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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 (嗣於民國92年8月5日判決離婚確定;乙○○為同案被告,乙○○本件被自訴與被告甲○○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自訴人在本院撤回對乙○○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甲○○(係乙○○姐夫林明德之胞妹)明知對自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而於82年2月間,持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文康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主張對自訴人有借款債權,而於84年5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4年6月7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 (下稱士林地方法院47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此部分即原判決丙部分,自訴人自訴乙○○及被告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乙○○與被告,於86年間又另行起意,由乙○○擅將自訴人之戶籍遷往「台北縣○○鎮○○街○○號」 (此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與乙○○共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撤回上訴亦告確定)。嗣後被告甲○○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於89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自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以強制執行。

被告甲○○既明知自訴人從未向其借款,與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持士林地院核發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進入執行程序而承受自訴人之不動產。因而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再按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14條及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甲○○與乙○○明知對自訴人並無債權,而持上開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於89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因指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㈠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㈡被告甲○○於89年6月16日向原審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執行卷宗封面、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90年7月1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各1件;㈢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各1件;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就其曾持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該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於89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就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略以:丁○○曾向其表示自訴人要借錢,其即交付新台幣 (下同)12萬元予丁○○轉交自訴人,嗣自訴人未依約還款,其乃授權並配合丁○○委請律師處理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84年5月29日持如附表所示由自訴人所簽發之2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該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再於89年6月16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就自訴人原所有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該筆土地係由被告甲○○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經原審於91年2月28日核發上開30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固有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甲○○於89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原審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本件強制執行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爭執。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上之督促程序,係指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依債權人單方面聲請,法院僅就債權人所提之聲請書狀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倘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即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者,聲請發支付命令,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執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該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係被告持附表所列之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係法院所核發,即無不實。被告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執為執行名義,持以向原法院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客觀上要難遽認其憑法院核發真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執行法院係依據執行名義而為執行,自亦難認被告提出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何使辦理執行法院之公務員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訴人指被告提出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屬無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已難繩被告以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四)雖自訴人一再爭執被告對自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並請求傳訊證人丁○○。惟查:自訴人請求詰問丁○○之待證事項,業經證人丁○○在原審具結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詰問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不得重複詰問。

且查自訴人前於82年間,曾透過與其有姻親關係之丁○○向包括被告甲○○在內之親友借款,其中被告係借予12萬元,且自訴人嗣未依約還款,被告乃同意並授權丁○○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自訴人於82年間向伊表示需要用錢,請伊幫忙借款週轉,伊乃代自訴人向包括被告等親友借款,共籌得270萬元交予自訴人,自訴人當時表示借用一、二個星期即還款,並曾簽發一張支票交予伊收執,嗣該支票屆期後,自訴人要求伊勿提示,並換開另紙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先後共換開了二、三次支票,嗣因自訴人表示其已無支票,乃於82年2月11日當場立具一紙借據予伊收執;上開借款,其中12萬元係透過伊向被告所借得,經被告交付現金予伊轉交予自訴人,被告亦知悉該筆款項係借予自訴人,並因伊與自訴人有姻親關係,伊乃向自訴人表示款項係向被告甲○○所借,而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俾將來還款期限屆至時,較易索討,嗣因自訴人遲未依約還款,伊乃告知被告,取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並會同伊委請律師辦理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向自訴人索討欠款,上開票據、借據均係由伊負責保管,前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亦係由伊與律師連繫處理,被告僅係授權並配合伊辦理,並不了解自訴人所欠款項之正確金額及詳情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8至77頁),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自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勞保詐領案),經士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歷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0號、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所附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自訴人並自承其因該件勞保詐領案,於78年間被法院收押致財務發生危機,曾應律師及乙○○之要求,簽發許多支票、借據及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刑事綜合自訴狀所載)。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查被告於自訴人嗣未依約還款時,同意丁○○以借款名義人即債權人之地位,並授權配合丁○○處理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嗣並以債權人地位承受取得上開自訴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轉售予林明德之妻丁○○,自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意圖。況且,縱自訴人與丁○○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但既非被告甲○○所明知,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既屬無據,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前揭證據方法,顯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另自訴人請求調取林聯星、林吳好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請求鑑定本案之借據,以查明自訴人與丁○○及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上開請求於本件結論既無影響,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甲○○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指各節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票據│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面額(新臺││號│種類│ │ │ │ │ │幣:元) │├─┼──┼────┼──────┼──────┼──────┼─────┼─────┤│ 1│本票│重陽文康│臺灣土地銀行│ 82年2月11日│ 82年7月31日│BI0000000 │ 110,000││ │ │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2│本票│重陽文康│臺灣土地銀行│ 82年2月11日│ 82年7月31日│BI0000000 │ 2,715,000││ │ │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