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第845號、第846號、98年度偵字第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蘇進鴻(另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近十八時許之夜間,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由蘇進鴻自頂樓遮雨棚攀爬外牆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乙○○上址住處,丙○○則在外把風,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四十二吋液晶電視機一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皇冠狀金飾一個、玉手鍊一條、欲項鍊一條等物。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之夜間,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之住處,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甲○○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華碩牌及新力牌筆記型電腦各一臺、金飾二組、手錶七支、皮夾一個、大皮包一個、隨身硬碟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部分)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云云,然查前揭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蘇進鴻之證述相合(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八○○○三五三五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七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九八三七三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在卷可佐;是依上列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三年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份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文,然此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與蘇進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之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其餘竊盜犯嫌,均未經判決確定,則得否僅據此之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原審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理當奮發向上,自食其力,竟不思進取,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數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且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其餘竊盜犯嫌,均未經判決確定,則得否僅據此之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原審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事實一之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認原審就其部分量刑太輕而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