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寬洲行負責人,明知其財務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之固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遠公司),佯向固遠公司訂購紙板,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403,680元,並開立支票2 紙以供擔保。屆期僅返還部份款項,尚餘410,000元未返還。㈡自95 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之魯安有限公司(下稱魯安公司),佯向魯安公司訂購紙器刀磨,貨款總計84,791元。㈢自95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1樓之揚耀實業社,佯委託該實業社負責人甲○○為印刷品代工,款項共計56,692元。㈣自95年5月間起至7 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瑋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專公司),佯向瑋專公司訂購魚翅盒蓋、鮑魚盒、我的探索書書套、我的魔法書封套等物品,貨款總計104,204元。㈤自95 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上址寬洲行,佯委託丁○○(起訴書誤載為林繼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靠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運送貨物,運費總計37,600元。㈥於95 年9、10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街○段○○號4樓之韋樺企業社,向該企業社負責人乙○○訂購CD套等物,貨款總計10,300元。
詎屆期被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所交付支票亦不獲兌現,復逃逸無蹤,上開人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以被告偵訊供述、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瑋專公司、丁○○、乙○○指訴、固遠公司採購單資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魯安公司出貨請款單、揚耀實業社出貨請款單、瑋專公司出貨請款單、寬洲行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韋樺企業社出貨請款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向告訴人等訂購商品、委託運送、加工,並積欠貨款、運費、工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所簽發票據雖自95年3月6日起開始跳票,惟因仍有相當訂單,自認尚可繼續經營,並繼續支付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及丁○○款項,絕非故意詐取告訴人等財物;瑋專公司、韋樺企業社部份,係因其週轉不靈,始無力支付。茲已清償丁○○、乙○○、楊燿實業社款項,其餘告訴人亦清償部分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向固遠公司訂購紙板,尚餘貨款410,000元未付;另自95 年1月間起至5月間止,向魯安公司訂購紙器刀磨,尚餘貨款84,791元未付;自同年1月間起至10 月間止,委託揚耀實業社甲○○為印刷品代工,尚餘貨款56,692 元未付;自同年5月間起至7月間止,委託瑋專公司代為加工,積欠104,204元工資未付;於同年7、8月間,委託丁○○運送貨物,尚欠運費37,600元未付;於同年9、10 月間,向韋樺企業社訂購CD套等物,貨款總計10,300元未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21、22頁、第32、33頁、原審卷第98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核與證人己○○、丁○○、張宏基、甲○○、證人即告訴人魯安公司員工曹琇敏、證人即告訴人揚耀實業社員工戊○○、證人即告訴人瑋專公司代表人庚○○及證人即告訴人韋樺企業社員工王素貞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6、67頁、偵緝字卷第33、34、38頁、原審卷第111至130頁),並有魯安公司出貨請款單5 紙、固遠公司採購單資料28紙、久昱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10冊、瑋專公司請款單3紙、韋樺企業社對帳單2紙、揚耀實業社請款明細表10紙、統一發票11紙、固遠公司出具之往來帳款明細、被告傳真之核對金額文件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 4至36頁、第40至53頁、第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自95年3 月間起週轉不靈,所簽發票據並經退票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緝卷第22、32 頁、原審第129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69至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及丁○○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其等因信任被告前此交易紀錄良好,並基於私人情誼,於被告票信不良後,仍與被告繼續交易,並未施用詐術乙節,核與①證人己○○證稱:前此曾與被告交易,被告均係以支票或客票支付貨款,付款情形均正常,嗣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退票,被告母親偕同被告請求其幫忙,其認為被告母親應該有錢,所以讓被告繼續訂貨等語(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頁);②證人張宏基、證人曹琇敏證稱:魯安公司之前亦曾與被告交易,係以支票付款,付款情形均正常等語(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123頁);③證人甲○○及證人戊○○證稱:揚耀實業社自80幾年間起與被告有交易情形,被告與其兄合作時,付款情形均正常,因此,待被告自行創業後,揚耀實業社仍與被告繼續往來,嗣被告所簽發支票經退票,並開始請求延期清償,因被告仍有給付部分帳款,且之前信用良好,揚耀實業社乃同意被告延後付款,並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等語(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④證人丁○○證稱:
自95年初起為被告運送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嗣有拖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會先給付一些,再陸續給付餘款,95年9月間被告復拜託其代為運送貨物,其基於朋友關係遂幫被告載貨等語(他字卷第66、67頁、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面),⑤證人庚○○、王素貞證稱:瑋專公司、韋樺企業社係因同業介紹,信任被告始同意與被告進行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正面、第127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非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於95年3月6日前,與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交易,並委託告訴人丁○○運送貨物,當時狀況尚好,並無詐欺之意乙節,核與證人張宏基、己○○、曹琇敏、戊○○、丁○○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第126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及丁○○交易,債信既尚良好,自難以其後債信不佳,遽認其於上開期間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帳款,使告訴人等未及發覺其債信已陷於不良,且未支付任何帳款,足認係詐欺乙節,被告固不諱言有跳票等情,惟辯稱:與告訴人等間之交易,均循一般業界模式,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委託代工及運送後,由告訴人等於次月送交帳單向被告請款,復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等語,核與證人己○○、曹琇敏、戊○○、庚○○、丁○○及王素貞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22、123頁、第125頁正面、第126頁背面、第128 頁正面)。據此,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交易及付款模式,既與被告以往交易、付款模式相同,並與一般業界情形相合,實難認其於與告訴人等交易時,有施用何種詐術。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債信不良後,仍與告訴人瑋專公司、韋樺企業社交易,卻未支付任何帳款,足認係詐欺乙節,被告則辯稱:上開期間仍有付款,並非分文未付等語,經查: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涉嫌詐欺取財期間,猶陸續給付貨款、報酬及運費予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及丁○○等情,亦據①證人己○○證稱:被告是陸續訂,陸續還,有時候他的票跳票,他會拿客票來換等語;②證人戊○○證稱:被告遲延付款後,仍有給付部分帳款等語;③證人丁○○證稱:95年6 月份以前之運費均已付清,被告係自同年8月起積欠7月份之運費等語(偵緝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22 頁正面、第124頁正面、第127頁正面),並有魯安公司出貨請款單上之註記、被告交付固遠公司之支票10紙、交付揚耀實業社之支票2紙、帳款明細1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衡情,倘被告於訂購貨物、委託代工、運送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應無於告訴人等給付貨物、提供勞務之後,又陸續給付貨款、運費之理。從而,尚難以事後被告尚積欠貨款、運費及報酬,而逕謂其與告訴人等交易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何況,被告茲已清償丁○○、乙○○、揚耀實業社款項,其餘告訴人亦清償部分(本院卷第45頁)。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交代如何被倒帳,足認有詐欺之嫌乙節。按交易風險評估,當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告訴人等既可自行就被告之債信情形進行徵信,縱被告未告知週轉不靈情事,亦非可逕認為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丁○○等人明知被告資金困難,於評估市場風險後,仍願與被告交易,益徵告訴人等並非因被告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說明如何被倒帳,並提出證據證明,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惟被告無自證有罪之義務,能否因被告未提出公訴人所指之物,即認其有罪?非無疑問,且如前所述,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有施用詐術,或推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份所指,即難採取。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自難採取。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