三個帳戶使用情形,丙○○隱瞞被告稱帳戶已經剪掉了。當時被告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稱因為工作需要,被告始將三個帳戶借給她,被告實不知丙○○將帳戶作不法使用,被告並無幫助之意云云。

丙、證據能力(參見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存摺等物)交予前女友丙○○使用(見原審審卷第三十九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丙○○稱工作上需要,故伊將系爭存摺等物交予丙○○使用,後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警方通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伊問丙○○,其稱已經丟掉了,伊並沒有幫助詐欺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受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審卷第三十五頁以下),並有被害人乙○○匯款副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又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土地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二、十三頁),且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有匯入十萬元,並於當日將十萬元提領殆盡之情,亦有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乙○○匯款後提領一空等情,至為明確。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將系爭存摺等物交予前女友丙○○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與前女友丙○○之行動電話簡訊、電話光碟及其譯文(下稱系爭簡訊、譯文)為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開系爭譯文、簡訊確實係伊與被告電話交談及傳簡訊之內容,時間也沒錯等語。而觀附表一、二所示之諸多內容,被告顯然曾交付系爭存摺等物品予證人丙○○甚明。

三、雖證人丙○○另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伊使用,伊之所以這樣說、傳簡訊,係因被告叫伊講的、傳的,目的係給其姑姑聽,因被告稱本案出事後,其姑姑一直審問他這件事,故被告叫伊幫他圓謊,這樣被告之姑姑才會幫他請律師,伊想幫被告才配合他,而如附表一所示這通電話內容,係被告叫伊先跟他套話,被告說如果他有打來第二通,叫伊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惟查:

㈠參酌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簡訊及譯文,並前後整體內容觀

察,雙方來回簡訊、電話通話交談內容、語氣相當輕鬆自然,其間並參雜其他日常生活瑣事,如同朋友間對話,丙○○並無刻意穿鑿、配合附和之痕跡存在。復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簡訊、譯文內容並不簡短,若非確有其事,衡情尚難如此妥適配合,證人丙○○證稱是被告要求下臨時配合所為,實殊難想像。而丙○○若有心幫忙及配合被告,讓被告之姑姑瞭解被告並非實際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人,其應可直接與被告之姑姑解釋即可,何需有附表二之電話對談乎?此與常理顯有違背。另苟被告已有丙○○所傳來如附表一之簡訊內容,理應足以應付姑姑,丙○○何需再配合如附表二之電話對話內容?證人丙○○所稱在在均與常情有悖。

㈡再者,苟丙○○配合被告演出之目的,係為讓被告姑姑瞭

解被告並非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其配合之結果,反可能使其姑姑懷疑是否係丙○○本人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而讓自己將來身陷被追訴之危險中;又其當時既與被告分手許久,又非至親,復明知被告係幫助詐欺之被告,被告如此要求丙○○配合演出,目的僅因要博得被告姑姑之信任,丙○○焉會不覺得事有蹊蹺而願意輕易配合之理?㈢另若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等物交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因事跡敗露反而設計其前女友丙○○,並對其佯稱為應付姑姑,要求丙○○配合演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事後卻反過來據此作為誣指丙○○涉案之證據,以達其個人脫罪之目,依此,丙○○之善意反遭人利用,並有涉及刑案之嫌疑,衡情理應於當庭作證時相當氣憤,惟原審於審理觀察丙○○作證時,李女當庭神情自若,冷靜以對,不僅對其到庭作證一事並不訝異或排斥,且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滿、抱怨,亦顯與常情不合。

㈣綜上判斷,證人丙○○證稱係為配合說予被告之姑姑聽云

云,顯難遽信。被告應確有將系爭存摺等物交予丙○○無訛。從而,案外人丙○○於取得被告系爭帳戶等物之後,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交付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尚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案外人丙○○,公訴人復無從證明丙○○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則案外人丙○○嗣後自行再將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即與被告無涉。被告單純交付予丙○○帳戶相關資料,雖與常情有違,惟究無從遽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況被告另交付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存摺掛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華東苓存字第九八0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上海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掛失,此有被告所提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事故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亦均可作為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之佐證。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判決之理由: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己、本件案外人丙○○是否另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被告與丙○○間行動電話簡訊互傳之內容)┌─┬──────────┬─────────┬──────────────────┐│編│ 傳訊人 │ 時間 │ 簡訊內容 ││號│ │ │ │├─┼──────────┼─────────┼──────────────────┤│1 │丙○○→>被告 │6/12 4:06AM │對不起的是你幫我的事給你惹那麼大的麻││ │ │ │煩啊,不睡覺?我上晚班的耶,而且我的││ │ │ │狀況誰來照顧也沒用,只希望早點解脫就││ │ │ │好了... │├─┼──────────┼─────────┼──────────────────┤│2 │被告→丙○○ │6/16 7:17PM │看來你還是不願意告訴我妳做了什麼事,││ │ │ │背叛是很難受的,我相信妳也知道,我可││ │ │ │以接受分手的事實,卻無法接受妳對我的││ │ │ │人生造成了汙點案底... 因為你避開不願││ │ │ │告訴我拿了帳本做了什麼,也代表妳並非││ │ │ │真心是在道歉,對於一個做錯事還不懂認││ │ │ │錯的人,沒理由拍拍他的頭說沒關係... ││ │ │ │你的對不起是說給自己聽的,只是搪塞給││ │ │ │自己一個安全感... │├─┼──────────┼─────────┼──────────────────┤│3 │丙○○→被告 │6/16 7:18PM │我根本什麼也沒做,早就把它丟掉了,我││ │ │ │的對不起是很真心的,你不接受我不能說││ │ │ │什麼,我現在過的日子也不是你能想像的││ │ │ │,你以為去店裡洗頭就代表日子好過嗎,││ │ │ │每天喝酒喝到吐還要應付別人的心情的日││ │ │ │子你過過嗎,我們的苦不一樣,還是謝謝││ │ │ │你這樣的幫過我,抱歉讓你這麼委屈 │├─┼──────────┼─────────┼──────────────────┤│4 │被告→丙○○ │7/21 12:12AM │妳前天說存摺剪了妳跟我借的土地銀行上││ │ │ │海、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跟印鑑都借││ │ │ │給妳,妳該不會全部都剪掉了吧?那印鑑││ │ │ │都還在吧請還我 │├─┼──────────┼─────────┼──────────────────┤│5 │丙○○→被告 │7/21 12:15AM │我丟就是全部丟了,沒留半樣東西 │├─┼──────────┼─────────┼──────────────────┤│6 │被告→丙○○ │7/21 12:18AM │那到底是去年幾月份妳說要找立委我又沒││ │ │ │認識妳可以幫我介紹嗎? │├─┼──────────┼─────────┼──────────────────┤│7 │丙○○→被告 │7/21 12:22AM │不用認識只要有立委就可以進去找,我真││ │ │ │的忘了是幾月 │├─┼──────────┼─────────┼──────────────────┤│8 │被告→丙○○ │7/21 12:39AM │因為檢察官一直在詢問正確的遺失時間,││ │ │ │我直接回答是大概在去年的七月份左右,││ │ │ │但是檢察官不能接受這樣的回答,到底妳││ │ │ │是何時丟掉的? │├─┼──────────┼─────────┼──────────────────┤│9 │丙○○→被告 │7/21 12:43AM │我只能說大約也是那時候吧,我真的沒辦││ │ │ │法確定幾月 │├─┼──────────┼─────────┼──────────────────┤│10│被告→丙○○ │7/21 12:53AM │妳之前不是答應我說用完會還我嗎,為什││ │ │ │麼現在卻告訴我我的土地銀行跟其他銀行││ │ │ │存摺提款卡連印章都丟掉了?妳不知道這││ │ │ │些東西對我來說很重要嗎?是丟掉還是剪││ │ │ │掉? │├─┼──────────┼─────────┼──────────────────┤│11│丙○○→被告 │7/21 12:59AM │剪掉之後丟掉啊,那陣子我真的很忙都在││ │ │ │處理事情加上阿嬤又去逝,但我真的有叫││ │ │ │你掛失啊 │├─┼──────────┼─────────┼──────────────────┤│12│被告→丙○○ │7/21 1:03AM │我非常肯定妳並沒有叫我去掛失妳記錯了│├─┼──────────┼─────────┼──────────────────┤│13│丙○○→被告 │7/21 1:09AM │我有叫你一個月要掛失你忘了吧?這還是││ │ │ │我跟你借之前在我家樓下跟你說的還說了││ │ │ │很多遍我記得很清楚啊 │├─┴──────────┴─────────┴──────────────────┤│備註: ││一、「→」表示傳簡訊給對方之意。 ││二、行動電話號碼:被告:0000000000,丙○○:0000000000 ││三、內容為被告將其行動電話內簡訊下載至電腦軟體後讀取列印,請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 。 ││四、上開內容業經證人丙○○本人確認係其本人與被告間所傳無訛。 ││五、上開傳簡訊之時間均在民國97年。 │└─────────────────────────────────────────┘附表二:(被告與丙○○行動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陳:喂芳:怎樣?陳:小芳喔?芳:恩,怎樣陳:妳在哪裡?芳:上班啊陳:上班喔,妳現在方便講話嗎?芳:你講啊,怎樣陳:我想問妳說我去年應該是六月份還七月份借你的存摺芳:妳不是問過我了嗎?陳:妳知道這個官司很麻煩妳知道嗎?芳:蛤?陳:妳知道這個官司很麻煩妳知道嗎?芳:那要怎麼解決?陳:並不是我說弄丟就弄丟了,他現在已經就是被起訴是詐欺案

了芳:那現在要怎麼解決?陳: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芳:律師沒有講嗎陳:律師?我又沒有請律師芳:你有請教過律師嗎,喂...你有聽到我講話嗎?陳:喂...我還沒有請教過律師阿芳:然後呢陳:對阿,我也不知道,就我收到起訴單,起訴單上寫詐欺芳:恩陳:所以我才打給你阿,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啊芳:要不然你可以打電話...有免費諮詢的律師你知道嗎?陳:免費諮詢的律師?芳:對阿,你可以去那個問立委,立委就會幫你介紹了,你隨便

問一個立委都可以。對,他會幫你介紹那種免費諮詢的律師。

陳:但是律師也會問我怎麼弄丟的啊芳:你看律師怎麼講你再跟我說陳:恩,但是律師也會問我說,我是什麼時候弄丟的啊芳:什麼?陳:他也會問我說我是什麼時候弄丟的啊芳:那你就跟他講啊陳:我要怎麼跟他說我什麼時候弄丟的?芳:蛤?陳:我要怎麼跟他說我什麼時候弄丟的?芳:你那裡收訊差嗎?陳:嗯?芳:你那裡收訊很差,我聽你講話都斷斷續續的陳:等一下喔,我換個地方好了...這邊有沒有比較清楚芳:寶元,我明天打給你好不好?陳:不要啦,我現在很煩都睡不著芳:可是我現在在上班陳:因為我如果要問諮詢的律師,我也要知道我是怎麼弄丟的啊

,我現在我該怎麼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說耶芳:我真的是把它丟掉了,但是妳也不可以說是我把它丟掉的,

因為你本來口供是這樣,你就是口供就是要這樣陳:那妳是在哪裡丟掉的芳:我就把它丟在,丟在我家垃圾筒就把它丟掉了啊陳:丟在垃圾桶?芳:對阿,我還把他剪掉勒陳:你是什麼時候弄丟的啊芳:你問我,我也真的忘了陳:那你弄丟了,你怎麼沒有跟我說芳:跟你講說弄掉了,而且我是剪掉了,這應該OK吧陳:因為我沒有去辦遺失什麼的,你看現在被用了,那我要怎麼

辦芳:我那時候是不是跟你講說你一個月後要去辦遺失陳:妳並沒有說啊芳:我有跟你說,而且是在我家樓下講的,你忘了嗎?芳:你有喝酒是不是?陳:你說在你家的什麼時候講的芳:甲○○,你有喝酒是不是?陳:沒有吧,我從來不喝酒的陳:那你覺得說我現在該怎麼做?芳:我不是跟你說,你先去找立委叫他推薦免費諮詢的律師陳:喂,我有在聽芳:妳那邊收訊真的很差,我明天打給你,拜託陳:OK備註:

一、錄音背景:被告於97年7 月19日凌晨12時25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丙000000000000門號對話時,秘密錄音所得。「陳」即被告,「芳」即丙○○。

二、內容業經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如實記載。

三、內容業經證人丙○○確認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附表三: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三:證人丙○○證述(原審)。

證據四: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坎存字第○九六○○○○三六二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細表查詢等)(偵卷第十一頁)。

證據五:被告提出之簡訊資料(審易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證據六: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原審卷第四十

八、四十九頁)。證據七: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華東苓存字第九八0九八號函。

證據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事故查詢資料。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