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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97年度偵字第3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原名盧文城)於民國89年1月間向林正竹、谷棣、許若霞等人籌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楊榮茂之名義買受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3、4樓(含增建之5樓、6樓)之法拍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計畫再將上址2、3樓房地登記予楊姓姊妹,另上址4樓含增建之5樓、6樓房地(下稱系爭4樓房地)登記予丁○○之父戊○○共同辦理房屋貸款,然丁○○因89年4月16日至90年1月31日在監獄服刑,致無法親自辦理,即將房地權狀等物交付被告乙○○並委託其辦理貸款事宜,迨丁○○出獄後竟發現系爭4樓房地誤為登記於乙○○之弟即被告丙○○名下,經丁○○委託谷棣與乙○○、丙○○協調後,乙○○2人遂同意返還,並依盧文城之要求於91年1月31日將系爭4樓房地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另由丁○○委託其父戊○○出面與甲○簽訂信託契約,而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狀則由丁○○保管。詎甲○係受丁○○之託處理財產權事務之人,竟夥同乙○○、丙○○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6月12日,利用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地權狀掛失補發之機會,未經丁○○、戊○○同意,擅自取走權狀,並聽從乙○○、丙○○2人之指示將系爭4樓房地於91年8月6日過戶至丙○○名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乙○○、丙○○2人復於95年7月26日將上開4樓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碧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變賣房地所得均供己花用,共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4樓房地。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丁○○、戊○○於偵訊中之指訴,證明乙○○、丙○○、甲○等三人全部犯罪事實;以證人谷棣之證詞,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丁○○向谷棣、徐若霞等人籌資標購,乙○○、丙○○均未出資,且系爭房地於得標後均係由告訴人丁○○使用收益,且有重新裝潢該屋,足見告訴人丁○○係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系爭4樓房地自丙○○名下過戶至甲○名下後,丁○○業已覓得貸款足供清償丙○○所貸款項,惟乙○○、丙○○、甲○等三人仍將系爭4樓房地過戶至丙○○名下,是被告辯稱係因丁○○未辦得貸款始將系爭4樓房地過戶至丙○○名下乙節亦非可採;以證人林正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丁○○籌資標購之事實;以證人王文龍證明係告訴人丁○○之債權人,自93年底起迄95年1月間,受讓丁○○於系爭房地之租賃權,顯見丁○○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以證人李昌榮、林輝笙於偵查中證稱曾受戊○○之託,於系爭4樓房地從事維修冷氣、水電及搭蓋鐵皮屋等工程,佐證告訴人丁○○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9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1270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佐證被告甲○曾於91年6月12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4樓房地權狀之事實,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與丁○○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伊先以現金48萬元出資,餘款由丁○○另覓金主墊款,於91年間,谷棣向伊表示欲價購系爭4樓房地,伊乃和谷棣約定由谷棣負責清償200萬元貸款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去,然事後谷棣並未將銀行貸款轉過去,伊調取資料後才知道谷棣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甲○,伊乃寄律師函告知甲○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甲○乃將系爭房地還給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代書出來作證已經很清楚,房子是我的,應該就沒有爭執了,房子我是賣給谷棣,那時候要標的時候,都跟丁○○說好了,把東西都交給代書己○○,我們都已經協議好,2、3樓給他找的楊姓姊妹,4樓以上是我弟弟,本來房子就是我的,怎麼不能賣,代書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林正竹是己○○的金主,林正竹不曉得這件事情等語。丙○○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地一開始登記於伊的名下,權狀則放在乙○○處,後來因為伊和谷棣訂約,乃將權狀交給谷棣,之後權狀的移轉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利息部分,繳息都是由我們繳息的,這個是起訴、原審審理時都沒有爭執,檢察官以此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買賣從己○○代書、谷棣所有的證詞都可以證明盧文城都沒有付錢,他就跟我大哥拿部分墊款,再從谷棣那裡拿資金去標,系爭房屋是盧文城去找,找我大哥說要一起去標,墊款是己○○處理的,權狀都在己○○代書手上,這已經查清楚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內頁影本佐證。甲○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戊○○於91年1月30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叫伊擔任人頭,說房子要登記伊的名字,事後給伊3萬元,伊乃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戊○○,戊○○如果有要伊簽名的時候伊就會簽名,伊並未與丁○○接洽過,後來伊收到律師函,隨即拿去問戊○○,戊○○說如果伊害怕的話,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戊○○並稱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不見了,隨後叫戊○○的兒子盧皇嘉載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拿到補發的所有權狀後,就拿去給丙○○辦理過戶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戊○○權狀不見,我是人頭,丁○○說要給我好處,後來也沒有,後來對方說要告我,我去找戊○○,他也不理我,他說如果會怕,就過給別人,我從來沒有住在那裡,我住在文化路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己○○證稱:伊曾

於89年間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2、3、4樓含增建5、6樓法拍系爭房地進行投標墊款,當時是丁○○來找伊,因為他本身沒有錢,所以伊印象比較深刻,法拍屋的自備款由他們自己負責,伊是幫他們墊自備款以外的後續尾款,林正竹就是伊介紹的本案的代墊款金主,就本案墊款事宜的始末,伊比林正竹清楚,因為林正竹只是和伊事務所配合的金主。丁○○的自備款都是找一些他認識的朋友籌措,並非他自己就有的,所以伊印象深刻,最常參與的就是庭上的乙○○、丙○○。當時拍賣伊照著地政的資料應該是登記給楊榮茂,而且伊確定他是人頭,他也沒有錢,他並沒有出資,只是雙方合意找他當人頭。這房地有好幾層樓,伊的墊款作業是等到銀行的貸款下來之後,伊收到銀行的貸款就此結案,本件墊款手續結束是在89年6月19日,也就是清償完畢。

本案墊款就是林正竹出資,自備款部分是乙○○出資,當時乙○○都會與丁○○一起到事務所,墊款手續的主要文件,伊都是交給委託方有權利的人,就本件來講,因為出錢的人是乙○○,所以文件才會在乙○○那裡等情(見原審法院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證述情節核與卷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95年度他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4至7頁)、卷附本案系爭房屋墊款明細內容(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 號偵查卷第36頁)悉相符合,並經交互詰問之檢驗,應屬可信。至公訴意旨所稱證人林正竹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丁○○籌資標購之事實乙節,惟證人林正竹係證稱:當初係盧均卉找伊,表示丁○○要借錢標購法拍屋,當初約定標得該屋後,應先過戶部分產權予伊太太黃秀鳳,等款項清償後再過還給丁○○,所有過戶事項均為己○○代辦(原判決誤載為「盧均卉」,應更正之),當時乙○○有和丁○○一起到己○○的代書事務所和伊見面,但伊不清楚乙○○有無出資等情(97年度偵續一字第48至49頁),顯示證人林正竹僅能指出丁○○為墊款部分之債權人,從未證述乙○○並未投入自備款,自無從推翻前揭己○○證詞,而否定乙○○曾有上開出資之情節。

㈡證人谷棣於偵訊時固一度證稱:系爭房地乙○○兄弟並未一

起投資,丁○○亦未告訴伊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誰,待盧文城出監後發現系爭房地過戶予丙○○,即要求伊將房屋買回過戶給甲○,並與乙○○約定會清償丙○○的房貸,不過當時並未約定假如未辦成貸款要將房屋過還給丙○○等情。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丁○○和伊接洽的過程中曾對伊說因為本案房屋的2、3、4樓部分在洗掉楊榮茂的增值稅後,房屋貸款要請乙○○去辦,所以4樓部分要給乙○○,伊本來覺得奇怪為何乙○○未出錢卻有權利,後來伊才知道當時丁○○有向乙○○拿錢,伊在前述偵訊筆錄做完後,乙○○拿銀行匯款條給伊看伊才知道此事,伊先前陳述不一係聽信丁○○的說詞,丁○○對伊說了好幾個版本等情(原審法院98年5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證人谷棣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情節缺乏佐證,且嗣後業已自行推翻,尚難據為認定乙○○、丙○○、甲○等犯行之佐證。

㈢證人谷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和丙○○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係丁○○所主導,故契約內容、條件丁○○都知道,依契約內容,伊本要承接系爭房屋之貸款,但因為那時候經過銀行評估,貸不出來買賣契約上的金額,盧文城也拿不出差額,所以就一直拖著等情(原審法院98年5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乙○○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谷棣與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29頁),再觀諸乙○○、丙○○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仍繼續攤還貸款本息,此亦有貸款本息攤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足認系爭房地確係因證人谷棣、告訴人丁○○無法覓得貸款,乙○○、丙○○因持續支付貸款利息,乃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堪信為真實。

㈣至公訴意旨另依證人谷棣所證系爭房地於得標後均係由告訴

人丁○○使用收益,且有重新裝潢該屋,依證人李昌榮、林輝笙於偵查中證稱曾受戊○○之託,於系爭4樓房地從事維修冷氣、水電及搭蓋鐵皮屋等工程,依證人王文龍證明係告訴人丁○○之債權人,自93年底起迄95年1月間,受讓丁○○於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藉此佐證告訴人丁○○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節,然告訴人丁○○、戊○○與乙○○、丙○○就系爭房、地,先有合作關係,其後陷於產權爭議,此為告訴人、被告間並無爭執之事項,是於產權爭議期間,雙方對系爭房、地之利用行為,牽涉主、客觀認知及各方利害因素之考量,自難遽指為告訴人丁○○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表徵。

㈤告訴人丁○○固於偵查中指稱:於91年7月,甲○向戊○○

謊稱系爭房地之權狀遺失,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指示盧皇嘉陪同甲○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於91年8月15日乙○○、丙○○、甲○再憑補發之權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丙○○之名下云云,然告訴人丁○○於前次偵訊時乃稱:甲○說權狀不見後,伊也以為不見了,所以就請伊弟弟即盧皇嘉帶甲○去補辦權狀遺失云云(見96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5頁),告訴人丁○○上開兩次證述,就何人指示盧皇嘉陪同甲○補辦系爭權狀之重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就甲○何時辦理補發系爭權狀及過戶予丙○○之時間,陳述亦有錯誤,其憑信性顯有可疑。甲○則稱:系爭房屋權狀原在戊○○那裡,伊拿律師函給戊○○看後,戊○○說如果怕的話就把上開房地過戶給丙○○,伊去向戊○○拿權狀時,有告訴戊○○是要把上開房地過戶給丙○○,戊○○有同意,並叫盧皇嘉載伊去辦補發手續,伊並不清楚他們間的糾紛為何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9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25頁),與告訴人戊○○稱係伊叫盧皇嘉載甲○去補發權狀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13頁)互核相符,足認確係告訴人戊○○命盧皇嘉陪同甲○前去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從而,告訴人丁○○、戊○○固指訴如前,然甲○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頭,且系爭權狀正本於谷棣、丙○○訂定買賣契約後置放於戊○○處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至第5頁),則衡情甲○為戊○○之人頭,對於系爭房地之相關產權糾紛並不瞭解,而其將上開律師函交給戊○○過目後,戊○○並無異議,反命其之子盧皇嘉陪同甲○前去辦理權狀補發,戊○○對於乙○○、丙○○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無從諉為不知,而戊○○於甲○辦理權狀補發後,並未要求甲○將補發權狀交給其收執,而任由甲○處置,更足認戊○○對於甲○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乙○○、丙○○一事有所認知,其事後指稱係被告甲○擅自取走權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云云,已不足採信。㈥綜據前述,乙○○、丙○○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具有

法律上之依據,甲○依乙○○、丙○○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等行為,戊○○等人應均能知悉,且未阻止,甲○並未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甲○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丁○○、戊○○之意圖,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甲○並未構成背信罪既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乙○○、丙○○為共犯並構成背信罪部分,自亦失所附麗。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丙○○為系爭房地的名義上所有權人,其等嗣後於96年8月15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碧藩,已屬合法之物權移轉行為,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情事,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暨告訴人等所指各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竊佔等犯行,所舉積極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得認定乙○○、丙○○、甲○等人犯罪。告訴人丁○○、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除當庭表示和解之意,並另具狀表示與被告雙方誤會冰釋,無條件和解,聲請檢察官撤回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5日函所附刑事撤回起訴請求狀),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判決乙○○、丙○○、甲○等三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證人谷棣證述:伊與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丁○○主導,依契約內容,伊本來要承接系爭房屋之貸款,但因為經銀行評估,貸不出來契約上之金額,丁○○也拿不出差額,就一直拖著等詞,以及谷棣與被告丙○○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認定被告乙○○、丙○○確係持續支付貸款利息,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回等情為真。然原審並未敘明其據以認定之貸款本息攤還表來源為何、所貸金額與本件系爭房地有何關聯,即認定被告乙○○與丙○○係因支付利息、而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一情,尚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又原審以告訴人戊○○於被告甲○辦理權狀補發後,並未要求被告甲○將補發權狀交給戊○○收執,而認戊○○對於被告甲○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乙○○、丙○○已有認知。然被告甲○受告訴人戊○○之託擔任該屋名義所有權人,並與戊○○簽信託契約,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其於辦理權狀補發後,繼續保管契約之行為,與一般之信託關係模式相符,則告訴人戊○○於被告甲○辦理權狀補發後,未將所有權狀取回,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然原審逕以告訴人戊○○未要求被告甲○返還權狀,遽以推論告訴人知悉被告甲○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乙○○、丙○○等情,亦屬速斷等語。惟查: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關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至4樓房屋及基地,是否由丙○○持向銀行抵押借款,該項借款每月清償本息若干,由何人清償等情。該行函覆本院略稱:經查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基地係由丙○○於87年(應為89年之誤)6月間向本行辦理抵押借款,該筆借款已於95年8月16日由陳碧藩於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匯款償還訖且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附華南商業銀行98年9月14日(98)華穗放字第276號函】,再依丙○○庭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內頁影本顯示,89年6月19日(放款日)有一筆新台幣2,000,000元入帳,並支出1,750,000元,自此每月19日前後均由該帳戶扣取放款息1萬餘元,至94年4月20日止,足證該房屋係由丙○○支付貸款本息,自無告訴人所指背信及竊佔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乙○○、丙○○、甲○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