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先前委託出售房屋一事與甲○○發生糾紛,甲○○拒接乙○○所有電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1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王小姐我希望你不要躲避不接電話,我會讓你把所有資料拿走並不是我沒有留底,你是知道我是電腦玩家,你的所有資料我早已用掃描器掃到電腦裡,我很不想把他交給小江,若是我將其交給他後果相信你是知道的,望你不要聰明反被聰明誤。我不希望用法律途徑來解決此事,望你三思」之簡訊至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㈠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甲○○之事實。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相片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庭訊當庭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乙○○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甲○○,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傳簡訊給甲○○的用意是希望她和我聯絡,把事情解決清楚,並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甲○○若心生畏懼,為何沒有即時報警,卻拖了將近二年才報警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結果犯,須以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感覺為構成要件。
(二)被告坦認曾傳送內容:「王小姐我希望你不要躲避不接電話,我會讓你把所有資料拿走並不是我沒有留底,你是知道我是電腦玩家,你的所有資料我早已用掃描器掃到電腦裡,我很不想把他交給小江,若是我將其交給他後果相信你是知道的,望你不要聰明反被聰明誤。我不希望用法律途徑來解決此事,望你三思」之簡訊至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告訴人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相片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庭訊時,當庭檢視告訴人手機後確有上開簡訊內容,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80 號卷第38頁、第42頁)。被告自白傳送上開內容簡訊,堪認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告訴人是否接獲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怖。
(三)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收到簡訊後是否心生畏懼?)我收到後覺得沒有什麼,也不想裡(應係『理』之筆誤)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他(乙○○)傳簡訊的目的?)應該是這個房子賣不掉怎麼辦。他傳這個簡訊要嚇我。他沒有告訴我他傳這個簡訊的目的。我不想理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卷第1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收到被告所傳的簡訊後,妳到底會不會害怕?)當時我自己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沒有時間理會他,但我有把簡訊內容保留下來。」「(何時開始感到害怕?)98年初,他因為房屋買貴了而告我,但所告的都不是事實,我認為他的人格特質有問題,也怕他會拿我的資料去做其他不法的事。」「(妳剛剛說被告因為房屋買貴了而一直騷擾妳,妳是覺得很煩還是感到害怕?)因為我不能認同他的行為,也怕他真的把我的資料拷貝走,萬一客戶權益受到損失怎麼辦。」「(所以說妳剛開始認為沒什麼,後來因為他告妳,又擔心他把客戶資料拷貝走,才會害怕,對嗎?)對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由上述告訴人陳述過程,可知係被告先對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而此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0月31日將告訴人甲○○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另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96年3 月11日傳送上開簡訊,果真告訴人認被告有恐嚇之意,為何從未報警處理,卻遲至其遭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始於97年12月5 日提出告訴(見同上他字卷第1 頁)?顯然有意以本件告訴牽制被告。又依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認與告訴人間有委託出售房屋糾紛,遍尋不著告訴人出面釐清、解決,遂傳送上開內容簡訊用以問罪告訴人,並催促告訴人出面解決。復徵之告訴人接獲簡訊後未及時報警處理之舉措及反應,實難認告訴人有任何畏怖之情。足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心生畏懼至明,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乙○○說要將我的客戶基本資料交給小江,他說的小江是道上兄弟,我想他可能是要洩漏客戶資料,讓我害怕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522號卷第14頁背面)。然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威脅要將其客戶資料交給道上兄弟小江,而小江是道上兄弟乙節,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佐證,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固於檢察官檢視告訴人上開手機內被告傳送內容後,進而推問:「(收受此簡訊是否會心生畏懼?)我事後想想因為我的客戶資料放在被告住處,我擔心被告把我的保管客戶資料外洩,所以我會害怕,另外我也擔心被告是我們公司的電腦工程師,曾幫我修電腦,把我電腦客戶資料備份後外流。所以感到害怕。」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然查,依偵查筆錄記載,告訴人回答檢察官此一問題之情狀,係在檢察官詢問被告收到簡訊後是否會心生畏懼,告訴人先答稱收到後,覺得沒什麼,也不會想理他等情,已如前述,迨檢察官進而推問,告訴人始答稱『事後想想』會害怕,則告訴人是否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後心生畏懼,即非無疑。
(五)綜述,從告訴人與被告因房屋買賣糾紛起爭執之過程中,並無見到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必需有致生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結果,而本案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至明,則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云云,尚乏積極事證,難論被告以恐嚇之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